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李易軒被上訴人 圓歇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久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室内設計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薪資均於次月10日發放,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並未給付11月薪資36,000元,亦未給付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薪資12,000元,顯已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積欠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積欠之工資共計48,000元及資遣費2萬元,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代墊油資6,000元、進口運費1,836元及其他費用1,200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減少此業務支出費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合計9,036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到庭則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久保的前夫,被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以張久保的名義掛名負責人而成立的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本人,其並為公司唯一的設計師,上訴人並非員工,沒有所謂薪資問題,事實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合作的關係等語為辯。
四、本院論斷:㈠按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應遵守之紀律、獎懲等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室内設計師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為勞雇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110年5月22日起至111年1月13日帳戶交易明細
、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17-145頁),主張其自10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室内設計師,約定月薪為36,000元云云。然: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公司第一份薪水是110年5月的薪
水等語(原審卷第61頁),然其主張自109年11月1日即已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卻在受僱半年後才領到第一份薪水,上訴人前對此亦無何意見,已有可議。而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加保在瀚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投保薪資為31,800元,嗣於109年3月1日投保薪資調升為34,800元,並於110年4月30日退保,有上訴人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限閱卷第7頁、原審卷第153-154頁),是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云云,亦有可疑。上訴人嗣雖辯稱此係因被上訴人草創之初案件不多,同意讓其兼職云云(本院卷第84頁),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公司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久保外,並無其他職員,張久保在109年4月22日與其離婚前僅為家管,並無室內設計相關工作經驗(同上頁),則張久保於離婚後申設一間其完全無經驗之室內設計公司,且在無何案源而無法確定營收之情況下,卻「聘用」前夫即上訴人一人為員工,顯然不合常理;佐以上訴人自行提出與張久保母親之LINE通訊內容:「媽,欠你的18萬房租我會想辦法盡快還給你,我跟久保『合作關係』也到這個月結束,對不起說辜負久保的心意,我沒辦法跟久保再合作下去了,她有男朋友了心思也不在公司了,提早結束對大家都好」等語(原審卷第93頁),乃以獨立成員間形成之協調關係而非具從屬性之僱傭關係稱呼兩造間為「合作關係」,此與張久保傳訊「你沒這個認知我們很難合作下去」(原審卷第145頁),及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為合作關係等語相符,則上訴人事後主張兩造間為具指揮、監督之勞雇關係云云,已難信屬實在。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標示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示薪轉資料
如下:「110年7月7日金額28,191元、110年8月5日金額34,800元、110年9月1日金額7,800元、110年10月7日金額34,800元、110年11月11日金額34,800元」(原審卷第117至121頁、第152-153頁),則上訴人所指薪資轉帳日期並不固定,且與其所主張於次月10日發放薪資之情形亦不相符,110年7月、同年9月之薪資轉帳金額更多寡不一,核與一般受僱勞工按月於固定日期領薪且薪資為固定金額之常情不符,實難信上訴人主張該轉帳金額為薪資且受僱於被上訴人一情,與事實相符。
⑶再者,上訴人曾以LINE傳訊張久保:「你要改報價單你又不
承擔責任」、「你承擔啊我就改給你阿你要150要180我都改給你」(原審卷第129頁),上訴人表示此是因為張久保對於報價單金額有意見,她要改報價單的總金額,我說她願意承擔責任的話,我願意修改,就是改完金額後利潤的變化等語(本院卷第86頁),則上訴人既可對張久保修改報價單金額與否有干涉之權,顯與一般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僅有建議權之情況亦不相符。
⑷況觀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可知,上訴人稱呼張久保為
「渣女」,LINE對話內容亦顯示上訴人對張久保之對話內容有如下用語:「靠北」、「到現在還沒更新啊,廢物」、「那你就是小嫩嫩」、「我衣服跟腦歸你管」、「你餓死了?」、「你沒錢了?」、「操」等語(原審卷第123-145頁),且雙方的LINE對話內容多為相互指責,並表達彼此間不滿對方的情緒,參以上訴人與張久保於102年10月20日結婚,並於109年4月22日兩願離婚,於婚姻關係期間育有三子,分別於103年4月1日、106年1月23日、108年1月26日出生(原審卷第89頁、限閱卷張久保戶籍資料),益徵上訴人與張久保相互間與一般受僱勞工與雇主相互間,欠缺前述「組織上從屬性」、「人格上之從屬性」之特徵,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一情屬實。至張久保雖於LINE對話中多次稱自己是上訴人老闆等語,然兩造間難認有勞雇關係之從屬性,業如前述,自難僅憑張久保於雙方相互指責、怨懟時之用語,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⑸另上訴人固提出電子發票、帳單明細、收據等件(原審卷第1
9-25頁),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油資及業務費用共計9,036元云云,然上開油資發票並未記載車號,無從判斷是否確為支付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公務車之油資,且上開費用是否確為執行被上訴人業務所為之支出,亦乏證據可憑,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
⑹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兩造間確有僱傭關
係存在之有利心證,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云云,難以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積欠之薪資48,000元、資遣費2萬元及代墊之業務費用9,036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036元本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