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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勞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劉彥君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俊毓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升等年限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變更為楊俊毓,有教育部110年5月17日臺教高㈢字第1100061086號函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81頁),茲據楊俊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2月1日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口腔學院口腔衛生學系助理教授,並於聘期止日103年1月31日屆滿7年任期前,於102年12月17日簽請延長副教授升等期限至104年1月31日,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伊申請延長升等年限案,延長升等期限自105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伊復於107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二次專案延長升等期限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經被上訴人108年4月24日107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決議通過伊延長升等年限1年,並以108年5月3日高醫人字第108110161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伊:「本校再審查通過臺端申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1年,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頒之高雄醫學大學教師評估準則(下稱評估準則),應由伊決定提出升等、延長升等,殊無由校方在准予延長升等公文硬性規定教師需於何時完成升等,故上開「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記載,乃任意剝奪伊依校規延長升等權利及決定何時升等之自主權,令伊工作權陷入不合理之侵害,此可由被上訴人在103年間即曾駁回伊延長升等申請,並接連由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通過伊不續聘案,直至遭教育部糾正,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准許假處分,諭知於申請延長升等期限案確定前,不得進行教師不續聘案之審議而作罷情形可明。又此限期升等之記載,不適用於其他教師,顯對伊歧視及就伊先前聲請假處分而為報復行為。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字之記載,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請求宣告該記載為無效,以保障工作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之系爭文字記載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就其升等年限附加期限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於同意上訴人延長升等之決定中,不得附加「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31日前完成升等」之限制性條件,及確認「校教評會函文内所載請於106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期限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之内容無效,前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依評估準則第4條規定:「本準則實施日(90年2月9日)後聘任之副教授(含)以下教師,應於新聘到任後一定年限内(…助理教授於到任後7年内…)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於前項年限内未能升等者,除有延長升等年限之事由外…依程序辦理教師不續聘。」,及評估準則第11條規定:

「教師如有該條所列情形得延長升等年限,惟每次延長年限為1年,至多以2年為限」。足見教師基於與學校間之聘用契約,負有於一定年限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之義務。而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受聘為被上訴人助理教授,於103年1月31日屆滿7年任期,已數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升等,被上訴人前並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核與評估準則規定相符,並無違法侵害其教師權益。另為提升學術研究水準,基於大學自治原則,得對於教師升等及延長年限予以規定,並一體適用於所有教師。而上訴人先前依評估準則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延長升等年限,其事後再爭執不應適用延長升等年限及對延長升等年限加以限制之規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另上訴人確認之事實,對其權利並未造成法律上之不安定,其迄今亦仍在校擔任教職,教師身分未因此喪失,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中之系爭文字記載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之助理教授,聘期止日為103年7月31日。

㈡依評估準則第4條規定,上訴人應於到任後7年內通過教師升

等或延長升等年限;依評估準則第11條規定,教師如有該條所列情形得延長升等年限,每次延長年限為1年,至多以2年為限;上訴人於103年1月31日屆滿7年任期,其於102年12月17日依評估準則第11條規定簽請延長副教授升等期限至104年1月31日,未獲通過,上訴人提出申覆,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5年1月6日決議撤銷103年1月21日102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審查未通過之決定,於同日決議通過上訴人申請延長升等年限案,延長升等期限自105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決議無效等民事訴訟,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前揭決議通過上訴人申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1年,附加應於106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以及延長升等期限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等部分無效,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均駁回其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二次專案延長升等期

限自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經108年4月24日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同意上訴人延長升等期限之申請,並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通過所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1年,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系爭函文中「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之記載,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評會以高醫(108) 教申評書字第2 號決定申訴無理由,又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8月24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復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100163774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系爭函文中「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之文字記載應予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號裁定(原審判決誤載為109年度訴字第396號裁定)認此係屬私法上之爭執,移送原法院審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中之系爭文字記載,是否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所載系爭文字內容,剝奪上訴人決定何時升等之自主權,並對上訴人歧視及工作權不合理對待,應屬權利濫用,求為確為系爭文字記載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因兩造就系爭函文之系爭文字記載,涉及有無對上訴人不合理對待,及上訴人申請展延升等年限已否屆滿,有無影響被上訴人進行不續聘上訴人程序之不安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裁判意旨,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按「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0號所揭示: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等意旨。則依上規定及司法院釋字意旨,足認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得依規定訂定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限制助理教授及講師之升等年限,並以未能依年限升等作為不予續聘之審酌事由,且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聘為被上訴人之助理教授,因任期7年期滿,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升等期限,又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二次專案延長升等期限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核准申請,惟於系爭函文中為系爭文字之記載,乃屬濫用行政裁量權,任意剝奪伊依校規延長升等權利及決定何時升等之自主權,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評估準則第4條規定:「本準則實施日(90.02.09)後聘任之

副教授(含)以下教師,應於新聘到任後一定年限内(講師於到任後六年内,助理教授於到任後七年内:副教授於到任後八年内)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於前項年限内未能升等者,除有延長升等年限之事由外,應由系、所(組)教評會於該教師聘期屆滿前六個月,提出教師不續聘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依程序辦理教師不續聘。」;第11條規定:「教師如有下列情事得延長升等年限或延長評估年限,惟每次延長年限為一年,至多以二年為限:一、因留職留(停)薪、懷孕、生產或哺育三歲以下子女、罹患重症或其他重大事由,教師得檢具證明申請廷長年限,經所屬系、所(組)及學院(中心)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校教評會核備者。二、因校、院(中心)、系、所(組)務發展需要且屬教學型教師,得由各系、 所(組)主管提報專案延長年限,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者。」(見原審卷第45、47頁)。另依被上訴人教師聘任規則(下稱聘任規則)第17條規定:「專任教師須於到任後一定年限内(講師六年内、助理教授七年内、副教授八年内)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於前項年限内未能升等者,除有延長升等年限之事由外,應由系級教評會提出教師不續聘或資遣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依程序辦理教師不續聘或資遣。教師如有下列情事得延長升等年限,惟每次延長年限為一年,至多以二年為限:一、因留職留(停)薪、懷孕、生產、哺育三歲以下子女或罹患重症,教師得檢具證明申請延長年限,並簽請所屬系(所、中心)主管、學院院長及校長核准者。二、因遭受重大變故,教師得檢具證明申請延長年限,並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者。教師對申請延長升等年限審議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内以書面向各級教評會提出申覆,或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見原審卷第34頁),核與前揭大學法之規範意旨相符。

⒉上訴人係於96年2月1日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理教授,其

於103年1月31日屆滿7年任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評估準則第4條及教師聘任規則第17條規定,上訴人應於7年任期屆滿前通過教師升等,如於年限内未能升等,除有延長升等年限之事由外,應由系級教評會提出教師不續聘或資遣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其次,上訴人前於102年12月17日依評估準則第11條規定,簽請第一次延長副教授升等期限至104年1月31日,嗣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延長升等期限自105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其後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二次延長升等期限自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經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同意上訴人延長升等期限之申請,並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本校再審查通過臺端申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1年,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等情(見原審卷第18頁),為兩造不爭執,而上訴人前後簽請二次延長升等期限各1年,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評估準則審核並分別決議通過,合於前揭評估準則及教師聘任規則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再參以上訴人簽請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升等期限之簽呈自行載稱:陳請同意第二次延長其升等期限(由民國108.02.01起至民國109.01.31為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上訴人簽呈記載之特定期限末日為109年1月31日。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簽呈記載之特定期限所請,以系爭函文准其所請,並加註系爭文字記載,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加註期限之記載無效,顯屬無據。況系爭函文中記載系爭文字,僅係提醒上訴人注意依前揭規定,應於延長升等年限屆滿即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至於上訴人是否於該延長期限屆至前提出升等、或於何時提出升等或決定不予提出升等,仍均憑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決之,自難認系爭文字之記載,即有剝奪上訴人依規定申請升等、延長升等權利及決定何時升等之自主權。又依兩造之聘約關係,上訴人申請升等之相關權利義務,悉依被上訴人之前揭規定辦理,不論有無系爭文字記載,被上訴人本得依前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二次申請延長升等之2年期間是否屆至,再依評估準則及聘任規則之規定辦理,益徵系爭文字之記載,確僅為善意提醒,而非已發生何等法律效果,亦無對上訴人為歧視或不合理之對待。故上訴人執系爭文字,主張係被上訴人濫用行政權,附加條件剝奪其升等或延長升等之自主權,對其歧視或不公平對待,對工作權不合理侵害,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均屬無據。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他教師申請延長升等時,都沒有

加註請其他教師於何特定日期通過升等之字句,足認被上訴人只對上訴人為之,屬歧視及不公平對待,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系爭文字之記載無效云云。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副教授(先前為助理教授)李坤宗證稱:伊於101年8月1日升等為助理教授,因有出國1年,故於109年7月31日任期到期,伊乃向被上訴人提出教師延長升等期限,校方現已改為1次就給2年,通知伊在申請延長升等2年內要通過下一個職級,嗣伊於111年1月16日前提出申請升等,之後通過並送教育部核備,再回溯至系所通過之111年2月1日升等為副教授。伊先前有收過如附件2經被上訴人通知要在何時前完成升等之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1頁),上訴人對李坤宗之證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復依被上訴人提出校內核准其他教師申請延請升等期限之函文,亦均有加註類如系爭文字之特定日期前通過升等之字句,且上開被上訴人發函之函文,經本院勘驗卷附函文影本記載加註特定日期前通過字句,均與正本記載相符(此不含影本基於個資而遮隱說明欄以下受文者及校長、副校長章戳部分內容,見本院卷第111-118、157頁),上訴人對該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堪信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真正。則依李坤宗之證述及上開開函文內容,堪認被上訴人對校內教師提出延長升等期限並准如所請時,多會加註特定日期前通過字句,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歧視或不公平對待之情。況參以系爭函文所載之延長升等年限為109年1月31日之前,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該期限已屆滿3年餘,上訴人仍擔任被上訴人助理教授,並不因系爭文字之記載,其教師身份及工作權已遭受何侵害,益徵上訴人無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記載:「…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之系爭文字,為權利濫用,請求確認系爭文字記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延長升等年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