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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國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侯淑婷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相 對 人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正元相 對 人 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拒卻鑑定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由抗告人侯淑婷一人出名用印聲請拒卻鑑定人,原裁定即依此列名並駁回其聲請,有聲請狀、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㈥),是對原裁定不服而得提起抗告者僅為侯淑婷,黃懷槿、黃娟娟、蔡耀明、陳效達、蔡金信併列為本件抗告人,於法未合,自不予併列,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國家賠償請求涉訟(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為事故鑑定,惟該公會指派之鑑定技師黃國忠曾於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與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間所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雄聲義字第001號仲裁事件(下稱另案仲裁事件),為水利局推舉擔任仲裁人,而另案仲裁事件係涉邊坡穩定工程問題,與本件鑑定事項相同,且另案仲裁事件係由仲裁庭整理鑑定事項後送鑑定機構鑑定,於該仲裁程序審理過程中,仲裁人必然已形成一定程度之心證或預斷,而水利局與鼎信公司於該仲裁事件中之陳述均非抗告人所能得知,況水利局推舉之仲裁人衡情必係與其關係良好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黃國忠就本件囑託鑑定事項之執行恐有預斷、偏頗之虞,黃國忠及水利局本應自行聲請迴避,卻未為之,且原法院就此應調查之重要事項未自行調查,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明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舉並釋明:㈠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㈡鑑定人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㈢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㈣鑑定人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㈤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㈦鑑定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㈧鑑定人有前述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聲請拒卻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332 條定有明文,且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即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並無另為調查之必要),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可信,惟釋明之內容及證據,仍應針對某事實之是否存在為之,不得僅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特定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經查:㈠另案仲裁事件係關於水利局與鼎信公司間就「高雄市仁武區

獅龍溪天和禪院等二件災修復建工程(莫蘭蒂及梅姬颱風)」之履約爭議,嗣經仲裁人勸諭成立和解,有仲裁和解書可查(原審卷㈣第115至117頁),黃國忠於該事件雖擔任仲裁人,惟另案仲裁事件並非系爭事件之前審,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抗告人復未釋明黃國忠另有上條項所定其他應自行迴避情形,其謂黃國忠、水利局應自行聲請迴避卻未為之云云,並無可採。

㈡抗告人固以黃國忠係水利局於另案仲裁事件推舉之仲裁人云

云,惟其於此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且仲裁人雖可由仲裁當事人所選任,然仍非屬為選定當事人之代理人,無論由何造當事人所選出,仲裁人均係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且仲裁人於其他仲裁案件之心證、見解如何,與其嗣後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係屬二事,尚無從以另案仲裁事件之結果如何,或黃國忠於該事件已知悉當事人之陳述、鑑定事項之結果等,得主觀推測渠等對於系爭事件即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懷疑其將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預斷、偏頗之虞,抗告人主張洵非可採。

㈢抗告人又稱大地技師公會原指定鑑定技師周宏一執行,而周

宏一因就系爭事件曾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省土技字第高0215號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故主動迴避,且為鼎信公司於另案仲裁事件推舉擔任仲裁人之技師陳宗坤,亦以其因參與該案已形成一定心證,而主動迴避擔任本件鑑定技師,並請求向陳宗坤為調查證據云云。然周宏一係於系爭事件繫屬前,受本件當事人申請鑑定損害發生原因及損害所需修復費用,所鑑定事項為本件重要爭點,與黃國忠於系爭仲裁事件擔任仲裁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拒卻鑑定人時,就陳宗坤向大地技師公會自請迴避之具體事由,並未同時提出可供原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本院就此亦無另為調查之必要,且陳宗坤無法定迴避事由而主動迴避本件鑑定,係其個人事由,與黃國忠無涉,客觀上亦不足因此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鑑定,抗告人以陳宗坤已自請迴避,認同任另案仲裁事件仲裁人之黃國忠不自為迴避即會有偏頗之虞,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難認有據。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黃國忠有其他足疑將有不公平鑑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其主觀上認黃國忠已受另案仲裁事件及相對人影響,疑其將有不公,即認其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拒卻。

五、綜上,抗告人以黃國忠為系爭事件之鑑定,有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 項之迴避事由而聲請拒卻,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