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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錦豪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山水土木包工業即盛善山

進英企業行即盛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盛善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8月15日、108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109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山水土木包工業即盛善山(下稱山水土木包工業);另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

6 月11日、107 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進英企業行即盛恬(下稱進英企業行),均擔任水溝淤泥清除工作。兩造約定105 年4 月起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每年加薪1,000元,迄至109 年8 月起改以日薪1,3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就其投勞保薪資「以多報少」,亦未給付平日及休息日之加班費,山水土木包工業甚於109 年9 月1 日口頭告知上訴人任職至109 年9 月10日為止,該解僱不生合法終止效力。上訴人因山水土木包工業未給付109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1 日工資3 萬1,200 元,於

109 年9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山水土木包工業除應給付未付工資3萬1,200元,尚應給付資遣費5,592元、加班費15萬2,586元;又因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應補提繳勞退差額1萬2,65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暨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進英企業行亦應給付加班費7萬0,729元及提繳勞退金3,056元至勞退專戶。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山水土木包工業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山水土木包工業應提繳1萬2,650元至勞退專戶。如經判決確定後30日內未提繳者,應給付1萬2,650元予上訴人。㈢山水土木包工業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進英企業行應給付上訴人7萬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進英企業行應提繳3,056元至勞退專戶。如經判決確定後30日內未提繳者,應給付3,056元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任職於山水土木包工業,薪資為每月2 萬7,000 元,嗣再於109 年5 月1 日任職,月薪為3萬1,000 元,然上訴人在山水土木包工業、進英企業行就職期間皆不滿1 年,並無上訴人所稱每年加薪1,00

0 元。山水土木包工業自109 年8 月10日起,設置簽到、簽退簿,告知員工上、下班均須簽到退,未獲上訴人置理,僅於109年9月簽到退1日,復不聽從工地負責人之指揮、調度,違反工作守則及影響其他同仁工作士氣,甚自109 年9 月

2 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經山水土木包工業於同月

6 日電詢未果,乃於109 年10月15日依勞基法規定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山水土木包工業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況兩造就平日、休息日加班費及勞退金等爭議已於109 年8 月1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就上訴人各項請求計算清楚,復於同年月1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倘認兩造未達成和解,山水土木包工業前於109 年10月15日函知上訴人領取10

9 年8 月份工資3 萬1,200 元,上訴人迄未領取。上訴人請求給付平日、休息日加班費與考勤表所載時數不符,被上訴人確按月如實提繳勞退金,縱有差額,亦於107年4月間補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山水土木包工業應給付被上訴人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暨依職權為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至㈤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山水土木包工業應給付上訴人13萬0,055元,及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山水土木包工業應提繳1

萬2,650元至勞退專戶。㈣進英企業行應給付上訴人6 萬7,710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進英企業行應提繳3,560元(應為3,056元之誤,本院卷第39頁)至勞退專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請求山水土木包工業給付未付工資3萬1,200元及加班費逾13萬0,055元部分;另駁回請求進英企業行給付加班費逾6萬7,71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負責排水溝清淤、清除污水、下水道工

作,其中受僱山水土木包工業之期間為105年4月至8月、108年5月至10月、109年5月至8月、109年9月1日;另受僱進英企業行之期間為106年12月、107年1月至6月、 107年10月至11月。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向屏東縣政府檢舉山水土木包工業105

年至107年有勞保高薪低保,出勤紀錄無上下班時間,無法計算加班費等情。

㈢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收到山水土木包工業交付之109年7月薪資明細表。

㈣上訴人於切結書及和解書上簽名。

㈤兩造於109年9月15日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進行調解,未獲

成立。被上訴人依屏東縣政府函示將上訴人任職期間出勤紀錄及工資計算明細交付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30日將108年5月至10月及109年5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郵寄上訴人。㈥上訴人以山水土木包工業未發給109年8月工資3萬1,200元、

未給付加班費、投保勞保薪資以多報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9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六、兩造對於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排水溝清淤、清除污水、下水道工作等工作,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平日、休息日加班費及未提繳足額勞退金,違反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未付加班費及提繳勞退金差額至勞退專戶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所生勞資爭議(即未付加班費及提繳勞退金差額)是否已成立和解?如未和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提撥勞退金差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前於109 年7 月13日以被上訴人有「勞保高薪低報

」、「出勤紀錄未記載上下班時間」、「未給予薪資明細表致無從計算加班費」等情事為由,向屏東縣政府提出檢舉,後兩造為解決檢舉案件,上訴人乃簽立日期為109年8月10日切結書及109年8月18日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函附上訴人陳情案件資料、切結書及和解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1至387 頁、第271頁,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堪信為真。

㈡依109年8月10日切結書內容略載:「一、具結人陳錦豪代表

本人領取本表後附(工)支領憑單工資款總額計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伍)百(陸)拾(陸)元整其工資支領憑單之金額均為切結人… 並經領款人蓋章認領無誤,如有虛報或不實及領款人對本項所得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不願意負擔所發生之責任,概由切結人負完全責任與(山水土木包工業、進英企業行)有限公司無關。二、本表由立切結人詳實填寫,如有錯誤,致無法歸戶,立切結人願負擔該向所得並繳納其所得稅。(三、每月工資包含休息日加班費、月休四天)。(105年4~8月$120200、106年1~4月$120397、10

8 年5~10月$151191、109年5~7月$94896、106年12月$31911、107年1~6月、10~11月176891元)、(含106年1~4月未投保勞健保補償金$5100 元)(下稱計算明細)」等語(原審卷一第27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括號即「金額(陸)拾

(玖)萬(伍)仟(伍)百(陸)拾(陸)」、「山水土木包工業、進英企業社」、「三、每月工資包含休息日加班費」、「計算明細」等(下稱系爭記載事項),於上訴人簽名時,均屬空白,皆係由被上訴人所填寫、蓋印等情,亦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簽立切結書過程之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5頁、第121至128頁);而依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共簽立日期分為109年8月10日、17日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

㈢參以拍照片所示,其中109年8月10日切結書上方放置有109年

5月至7月會算單,該會算單記載:「5月計$29492、6月$325

24、7月$32880」(本院卷第123頁),並在該會算單下方壓放和解書;另109年8月17日切結書上方亦放置108年5月至10月會算單,依該會算單載有:「5月$20214、6月$33549、7月$31734、8月$32359、9月$15699、10月$17639」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核算上開會算單所載109年5月至7月、108年8月至10月之數額,合計分為9萬4,896元(計算式:29492+32524+32880=94896)、15萬1,194元(20214+33549+31734+32359+15699+17639=151194),該數額與108年7月10日切結書「計算明細」所載109年5至7月數額為9萬4,896元、108年5至10月數額為15萬1,191元或相符或相差甚小。另逐一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受僱期間薪資明細及支領工資憑單數額(原審卷一第139頁、第147頁、第153至157頁、第165頁、第171頁),亦與切結書「計算明細」記載105年4至8月120200、106年1至4月120397元、108年5至10月151191元、109年5月7日94896元、106年12月31991元、107年1至11月176891元相符,經加總合計數額為695566,與切結書第一點所載金額「陸拾玖萬伍仟伍百陸拾陸元」相同;另「計算明細」(含106年1~4月未投保勞健保補償金$5100 元)之記載,經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7年4月出勤紀錄「107年4 月陳錦豪請假2天、補保費5100元」(原審卷一第163頁)記載相同。故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已計算清楚,應屬可採,上訴人於切結書簽名時,雖記載事項均為空白,係由被上訴人填寫、蓋印,然兩造既已會算清楚,由被上訴人填入記載事項,乃為事理之當然。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件一(109年5月至7

月之薪資明細表、考勤表及薪資支領憑單)、三(108年5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考勤表及薪資支領憑單)、四(106年12月、107年1月至6月、10月至11月之薪資表及考勤表)、五(106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表及考勤表)、六(105年4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表及考勤表)、九(員工出勤簿)(原審卷一第139 至176 頁、第185 至190 頁)為其計算平日、休息日之加班日、時數依據,並認山水土木包工業、進英企業行尚有加班費13萬0,055元、6萬7,710元未付云云。惟本院經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附件逐一確認核算後,認上訴人所主張未付加班費日、時數及數額均有誤,及山水土木包工業應給付上訴人105年4月8月、108年6月至10月、109年5月至8月之平日、休息日加班費合計為8萬3,024元,山水土木包工業已給付8萬2,342元,僅不足682元;另進英企業行應給付106年12月、107年1月至11月之平日、休息日之加班費合計為3萬6,167元,進英企業行已給付3萬6,183元,溢付16元,其間差額甚微(如附表一、二所示),足徵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確有依據附件資料進行會算清楚,尚非子虛。

㈤是此,經互核勾稽前開諸證,可認兩造為解決上訴人向屏東

縣政府所提出檢舉案件,即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所衍生未付加班費及提繳勞退金差額等爭議,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附件一、三、四、五、六、九進行會算確認,於上訴人確認數額無誤後,方於前開附件之薪資支領憑單(原審卷一第14

3、153頁)及切結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上開記載事項係由被上訴人填寫、蓋印,並將上訴人於各該年月所領得金額含補償支勞、健保金額逐一記載切結書左上方之「計算明細」,以佐證切結書上開第一點所載金額,並說明該金額包含第三點休息日加班費等情,應為真實。

㈥此外,依和解書所載「本人陳錦豪,茲因誤解公司(山水土

木包工業、進英企業行,此部分文字另以蓋印方式),經與公司協議取消對於公司指述。(撤銷此案)」等語,並佐以上訴人所自承和解書內容以電腦打字部分「本人陳錦豪,茲因誤解公司(山水土木包工業、進英企業行,此部分文字另以蓋印方式),經與公司協議取消對於公司指述。」,其中「取消對於公司指述」之文字在其簽名時,即存在而非事後手寫等語(原審卷二第109 頁),益見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3日向屏東縣政府檢舉,經兩造會算,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前,已確認被上訴人所給付工資及勞退金數額,再於108年8月18日簽立和解書,兩造就109 年8 月18日前之勞資爭議成立和解,上訴人並同意取消對被上訴人之指述。至於上訴人所稱和解書上手寫「撤銷此案」非其親自手寫,係事後加上的,其未同意撤銷此案云云。然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時既有看到「取消對於公司指述」之記載,意即為就原本檢舉事項,予以取消不再主張,而此文字非艱澀難以理解之詞彙,為一般常人均可理解,則「撤銷此案」之文字固非上訴人親自手寫,或事後記載,仍不影響和解書之效力,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

,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7 條亦有明文。繼上,既認兩造因加班費、勞退金差額等爭議,於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時,已發生和解之效力,而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目的,係在解決兩造因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所生未付加班費及提繳勞退金差額等勞資爭議所為之約定,要與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不同,自非屬具創設性和解性質之和解書。是認和解書之簽立,確緣於兩造間薪資糾紛而為,核屬具有解決兩造間原有法律關係所生爭端之和解性質,堪可認定。故此,上訴人既簽立和解書,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休息日加班費及勞退金差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4條,請求:㈠山水土木包工業應給付上訴人13萬0,055元,及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山水土木包工業應提繳1 萬2,650元至勞退專戶。㈢進英企業行應給付上訴人6 萬7,710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進英企業行應提繳3,056元至勞退專戶,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