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OSH Car Wash 奧神複合式自助洗車法定代理人 黃麟傑
謝晟胤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功智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夥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5,85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論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有取得合夥股權?其聲明退夥請求上訴人給付415,856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經查: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虧損,無從給付退夥金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之淨值經會計師鑑定並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立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調整後,尚有1,260,172元,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及鑑定結果說明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365頁至第395頁),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未滿一年即退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不能取得合夥股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籌備期間之虧損即成本,應納入合夥財產計算,籌備期間被上訴人所為之勞務支出屬成本之一,其勞務支出時間,自亦應計入前開取得合夥股權一年之時間。而被上訴人於自106年11、12月間起至系爭合夥契約簽立時即107年12月19日止,均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此據上訴人另僱用之員工王漢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2頁),則加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籌備期勞務支出之期間後,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取得合夥股權,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415,856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