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泰良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義守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振遠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任職相對人工業管理系之專任副教授,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通過抗告人違反聘約確達情節重大不予續聘,並自111學年度(111年8月1日)生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嗣經教育部核准後,相對人於111年5月19日以義大人字第1110005865號函通知抗告人不予續聘經教育部核准在案。惟系爭決議有程序上重大瑕疵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處,抗告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且相對人110學年度在學生人數高達13,959人,聘用教職員人數亦達1,306人,顯見相對人經營成效卓著,無經營困難之情事,相對人繼續聘用抗告人應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反之,抗告人遭相對人不續聘後,原有薪資中斷,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且影響抗告人勞動權益,對抗告人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產生重大損害,難以金錢回復。又抗告人固尚有股利所得、不動產及投資,惟股利及不動產常因市場波動而有大幅變化,非穩定工作收入能比,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資損害或調整職務之不變,然較抗告人所欲避免之損害顯然微小,且得受領抗告人提供勞務以資彌補,是應認相對人就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無重大困難。是以,唯恐現狀之改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為防免重大之損害發生,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前,禁止執行系爭決議,並應繼續聘用及給付薪資予抗告人自有所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項規定。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及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原擔係相對人工業管理系專任副教授,雖

經相對人不予續聘,惟系爭決議有程序上重大瑕疵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聘書、聘約、相對人111年4月28日義大人字第1110004927號函、111年4月29日義大人字第1110004934號函、111年5月19日義大人字第1110005862號函、教育部111年5月17日台教人三字第1110044836號函、相對人第15屆教師評鑑結果通知書等附卷釋明,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遭相對人不續聘後,除對其生計產生重大影

響外,亦對抗告人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產生重大損害,難以金錢回復,而相對人繼續聘用抗告人不會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學生、專任教師、兼任教師、職技人員、專兼任輔導人員統計表為釋明。惟查,抗告人110年度所得除自相對人領得薪資外,尚領有股利、利息、租賃及其他執行業務所得,其中僅股利及利息,合計即領取超過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且抗告人另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及臺南市安平區之房屋2筆、土地4筆,僅依課稅及公告現值,合計即超逾1,050萬元,抗告人另擁有二部汽車,其中一部為英國JAGUAR名貴汽車,此外,抗告人尚有上市及未上市股票15筆,僅依票面計算,合計即超逾100萬元等節,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8頁),足見抗告人財力豐厚,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顯有足夠資力維持生計,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之情事。至抗告人雖另主張其遭相對人不予續聘,對其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產生重大損害云云,惟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避免勞工於訴訟進行期間難以維持生計,防止勞工發生重大危及生命之損害,或避免生命遭到急迫危險之必要而設,僅為一暫時性狀態,並非終局解決兩造爭端,而抗告人上揭所指,係兩造本案訴訟結果對抗告人可能產生之影響,與訴訟期間抗告人生計是否難以維持,及是否有發生重大危及生命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情形無涉。而抗告人財力豐厚,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足夠資力維持生計,業如前述,故本件自難認抗告人遭相對人不予續聘後,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本件確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與民事訴訟法及勞動事件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亦無從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前,禁止執行系爭決議,並應繼續聘用及給付薪資予抗告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於聲請狀及抗告狀詳述其聲請及抗告意旨,且本件聲請及抗告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故無另外請抗告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