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邱春汝訴訟代理人 吳竺軒
吳思霆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私立英倫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施哲立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幼教師。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以伊於109年9月24日被指疑涉管教不當遭學生家長向教育局投訴為由,無故告知伊自同年9 月30日起不用再來上班,要求伊偽裝自願離職,以應付教育局之稽查,是伊並非自願離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事後被上訴人一再推諉不讓伊復職,又稱願意給付資遣費,卻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無故資遣伊,復未給付資遣費,已侵害伊之勞動權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73,772 元、預告工資31,369元及應發給分紅入股5萬元股金(以上合計555,141 元),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141 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乙○○○○○○○○○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㈢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僅就上開請求敗訴之資遣費473,772 元、預告工資31,369元本息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之股金5萬元及上訴人請求發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因對幼兒園草莓班裴偉安為不當管教,事後經家長通報相關主管單位進行調查,上訴人遂於同年9 月30日簽立辭職申請書(下稱系爭辭職書)自請離職,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達成自願離職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自願離職等,均非事實。又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分紅入股金5萬元,至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5,141 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幼教師。
㈡109年9月24日上訴人任教之被上訴人幼兒園草莓班學生裴偉安之父母指控上訴人涉及對裴偉安不當管教。
㈢110年9月30日上訴人填寫系爭辭職書,其上辭職原因及擬辭職日期分別記載:不當管教之故自請離職及109年9月30日。
㈣裴偉安之父母於109 年10月3日提出傷害告訴,同年月5日裴偉安之父母與被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後撤回告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終止?係因上訴人自請離職或因被上訴人資遣而終止?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遣費473,772元、預告工資31,36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終止?係因上訴人自請離職或
因被上訴人資遣而終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勞工自行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
⒉查,本件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交付其簽寫之系爭辭職書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爭執於其上填寫擬辭職日期、辭職原因欄各為「109年9月30日」、「不當管教之故自請離職」(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因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辭職書,表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系爭辭職書,係兩造通謀所為,即由上
訴人偽裝自願離職,以應付教育局之稽查,其後因被上訴人拖延不讓其復職,而合意由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云云,並以黃心慧及下述4之證人陳慧珊、黃瑜詠證述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幼兒園園長黃心慧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離職,係因109年9月23日(應為24日)發生上訴人對學生裴偉安不當管教的事件,伊於9月30日下午陪同上訴人一起打電話給裴偉安的家長,上訴人承諾會向被上訴人自請離職,系爭辭職書是上訴人自己提出的,當天兩造沒有說好是假離職,伊當天也沒有跟上訴人說過一陣子讓上訴人回去上班,10月1日上訴人帶著家人到幼稚園將她私人的用品收走,之後就沒有再進入幼稚園,後來被上訴人也沒有同意要資遣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582至58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填寫系爭辭職書,及不否認如證人所述於送交系爭辭職書翌日,與家人共同將私人用品收走離去之事實;再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辭職書後,於同日(即109年9月30日)向勞保局申辦退保,被上訴人其後亦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通報上訴人已離職,經教育局於同年10月12日通知上訴人之離職日(109年10月1日)予以備查等情,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教育局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01頁),足見上訴人亦知悉經被上訴人通知教育局,其確已自請離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並非事後遭被上訴人資遣始終止契約,堪以認定。⒋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先放假假離職,嗣於109 年11月4 日經理
聯絡上訴人,告知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會幫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申請資遣費,其實際被資遣日為109 年11月4 日云云,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學生家長陳慧珊、黃瑜詠之證述,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人員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LINE對話)可證,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陳慧珊、黃瑜詠固於原審均證述:園長召開班親會,說明被上訴人幼兒園發生上訴人不當管教事件,上訴人因此事件,目前特休中等語(原審卷二第4、5、9頁),惟陳慧珊、黃瑜詠二人均未提及園長表示上訴人僅係假離職,且均不否認其等曾向園長表達希望留任上訴人之意思,即不能排除園長於召開班親會時,為安撫家長而表示上訴人特休中之語;然由陳慧珊、黃瑜詠同時證稱:園長表示要拿家長連署書去向教育局陳情,站在老師的立場希望上訴人可以趕快回來上班,但沒有保證一定可以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0頁),暨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上訴人班親會會議紀錄記載:草莓班家長反映上訴人不當管教及動手體罰打小孩,學校已啟動校安通報系統,請與會家長協助配合社會局訪視,上訴人及楊語晴助教已於109年9月30日離職,並向與會家長介紹未來接班之班導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足見園長當日班親會時,應已告知參與班親會的家長,係由於上訴人不當管教事件離開工作單位離職,惟考量家長及同為老師立場,希望再向教育局陳情,有機會讓上訴人復職,但仍強調沒有保證上訴人一定可以回來,即未必能復職等情,益堪認定當時兩造並非通謀先讓上訴人假離職。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次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僅有上訴人向會計陳美玲及經理甲○○請求給予遣散費,經會計陳美玲回覆:遣散費恐怕沒辦法,有問題可直接再問經理等語;及經理甲○○回覆:妳可以要求資遣費,伊會和總部申請,總部是否同意,伊不能決定,伊沒有答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則系爭LINE對話訊息中,被上訴人既無對上訴人為資遣之意思表示,亦無同意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且承上所述,上訴人已將其簽立系爭辭職書予被上訴人時,已發生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縱使甲○○經理於109年11月間曾因應上訴人之請求,表達會為其向總部申請資遣費等語,亦僅為基於同事立場再向總部陳情之意,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資遣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其為假離職,事後經被上訴人資遣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徒以陳美玲曾於系爭LINE對話稱:等我忙完評鑑,你所有狀況我會進行,請你保重自己等語,及甲○○經理願幫其申請資遣費,即主張係被資遣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自無足採。是上訴人請求再勘驗上開班親會錄影帶及傳訊上開家長到院結證,自無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遣費473,772元、預告工資31,3
69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上開規定並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為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第16條、第1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僅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4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勞雇雙方分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始有依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2.本件係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勞雇雙方分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1,369元、資遣費473,772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5,141 元(資遣費473,772元、預告工資31,369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