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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劉慧貞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慧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劉慧貞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劉慧貞負擔。關於上訴人劉慧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慧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慧貞(下稱劉慧貞)主張:劉慧貞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黑糖家公司),擔任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市銷售人員,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換算日薪為770 元。劉慧貞於108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店內準備上班開啟電動窗簾時,發現同事剛煮好之3桶黑糖飲料置放於店內電動窗簾旁無止滑閥之台車上,電動窗簾升起時卡到台車,造成台車傾倒,劉慧貞欲上前穩住熱飲而遭熱飲潑灑(下稱系爭事故),致劉慧貞受有雙下肢二度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劉慧貞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37,129元,並於108年7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之期間均無法工作,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黑糖家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金37,129元、工資補償金388,08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與黑糖家公司共給付工資補償179,989元,及劉慧貞已自勞保局領取之傷病給付23,416元、31,122元後,尚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90,682元。又黑糖家公司放置熱飲之台車無止滑閥,且未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劉慧貞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黑糖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劉慧貞於108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止共29日住院期間由母親看護,及出院後2個月由配偶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得請求看護費195,800元。再劉慧貞經勞保局認定失能第10等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14%,計算至65歲退休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60,168元之損害。另劉慧貞因系爭傷害產生左足肥厚性疤痕接受多次手術,復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異常痛苦且影響生活,亦得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黑糖家公司應給付劉慧貞2,846,650元,其中1,907,8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938,822元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黑糖家公司則以:黑糖家公司於開店前由開班人員負責將電動窗簾升起,關店後由晚班人員負責將電動窗簾降下,不論於電動窗簾升起或降下之際,操作人員均應先注意周邊是否有障礙物品,始得操作電動窗簾,此部分工作規範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並由副店長何佳家向劉慧貞強調宣導,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靠近落地窗戶附近,黑糖家公司本會置放相關黑糖冷、熱飲品之台車,於飲料桶身上有紅色(熱飲)與藍色(冰飲)等警示標語明顯區別,為劉慧貞及其他全體員工所知悉。劉慧貞於108年7月25日當日非開班人員,非負責開啟電動窗簾之人,竟自行操作升起電動窗簾,且未先確認電動窗簾周邊附近有無障礙物品,導致電動窗簾升起時卡到3桶黑糖飲放置之台車而傾倒,又未聽從何佳家之勸阻,於跑往台車過程中重心不穩跪倒在地,並因台車傾斜其上熱飲桶倒灑在地,致受有系爭傷害,其操作非自身工作範圍內之電動窗簾,系爭傷害自非屬職業災害,且行為與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黑糖家公司對於系爭事故無法預見或介入防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黑糖家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慧貞就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黑糖家公司賠償責任。再黑糖家公司已於109年4月30日歇業,劉慧貞請求期間不得逾該期日;而劉慧貞出院後並無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應以成大醫院鑑定之2%為準,至其創傷後壓力症則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劉慧貞已於110年4月22日領取職業傷病給付46,683元、110年6月7日領取職業傷病給付12,968元、110年9月28日領取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64,000元,均應予抵充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黑糖家公司應給付劉慧貞506,760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劉慧貞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劉慧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劉慧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黑糖家公司應再給付劉慧貞1,198,705元(職災補償190,682元+看護費195,800元+勞動能力減損934,939元+慰撫金400,000元-108年11月工資15,956元-原審判准506,760元=1,198,705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黑糖家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黑糖家公司部分廢棄。㈡劉慧貞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慧貞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劉慧貞自106年10月27日受僱黑糖家公司,擔任高雄市○○區○○

路000號門市之銷售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每週排休1至2日。劉慧貞於108年7月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3,100元,換算日薪為770元。

㈡黑糖家公司前於109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劉慧貞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於109年4月30日將劉慧貞退保,並給付資遣費予劉慧貞。嗣劉慧貞於109年9月17日對黑糖家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黑糖家公司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3,100元,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12 號民事事件受理,黑糖家公司抗辯係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於109年12月29日以黑糖家公司給付劉慧貞預告工資15,400元達成和解,劉慧貞其餘請求拋棄。

㈢黑糖家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林

冠宏為清算人,黑糖家公司自109年4 月30日起歇業資遣員工。

㈣劉慧貞於108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店內準備上班,開啟電動

窗簾時,發現同事剛煮好之3桶黑糖飲料靠近店內電動窗簾,因置放黑糖飲之置物鐵架為可活動式,電動窗簾卡到可活動式置放飲料之台車,且台車並無止滑伐,導致電動窗簾

升起時卡到3桶黑糖飲放置之台車而傾倒,劉慧貞欲上前穩住熱飲,遭熱飲潑灑(即系爭事故)致劉慧貞受有雙下肢二度燙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㈤劉慧貞於108年7月25日操作開啟電動窗簾,惟當日劉慧貞並非開班人員,非負責開啟電動落地窗簾業務。

㈥劉慧貞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28,084元、9,045元,合計37,129元。

㈦如劉慧貞請求工資補償有理由,黑糖家公司對於以日薪770元計算不爭執。

㈧劉慧貞因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26日至108年8月23日住院共29

日,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劉慧貞請求給付看護費如有理由,黑糖家公司對於以每日2,200元計算,金額63,800元部分無爭執。

㈨如劉慧貞主張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有理由,黑糖家公司對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不爭執。

㈩勞保局及黑糖家公司共給付劉慧貞工資補償179,989元,及劉

慧貞自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23,416元、31,122元,兩造同意於本案抵充。

劉慧貞因系爭事故受傷,勞保局於110年4月22日發給職業傷

病給付46,683元、110年6月7日發給職業傷病給付12,968元、110年9月28日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64,000元。

五、本院論斷:㈠劉慧貞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黑糖家公司固辯稱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云云。經查,證人即同店員工林珊妮於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被分配早上盤點及其他開班作業,操作電動窗簾為其工作,因為當時其與店長何佳家在討論工作內容,突然聽到奇怪聲音,抬頭才知道窗簾卡到推車,是劉慧貞操作電動窗簾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73頁);佐以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就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在櫃台內最遠處是劉慧貞,中間是林珊妮、下方是何佳家。林珊妮與何佳家在交談。劉慧貞站在櫃台內時,按遙控器開啟左側窗簾,再來開啟右側窗簾。右側窗簾開啟沒有多久,餐車就傾斜,何佳家與劉慧貞約末同時往餐車衝過去,劉慧貞還未扶助餐車,就往下滑,之後餐車就往前方倒下,飲料就灑出來」等情(見偵卷第177 頁),本院審酌劉慧貞雖非當日開班人員,不須開啟電動窗簾,然當時已接近營業時間,負責開班人員林珊妮仍忙於其他工作,而開啟電動窗簾又無須具備特殊專業技術,劉慧貞亦曾輪值擔任開班人員,其主動協助林珊妮開啟電動窗簾,完成開店前之必要準備工作,尚屬合理,且協助其他員工完成開店準備工作,亦符合通常情形下,雇主可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宜從寬認定與其業務工作相關,其在工作場所內發生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甚明。至黑糖家公司雖抗辯其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規範,系爭事故非其所得控制云云,然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黑糖家公司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㈡劉慧貞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應為若干?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本件劉慧貞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黑糖家公司給付職災補償。

茲就其所得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劉慧貞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37,129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至248頁、第385至457頁),黑糖家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自屬有據。

⒉工資補償部分:

劉慧貞雖主張其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不能工作云云,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75頁);黑糖家公司則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9年4月30日終止,黑糖家嗣後即無再給付工資義務云云。經查:

⑴原審前就劉慧貞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函詢成大醫

院,經該院函覆以「劉慧貞女士於108年7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鑑定時綜合診斷為⒈雙腳熱水燙傷,經皮膚移植,合併左小腿與足部肥厚性疤痕;⒉創傷後壓力症。我國尚無建立因罹患前述傷病診斷後回復工作 能力之合理停工統計時間,參考美國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lity Guideline網路資料庫:T25腳踝及腳部位之三度燙傷,經配工後90%可在56天內恢復工作,若是一般工作則90%可在70天內回復工作。依病歷紀錄,108年8月28日門診紀錄傷口已癒合,108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囑言依傷口照護建議休養約6週。本院綜合建議自108年7月25日發生後,合理無法工作休養期間至108年9月5日共42日」等語,有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6頁)。

⑵另參以卷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劉慧貞於108

年8月16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其後因傷口厚性疤痕接受多次手術,目前矽膠片及壓力衣使用中,且獨立行走仍有困難,因工作需久站與頻繁走動及搬重物,故暫不宜從事原工作,建議停工休息4週後再評估復工時機」等語;迨其於110年7月21日回診時,仍經醫師囑言「目前矽膠片及壓力衣使用中,長距離行走仍有困難,因工作需久站與頻繁走動及搬重物,故暫不宜從事原工作,建議停工休息2週後再評估復工時機」等語,分別有該院109年10月28日、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61、475頁)。本院綜以前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係以傷口癒合情況推估劉慧貞所需休養期間,另參酌其嗣後實際手術及治療情形,認劉慧貞主張其於108年7月2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傷口復原期間42日,及其後因接受清創、植皮治療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共462日之期間,均無法從事原工作,應認有據。是劉慧貞請求上開期間之工資補償388,080 元(日薪770元×42日+日薪770元×462日),即有理由。

⑶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

第61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劉慧貞雖因黑糖家公司於109年4月30日歇業而離職,其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尚不受影響,黑糖家公司所辯其無給付109年4月30日後之工資,並無可採。

⒊查勞保局及黑糖家公司合計已給付劉慧貞工資補償195,945

元(原審兩造不爭執之179,989元+黑糖家另給付108年11月工資15,956元=195,945元),且劉慧貞已自勞保局受領傷病給付23,416元、31,122元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於本案抵充,則劉慧貞所得請求黑糖家公司給付之職災補償應為174,726元(醫療補償37,129元+工資補償388,080 元-195,945元-23,416元-31,122元=174,726元)。至黑糖家公司另以劉慧貞於109年11月26日至12月28日、110年4月22日、6月7日、9月28日尚分別領有傷病給付12,227元、46,683元、12,968元、失能給付264,000元,亦應扣除云云,然劉慧貞之勞工保險業於109年4月30日經黑糖家公司予以退保,劉慧貞係自行於109年8月18日職災續保乙節,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7頁),是劉慧貞自行續保後,其勞保費既非由黑糖家公司負擔,黑糖家公司就此部分所受領之給付,自不得主張抵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黑糖家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黑糖家公司固辯以劉慧貞非當日開班人員,竟未先確認周

邊障礙物即自行操作電動窗簾,黑糖家公司並無故意過失,縱認黑糖家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慧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證人即店內銷售人員洪聖傑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飲料由銷售人員煮完後裝桶,放到推車上,推到外面去,公司要求要靠近窗簾,窗簾每天打烊時都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而店內放置熱飲之台車並無止滑閥乙節,兩造並無爭執,是黑糖家公司明知台車無止滑閥應可預見如有電動窗簾於起降時勾住台車,即可能造成台車移動或熱飲桶傾斜翻覆,竟未規劃改善台車放置之位置,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仍要求員工將放置熱飲桶之台車置於靠近窗簾處,致生系爭事故,黑糖家公司自有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劉慧貞主張黑糖家公司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次查劉慧貞於偵查中已自陳其亦曾開過電動窗簾,如果同

仁發生窗簾卡住椅子的事,何佳家就會特別講開窗簾要注意的事等語(見偵卷第85、87頁),則劉慧貞既曾實際操作開啟電動窗簾,亦知悉應注意週邊狀況,避免窗簾卡住其他物品,而店內係將放置熱飲之台車置於窗簾旁,尤應格外小心,然其未為前開注意即逕行開啟電動窗簾致卡住台車,造成台車及熱飲桶傾倒,肇生系爭事故,其亦有過失應屬至明。本院考量黑糖家公司身為雇主,本應於工作場所或設備器具,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其於營業場所提供熱飲尤應注意,而未為之,其違反先行法令義務,復要求台車應靠近電動窗簾擺放,過失情節較為重大,而劉慧貞開啟電動窗簾疏於注意週邊情形,過失情節相對較輕等情,認劉慧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20%,餘80%則應由黑糖家公司負擔。

㈣劉慧貞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應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慧貞因黑糖家公司前開疏失致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劉慧貞請求黑糖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

劉慧貞主張其於108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共29日之住院期間由其母全日看護,及出院後2個月(自108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由其配偶全日看護,得請求看護費195,800元云云,並提出成大醫院108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頁)。黑糖家公司對於劉慧貞住院之29日期間需人全日看護,費用為63,800元(2,200元×29日=63,800元)乙節並不爭執,是劉慧貞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劉慧貞另請求其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審就其出院後是否仍有看護必要乙節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院函覆表示「108年8月23日出院時左小腿石膏與縫線已拆除,植皮處服貼,組織紅潤,無異常分泌物感染徵象;本人瞭解回家換藥要準備什麼用物;瞭解傷口換藥的步驟;本人瞭解回家後傷口照護的注意事項。考量病歷紀錄及雙腳傷口佔全身體表面積僅5%,判斷出院後應無須看護照顧必要」等語,有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5 頁);而本院以出院後兩個月期間有無全日、半日看護必要再次函詢,仍經該院答覆以「患者於108年8月23日出院後2個月至同年10月24日並無看護之必要」等語明確,亦有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劉慧貞請求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劉慧貞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勞保局認定失能第10等級,

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14%,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60,168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以失能等級換算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二第59頁)。然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經該院綜合診斷認「『雙腳熱水燙傷,經皮膚移植,合併左小腿與足部肥厚性疤痕』與系爭事故相關;『創傷後壓力症』與系爭事故無關,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合計6%,其中與系爭事故相關為1%,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工作能力減損合計13%,其中與系爭事故相關為2%」等情,此有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6至35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成大醫院醫師安排劉慧貞至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檢查評估、考量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而為障害損失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採。劉慧貞雖經勞保局認定達失能第10等級,然成大醫院前開鑑定係根據「勞保局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範圍介於0%至100%,代表在開放勞動市場損失的競爭力,其計算原理廣為美國各州及諸多國家據以引用;而勞工保險失能等級則係用以提供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補償標準(日數),評估時以身體障害為主要評估方法,兩者目的與方法不同,結論並不牴觸等節,亦經成大醫院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則勞保局所為失能等級之認定,尚無從逕採為評估劉慧貞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基準,而仍應以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據,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

⑵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

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慧貞於108年7月25日至109年12月28日已獲黑糖家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則劉慧貞僅得請求黑糖家公司給付自109年12月29日起之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而劉慧貞為66年2 月3日生,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31年2月3日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1年1月5日工作期間,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月薪23,100元計算,劉慧貞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5,544元(23,100元×12月×2%=5,544元),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一次給付總額為81,298元【計算式:5,544 ×14.00000000 +(5,544 ×0.00000000)×(15.00000000 000.00000000 )=81,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4.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365=0.0000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黑糖家公司因過失行為致劉慧貞受有系爭傷害,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劉慧貞學歷為高商畢業,事發前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貸款,須撫養子女1 人;黑糖家公司資本總額5,000,000元,108、109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總額各為9,436,511元、1,153,535元,已於110年4 月30日解散歇業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黑糖家公司108、109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0頁),衡以劉慧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及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劉慧貞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劉慧貞所受損害計為395,098元(看護費63,8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1,29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395,098元),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劉慧貞應負20%之過失責任,黑糖家公司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本件於減輕黑糖家公司20%之賠償責任後,劉慧貞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6,078元(計算式:395,098元×80%=316,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劉慧貞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請求黑糖家公司應給付劉慧貞490,804元(醫療及工資補償174,726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16,078元=490,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黑糖家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黑糖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黑糖家公司給付,尚有未合,黑糖家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駁回劉慧貞之請求,並無不合,劉慧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慧貞之上訴為無理由;黑糖家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