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鄧棨丰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楊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隱匿未告知已批可上訴人之調職人事命令案,致其受詐欺而陷於若不簽署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聘雇人員薪資保密協議書(下稱薪資協議書),即無法調職,乃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署110年3月16日薪資保密協議書(下稱110年3月薪資協議書),是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第一、二項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短發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80,750元本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回復薪資」之基本薪為59,28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8,840元本息。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開聲明之「回復薪資」,係指包括基本薪及變動薪,合計為62,680元,乃將此部分上訴聲明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薪資差額80,750元本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回復薪資」62,68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8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0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聲明請求之薪資差額80,75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之8,840元差額本息仍屬相同,即僅就「回復薪資」為補充法律或事實上陳述,未涉及聲明擴張,此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於法相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服務於法律事務室(下稱法務室)擔任管理師,薪資為基本薪57,000元、變動薪0元,於109年4月調整變動薪為500元。嗣於110年3月16日,被上訴人基於業務需要,將伊任務性調整至高雄萬象院區資訊通信研究所(下稱資通所)水下科技組(下稱水科組)擔任管理師,並將伊基本薪調降為48,500元、變動薪0元,再於110年4月調整變動薪為600元。惟依伊進用時之中科院聘雇人員薪資核敘作業規定(下稱106年修正之薪資核敘規定)第四點、107年4月13日簽立同年6月1日生效之薪資協議書(下稱107年4月薪資協議書)及人力資源處(下稱人資處)發給之「中科院新進聘雇人員(行政管理類)人事權利、義務說明會會議資料」(下稱系爭會議資料),伊屬現有人員,調整服務單位時未有職類轉換(伊均為行政管理類、職稱管理師),不得變動「基本薪」,僅得就「變動薪」檢討。然人資處人員多次向伊表示如不接受薪資調降及簽立薪資協議書,即不給予調動,不會上簽將人事派令送交院長批核等語。然伊之調動案於110年2月4日即由訴外人冷金緒副院長代理院長核可定案,人資處於110年3月9日回覆伊薪資調整及調職進度時,竟隻字未提,且未提及此調職案於同年3月8日用印發布、將於同年3月16日生效等重要訊息,逕要求伊簽署110年3月薪資協議書,復於110年4月下旬要求簽訂薪資保密協議書,則人資處明知非職類轉換人員調動,不會開薪資審議會,卻將薪資調降、簽署薪資協議書,與調整服務單位為不合理連結,致伊因無從知悉人事命令已批可定案,陷於若不簽署110年3月協議書,即無法調職,此屬被上訴人之欺詐行為,得依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署薪資協議之意思表示。另依中科院薪資核敘作業規定,縱有薪資調減事由,亦以緩降為原則,伊減薪高達近15%,亦違反該規定、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短發薪資本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回復薪資之日止,按月給付短發差額本息等情。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8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薪資之基本薪為59,28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840元,及自各期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於本院稱不再主張①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薪資協議之意思表示、②兩造重新合議薪資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③110年4月薪資協議書係受詐欺所簽署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12、114頁;又上訴人就原審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上開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均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服務於桃園院區法務室,職稱法務專員(管理師),負責法制業務,並簽訂聘雇人員勞動契約及107年4月薪資協議書,嗣於107年6月29日簽訂107年6月薪資協議書。其後以家庭因素,於109年2月間洽詢資通所水科組營運小組有無採購職缺,經水科組簽奉資通所所長核可徵調至資通所,此為一級單位調動,職稱管理師,負責採購業務,並於110年1月29日公文封傳送人資處續辦,人資處認上訴人進用時為法務專員,較其他行政人員薪資高1至2萬元,宜重新合議薪資為妥,是於110年2月8日以會辦單會請資通所先與上訴人辦理合議薪資作業,資通所始於110年3月5日召開110年第2次合議薪資審議會(下稱系爭薪資審議會),而會前資通所計畫管理組(下稱計管組)副組長即訴外人徐明聰已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告知薪資須重新合議,請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會前亦提出「就薪資調整一事之陳述意見書」(下稱陳述意見書),主張應以「變動薪」為限,顯見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充分表達意見機會,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3日已知悉資通所擬核予之薪資。嗣系爭薪資審議會審議結果建議:上訴人薪資為48,500元(招募起敘最低45,000元+碩士學歷3,000元+證照500元),上訴人並於同年月9日簽署110年3月薪資協議書,協議書簽立日期亦配合人事命令生效日為110年3月16日,上訴人復於110年4月1日簽署110年4月協議書,則兩造已另立勞動契約,上訴人對於匯入薪資亦無拒領,而其為法律研究所畢業,前任職法務專員,對於相關職務調整、薪資協議規定應知之甚稔,調動薪資亦已明確告知,其仍主張受詐欺而應依原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係依109年12月30日薪資核敘規定(下稱109年修正之薪資核敘規定)第五點第2款第1目、第4款第2目及系爭會議資料第壹點第2款第6目⒉⑸辦理重新合議薪資,並無違反內規。上訴人引用106年修正之薪資核敘規定第四點為主張,係對該核敘規定有所誤解,且未詳閱系爭會議資料所致。另上訴人對於兩造薪資協議結果若不接受,可能發生「調職不成」、「再回法務室」或「離職」等情形,故其簽署103年薪資協議書,應係經深思熟慮所為,被上訴人並無就其調職與合議薪資作不當連結,上訴人亦無受詐欺之情,不得主張撤銷110年3月薪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1日起採等級制及合議薪制雙軌併行,合議薪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與「變動薪」,惟於107年7月1日全面實施合議薪制,將專業加給或變動薪全部納入基本薪,並明定變動薪不足或無變動薪者,調減基本薪,且調職時,由單位審查是否符合工作對價,並無不得調降基本薪,僅得調整變動薪之情。而被上訴人之院長於106、107年間,為求招攬人才,核准法務室簽請將法務專員薪水調高自45,000元起薪,較一般管理師起薪為高,則上訴人自法務專員調動至採購人員,二者職務內容、性質不同,有不符工作對價之情,應依規定重新合議薪資,始符同工同酬原則。另依中科院新進人員核敘基準表,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調職之起薪48,500元,亦較一般行政管理類碩士37,000元至44,000元之起薪高,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人資處指控,均屬不實,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8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薪資62,68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840元,及自各期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桃園

院區法務室,同日簽立聘雇人員勞動契約書,職稱管理師。兩造於107年4月13日簽立107年4月薪資協議書,其上記載雙方合議每月薪資57,000元(基本薪37,080元、變動薪19,920元),來院日期107年6月1日,合議薪資生效日期107年6月1日,職類:行政管理類,對應職務(稱):法務專員(管理師)。

㈡兩造於107年6月29日簽立107年6月薪資協議書,其上記載雙

方合議每月薪資57,000元(基本薪57,000元、變動薪0元),合議薪資生效日期107年7月1日,合議後職類:行政管理類,職稱:管理師。

㈢兩造簽立109年3月16日簽立薪資協議書,其上記載雙方合議

每月薪資57,500元(基本薪57,000元、變動薪500元),合議薪資生效日期109年4月1日,合議後職類:行政管理類,職稱:法務專員。

㈣上訴人於臨時派駐南部期間,得知資通所水科組有採購人員

要退休,詢問能否調到該職缺,經資通所考量上訴人之專長後,認為適宜,乃發徵調函辦理,而水科組於110 年1 月13日簽請奉核時,係依循「任務性調整」之相關規定辦理,且已獲上訴人及所屬單位法務室同意調動。㈤被上訴人於110 年3 月8 日公布人事令,將上訴人任務調職

,並以110 年3 月16日生效。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工作調動至被上訴人高雄左營萬象院

區資通所水科組,職類為行政管理類,職稱管理師,基本薪變更為48,500元、變動薪0元。兩造並於110年3月9日簽立110年3月薪資協議書,其上記載雙方合議每月薪資48,500元(基本薪48,500元、變動薪0元),合議薪資生效日期110年3月16日,合議後職類:行政管理類,職稱:管理師,日期110年3月16日。

㈦兩造於110 年4月中下旬某日簽立110年4月薪資協議書,其上

記載雙方合議每月薪資49,100元(基本薪48,500元、變動薪600元),合議薪資生效日期110年4月1日,合議後職類:行政管理類,職稱:管理師。日期110年4月1日。

㈧資通所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薪資審議會,審議結果建議:

上訴人薪資為48,500元(招募起敘最低45,000元+學歷碩士3,000元+證照500元)。上訴人並有提出陳述意見書。

㈨被上訴人之聘雇人員類別分為「研發類」、「技術生產類」

及「行政管理類」三類。上訴人調職前、後均為行政管理類。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110年3月薪資協議書合議薪資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僅能調整變動薪?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薪資差額80,750元本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回復薪資之日止,按月給付短發薪資8,84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

桃園院區法務室,嗣其臨時派駐南部期間,得知資通所水科組有採購人員要退休,詢問能否調到該職缺,經資通所考量上訴人之專長後,認為適宜,由水科組於110年1月13日先簽請奉核,資通所並依循「任務性調整」之相關規定辦理,獲上訴人及所屬單位法務室同意調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科院聘雇人員調整服務單位作業規定(見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水科組簽呈檢附上訴人同意書及法務室法律會稿意見表、計管組綜簽徵調上訴人簽呈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138至14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依循任務性調整,調動至資通所水科組,此調動案於110年2月4日已由冷金緒副院長代理院長核可定案,惟被上訴人之人資處人員於110年3月9日回覆伊薪資調整及調職進度時,就此隻字未提,亦未提及於同年3月8日調動案用印、將於同年3月16日生效等訊息,並明知非職類轉換人員調動不會開薪資審議會,卻要求資通所召開薪資審議會,要求伊簽署110年3月薪資協議書,將調職與薪資調降為不當連結,屬積極欺詐行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薪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法務室前於106年9月28日簽請辦理組織整併及業務調整,以

整合強化中科院法務及智慧財產權業務面向結合,經奉斯時院長即訴外人杲中興核可後,發布法務室組織調整案相關修訂對照表,並自106年10月1日實施。法務室再於106年10月30日以強化全院智慧財產權管理、增加行政管理綜效為由,簽請就該室組織架構名稱、現員職務及專案議薪等調整事宜奉核,且…建議非主管職法律專業人才,均以法務專員尊稱、專利專業人員即以專利工程師尊稱,以利對外代表中科院等語,經院長杲中興核可辦理(見原審卷二第45至49頁);法務室復於107年1月17日簽呈該室法務專員暨專利工程師專業人員職類及薪資總額基準案,認法務室就法務專員及專利工程師進用資格係採嚴格篩選,依該兩類人員進用基本及加分條件,經蒐尋各大人力銀行及相關業界平均薪資標準,擬訂新進法務專員薪資總額45,000元至65,000元,專利工程師薪資總額52,000元至57,000元,實際薪資以新進人員學、經歷及証照等條件個別合議定之,其餘行政、管理類仍依薪資核敘規定辦理議薪等節,亦經院長杲中興核可辦理,有斯時相關簽呈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足見法務室於107年1月間因簽請擬訂新進法務專員薪資總額為45,000元至65,000元,經奉被上訴人前院長核定。又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於法務室,已適用上開擬訂新進法務專員薪資總額45,000元至65,000元起敘標準;且參以被上訴人提出107年6月4日令,核定含上訴人等9人進用核敘名冊,亦記載上訴人職稱為「法務專員」(管理師),此與上訴人以107年4月薪資協議書合議進用薪資57,000元,職務(稱):法務專員(管理師)。於109年間兩造合議薪資為57,500元,職稱為「法務專員」相合,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人事令、核敘名冊及薪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3-225頁、卷一第149至153頁),則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法務室專簽提高法務人員薪資後,進用核敘之法務人員(管理師),已非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類一般管理師,起薪並較一般管理師起薪(3萬元或3萬餘元,見原審卷一第178頁)高,已堪認定。又上訴人調動至資通所水科組為採購人員,僅為一般管理師,縱調職前後均屬行政管理類,但實際從事職務仍有不同,故上訴人主張其先前為管理師,並非法務專員乙節,職類並無不同,無需召開薪資審議會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已難認可採。

⒉其次,依證人即資通所計管組副組長徐明聰於原審證稱:伊

管理資通所之人事異動及薪資,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自法務室調至水科組,當時由水科組簽給所長核定,簽呈會法務室,法務室同意後,再簽給人資處,人資處再簽給院部。又上訴人調至水科組之薪資變動原因,是因資通所寫簽呈會人資處,人資處提醒當初其進來有特殊專案薪資,原本為法務專員,薪資較高,若離開法務室調到資通所,薪資要重新合議,伊要人資處給依據,人資處就寫會辦單會資通所,並依據該會辦單與上訴人重新合議薪資。又伊依資通所晉人薪資合議之計酬因子建議幾個方案,所長選最高方案;之後伊跟上訴人談過,伊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薪資審議會前之110年3月3日或4日就先電話告知上訴人,所長要伊跟上訴人談看該薪資可不可以,上訴人同意的話就來,伊就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說可以,伊跟所長說後就開會並做成決議。又伊打電話給上訴人溝通中,上訴人有反應調動職務不能扣減薪資,甚至出具陳述意見書,伊也在系爭薪資審議會上幫其宣讀給委員聽,人資處說依中科院規定就是要重新合議,故仍依伊跟上訴人所講薪資做決議。而只有在職類有變化,就會對薪資重新計算並開會及重簽薪資保密協議書。人資處說上訴人有簽特別薪資,離開法務專員職務應回歸一般管理師薪資重新核定,給會辦單就是因法務專員薪資較高,所以要再合議。上訴人的人事令是110年3月8日核定,但在其要來前就跟其說薪資多少,經其同意,再告知所長,所長說再把薪資保密協議書給上訴人簽。上訴人接獲伊電話時,雖不滿意,最後還是表明接受。上訴人簽110年3月薪資協議書是110年3月9日。伊及伊所問人資處人員並未曾向其說過如果不簽立薪資協議書就不能調動。伊做薪資核敘與院部發人事命令,是不同單位在辦,伊不會因此早一點或晚一點簽。人資處也沒有干涉核敘或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27頁)。參以人資處確於110年2月8日會簽資通所表示:資通所因任務需要徵調法務室管理師即上訴人乙案,法務室前以進用法務專員因具專業性,簽奉杲前院長核准薪資核敘較其他行政人員高出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上訴人調整至貴單位已非從事法務工作,為維貴單位行政人員薪資衡平性及工作對價等,應檢討重新合議,較具公允。請貴單位先與鄧員進行合議薪作業,俟完成相關事宜再辦理調職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及參酌卷附110年1月26日資通所水科組簽呈與計管組綜簽簽呈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4頁),均與徐明聰前開證述相符,且徐明聰與上訴人亦無特別情誼或怨隙,應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堪信為真。則依徐明聰所為證言,堪認上訴人在系爭薪資審議會前,已知悉資通所擬重新合議薪資,及上訴人最後雖不滿意,但也同意而告知徐明聰轉知所長,並簽署110年3月薪資協議書。

⒊再者,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間經資通所以任務徵調,如前所

述,且由資通所簽呈載明:奉所長核可後,全案移人資處辦理過調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而人資處於110年2月1日會簽表示上訴人徵調符合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顯見人資處對於上訴人得以任務徵調方式至資通所水科組乙案並無異議。惟依106年修正之薪資核敘規定,人資處負責中科院聘雇人員之薪資結構評估與規劃,及各單位調薪人員之簽核等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71頁);並依109年修正之薪資核敘規定,明定人資處應對不符工作對價等薪資調減案件為審查及面談之權責單位,且得不定期以個案檢討(見原審卷一第223、226頁)。足見依上開薪資核敘規定,人資處乃負責審核被上訴人之過調人員薪資結構及不定時檢討有無符合工作對價事宜之權責單位,則人資處本於權責及上開規定,向資通所表示法務室前於107年1月17日曾簽請調整該室法務專員薪資較其他行政人員高出1至2萬元不等,上訴人過調至資通所已非從事法務工作,為維薪資衡平性及工作對價等,應檢討重新合議等語,並出具會辦單,如前所述,乃人資處本於職責及上開規定所為;復由資通所已在該會辦單會簽:針對上訴人調職後之業務職掌予以同步檢討薪資合議及後續事宜等語,顯見資通所處理上訴人遷調案時,已認有同步進行薪資合議之必要,並通知上訴人及所內人員召開系爭薪資審議會議;尚通知人資處有關上訴人之過調日期原預計為3月1日,請修訂為3月16日等情,有資通所會簽意見及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144、162頁),足見資通所認徵調上訴人至該所時,確有重新檢討薪資必要,而召開上開會議,此亦符合109年修正之薪資核敘規定。再依徐明聰證述:伊做上訴人薪資核敘,與院部發人事命令,是不同單位在辦,人資處沒有干涉核敘或協調;伊係依資通所晉人薪資合議之計酬因子建議幾個方案,所長選最高方案等語,足見資通所乃自行擇定擬與上訴人合議之薪資數額,人資處就資通所擇定薪資之方式並未參與。則上訴人主張人資處明知非職類轉換人員調動,不會開薪資審議會,卻要求資通所召開薪資審議會,將調職與薪資調降為不當連結,屬欺詐行為云云,顯與事證及徐明聰之證述未符,亦與109年修正之薪資核敘規定未符,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雖稱:其前法務室同事即訴外人黃思敏調動單位時,

亦受告知如不接受薪資調降、簽立薪資協議書,即無法調動等語,足見人資處人員多次以其如不接受薪資調降、簽立薪資協議書,便不給予調動云云。惟依黃思敏於原審證稱:伊知道106年法務室給院長簽請法務專員薪資,比一般行政管理類管理師薪資高,法務室的人都知道要調單位就要被議薪,伊要調動前有被找去談薪資,接受才調過去,伊要調職故願意簽調降薪資同意書,至於有無明確告知如果不同意就不能調動,伊不記得。另一同事吳姵潔因無法接受減薪就離職。伊調動前後在不同單位工作,內容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41頁)。上訴人對於黃思敏之證述並無意見,顯見含上訴人在內之法務室法務專員,已明知其等薪資較一般行政管理類管理師薪資高,若請調至其他單位,在工作性質及內容不同下,應重新合議薪資,並重簽薪資協議書,始符109年修正之薪資核敘規定。又上訴人前為法律研究所畢業及法務室法務專員,對於109年修正之薪資核敘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徐明聰已證述在召開系爭薪資審議會前1、2日告知上訴人有關資通所所長選定之薪資,上訴人則請徐明聰代為向薪資審議會陳述意見書,其內記載職務異動僅能調整變動薪,竟遭減薪9000元,有欠公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頁),足見上訴人確已在開會前受徐明聰通知資通所召開會議討論合議薪資為48,500元(招募起敘最低45,000元+學歷碩士3,000元+證照500元),而以其當時之薪資相較,始於陳述書陳述遭減薪為9,000元等情。復由系爭薪資審議會決議合議薪資為48,500元後,上訴人旋於110年3月9日上午8時許,以電子郵件就調動事宜聯絡人資處承辦人陳稱:不好意思一直打電話給您,想寫郵件請您協助,今日聯繫資通所計管組的蒙秋蘭小姐,獲得回覆似乎要等到副院長批核後「才會找我簽署薪資協議書」,能否請您就流程再為溝通,因為按預定過調日期3月16日來看似乎有點急迫了,謝謝您的協助等語,並經人資處承辦人回覆:已與資通所承辦人協調,已在處理中,該單位會盡快與您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其後資通所即派員協助上訴人簽立110年3月薪資協議書,並有資通所人員所發電子郵件及110年3月薪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審卷一第155頁),110年3月薪資協議書並載明上訴人合議薪資生效日期即上訴人所知悉預定過調日期110年3月16日等情,顯見上訴人已知悉兩造合議薪資之決議金額及過調生效日期,即主動尋求人資處協助儘速簽署110年3月薪資協議書,按預定過調日期完成過調作業甚明。由此益證徐明聰證述上訴人雖不滿意合議之薪資,最後亦表示接受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則上訴人猶稱其在開會前未受告知合議薪資若干,又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與徐明聰之電子郵件,以確認上訴人在開會前未同意該合議薪資,已構成證明妨礙,而人資處多次以其如不接受薪資調降、簽立薪資協議書,便不給予調動,其受欺詐而簽署110年3月薪資協議書云云,均與卷證、上訴人所發電子郵件內容及徐明聰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

⒌至上訴人之調動案內部簽核程序,固曾在110年2月4日經副院

長冷金緒代理院長核可,有該人資處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65頁),惟此屬內部簽核程序,尚未經公告發布人事命令,且資通所簽呈載明由人資處處理過調程序,資通所並通知人資處過調人員於110年3月16日生效,是人資處依正常處理內部簽呈程序再為發布人令,且其並未負有應告知上訴人內部簽核過程之義務,復未見人資處有何故意遲誤進行過調作業,故為不實說明致令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且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沉默亦非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以人資處未告知上開簽呈已核可,於同年3月8日用印,即係利用被上訴人資訊及權力優勢地位,將調職與薪資調降為不當連結,以此作為調職之停止條件,致其受詐欺處於非締約自由簽立110年3月薪資協議書,違背工作規則,係屬違法降薪云云,同屬無據。

⒍又系爭會議資料載明:一級單位調動時,應按新賦予之職務

及工作內容等,責由各一級單位主管自行裁量,重新合議薪資;本院…重要人事規定包括:㈠本院人事管理規章。㈡本院員工工作規則。㈢本院聘雇人員薪資核敘作業規定。…。※以上各項權利義務按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法令規定若有修訂,依修訂後標準辦理,相關規定可自人資處網站自行下載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272頁);並依109年修正之薪資核敘規定八、(十一)本規定令頒後,有關敘薪、合議薪資、薪資調整等,悉依本規定辦理。而依系爭會議資料所載被上訴人所訂共通適用之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已當然成為勞雇雙方勞動條件,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且經公開揭示於被上訴人之人資處網站,足使上訴人知悉最新規範內容。又上訴人到職時既知悉薪資核敘規定乃重要人事規章,即應隨時自人資處網站下載瞭解,並依修訂後之標準辦理;且上訴人調職之人事命令於110年3月16日生效,已如前述,則其薪資核敘自應依109年修正之薪資核敘規定辦理,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06年修正之薪資核敘規定云云,委無可採。再依109年修正之薪資核敘規定第五點第3款規定:「薪資調整(升、減),以薪資總額(基本薪及變動薪)予以調整,…變動薪不足或無變動薪者,調減基本薪。」(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足見並無僅得調整變動薪而不得調減基本薪資規定。且參以上訴人於107年6月簽署薪資協議書,已取代107年4月薪資協議書所約定僅得調整變動薪之內容,而以兩造合意或被上訴人對於薪資核敘及考成之相關規定辦理。是上訴人主張依106年修正之薪資核敘規定第五點第2款、107年4月薪資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會議資料,薪資僅得調整變動薪,不得調整基本薪云云,自無足採。另109年修正之薪資核敘規定第五點第4款第2目關於職務異動及工作調整者薪資調降作業流程(見原審卷一第226、227頁),固規定於薪資審議開會前3日通知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提出書面意見及單位主管實施面談等(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而審酌上訴人調整職務時,徐明聰在電話中已告知將召開系爭薪資審議會,及資通所所長委其與上訴人擬協商之薪資,如前所述;且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徐明聰因當時上訴人在南部,資通所計管組在龍潭,徐明聰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能否北上協商,惟上訴人表示提出陳述意見書即可,無需再行北上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則資通所所長既委由徐明聰與上訴人洽談並徵詢上訴人薪資意見,且上訴人同意無須再北上洽談而以陳述意見書代之,是此部分面談目的應已達成;又徐明聰於系爭薪資審議會已宣讀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供與會委員參酌,已足保障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而系爭薪資審議會既就上訴人前後任職之工作對價,及院內一般管理師起薪情形予以審酌,乃以資通所擬定之薪資為合理薪資,亦據徐明聰證述在卷,上訴人嗣亦同意而簽署110年3月薪資協議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審酌徵調前後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是否符合對價,其亦未經單位主管實施面談,被上訴人係違反109年修正之薪資核敘規定第五點第4款第2目規定云云,要無足採。另上訴人固主張:縱有薪資調減事由,亦以緩降為原則,且僅調減薪資總額2%,上訴人竟遭減薪近15%,違反薪資核敘作業規定、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惟依109年修正之薪資核敘規定第五點第2款第2目規定:考成連續2年考列為加強考核人員或當年度考列為不適任人員,調減薪資總額(基本薪及變動薪)2%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可見調減薪資總額2%之限制係適用於「考成連續2年考列為加強考核人員或當年度考列為不適任人員」,並非職務異動或工作調整者受此限制。又上訴人前因任法務專員而進用較高薪資,其調動至資通所水科組時,應依資通所一般行政管理類之管理師之計酬因子重新核定合理薪資,則其縱有薪資減少,乃係因任職單位、工作內容及性質不同所致,被上訴人既依109年修正之薪資核敘規定而為薪資核敘,自無違反該內容或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簽署110年3月薪資協議書,係受被上訴

人之人資處人員詐欺及處於締約不自由狀態所為,且被上訴人減薪亦違反被上訴人之薪資核敘規定,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該薪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要非有據,則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差額本息,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署110年3月薪資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有受詐欺之情,是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薪資差額80,750元本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回復薪資之日止,按月給付短發薪資8,84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回復原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