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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盧映潔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葉昱慧律師再審被告 陳慈幸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23日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於臉書(Facebook)置頂貼文刊登道歉啟事十五日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擴張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憲法法庭民國111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下稱憲判2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再審原告得自該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11

年3 月7 日收受該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提出鈐蓋收文戳章之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24日就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於再審被告臉書(Facebook)貼文刊登道歉啟事15日暨該訴訟費用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起訴期間甚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前訴訟程序經過: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為國立中正大學教育學院犯

罪防治學系副教授,再審原告為同校法律學系教授。再審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在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以代號「Lu Ma」發表:「Luma又忍不住要說真話而且是批某人的話:話說敝校教○學院(p.s.不是法學院喔)的某位號稱刑事法專長的老師(p.s.不是受年輕咩擁戴的馬員外喔)。1.依學生的說法,該位老師在江國慶案確定無罪後而抓了許榮洲時,曾在通識課中向學生大聲疾呼,說法院應該要把許榮洲立即判死刑,不然正義蕩然無存…(冏,號稱讀刑事法的人像紅衛兵一樣)。2.又依該系的學生長久以來上刑事訴訟的經驗,該位老師在講逮捕強制處分時,會跟學生說,為了逮捕犯人,可以強行攔下一般市民的車子,強徵市民的車子來追捕犯人…(囧,美國警匪片看太多了吧)。3.依Luma自己的經驗,該位老師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因中正大學教育學院具有刑事法專長並開設刑事訴訟法課程之教師,僅有訴外人馬躍中及伊,而再審原告已在系爭言論中明確摒除馬躍中,可見被上訴人指述對象係伊。惟伊並未於100 年間開設通識課程,亦未於課堂中發表系爭言論所述內容,再審原告未經查證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為惡意人身攻擊,足以貶損伊之專業形象,乃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於前程序第一審聲明請求:㈠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再審原告應於聯合報(雙版)、中國時報(雙版)、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各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並負擔刊登費用(「道歉啟事」四字以5 號字體,其他內容為6 號字體)。再審原告則辯以:

伊於系爭言論所指之人並非再審被告,系爭言論之內容亦無法推知或特定所評論者為再審被告;又許榮洲遭逮捕之時點乃100 年1 月,再審被告自承未在100 年間開設通識課程,益見系爭言論與再審被告無關,伊並無向再審被告查證之必要;系爭言論係經由伊指導之學生轉述犯罪防治學系教授上課內容,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非憑空捏造,並無不法;且教師上課內容與公益相關,授課時之教學表現,為可受公評之事,並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未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等詞。

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萬元本息

,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即回復名譽及150 萬元金錢請求)。兩造均不服,再審被告對駁回其回復名譽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應擇一於聯合報(雙版)、中國時報(雙版)、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刊登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一天,並負擔刊登費用(「道歉聲明」四字不得小於5 號字體,其他內容為6 號字體),或同時於國立中正大學教務處、法學院、法律學系、教育學院、犯罪防治學系(下稱五處)之網頁與五處所在實體建築之公佈欄,以及再審原告設在臉書帳號內之動態時報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並將該動態欄設定為公開及焦點動態,刊登道歉聲明時間為再審原告所張貼該妨害名譽貼文直至刪除該貼文之張貼日數(請求150 萬元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㈠兩造上訴均駁回。㈡再審原告應於

五處之網頁與五處所在實體建築之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迄刪除其於102 年4 月2 日在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如附件所示之貼文時止。㈢再審被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即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擇一於上開4 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一天並負擔刊登費用、請求再審原告在臉書帳號內之動態時報欄刊登道歉聲明並將該動態欄設定為公開及焦點動態,均經駁回,未據再審被告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第二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刊登道歉聲明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駁回再審原告其他上訴(即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命再審原告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

㈣再審被告於本院更審追加並變更聲明:㈠再審原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依照國立中正大學行事曆所公布一學期(如為第一學期則為9 月1 日開始至1 月31日為止,如為第二學期則為2月1 日開始至6 月30日)之學期開始日至學期結束日,於五處之網頁與五處所在實體建築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應以全開壁報紙大小(104 公分×76公分),上下左右邊界2 公分,單行間距,設定標題「道歉啟事」字體大小為

270 號字;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及署名「道歉人:盧映潔」字體大小為220 號字,皆為紅字,標楷體為之,實體建築內每一公佈欄刊登版面為四分之三。再審原告於校內前揭五處單位實體佈告欄刊登道歉聲明,倘有人力或維護費用須給付該單位,亦由再審原告負擔。㈡或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於前項所示時間,在上訴人臉書帳號於置頂貼文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本院更審判命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於再審被告臉書置頂貼文刊登如該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15日,駁回再審原告其餘追加之訴(即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6 月22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105 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嗣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牴觸憲法,聲請宣告違憲,並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經憲法法庭於111 年2 月25日宣示憲判2 號判決結果。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業經憲判2 號判決主文第1

項闡釋明確,原確定判決命以再審原告容忍再審被告於其臉書置頂貼文道歉聲明啟事15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核與憲判2 號判決上揭意旨不符,應予廢棄。爰依憲判2 號判決提起本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於再審被告臉書貼文刊登道歉啟事15日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判決結果(按即命再審原告容忍再審被告於臉書刊登道歉啟事),非屬透過帶有強制色彩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方式,亦即並無任何強制力,容與憲判2 號判決所揭示之適用類型,尚屬有間。

退步而言,如認應廢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判決結果,伊主張亦應依循憲判2 號判決主文第3 項意旨,依伊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即命再審原告於其個人臉書刊登前訴訟程序第一或第二審判決。末者,本件再審之訴係因憲法法庭變更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及相關法律之適用而生,非可歸責於伊,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項規定,命再審原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此為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業據憲判2 號判決主文第1 項闡釋明確。查:

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諭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

容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於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臉書(Facebook)置頂貼文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15日」;而該判決附件「道歉啟事」,係以再審原告為道歉人,表達因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以該啟事向再審被告道歉並公告周知之意,有原確定判決暨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90頁)。是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公開道歉至明,僅其方法係容由再審被告於其臉書刊登再審原告為道歉人並表明道歉意旨之道歉啟事,而非由再審原告自行為之。是以,再審原告依憲判2 號判決主文第1 項意旨,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命其向再審被告道歉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理由。

㈡再審被告雖辯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非命再審原告自行公

開道歉,並無任何強制力,容與憲判2 號判決所揭示之適用類型尚屬有間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命再審原告容忍再審被告於網路社群刊登電子道歉啟事,該道歉啟事內容即在表達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道歉之意,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從無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填補再審被告損害之意願,此由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可得而知。是公開於網路社群向再審被告道歉,既非再審原告自願所為之事,原確定判決命其容忍再審被告於網路社群刊登道歉啟事,自屬具強制性。況強制執行法第12

9 條第1 、2 項明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於憲判2 號判決宣示之前,於法制上尚非不得強制執行,更可見其原具強制性。故此,再審被告徒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非命再審原告自行刊登道歉啟事,抗辯該項諭知不具強制性而不在憲判2 號判決宣示違憲之範圍內,並無可採。

五、再審被告主張依憲判2 號判決主文第3 項,請求再審原告於其個人臉書刊登前訴訟程序第一或第二審判決,以回復再審被告之名譽部分:

㈠憲判2 號判決主文第3 項諭知:「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

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之1 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6頁)。

㈡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業經再審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執行

完畢,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至106 頁),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

123 頁)。是依憲判2 號判決主文第3 項前引意旨,再審被告得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且再審被告亦已表明請求再審原告於其個人臉書刊登前訴訟程序第一或第二審判決,以回復再審被告之名譽。惟再審被告先前於其臉書刊登道歉啟事時,已將原確定判決及更審後第三審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一併刊登,有上揭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06 頁),故可認除道歉啟事外,兩造因系爭言論所衍之侵害名譽始末及法院判定之雙方曲直,藉由臉書網路社群刊載之上開裁判,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可得悉,客觀上已足回復再審被告之名譽。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於自己之臉書刊登前訴訟程序第一或第二審判決,係屬重覆,核無必要。再審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憲判2 號判決主文第1 項,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容忍再審被告於其臉書刊登道歉啟事15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此部分係再審被告於本院更審時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為聲明之擴張(或追加),不在其第一審聲明之範圍內,故再審被告對此部分並無上訴之可言;再審原告聲明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部分,係屬贅餘】。至再審被告依憲判2 號判決主文第3 項,求為命再審原告於其個人臉書刊登前訴訟程序第一或第二審判決,非有理由,本院不為此諭知。另再審原告請求併予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有擴張聲明(詳見貳之㈡、㈣),除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容忍再審被告於再審被告臉書刊登道歉啟事15日部分外,其餘均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判決再審被告敗訴,並命再審被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未受不利裁判,無從促請法院廢棄;又再審被告於更審中所為上開聲明之擴張,係因其於第二審回復名譽處分聲明之一部雖經判決准許,惟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該部分判決之故(詳見貳之㈢),故再審被告於更審中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擴張聲明,核屬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衞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此具體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認仍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不併予廢棄,惟訴訟費用負擔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故就再審原告此部分聲明亦不為駁回之諭知。又再審原告依憲判2 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既獲勝訴判決,且為其伸張或防衞權利所必要,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