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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勞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被上訴人 蘇銘翔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參加上訴人舉辦之104年僱用人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獲錄取擔任煉油技術員,自105年9月1日起成為編制內之正式員工。詎上訴人之政風人員接獲檢舉被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有舞弊情事,先於106年5月12日以威脅利誘方式取得被上訴人非任意性自白,再於同年月25日要求被上訴人至總公司配合調查,當時上訴人董事長之秘書洪永志亦在場,並於同年月31日向上訴人董事長報告上開調查情形,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2日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無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且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系爭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政風處人員於106年間接獲檢舉後,於同年5月12日訪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述電子舞弊方式,恐與另案僱員集體舞弊事件有關,遂要求其於同年月25日至總公司詳談,並請洪永志到場了解。上訴人因組織龐大,為保障員工之工作權,須由政風部門逐步查證被上訴人所述詳情後,再將正式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呈報董事長,始能決定是否懲處及其方式。被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有電子舞弊情事,即以虛偽意思表示使上訴人誤信其確能勝任工作,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終止事由,上訴人政風處人員乃於106年6月27日以簽呈陳報董事長,上訴人董事長於同年7月3日知悉上情而決定予以解僱,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9日參加系爭考試,測試成績合格後錄

取,並於105年3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報到成為試用期新進雇員。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考核期間,每月實習平均分數均為90

分以上,於105年8月下旬進行筆試,筆試成績約為85至90分間,經通過工廠實作考核後,於105年9月1日成為上訴人編制內正式員工,擔任煉油技術員職務。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向上訴人之政風人員坦承就系爭考

試有舞弊情事,並於106年5月25日至台北總公司接受調查,當日上訴人董事長之秘書洪永志亦在場。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㈤被上訴人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系爭考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得利罪,因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1334號案件偵查中坦承犯行,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五、本訴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仲介於系爭考試舞弊,及於系爭考試以電子儀

器舞弊?㈡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

信原則?㈢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罹於30日除斥期間?

六、被上訴人有無仲介於系爭考試舞弊,及於系爭考試以電子儀器舞弊?上訴人政風處於調查105 年度僱用人員甄試考生舞弊事件時,接獲檢舉人A 小姐提出LINE對話(見原審審勞訴字卷第71頁),檢舉被上訴人涉嫌仲介105年度甄試舞弊,乃於106年

5 月15日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談,事後並取得被上訴人供承其以舞弊方式通過系爭考試之供詞,上訴人嗣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仲介舞弊及於系爭考試以電子儀器舞弊情事。經查:

㈠觀諸前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傳訊:「大致上就是我跟

你說的那樣,行情是13,但我不抽那10萬,就是12。妳考慮看看囉。這也不是推銷的,接case的是我同學,也是員工在別的事業部」;A 小姐回覆:「代考筆跡不是不一樣嗎」;被上訴人回以:「會一筆一畫抄出來給你,安心處理」、「嗯嗯14真的太誇張」;A 小姐:「中間有人還要抽啊」、「一定只會多不會少」;被上訴人:「所以呀!我能做的就12。我這邊工程師才15 而已捏」;A小姐:「哇」、「職員才15?」;被上訴人:「嗯啊,只是職員報名結束了」(見勞訴字卷二第71頁),則以被上訴人對A 小姐就代考筆跡不同之疑慮可毫無猶疑地說明、釋疑,並具體提出代考行情價格為「13」(即130萬元),其可不抽佣金10 萬元,並另指出工程師職位價格是「15」(即150 萬)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對此類考試舞弊情況有相當程度之涉入、瞭解。被上訴人事後雖辯稱僅複製轉發100 年或101年間,友人黃鈞偉之對話內容給A小姐云云(見勞訴字卷三第10頁),然複製轉發內容如何剛好對應A 小姐之問題?其又如何確認4、5年後之價格仍係當年黃鈞偉所告知之價格,而可告知A 小姐確切應支付之代價與可扣除之佣金?是其上開所辯已屬無據。佐以被上訴人事後與上訴人政風處組長袁翔文聯絡如何調查阿樂時,被上訴人傳訊說明:「…您(指袁翔文)傳的圖片那個(000000000) 的圖示就是『阿樂』之前顯示在我微信的通訊。

如david701111 就是陳進福,合理推斷他應該就是」、「…因職於去年105年5月左右更換手機,重新下載程式,此名稱就變成『阿樂』。『阿樂』也是職當初叫他的別名」(見原審勞訴卷三第117 頁),並對袁翔文傳送照片詢問照片之人是否為「阿樂」時,回以:「…照片這位不像『阿樂』,『阿樂』約1

78 ,體型壯碩。不胖算壯」、「年齡初估約40」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117 頁),而可明確分辨「阿樂」並指出其身型、年紀及聯絡方式,足見被上訴人確實與考試舞弊集團有所聯繫,乃得清楚告知A 小姐舞弊代價、方式,是其辯稱並未仲介舞弊云云,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上開檢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該LINE對話之形式真正,且可指出A小姐即為簡小姐(見本院勞上卷二第246頁),足認被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前開對話之真正,自無足採。

㈡再者,上訴人政風處於106年5月12日為調查上開仲介舞弊情

事訪談被上訴人,袁翔文提示上開檢舉之LINE對話紀錄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詳述如當日訪談紀錄(下稱系爭訪談紀錄)所載:上開LINE頁面的對話人是廠內包商員工A 小姐,我雖認識,但無私交,因A 小姐告訴我他們公司有個員工要用作弊方法去考試,我問他要多少錢他說140 萬元,這讓我想到應不用這個高的價格,因我之前有認識一個朋友叫阿旭(全名不詳),他認識一名叫「阿樂」的人,可用電子舞弊幫助考生錄取,「阿樂」的收費是120 萬,因此我才用LINE告訴A小姐問他有無意願…(105年僱用人員甄試中不予僱用的16名錄取考生中)吳秉達是作弊錄取的考生,因為筆試放榜後,吳秉達考96分,這項結果與之前A 小姐提及之「他公司裡有位員工是透過公司老闆參加作弊」之說形成驗證,其他考生部分,我沒有資訊可供判定是否係作弊錄取…(LINE上所說「接case的是我同學,也是員工在別的事業部」)他叫「黃鈞偉」是我正修專科的同學,在潤滑油事業部南區倉庫工作,他約於民國100年或101年跟我提起過「你要不要用好的方法去考中油」,我一聽就知道什麼意思,因當時我沒錢、所以沒有答應他…我們(被上訴人與阿樂)之間是用微信聯絡,中油公司今(106)年10 月又要招考僱員,我可以告訴他我有考生要介紹給他,再看他有什麼回訊可當線索〈即釣魚〉等語(見原審審勞訴卷第73、74頁)。所述與A小姐、「阿樂」之聯絡方式、過程與前開LINE對話內容相符,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清楚考試舞弊集團運作方式並有所聯繫。㈢上訴人政風處於106年6月1 日再對被上訴人製作污點證人供

詞(下稱系爭供詞),其內容記載被上訴人認識舞弊集團首腦「阿樂」之經過、考試前一天其與舞弊集團接觸之細節,及「作弊方式」、「口試前」之協助演練、放榜後如何付款之經過,並指出當次共同參與舞弊之考生鍾宜哲、黃冠智,及「阿樂」與集團成員「無敵」之身形、特徵等事項(見原審審勞訴卷第75至78頁)。袁翔文並證述:「5月12日訪談大概進行一個小時上下,這是正式訪談,結束後還有插曲,結束難免互相聊一下,被上訴人自己表示是104 年參加舞弊錄取的考生,並且透露兩點資訊,第一,知道該舞弊集團的操作舞弊方式及收費,第二,石化事業部還有另外兩名同仁也是104 年同梯參加舞弊錄取,我們在聊的時候當然會追問為何知道,被上訴人陳述在筆試前後,在舞弊集團人員的設備操作演示及試畢歸還舞弊設備時曾與該兩名員工見過面,對於以上這兩點,當時被上訴人懇切表示願意充分協助並配合公司的指示辦理後續,甚至因為這樣才有106年5月25日約被上訴人來臺北總公司詳談上述兩點事項」等語(見本院勞上字卷一第200至201頁)。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6年5月13日與袁翔文之LINE對話,袁翔文傳訊:「…有關週一上午您將提供公司的資料,還是用電郵好了…建議如下:…最重要的就是第三欄的資料,包括『作弊年度』、『作弊方式』、『金額及付款方式』、『中間人』該等員工彼此是否認識及是否知道對方是作弊進來的」(見本院勞上字卷一第117 頁),被上訴人就上開內容並無疑惑或詢問應如何記載作弊之詳細內容,乃逕自回覆:「我沒有公司信箱,用雅虎寄怕會阻擋」等語(同上頁);證人即上訴人政風人員吳爾婕亦證稱:被上訴人說自己舞弊的同時,也有供出另外兩名員工,當時基於保護他提供情資,才會以污點證人供詞的方式去進行紀錄等語(見本院勞上卷二第11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在5月12日訪談結束後,自己另向袁翔文坦認以舞弊方式參加系爭考試,才會有上開袁翔文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記載作弊年度、作弊方式之電郵情事,並為保護被上訴人提供情資,而以污點證人供詞方式製作系爭供詞。被上訴人事後雖否認系爭考試有舞弊情事,辯稱:104 年那次是帶小紙張的小抄,當時並沒有被抓到,後來袁翔文拿簡訊給我看時,我就聯想到會不會帶小抄的事被知道了,所以才會說我是作弊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勞上更一卷第123頁)。然被上訴人如僅係夾帶小抄而未以電子儀器方式舞弊,為何得以詳述其如何在考前入住85大樓套房,由「無敵」將手機放置其腰間、脖子掛上感應線圈、耳朵置放耳機,測試接收情況,並交代買運動型內衣(兩肩帶較厚),考試時如何接受訊號、事後如何繳回儀器、付費等(見原審勞訴字卷二第75至78頁)非親身經歷無法細說之詳情?佐以被上訴人107年7 月10日陳述意見狀記載:「…在迫於害怕及誠實至上的情況下,伊也誠實的向政風處人員坦承一切經過…」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9 頁),足見被上訴人自述其參加系爭考試舞弊錄取之過程,應屬真正。況縱非電子舞弊,被上訴人自承以夾帶小抄方式參與系爭考試,仍係以不道德、不誠實之作弊方式參加考試,亦足認被上訴人係以舞弊方式通過系爭考試,亦無疑義。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紀錄係遭上訴人政風人員脅迫、利誘下

所製作,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系爭訪談內容未為錄音錄影,違反「法務部廉政署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8點之規定;6月1日係為配合調查其他員工涉嫌舞弊情事,系爭供詞不得作為證據;且其業經檢方認定並無涉犯妨害考試罪責,事後在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1334號案件中承認舞弊係為避免訴訟程序之勞費,並非真有舞弊情事云云。然查:

⒈袁翔文證述:…訪談的時候,開場是由我先說話,我有說一

些比較重的話,這重的話跟董事長意思是相符的,董事長有說中油公司是全國最大的公營事業,任何員工都要維護中油公司,不能損害公司,一經查出損害,必定嚴懲,這些話在一開始的時候我有跟被上訴人提過,希望被上訴人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勞上卷一第199至200 頁),並無袁翔文對被上訴人指稱「台灣中油四個字值多少錢、被上訴人負擔的起嗎」等字句,其上開所述亦難認係屬脅迫或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詞。又被上訴人係在5 月12日訪談結束後,自己另外坦承以舞弊方式參加系爭考試,並供出其他舞弊員工,為保護被上訴人提供情資,乃以污點證人供詞方式製作系爭供詞,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之威脅或利誘始以污點證人身分為系爭供詞,而係自己先坦承舞弊後,上訴人為保護其身分始以污點證人方式製作供詞。而受訊問之被上訴人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出於自責悔悟,或考量是否能獲重輕發落,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然依前述,本件係袁翔文提出檢舉人與被上訴人之通話紀錄,說明、分析利益得失後,被上訴人乃陳述其介紹A小姐參加舞弊集團提供之代考價格、舞弊集團聯絡方式,並自行坦白其參加系爭考試亦有舞弊情事等情,綜合被上訴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情事,及袁翔文客觀上並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加以觀察,實難認被上訴人當時之訪談紀錄或供詞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⒉系爭要點第1、3、8 點分別規定:「…為使本署人員於詢問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證人時,妥慎實施錄音、錄影工作,完善保管所錄製之資料,並確保筆錄之證據能力及公信力,特訂定本要點」、「詢問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因本署人員故意或過失未予錄音、錄影,致錄音、錄影內容出現空白或不完整之情形,應查明原因後,對失職人員按其情節予以議處…」等語(見本院勞上卷二第139至140 頁),是依其規定可知,系爭要點係適用於法務部廉政署所屬肅貪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等規定所為之「詢問」程序,至於政風機關(構)人員所為之行政調查則非系爭要點規範之對象,此參法務部廉政署109年4月17日廉肅字第10900320800號函文(見本院勞上卷二第141頁)及111年7月6日廉肅字第1110034261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03頁)意旨亦明。

據此,上訴人政風人員作成之系爭訪談紀錄及供詞,既屬政風機關人員所為之行政調查,自不在系爭要點規範範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謂有據。

⒊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 日固有調查員工黃冠智、鍾宜哲涉

嫌考試舞弊之情事,並製有訪談紀錄(見原審勞訴卷二第79至83 頁),然當日亦製有如前述之系爭供詞(見原審審勞訴卷第75至78頁),佐以袁翔文證述:106年5月12日對被上訴人所為訪談,是針對仲介考試舞弊案,106年6月

1 日之訪談則係針對被上訴人考試舞弊案等語(見本院勞上卷一第202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係於106年5月12日訪談後主動提及自身考試舞弊乙情,足見系爭訪談紀錄係針對被上訴人仲介考試舞弊案,當日訪談結束後,因被上訴人提及其為參加系爭考試舞弊錄取之考生,始有之後系爭供詞之製作,故106年6月1 日被上訴人前往台北總公司進行訪談,非僅為協助調查其他員工涉嫌考試舞弊情事,亦包括被上訴人本身所涉考試舞弊案,被上訴人指稱當日僅調查他人舞弊案,系爭供詞不得做為其舞弊之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另以:伊只是轉述黃鈞偉100至101年間告知之對

話予A 小姐,伊為配合上訴人調查,與上訴人捏造化名為阿榮之人與黃鈞偉碰面,欲以刑事釣魚手段釣出黃鈞偉是否涉有仲介舞弊,但當日黃鈞偉並未提及考試等情,且迄今黃鈞偉仍在上訴人公司服務,A 小姐當年度未參加考試,至今亦未在任何國營事業服務云云(見本院勞上更一卷第163 頁)。惟被上訴人如僅單純轉述黃鈞偉100至101年間告知之對話,應無法明確告知A小姐105、106 年間之舞弊及佣金「價碼」,且亦無法立即為A 小姐解釋其代考疑惑,其所辯為不可採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化名阿榮之人縱未自黃鈞偉口中套出有關考試舞弊情事,且黃鈞偉事後仍在上訴人處任職,亦僅能認係黃鈞偉口風甚緊或其涉案積極證據不足,並無法由此推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謂轉述之語屬實。至A 小姐縱未參加當年度考試,事後亦未在任何國營事業服務等情,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當時確有仲介介紹舞弊資訊,並自承考試舞弊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至雄檢107年度偵字第7075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51號、10

7年度偵字第14904號案件,雖就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勞訴卷第21至23

頁、本院勞上卷二第87至96 頁),然其理由乃係因上訴人辦理招考雇員工作之內部人員並非刑法上公務員,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認識之「阿樂」舞弊集團與該案被告蔡坤良所仲介之舞弊集團為同一,並非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舞弊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系爭考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得利罪,因其於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1334 號案件偵查中坦承犯行,業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勞上更一卷第109至117 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案檢察官當時已表明心證,其為避免訴訟程序之勞費始行認罪云云。惟該案檢察官於偵查時,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罪責,並說明詐欺得利部分之法律見解尚未統一,其欲做緩起訴處分,請被上訴人斟酌,被上訴人與辯護人討論20幾分鐘後,乃當庭認罪,有偵查庭之開庭錄音檔案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勞上更一卷第199、205至210頁)。而被上訴人基於何種原因為認罪之表示,為其內心動機,外人無法查知,其於該案偵查中以自白坦承犯罪之方式取得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利益,事後又於本件中就同一事實為相反之主張,顯已有違誠信;復酌以前述被上訴人得鉅細靡遺說明參與電子舞弊之經過,其上開所辯,亦實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其在系爭考試中有以小抄方式作弊等語,仍係以詐欺方式參與考試,而得認定確有以舞弊方式通過系爭考試之情。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得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再者,一般人對「污點證人」之認知,乃因隱匿性之犯罪,

由共同犯罪之人與檢察官等偵查者達成協議,供出全部犯罪事實及參與者,幫助偵查者破獲犯罪事實及參與者、犯罪首腦。則可以減輕或免其刑責,甚至檢察官可以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我國亦於刑事程序中訂定證人保護法。是污點證人之所以願全力配合,必獲得有(偵查)權者相當承諾給予利益。經查:106年6月1日被上訴人之訪談紀錄標題記載:「污點證人蘇銘翔供詞」(見原審審勞訴卷第75頁),則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自應知悉該等文字之真正意涵。又證人袁翔文於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是舞弊進入中油公司,依照公司規定不可能繼續留被上訴人在中油公司,被上訴人這麼熱心,對被上訴人一定有感念,中油有很多子公司,當時我們努力的方向是被上訴人離開中油公司後,在適當時機安排到子公司繼續工作,讓被上訴人的工作權延續於中油公司的子公司……這件事情本來有眉目了,但最後的決定權在當時董事長陳金德,……就是因為陳金德辭職,當時跟被上訴人所講的幫忙事項最後沒有實現,關於這點我對被上訴人還是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勞上卷一第207頁)。而證人即董事長秘書洪永志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在106年5月25日到台北被告(即上訴人)總公司進行會談,……我有在場參與會談,……當日結束後,……我有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指示請政風調查清楚……」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58至59頁),顯見董事長秘書亦在訪談現場。又袁翔文、洪永志2人分別擔任被上訴人政風處組長、董事長秘書,均係上訴人公司之核心人物,且經董事長指示下,調查系爭考試之舞弊始末情形,則被上訴人稱係因袁翔文以承諾協助保障其工作權為利誘條件,始同意擔任污點證人,配合上訴人追查其他參與舞弊者等語,自非無據。再依被上訴人與袁翔文互傳之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勞訴卷第115至117頁),亦可見被上訴人曾配合袁翔文協助指認追查其他參與者之真實身分,並因而查獲其他舞弊者。足見袁翔文、洪永志2人明知被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有舞弊情事,本應逕予解僱,但為得以順利追查其他舞弊者而以協助保障其工作權為條件予以利誘,並因而查獲其他舞弊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被上訴人產生若全力配合追查,即得換取免遭解職之正當信賴;且被上訴人亦因此產生信賴,並本此信賴提供上訴人調查考試舞弊案所必要之協助,而有所獲,即難認袁翔文曾向被上訴人提及願意協助其轉任上訴人其他子公司職務之事,為其等間私人問題,與上訴人無涉,自不得僅因當時董事長陳金德辭職,即得背棄原先之承諾。又上訴人設有八大事業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有八大事業部與眾多轉投資公司,袁翔文與洪永志若非經上訴人董事長之授權,豈敢承諾保障伊工作權之存續,上訴人事後以其董事長更換為由將伊解僱,卻未安排伊至其他子公司任職,確實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等語,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其為國營企業,進用人員有一定之規範,其與關係企業間分屬獨立之法人格,聘僱員工之勞雇關係各異,所負權利義務、公司治理各別,並無法逕自任意調動員工或安排出缺,亦無可能將舞弊之被上訴人直接派任至其他公司,陳金德當時縱願意幫忙安排被上訴人至其他公司任職,亦係私下透過其個人影響力運作介紹被上訴人至其他公司,並非得以上訴人董事長資格任意派任,因陳金德已辭職,致被上訴人拜託袁翔文請陳金德安排工作乙事失敗,此為其等間私人問題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且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有仲介於系爭考試舞弊,及於系爭考試以電子儀器舞弊之情事,惟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末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罹於30日除斥期間之爭點,自無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