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即附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鍾任琴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上訴人即 陳俊銘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2萬5,53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正雲,後變更為鍾任琴,有教育部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業據鍾任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88年起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
人)簽訂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擔任專任教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1年7月31日以被上訴人涉及冒用上訴人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侵入上訴人電腦會計系統竊取學校會計資訊資料,利用個人專業知識,不當取得核銷電子表單為由,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教師法自101 年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於108 年6 月15日業經修正全文53條,本件應適用101 年
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解聘被上訴人(即系爭解聘決議),並報經教育部於102 年3 月1 日以臺教人㈢字第1020030895C號函核准。
㈡上訴人依校教評會之解聘決議,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對被上
訴人排課,亦未發放薪資。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終止聘約關係,自該日起停止向上訴人提供教師勞務至今,並就解聘決議向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駁回後(下稱原申訴評議),再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以解聘決議程序違法,評議決定解聘決議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上訴人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下稱再申訴評議)。上訴人對該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不得對教育部之決定聲明不服,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
㈢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4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11萬8,106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下稱本院第16號)事件審理,被上訴人因再申訴評議作成,解聘決議不獲維持,於審理中追加主張兩造間之聘任契約仍存在,依兩造聘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至回復教師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6萬4,630元(下稱薪資請求),該薪資請求後由本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下稱本院第2號)事件審理。本院第1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原訴之上訴,並告確定;另本院第2號判決亦駁回被上訴人薪資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解聘期間即101年10月16日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訴人無薪資請求權存在,已生爭點效。被上訴人無從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領上訴人所補發於解聘不合法期間之本薪。
㈣因被上訴人屢向教育部舉發,致上訴人遭教育部扣減106年度
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勵補助經費獎勵經費500萬元,並經教育部於106年9月27日以臺教人㈢字第1060134750號「教育部處理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件裁處書」裁罰上訴人10萬元;後於107年1月17日以台教技㈢字第1070000350A號函文,命上訴人需於文到7日内補發被上訴人薪資,逾期未辦理者,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扣減上訴人107年高教深耕計畫經費及107學年度大學部四技和二技之進修部招生總量之百分之十,並依教師待遇條例規定按次處罰至上訴人改善為止;嗣再以107年2月1日台教技㈢字第1070015744A號函,以上訴人未積極處理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此行政缺失將列入高教深耕計晝經費核定之參考。上訴人僅能於107年3月6日給付被上訴人薪資101萬4,130元,該給付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非債清償規定之適用。
㈤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1萬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解聘決議及原申訴評議,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以再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嗣經行政訴訟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為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誤),暫時繼續聘任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不用到校,復於105年11月2日解聘被上訴人,並於106年提起確認薪資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應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給付101年7月31日至105年4月8日之本薪。被上訴人於本院第2號事件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9,414 元(103年1月部分薪資),及自103年2月起至被上訴人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4,630元,並無包含上訴人應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補發本薪,本件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況本院第2號判決率認被上訴人向為無意給付勞務之表示,客觀上亦未有向上訴人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依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除應依教師待遇條例補發被上訴人薪資外,並應回任被上訴人教師職務,然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101萬4,130元(溢付5萬5,890元),並無不得已而為給付。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薪資債務存在,亦難認上訴人非明知對被上訴人無薪資債務存在,出於自由意願而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8,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及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萬5,539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並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5萬5,890 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8年起與上訴人簽訂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擔任專
任教師,初為2 年1 聘,自96、97年間聘約改為1 年簽訂1次,最近一次聘約之聘僱期間為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月31日。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及冒用被告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侵入
上訴人電腦會計系統竊取學校會計資訊資料,利用個人專業知識,不當取得核銷電子表單為由,經校教評會於101 年7月31日決議,認被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解聘上訴人,並報經教育部於102 年3 月1 日以臺教人㈢字第1020030895 C號函核准。
㈢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 日起即未對被上訴人排課,亦未發放
薪資,被上訴人乃於101 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 條第1項規定,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聘約關係。
㈣被上訴人因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3 罪,經高雄地
院102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涉及冒用上訴人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侵入上訴人之電腦會計系統,判處各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55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㈤被上訴人就解聘決議向上訴人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原申訴
評議駁回,再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評議103 年12月29日以再申訴評議認解聘決議程序違法,評議決定解聘決議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上訴人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上訴人對於該再申訴評議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不得對教育部之決定聲明不服,於105 年4 月8 日以105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判決廢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㈥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106 年度「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勵
補助經費」,經教育部106 年2 月23日臺教技㈢字第1060232052K 號函說明略以:上訴人因教師解聘案件,未依中央教師申評會之決定另為適法之處置,經多次函請上訴人依申評會決定辦理,並依教師法給付教師薪資,上訴人均未積極處理,不予核配獎勵經費500 萬元。又教育部106 年9 月27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134750號「教育部處理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 項各款規定事件裁處書」,以上訴人未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補發被上訴人解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經教育部106 年2 月22日臺教技㈢字第1060084547號函限期改善,未於期限(文到後7日)內完成改善,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教育部復依被上訴人陳情,以107 年1 月17日台教技㈢字第1070000350A 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 日内補發教師薪資,如逾期未辦理,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扣減上訴人107 年高教深耕計畫經費及107學年度大學部四技和二技之進修部招生總量之百分之十,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規定按次處罰至上訴人改善為止。嗣上訴人即以107 年1 月26日和春人字第1070000054號函覆教育部,依教育部前揭函辦理,補發被上訴人101 年8 月至10
3 年12月本薪101 萬4,130 元(3 萬4,970 元×29 個月=101萬4,130 元),待司法判決確定後,如無付款必要,將主張追回等語。
㈦被上訴人本薪應為3 萬6,160 元,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
至101 年10月15日薪資,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所給付101萬4,130元,係給付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共計26.5個月本薪,數額為95萬8,240 元,另其餘5 萬5,89
0 元為溢付。
六、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88年起與上訴人簽訂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擔任專任教師,最近一次聘約之聘僱期間為100 年8 月1日至101 年7 月31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冒用其所屬教師帳號、密碼侵入其電腦會計系統,竊取學校會計資訊資料,不當取得核銷電子表單,經校教評會以解聘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並報經教育部核准。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未對其排課,亦未發放薪資,於101 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上訴人表明終止兩造聘約,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被上訴人其後並向上訴人校申評會就解聘決議提出申訴經駁回,再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再申訴評議,認定解聘決議程序違法,該解聘決議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上訴人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上訴人對該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等事實,均不爭執,有卷附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足稽(原審卷第23至30頁、第77至82頁),可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本薪為3 萬6,160 元,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至101 年10月15日薪資,於107年3月6日所給付101 萬4,130元,係給付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共計26.5個月本薪,數額為95萬8,240 元,另其餘5 萬5,890 元確為溢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支出憑證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55至157頁),亦認為實。然兩造前開各自所為終止聘約,經本院第16號判決認定均不生效力,復為本院第2號判決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進認定兩造聘約關係仍存在(原審勞專調卷第19至35頁)。上訴人援此主張本院第2號判決理由已認定被上訴人於解聘期間即101年10月16日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訴人並無薪資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受領10
1 萬4,130元屬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中5 萬5,890 元部分確屬溢付,惟就其餘95萬8,240元部分,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受領95萬8,240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負有給付本薪之義務,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按104年6月10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
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其立法理由為:「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臺(90)人㈡字第00000000號書函略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復依該部101年8月16日臺人㈢字第1010146653號函略以,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為使規範明確,爰參考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第三項定明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其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依此,受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嗣後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時,學校就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之薪資補發事宜,即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有教育部111年5月13日臺教人㈢字第1110046470號書函可按(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教師待遇條例於104年12月27日施行以前,係參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該條例於104年12月27日施行前,係參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及教育部前開第00000000號函釋,以為各級學校辦理補發教師不續聘期間薪資之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此,本件仍應適用教師待遇條例規定。
㈡次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
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就教師之不續聘事項受大學法及教師法所規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以私立學校為相對人,但既使原獲聘任教師之工作權利受有損害,受不續聘之教師除得對該私立學校所為不續聘之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外,自亦可對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核准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撤銷訴訟(或訴願及行政撤銷訴訟);如不願申訴,亦得逕提起訴願、行政撤銷訴訟,以求救濟。此乃教師法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賦予教師就不同救濟方法之自由選擇權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9號、105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第16號判決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以解聘決
議解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上訴人,表明終止兩造聘約關係,兩造各自所為終止聘約,均不生效力,復經本院第2號判決認有爭點效之適用,進認定兩造聘約關係仍存在。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於
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兩造間聘任關係,補發解聘期間之本薪云云。雖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應補發被上訴人解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惟本院第16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聘約關係,且該聘約關係為私法上僱傭契約,則上訴人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補發本薪予被上訴人之要件,仍須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薪資請求權存在,該規定之適用,與後開所論民法相關規定並無相悖,此參酌該規定前述立法理由所稱:教師解聘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等語,意指教師遭學校解聘,視同學校拒絕該解聘教師提供勞務,教師無須到校服勤,待解聘處分失效後回復聘任關係,教師仍享有本薪之薪資待遇。
⒊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受僱人提出勞務而經僱用人拒絕時,僱用人即屬受領勞務遲延,且受僱人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衡其意旨,係指當受僱人已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而僱用人仍拒絕受領該勞務時,始足當之。倘若受僱人並非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或依受僱人之客觀情狀,並無法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時,自不生合法提出之效力,即難認僱用人有受領遲延,亦難認受僱人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查,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11月30日向高雄地院提起原訴,主張依民法第489 條第1 項所規定,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其於101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聘約,進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薪資、年終工作獎金及資遣費等損害(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鳳勞調字第37號民事卷第4 頁、第9 頁),即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聘約因其終止自101 年10月15日起即不存在,其自該日起無須再向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所提原訴經高雄地院於104 年6 月5 日以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第16號事件審理中,仍主張上訴人有上揭民法第489 條第1 項所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其因契約終止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第16號民事卷一第87頁、第92頁)。被上訴人嗣雖因再申訴評議作成,上訴人解聘決議不獲維持,於105 年6 月8 日具狀陳明不再主張終止兩造聘任契約,依兩造聘約關係、教師法第16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於回復被上訴人教師權利前,按月給付薪資(本院第16號民事卷二第57頁、第59頁、第66頁),然被上訴人就原訴仍併提起上訴,並改為備位聲明(本院第16號民事卷二第71頁、第190 頁,本院第16號民事卷三第3 頁反面、第7 頁),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顯見其仍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其自101 年10月15日起無須為上訴人服勞務(本院第16號民事卷二第188頁、第191 至192 頁,本院第16號民事卷三第8 至10頁)。本院第16號判決就被上訴人就原訴所提上訴,於106 年6 月6日予以駁回,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足認迄至該判決上訴期滿之日即106年7 月4 日止(本院第16號民事卷三第81頁),被上訴人在主、客觀上既均無提供勞務之意,嗣亦未見有再向上訴人為準備提給付勞務之通知或表現。按前揭解聘、不續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實回復聘任關係者,其解聘、不續聘期間發給之薪資之規定,係以該教師有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為前提。被上訴人既於101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係表示不再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㈢又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應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暫時繼續
聘任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不用到校,復於105年11月2日解聘被上訴人,並於106年提起確認薪資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本院第16號及第2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所為解聘決議及原申訴決議均經教育部申評會評議決定解聘決議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上訴人應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予續聘被上訴人,以保障被上訴人身為教師之權益;另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8日就解聘被上訴人再經教評會決議,並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將該決議送請教育部報請核准,亦係明確認定迄今未經教育部受理,自無核准可言。前開所論,均係認定兩造聘約關係仍然存在,然此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聘約即僱傭法律關係,仍應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為屬二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表示拒絕提出勞務給付,則受領上訴人給付101萬4,130元,其中95萬8,240元為給付101年10月16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計26.5個月本薪,另其餘5萬5,890 元本即為溢付,均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款項,洵屬有據。至於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然參諸其立法理由,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是民法第183條第3款所謂之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上訴人因受教育部以該不爭執事項所列函文要求,方補發被上訴人101年10月16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本薪,且由上訴人前揭函所載明「待司法判決確定後,本校如無付款必要,將主張追回」等語,上訴人顯然於給付之際已明確表示為保留,非任意給付。上訴人主張乃出於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非明知無債務而為清償,應屬可採。故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出於自由意願而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負有給付本薪之義務,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薪資債務存在,亦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給付云云,均無可取。被上訴人受領101萬4,13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4,13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原審勞專調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92萬5,539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8萬8,591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其中5萬5,890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