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新怡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程騰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上訴人 李昆霖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103年6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工作內容
為每日駕駛貨櫃車(車牌號碼:000-00),從事運送工作,工作時間為早上6時至晚上10時~12時,每月24日,隔週休二日(星期六、日),薪資為按件計酬。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將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退保後,迄離職日止,皆未為伊投保勞、健保,伊因此自行至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屏東駕駛工會)投保,上訴人亦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勞工法令,伊於109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再於110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無故剋扣工資新台幣(下同)44,263元
。又伊自103年6月29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任職年資為6年3月1日,平均工資為67,207元,平均每日工資為2,340元,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210,209元、30日預告期間工資67,65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伊自104年至109年間共計有72日特別休假未休,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工資168,146元。
再者,上訴人未為伊投保勞、健保,致伊受有勞、健保差額損害共59,819元。上訴人並應為伊提繳333,666元退休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又因上訴人未為伊投保勞保,致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受有164,880元損害。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106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2 、3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4,967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提繳333,66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承攬關係並按件計酬,被上訴人是否承接工作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亦不固定,被上訴人自行簽立切結書願意至屏東駕駛工會投保,切結書亦明確記載業務承攬期間不可退出工會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足見兩造並非僱傭關係。縱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就特別休假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8,880元本息,與提繳333,66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駁回其餘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扣薪33,463元、資遣費94元、預告期間工資67,650元、不能領取失業給付164,880元,共計266,087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同年月28日
將被上訴人勞、健保退保後,未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因此自行至屏東駕駛工會投保。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任職日起,從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6項(應為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自109年9月30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
㈢兩造間已經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㈣兩造約定之契約報酬為按件計酬。
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及扣款明細如被上訴人110年6月2
4日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附件1-1所示。上訴人於106年8月至108年1月,每月均以酗酒險名義扣除被上訴人報酬600元,但實際上並無酗酒險。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紅聯正本真正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如依上訴人規定無紅單(交通違規)時,上訴人會
給付無紅單獎金,但於違反規定時,上訴人皆會處被上訴人罰款,且上訴人應有制定「司機紀律管理規定」管理被上訴人等司機。被上訴人並有幫上訴人帶領新進人員,或於夜間加班時上訴人皆會給付被上訴人實習費或餐費。
㈦被上訴人陳報之請假單為真正。
㈧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除了手寫部分,其餘都是上訴人預先繕打。
㈨如認兩造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未曾休過特別休
假,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有7日、105年間7日、106年間14日、107年間14日、108年間15日、109年間15日,共72日特別休假未休,各年度每日平均工資如被上訴人所計算,並以此計算特休未休工資。
㈩被上訴人年資自103年6月29日至109年9月30日(該日不計入)
,共6年3個月又1天。如認兩造為僱傭關係,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67,207元,並依此計算資遣費。
如認兩造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計算附件1-2(退休金總額表)、附件2(勞、健保差額表)不爭執。
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狀。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為承攬或僱傭關係?㈡如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是否已經罹於時
效?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㈣被上訴人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有關兩造間為承攬或僱傭關係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由上訴人提供,並由司機前往上訴人配合之保養廠維修,被上訴人不具備生財工具、不承擔生財工具維修成本、營運風險,且被上訴人運送路徑固定並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只是依附上訴人事業之經營,以貢獻運送勞務並按件計酬,非為自己事業之經營,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上訴人相當程度可支配被上訴人之人身及人格,被上訴人則有遵守義務,上訴人對於司機行為有違反上訴人規定時,得施以懲罰,且被上訴人確實受上訴人調度與上訴人所屬人員協力合作完成工作,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以及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是否提出勞務,上訴人不
得指揮,且依證人林羿廷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上下班無須打卡,公司亦不會指揮其做其他事情,故兩造間不具從屬關係,又上訴人為避免自身車輛受損而有紀律管理規定、無紅單獎金等獎勵,與從屬性無關,且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後方可領取報酬,被上訴人自行簽署系爭切結書,約明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始同意自行支出勞、健保費用,其事後片面毀約,顯違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云云。惟:
⑴依上訴人制訂之司機規章第3、4、14、21、22、23、24條規
定,被上訴人每日需更換行車紀錄紙並隨簽單一起交回給上訴人,如未在期限內繳回,將遭罰扣款;如不克出車或請假需於事先告知,在未告知情況下延誤客戶出料,損失概由個人承擔;預裝之車輛需在早上6時前出車、載運工地者則需於規定時間內送達,否則將遭扣款或自行承擔罰款;請事假需3天前通知,請病假需附醫生證明,未請假無故不到扣1萬元;公司來電時,如未接到需於半小時內回電,未回電者扣500元(勞訴卷第379頁)。證人林羿廷亦證稱:我在上訴人處從事車輛調度派遣工作,被上訴人歸我調度,我會在前一晚用手機指派工作,如果司機臨時有事不能出車會詢問原因再另尋司機,司機上班不用打卡,也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平時利用客戶簽單、GPS紀錄以及網路回報記載司機工作時間,司機完成運送也要回報再等待下一個工作,被上訴人的工作必須與其他司機以及調度人員合作,完成載運要填寫司機運送日報表等語(勞訴卷第350-355頁)。故被上訴人雖然無須打卡,但上訴人實際上已透過行車紀錄紙、客戶簽單、GPS紀錄及網路回報等方式監督管理被上訴人出勤,且運送工作在前一晚即已先行指派,被上訴人必須按照既定行程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如不出車,必需事先請假、表明原因,此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請假單可證(勞訴卷第369頁)。是以,被上訴人確受上訴人之監督管理,且受上訴人調度指派與上訴人所屬人員協力合作完成工作,顯然具有人格、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出車,並無從屬性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觀上開司機規章規範內容,除規範司機就車輛之清洗次數
、保養時間(第2條)、行車速度(第27條)外,尚包括司機工作時需以禮待人、切勿與客戶或收料人員發生衝突(第7條);上班時間勿在檳榔攤流連忘返,第一次停留罰扣1萬元,第二次革職(第11條);在客戶處過磅總重相差太多千萬不要卸料,否則自行負責損失(第15條);未經調度自行裝車的趟數不計運費(第17條);禁止載乘非公司人員(第26條);應依公司派遣送貨路線行駛,駕駛繞道或做私人用途罰款6,000元(第28條)等有關司機上班時之工作態度、工作方式等與上訴人指揮管理有關事項,並非單僅針對保護車輛使用安全而為之規範,佐以上訴人不否認有無紅單獎金,而如兩造間僅為承攬關係,上訴人僅需依約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何需另以獎金方式激勵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故上訴人辯稱上開規章、獎金與從屬性無關云云,無可採信。
⑶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切結書所載「業務
承攬」等語與雙方實質權利義務內容不符,酌以被上訴人為經濟弱勢之勞工,不無為求獲得工作機會而不得已簽立該切結書之可能,自不得以此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況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應依兩造間有無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特徵而為審認,並不因當事人簽署文件所載文字為「承攬」或「委任」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依相關勞動法令規定主張自己權益,自無何違反契約自由或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㈢、㈣部分:
兩造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據此就爭點
㈡、㈢、㈣部分分別認定:爭點㈡:勞工主張有應休之特別休假未休,除非雇主可以證明勞工已休完,或勞工未休乃不可歸責於雇主外,即應按日發給工資,而此屬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超過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7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8,146元為有理由。爭點㈢:
上訴人不否認自106年8月至108年1月每月扣薪600元(即酗酒險),共扣薪10,800元,而上訴人對實際上並無酗酒險乙節,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故扣薪之10,80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工法令且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該違法狀態持續至被上訴人離職時尚存,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未逾30日,終止合法,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依其平均工資、年資計算可得之資遣費為210,115元;又上訴人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健保法第84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勞、健保差額損失59,819元;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為被上訴人提繳333,666元至勞退專戶,並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8,880元(計算式:168,146元+10,800元+210,115元+59,819元=448,880元),及自訴之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33,66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