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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增文

李秉福蔡文瑞黃鎮才賴双琳童清源張忠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或現仍任職於上訴人,並已分別自附表「退休/ 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與上訴人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年資,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皆有參與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上訴人廠區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並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等內容,分別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作為輪班之對價,夜點費亦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下,均可領得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並具備勞務對價性,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舊制結算退休金或退休金。惟被上訴人退休或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自得請求退休金差額本息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84條之2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廢止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民國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沿革為伊早期於37年11月1日起在嘉義溶劑廠依據午餐及晚餐平均定價以膳食代金,核發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38年2 月1 日再由伊油礦探勘處考量工作同仁需夜膳維持員工體力,准予發放津貼於夜間加1 餐,後於41年間規定自午夜連續8 小時值夜班可支領餐費1 餐,再於49年12月1 日訂頒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下稱夜點費辦法),夜點費依誤餐費標準核計,後於63年10月4 日依用人費薪給管理實施細則第23條規定,各單位夜點費核發標準經公司核准後實施,伊歷次調整夜點費,均未由餐(點心)費變更為工資性質,伊作法經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後,經濟部曾令示值夜班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准予繼續支給等語,足認伊確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洵非勞工工作之對價。又伊之夜點費辦法歷經修正,伊於79年(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示,將誤餐費與夜點費併列,敘明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等詞,益證夜點費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與膳雜費相近,且參酌物價指數為調整,而與薪給調整無涉,員工領取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異,自不具勞務對價性。又依勞基法第30條、第34條規定,晝夜輪班制屬正常工時範圍,雇主無庸為額外之給付,伊之3班輪班制工作型態,被上訴人於受僱之初均已知悉,且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而夜點費則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至勞基法施行細則雖於94年6 月15日修正將原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惟依當時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認定夜點費不當然具有工資性質,應依發放目的個案認定,而伊發放夜點費係因值夜餐點而來,難認係為規避工資給付而巧立名目,故以伊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目的,夜點費非屬工資。末者,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之拘束,又依國管法第14條規定,伊之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外之開支,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表)內,亦未將夜點費納為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伊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將夜點費列為工資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退休/ 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或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 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或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短少領

取如附表所載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⒉經查,上訴人所屬工作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

夜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又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別。是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被上訴人於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性,自具有勞務對價性。故被上訴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之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上訴人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上訴人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夜點費既具備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自屬於工資一部分,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亦不能因上訴人主觀認定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具工資之性質。是上訴人抗辯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且輪班制係勞基法第34、35條規定工作型態之一,雇主毋庸為額外給付義務云云,要屬無據。⒊上訴人雖辯稱:發放夜點費之初,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

有多進食必要,為體恤值勞工所為恩惠性給與,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係參考物價指數統一調整,不因員工之工作種類、學歷、經驗、技能、職級等不同而有異,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云云。惟查,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惟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此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又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兩造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再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與工作種類、學歷、經驗、職級等無關,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定。本院認定夜點費之發放,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自不因上訴人所稱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夜點費係屬恩惠性給付等語,即影響本件夜點費屬於工資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國管法第14條之

拘束,伊之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外之開支,並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系爭給與表內,亦未將夜點費納為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伊無法違反該等規定將夜點費列為工資計算云云。惟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經濟部函釋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固未將夜點費列入,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或辦法,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況上開國管法或退撫辦法或系爭給與表等規定,僅在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之適用,而本件夜點費明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並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行政機關之函釋或其他民事事件判決僅有參考性質,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則上訴人所提之行政函釋或其他判決,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⒌綜上,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勞

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算

前退休金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表:

編號 姓 名 退休/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林增文 109年9月30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67 退休前3個月 2,766.66667元 150,708元 109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3 退休前6個月 3,616.66667元 2 李秉福 108年1月31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2.16667 退休前3個月 4,300元 147,260元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83333 退休前6個月 2,891.66667元 3 蔡文瑞 109年2月29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6.5 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215,638元 109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5 退休前6個月 4,758.33333元 4 黃鎮才 110年7月31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6.16667 退休前3個月 4,766.66667元 215,701元 110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83333 退休前6個月 4,808.33333元 5 賴双琳 109年7月1日(結清) 勞基法施行前 14.5 結清前3個月 5,033.33333元 227,77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5,075元 6 童清源 106年4月30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6.66667 退休前3個月 5,200元 234,708元 106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33333 退休前6個月 5,225元 7 張忠權 106年6月30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6.66667 退休前3個月 5,283.33333元 237,750元 106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33333 退休前6個月 5,283.33333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