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薇薇安美容工作坊即張睿玲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被上訴人 朱形燕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後開上訴部分之主張與答辯事實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176,249元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649,103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16,667元,暨提繳勞工退休金171,656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5,770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71,65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上訴人上訴人部分,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㈠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提早到班,且休息日仍到
班打卡,方造成加班時數暴增,且兩造於聘用時已達到每週
一、三、五上班到晚上之共識,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並無理由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底薪加上按月抽成奬金,已超過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此屬強制規定,而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底薪加上按月抽成奬金,已超過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即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云云,顯與勞基法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10天特休假用於自行參加進休及
員工旅遊,自不得請求特休未休補償工資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稱係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參加進修,亦由上訴人支付費用,且員工旅遊不應扣除等語。查於上訴人工作坊擔任芳療師之章紫宸、郭柚均、王柏閔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可以拒絕參加進修課程,證人郭柚均於原審亦證稱:課程費用由自己負擔,用自己的信用卡刷等語,惟被上訴人平日係擔任店長一職,且其進修課程費用係由上訴人刷卡負擔,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此與未擔任店長職務之其餘芳療師並不相同,倘被上訴人係自行決定參加進修課程,當無由上訴人負擔進修課程費用之理,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參加進修課程等語,應值採信。至上訴人雖於LINE通訊對話中提到幫被上訴人出的錢還有89,500元未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惟此係上訴人單方敘述,並經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訴人進修課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7頁),故此部分與上述證人之證詞,自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進修課程費用由上訴人刷卡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足採。又本件既係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參加進修課程,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其特休假參與員工旅遊,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人參加進修課程及員工旅遊為由,逕予扣除其10天特休假,其主張被上訴人已將10天特休假用於自行參加進休及員工旅遊,自不得請求特休未休補償工資云云,難認有憑。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員工管理規則已載明每月會給付勞工退休金2
,000元,被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被上訴人薪資袋之記載,均無該項目之給付,自難認上訴人確有給付該部分款項。至張睿玲之子廖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薪資袋明細數字是張睿玲寫的,薪資部分金額變動原因伊不清楚,伊亦不知上訴人有無給被上訴人特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則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再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難認有憑。㈣按當事人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79第3項定亦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49,103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16,667元,暨提繳勞工退休金171,656元,於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對上述金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第147頁)。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補償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49,103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16,667元,暨提繳勞工退休金171,656元,即有所據。至上訴人嗣後雖對上述延長工時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復為爭執並撤銷自認,惟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82頁),且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平常提早到班,方造成加班時數增加為由,撤銷自認,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前述自認,難認合法,附予敘明。
㈤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認上訴人尚有為被上訴人代墊進修
課程學費餘額47,500元,爰予抵銷,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指派參加進修課程,並由上訴人刷卡負擔費用,與未擔任店長職務之其餘芳療師並不相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尚有為被上訴人代墊進修課程學費餘額47,500元,爰予抵銷云云,自難認有憑。況上訴人於LINE通訊對話中,尚表明經其結算後再匯款2萬元給被上訴人,合計40,991元,當作是資遣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亦徵上訴人經自行結算後,認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任何款項,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65,770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71,65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