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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勞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柯俊成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龍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管路閥件拆卸學徒,經被上訴人派至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下稱台塑仁武廠)工作,在廠內更換管路墊片、管路安全閥、螺絲。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兩造原約定月薪制,其後經被上訴人改以日薪計算,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薪資約30,000元(不含停車津貼),並於每月末日給付薪資。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17日因躁鬱症住院,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豊仁請病假,竟遭曾豊仁拒絕,並於109年10月19日將上訴人勞、健保予以退保,要求上訴人退還入廠證、工作服及鑰匙,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其未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亦未告知終止理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出院,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且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1,818元(月提繳級距30,300元×6%)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上訴人個人專戶。另上訴人於109年10月1日至16日之期間仍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工作日共12日可請領薪資15,600元(1,300元×12);而上訴人自109年10月17日起請病假至同年12月9日出院,已超過30日,可領30日病假半薪19,500元(1,300元×30×1/2);且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加班2小時,加班費為435元(1,300元÷8×1.34×2),亦得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合計35,535元。爰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35元,其中2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535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109年2月12日始受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先為其加保,係因台塑仁武廠申請門禁卡需事先審核。又上訴人工資為按日計酬,每日薪資1,300元、加班費每小時217元,薪資每月領取2次,每月1日領取前月下期16日至月底薪資、每月16日領取當月上期1日至15日薪資,未出勤即無計薪,並非月薪制。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即曾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黃韋銘、同事即訴外人劉修鳴表示因祖父遺產問題、在外投資等事務要解決,壓力很大恐要離職,並於同月16日下午5時58分致電曾豊仁以上開事由表明恐無法再工作,經曾豊仁請其慎重考慮,上訴人仍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至凌晨0時之間,陸續與曾豊仁相互通聯7次,經上訴人連續數次口頭請辭,曾豊仁乃予同意,兩人並於電話中提及薪資領取、交接公司資產如公司制服、鑰匙、台塑仁武廠入廠證等事項,故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僅於109年10月5、6、7、8、14日共出勤5日,並於109年10月6、14日各加班2小時,尚未領取之薪資為7,368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3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00元,及其中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000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提撥1,81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管路閥件拆卸學徒,自109年2月1

2日起由被上訴人派至台塑公司仁武廠工作,在台塑仁武廠內更換管路墊片、管路安全閥、螺絲。

㈡上訴人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

午12時至下午1時為休息時間,薪資每日1,300元,每小時加班費217元,並有不固定之停車津貼。

㈢上訴人自109年10月17日起於高雄榮總住院治療,之後即未至

台塑公司仁武廠上班。嗣後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出院。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為上訴人投保勞保,109年10月19日退保。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6日、7日、8日、14日共出勤5日,

及於109年10月6日、10月14日各加班2小時。上訴人尚未領取109年10月工資。

㈥如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之金額為1,818元。

五、本院論斷: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除應準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其未依所定期間預告雇主即終止勞動契約,亦僅係就雇主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其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無效。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後,勞雇間僱傭關係即為終止,至勞動契約經終止後,勞工可否依法律(如勞基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或退職金,則為別一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其未曾自行終止僱傭關係,否則被上訴人於109

年10月17日接獲其以Line請假之訊息時,即應表示其已離職無庸請假,然被上訴人反係抱怨其請假事由反覆不定,足見兩造間尚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以上訴人與曾豊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3頁)為證。經查:⑴證人即上訴人主管黃韋銘於原審證稱:其為工地主任,

負責維修,管理注意工作人員安全,與上訴人為上下隸屬關係,由其告知上訴人工作、修復內容,員工請假要先告知其以利安排隔天工作是否延後,再由其轉達老闆,或請員工直接跟老闆說。上訴人是在星期五離職,星期五前兩天即星期三在台塑仁武廠聊天時,上訴人說不想做了,其有先跟老闆透露一下;星期五晚上約10點至12點之間,上訴人先打電話來說他跟別人起爭執被打,在榮總醫院,後來又打來說他不要做了,其說好,但要他自己跟老闆說一下,當時上訴人說要離職是很肯定的語氣,之後上訴人就沒有消息,當天因為太晚了,其是星期六打電話跟老闆報備上訴人說要離職,老闆說有接到上訴人電話說要離職,但半夜又傳訊息說要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41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同事劉修鳴亦證稱:其跟上訴人一起修理物品,其知道上訴人要離職,那幾天上訴人心情很煩,說他們家有遺產問題要處理,有欠稅,上訴人還有投資停車格,上訴人是因錢的事在煩,上訴人在台塑仁武廠時就有口頭說他不要做了,那天黃韋銘也在,因為那時候上訴人工作做不好,聊天時問上訴人原因,上訴人就說他不要做了,有家裡的事情要煩,上班工作做不好也被罵,就跟黃韋銘說他不要做了。上訴人那天說完後好像就沒有上班,人不知道跑去哪裡,其後來有聽黃韋銘和老闆說上訴人原本是要離職,後來又說要請假,其只是菜鳥,不知道如何介入人事的問題,其後來都聯繫不到上訴人,都是上訴人乾媽回覆Line訊息,上訴人把東西都拿走了,那天也有說要離職,後來也都沒有來上班,其認為上訴人就是要離職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3至246頁)。經核證人黃韋銘、劉修鳴就上訴人於工作時確已明確表達有離職之意,嗣後即未再上班,並均聽聞曾豊仁稱已接獲上訴人之離職通知等節,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參以上訴人最後至台塑仁武廠上班之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星期三),同月15、16日(星期四、五)均未出勤乙節,有卷附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及日曆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5、231頁),且上訴人與曾豊仁間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5時58分、10時33分、11時57分、11時58分、17日凌晨0時0分確有多通電話通聯,亦有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133頁),本院綜以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上班時已向同事表達離職之意,並親自於同月16日致電黃韋銘及曾豊仁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上訴人既已向雇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無待乎被上訴人同意或核准即已發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已終止,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固以其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至多那

明誠門市與店員發生爭執,為警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並經醫師評估應進行強制治療,故上訴人於當天晚間10時許已處於躁鬱狀況,不可能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證人即上訴人友人蔡郁萱雖證稱:109年10月16日其接獲乾姐姐電話說上訴人跟人起衝突,其才去醫院,當時上訴人情緒不好,意識也不清楚,其是跟陳瓊樺一起進去的,沒跟上訴人說到什麼話,當時很混亂,警察也在安撫上訴人情緒,在上訴人被送進病房前有無撥打電話使用手機傳訊息,其並不知道,也沒有跟上訴人談到工作如何處理,上訴人手機裡「老闆,不好意思,我生病了,暫時先請假」訊息(下稱系爭請假訊息)是陳瓊樺叫上訴人寫的,但這是陳瓊樺說的,其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1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陳瓊樺則證稱:當天其與蔡郁萱一起去榮總協助上訴人,快12點時抵達,當時上訴人情緒高漲,是警察協助緩和情緒,上訴人不願意留在醫院,也擔心上班沒有請假,因為上訴人留在醫院手機是要收起來的,所以其請上訴人傳給老闆或主管請假,請其幫忙保管手機之前有傳簡訊請假,印象中其等抵達後上訴人並未撥打電話或傳訊息給他人,但其有出去一段時間。系爭請假訊息是上訴人打字完,拿給其看詢問可不可以,其說可以,就順手幫上訴人傳出去,只有凌晨3:09「不好意思,我是他阿姨…」這一則是其傳的,其他應該是蔡郁萱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5頁)。依證人蔡郁萱、陳瓊樺上開證詞,僅得證明當時上訴人之情緒高張、意識混亂,然尚無從遽認上訴人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程度,且其等就上訴人於當日晚上10時33分、11時57分、11時58分、17日凌晨0時0分與曾豊仁對話之內容為何,亦均不知情;再原審就上訴人接受強制治療之原因及109年10月16日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等節詢問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該院答覆表示上訴人係因沒有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躁症發作,情緒亦怒,話多且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至當天有無自主能力則須另行安排司法鑑定始能釐清等語在卷,有該醫院111年1月27日高總管字第111100176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21頁),仍無從逕以與上訴人當時躁鬱症發作,即認其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至上訴人另以曾豊仁於109年10月17日凌晨接獲上訴人請

假訊息後,並未表示上訴人已離職無須請假,僅抱怨上訴人反覆請假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在業主公司底下承攬業務,若激怒上訴人不繳回門證,會被業主扣錢,所以其盡力安撫,而且上訴人從星期三到星期五,一下子說不做了,一下子又說要請假,到星期五已經第三次說不作了,怎麼會後來又要請假等語。觀之兩人Line帳號自109年10月17日起之簡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帳號於0時27分發出系爭請假訊息後,曾豊仁即於同日2時34分回應「14天未入廠會出現異常,入廠證及工作服鑰匙先交出來」等語,其後即係由陳瓊樺以上訴人之帳號表示「不好意思,我是他阿姨,他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目前需要住院中無法到公司處理任何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業經證人陳瓊樺證述如前,衡以曾豊仁於接獲系爭請假簡訊後,未先詢問上訴人所需請假時間,即直接要求上訴人繳回廠區門證,顯見其主觀上應認上訴人已無繼續工作之可能,益徵上訴人應確曾向其為離職之表示;而其為避免遭業主罰款,遂一再要求上訴人務必交回門證,亦屬正當;況上訴人Line帳號於系爭請假簡訊後,所有對話訊息均係蔡郁萱、陳瓊樺所發,對話對象既非上訴人本人,則被上訴人未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向其2人說明或爭執,自屬合理,是本院亦無從憑被上訴人未立即表示上訴人已離職,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經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縱上訴人嗣後復發出系爭請假簡訊,亦無從影響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應為明確。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病假30日之半薪19,500元?

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10月17日起請病假至109年12月9日出院,超過30日,可領30日病假半薪19,500元(1,300元×30×1/2)云云,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於僱傭契約終止後,即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憑。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30,000元及提繳勞退

金1,818元?承上所述,兩造僱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亦無從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提繳勞退金,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0,0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1,81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病假期間薪資19,500元、按月給付薪資30,000元及提繳勞退金1,818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