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蕭昆豪法定代理人 蕭日盛相 對 人 汪維軒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劉印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因重度以上失智,無職業、社交能力,而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且長期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仰賴家人、醫療機構照護,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監宣裁定),並指定其兄蕭日盛為監護人。抗告人屬一無經濟能力,生活花費全賴家人照料之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抗告人之監護人蕭日盛、母親蕭賴喜妹與抗告人則為法律上不同之人格,自不得將三人之財產混為一談,然原裁定竟以蕭日盛、蕭賴喜妹非無資力之人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3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09年間因本件國家賠償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達重度以上失智程度,已無法自理生活,故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監宣裁定(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為證。惟上開文件內容,僅得釋明抗告人確於109年間受傷,及其於110年間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且現名下已無財產乙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8、109年之財稅資料,其於108年度之利息所得高達新台幣(下同)70,895元、109年度亦尚有利息收入1,684元(見本院卷第
41、43頁),足見其於受監護宣告前原應有相當存款,則其於受監護宣告後何以即陷於無籌措款項之能力,已非無疑。又抗告人就本件國家賠償事故,業由其監護人委請律師對相對人汪維軒提起刑事重傷害告訴,並選任律師為其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辯護(嗣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4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5至53頁),繼並委任律師向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及提起本件訴訟,益徵抗告人顯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故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