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吳振能
方國同謝先英李東茂
吳清泉黃芳林李國棟徐金潭陳正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江怡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另辯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係指勞工於平日正常工作時間之每小時工資,非可由雇主恣意決定,勞基法所規定之加班費,亦應以此做為基準,非僅雇主給付之薪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即可。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均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作報酬,自應計入平日工資,以核計每月加班費。又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勞基法既已明訂延長工時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自不得援用經濟部相關法令,主張僅以「單一薪給」計算加班費為合法,況被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納入工資計算加班費,歷年已多次遭裁罰,其提起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另上訴人黃芳林、李國棟、徐金潭、陳正元(下稱黃芳林等4人)雖均有另案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即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7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下合稱前案),然前案為夜點費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與本案加班差額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為不同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事件,且退休金差額債權為可分之金錢給付債權,其等亦未曾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本件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關於夜點費、危險津貼及全勤獎金是否應計入「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黃芳林等4人請求退休金差額,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⒈按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
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24條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訂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按月計酬之勞工於逾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段延長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其據以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
⒉自卷附之上訴人工資清冊觀之(勞專調卷第341-356頁),上
訴人所領危險津貼、夜點費並非每月均相同,全勤獎金則依個人出勤狀況決定是否核給,非必然可領得,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則於平日工資之計算上,需俟個月份終結,加總當月之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及夜點費後,除以當日工作時數,得出每月之平日工資,才能再加以計算加班費,故每月平日工資勢必均有不同,與法律所定之平日正常工作時間乃明確可計算之平日工資有所差異。而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係依單一薪給制之明確數額除以30日再除以8 小時,核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方式明確且未低於基本工資,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均遵循此計算方式行之有年,上訴人亦均明瞭係以本薪計算每小時加班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雙方合意之計算方式,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亦不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26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主張此有違勞基法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兩造對於黃芳林等4人前主張夜點費性質為工資,被上訴人未
將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夜點費計入以給付退休金差額,經前案認定夜點費為勞務對價,性質上屬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為黃芳林等4人勝訴判決確定乙情均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憑(勞訴卷第83-99、101-109、111-130頁)。而黃芳林等4人分別為前案之原告,被上訴人則為前案之被告,與本案兩造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付,仍應回歸勞基法第55條,然本件黃芳林等4人訴請退休金差額依據為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時工資之計算標準,尚屬有誤。另黃芳林等4人於前案係主張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則主張未將加班費差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關於加班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於前案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黃芳林等4人自亦知悉被上訴人僅以本薪計算加班費,而未將加班費差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情形,此既未於前案審理時提出,依前揭說明,應認已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於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上訴人主張本件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
⒌至行政機關之解釋、個案上之處分、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
之法律見解,均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僅以本薪計算勞工加班費,屢遭勞動主管機關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均敗訴等語,惟行政機關之認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僅為個案認定,並無拘束本院效力。本件勞資雙方就延時工資如何計算,本可透過勞資協商加以變更,縱協商未果亦不當然即可認被上訴人行之有年之工作規則或計算方式確有違法之處,而應予變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