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上訴人 鄭國榮
黃進村楊春林吳志成陳容正
黃春木黃志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辦理舊制員工結清轉換新制,按舊制年資結算並發給舊制退休金。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皆有參與上訴人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或兩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每月除有應領取薪資外,並經上訴人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輪班次數,發給夜點費,且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下,均可領得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並具備勞務對價性,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惟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所領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領取舊制結算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依勞退條例第11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應依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縱經常性之給與,僅係勉勵、恩惠性質,難認屬於工資。上訴人之臺灣油礦探勘處早於38年1月24日以員工夜班時間冗長,需夜膳以維護員工體力利於工作為由,簽請核准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又於同年2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簽准回溯自同年2月1日起准予夜間膳食津助;該處並於41年12月2日就上開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小時可支領餐費之適用範圍,自午夜至翌日上午繼續8小時,擴大至午夜繼續8小時;復於42年7月27日將經濟部42年7月18日所為應以支出憑證單據做為夜點費報銷憑證之令示轉知所屬員工。嗣臺灣油礦探勘處於49年12月13日訂頒「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於61年2月19日修正,改以發放定額食物代金之方式給與夜點費;復於69年2月1日訂定「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後夜點費發放金額迭經多次調整。依夜點費演變歷程,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其金額並隨物價指數而調整,並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工作種類、工作複雜性、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差異,且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與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顯不相同,足見夜點費並不具勞務對價性,乃係上訴人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及為鼓勵員工不排斥夜間工作而單方制定之恩惠性給與。又夜點費只需符合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要件即可請領,非以特定工作為限,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不應列為工資計算。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釋,所謂夜點費屬公司為鼓勵及感念員工上夜間班之辛勞所給之點心費,屬福利性措施,與夜勤津貼乃屬二義。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受經濟部監督,被上訴人受雇多年,應明確知悉經濟部函釋內容;被上訴人歷年工資計算方式,未見主張核算有誤,再為主張退休金之差額,有違誠信原則。又勞基法施行前,上訴人即已開始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並非規避平均工資責任給付責任,方將支付予員工津貼改為夜點費名義,與薪資給與無關,並非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
金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結清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上訴人所屬廠區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早班、
午班、大夜班,三班或兩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7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為新臺
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本件爭點: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查被上訴人所屬廠區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
、小夜班、大夜班,三班或兩班輪流作業,上訴人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或兩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上訴人始給付被上訴人夜點費。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有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雖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⒊上訴人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可知係由點心演變而來,
為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云云。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上訴人亦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雙方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上訴人此一抗辯,自難憑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受經濟部監督,依經濟部國營
事業委員會函釋夜點費不應列為工資計算,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及歷來工資計算方式,未見主張核算有誤,現為退休金差額,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援引經濟部88年之函釋,自非可採。況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本不受經濟部函釋之拘束。兩造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系爭夜點費之勞動條件達成協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請求退休金差額,僅係行使其法律上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辯以其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
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屬工資,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案認定,上訴人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自不因上訴人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其自行推論內政部於修法前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而影響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⒍綜上,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一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夜點費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上訴人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表:
編號 姓 名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5,150元 177,04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退休前6個月 5,058.3333元 2 ○○○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16667 退休前3個月 5,450元 220,70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83333 退休前6個月 5,233.3333元 3 ○○○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33333 退休前3個月 5,250元 229,51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66667 退休前6個月 5,350元 4 ○○○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5,550元 190,45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退休前6個月 5,441.6667元 5 ○○○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67 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227,75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3 退休前6個月 5,158.3333元 6 ○○○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16667 退休前3個月 5,066.6667元 239,49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83333 退休前6個月 5,416.6667元 7 ○○○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5,250元 189,87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退休前6個月 5,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