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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慈淋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被上訴人 陳王秋熟

陳志欣陳瓊玉潘順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上訴人 陳昶良

羅錦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股份,依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變更訴訟標的,將聲明更正為:

被上訴人應將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36頁)。

核屬更正其聲明之用語而已,並不涉訴之變更或減縮,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庚○○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乙○○、戊○○(下稱丙○○等3人)及甲○○○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清山之子女、配偶,陳清山於民國99年11月2日死亡,上訴人、丙○○等3人及甲○○○均未拋棄繼承,為陳清山之繼承人。上訴人、丙○○等3人、甲○○○、庚○○(即丙○○之配偶),及己○○(即乙○○之配偶)(合稱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就陳清山所遺「定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芳公司)股份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第參條第5項載明上訴人應受定芳公司15%股份之分配、第肆條亦載明上訴人分配股權及金額。定芳公司股數為1,000股,上訴人依該約定可分得150股,惟上訴人僅受分配50股,尚不足100股。爰依協議書第參條第5項、第肆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甲○○○、乙○○、戊○○、己○○以:陳清山所遺之定芳公司股數僅

為500股,該股份於兩造簽訂協議書前,已由上訴人、丙○○等3人、甲○○○分配完畢,其中上訴人受分配50股。後丙○○、庚○○另行創業需要資金,甲○○○委請戊○○草擬協議書,該協議書雖名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第貳條臚列陳清山「遺產明細」,然所列大部分不動產於陳清山死亡前即已登記為丙○○、乙○○及定芳公司所有。兩造簽立協議書非就陳清山遺產為分割,而係將甲○○○所持有定芳公司720股(包括前受分配陳清山股份300股)贈與上訴人、丙○○等3人、庚○○、己○○(下稱兩造其餘當事人)。然上訴人自102、103年間後,未參與公司事務,顯少探望甲○○○,對甲○○○語氣動輒惡劣謾罵,遑論依協議書第伍條約定給付扶養費,令甲○○○心寒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份,並非有據等語。

㈡丙○○以:陳清山離世,兄弟約定分家,兩造協議陳清山 之保

險金歸甲○○○所有,甲○○○則將前繼承陳清山之定芳公司50%股份及其原有股份,分予兄弟姊妹共同繼承,伊已受分配,甲○○○應依協議書約定移轉股份予上訴人等語。

㈢庚○○以:伊不知悉陳清山之股份是否事先分配,兩造協議分

家時,有看到協議書有寫,完全依協議書辦理股份轉讓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丙○○等3人、甲○○○為陳清山之子女、配偶。陳清山

前於99年1 月12日過世,上訴人、丙○○等3人、甲○○○均未拋棄繼承,為陳清山之繼承人。

㈡依定芳公司97年7月25日股東名簿所載,陳清山股數500股、

甲○○○420股,丙○○等3人各持有20股,庚○○及己○○各持有10股,上訴人並未持有該公司股份。

㈢陳清山死亡後之102 年5 月13日前,陳清山所遺定芳公司股

份由甲○○○取得其中300 股,丙○○等3人各取得其中20股(由原20股變更為70股),上訴人取得其中50股(原為0股),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㈣兩造於102 年5 月20日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參條第5項、

第伍條約定除甲○○○外,兩造其餘當事人可各得定芳公司之股權比例,及甲○○○願將其名下之股份依每人可得之比例給予兩造,甲○○○將來之生活費則由各股東支付等語。上訴人迄今尚未依該協議書所定之股權比例取得定芳公司股份,亦未支付扶養費與甲○○○。

㈤甲○○○於105年5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高雄新興郵局000771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上訴人於105年5月28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於簽立協議書前,陳清山所遺之定芳公司股份是否已分

配?㈡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㈢上訴人依協議書第參條第5項、第肆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㈠兩造於簽立協議書前,陳清山所遺之定芳公司股份是否已分

配?⒈依定芳公司97年7月25日股東名簿所載,陳清山持有定芳公司

之股份數為500 股,甲○○○持有420 股,丙○○等3人均各持有20股,庚○○及己○○亦各持有10股,上訴人並未持有該公司股份;嗣陳清山死亡後之102 年5 月13日前,陳清山所遺公司股份500股,由王○○取得其中300股,丙○○等3人皆各取得20股,上訴人取得50股,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定芳公司股東名簿(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雄院1153號卷第47至48頁、第51頁】,可信為真實。是認陳清山所遺定芳公司股份500股,已於102年5月13日前由繼承人即上訴人、丙○○等3人及甲○○○為分配,並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完畢。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戊○○告知將陳清山於定芳公司股份移轉至

甲○○○名下,僅係節省稅金,並非兩造已對陳清山股份分配達成協議云云。然查,兩造對於簽立協議書之目的,係以甲○○○720股為分配,由甲○○○再移轉100股與上訴人,甲○○○所持有定芳公司股份720股,除原有420股外,另包括自陳清山處繼承所取得300股等節,均已不爭(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參諸協議書第參條第5項:「陳清山先生創立定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配如下:丙○○20%,乙○○20%,戊○○15%,丁○○15%、庚○○15%、己○○15%,共計100%。以上各協議人所分得的股數包含定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文鴻食品有限公司股東事項變更登記卡上記錄之股數」、第伍條:「承上,有鑑於定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父母陳清山與甲○○○胼手胝足打拼而來,今因被繼承人陳清山過逝,母親甲○○○願將其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清山先生名下定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上述分配股數分配給各協議書人。」等記載(雄院審訴卷第21至22頁)。倘認上訴人所稱協議書僅在分割陳清山之遺產,並於第參條第5項約定排除甲○○○對陳清山之定芳公司股份之繼承,則上訴人依該比例所分配陳清山之定芳公司之股份僅為75股,上訴人復已自承若就陳清山之定芳公司之股份分配,其受分配75股,扣除已分配50股,僅得再請求25股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而非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分配股數為150股,尚有100股未受分配,足認甲○○○於簽立協議書前,確與上訴人、丙○○等3人就陳清山所遺之定芳公司之股份500股予以分配,因此取得陳清山所遺之定芳公司股份300股,其後再與兩造其餘當事人達成協議,將其前開自陳清山處繼承所得之定芳公司股份300股及原有股份420股,合計720股分配予兩造其餘當事人。況上訴人對於協議書業經其同意並簽名其上,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時,除知悉甲○○○已繼承陳清山所遺之定芳公司股份中之300股,上訴人亦已獲分配50股,方可依第伍條約定,再獲得100股。

此外,上訴人就前開所稱戊○○謊稱要節省稅金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於簽立協議書前,已就陳清山所遺之定芳公司股

份500股為分配,即由甲○○○取得300 股,丙○○等3人均各取得20股,上訴人取得50股。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亦未同意兩造就陳清山所遺之定芳公司股份予以分配云云,核與前揭證據相悖,並非可採。

㈡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⒈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為兩造就陳清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無非

係以協議書之標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記載為憑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依標題雖載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於第壹條記載:「…被繼承人陳清山先生於民國98年1月12日(應為99年1月12日之誤)死亡,其所遺留之遺產經立協議書人等全體一致同意以下列方式分割遺產,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等語(雄院656號卷第21頁)。然兩造對於協議書第貳條所臚列陳清山「遺產總明細」(編號㈠至㈥),其中編號㈠至㈣所列之遺產,早於陳清山99年1月12日死亡前即分別登記為丙○○、乙○○及定芳公司所有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又如前論,兩造於簽立協議書前,已就陳清山所遺之定芳公司股份500股為分配(即遺產總明細編號㈤)。是此,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簽立協議書時,陳清山所遺留未經分配之遺產僅為編號㈥所示「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即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然依該編號所註記「該房產為市府用地,陳清山僅擁有土地使用權、第一優先承購權及建築物賠償請求權」等語,並於第參條第6項載明「前開房屋,若有土地承購或建築賠償等事件發生時,所有所得主張之權利,不論由誰請求,最終之權利均由陳清山之男孫陳○○、陳○○兩人專屬,並由二分均分(每人各二分之一)。

若無上述承購或建築賠償等事件發生時,全體同意由定芳公司擁有無償使用權,任何人均無權要求定芳公司讓出或買回使用權。且,未經定芳公司二分之一股東同意,任何人均不得要求與定芳公司共同使用該項使用權益」等語(雄院審訴卷第21頁),依該記載,該土地使用權並未分配與簽立協議書之兩造,可見該協議書雖名為「遺產分割協議」,實然並非針對陳清山之遺產予以協議分割,充其量係就陳清山於生前對編號㈠至㈣所示財產及編號㈤陳清山之定芳公司股份已為分配之再度確認而已。此另依協議書第伍條所述前揭約定,及第七條其他㈠所載:「今開會決議,股權將來永久為陳家所有,故女性的股權將以不外流為原則,特定訂此公約…」之記載(雄院審訴卷第22至23頁),復經細譯協議書前後文意、兩造前開所述,足認兩造簽立協議書並非就陳清山遺產為分割,而係將甲○○○所持有定芳公司720股協議分配予兩造其餘當事人。

⒉次者,兩造簽立協議書之目的確係分配甲○○○所持有定芳公司

之股份一情,亦經證人即與陳清山交情甚篤之林○○證稱:伊與陳清山是結拜兄弟,甲○○○於102年5月20日打電話給伊,稱丙○○吵著要分家,伊就過去了解詳情,伊是建議不要分,但甲○○○希望把股份分一分,不然會被吵死,伊才過去協調,協調時兩造都有在場,當時只是協調甲○○○之股份要如何分配,並沒有講到陳清山的遺產要如何繼承之事情,且戊○○有跟伊說陳清山的遺產已經處理好了,她們兄弟姊妹都知道甲○○○要把股份分給他們,最後大家都有同意,只是上訴人的意見比較多,但伊有勸上訴人,上訴人最後有同意,當場他們有簽文件,伊沒有仔細看文件內容,也不知道標題是不是遺產分割協議書,但協議書第肆條第3項所載每人可分到的股數比例部份,是跟當初兩造協調談好的比例是一樣的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59至263頁),益證兩造簽立該協議書之目的,確係在分配甲○○○所持有定芳公司之股份,與分割陳清山之遺產無涉。

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明文。是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自足當之,故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告成立。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該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仍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論,兩造簽立協議書之目的,意在分配甲○○○將所持有定芳公司股份720股分配與兩造其餘當事人,核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第伍條約定,兩造其餘當事人均須給付甲○○○扶養費,應屬雙務契約,並非贈與契約云云。

但查,協議書第伍條雖約定兩造其餘當事人須按月依分配股份比例給付生活費與甲○○○,然該給付非屬購買股份之價金,僅為單純扶養費一情,亦據林○○證述:伊本來建議甲○○○不要分定芳公司股份,因為分了之後甲○○○就沒有收入,那時候是股份要分給子女多少都已經談好確定了,伊及甲○○○的弟弟就提議那子女應該要多少給甲○○○一些生活費,這個生活費並不是子女向甲○○○購買定芳公司股份之價金,而是單純奉養甲○○○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61頁),可認第伍條所約定兩造其餘當事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與甲○○○,非屬其等取得定芳公司股份之對價,僅係考量甲○○○日後生活陷於困頓所為約定,與兩造其餘當事人自甲○○○處取得定芳公司股份之間,不具有對價關係,非為雙務契約,僅認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該贈與仍為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⒋據上,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之目的,意在由甲○○○將所持有之

定芳公司股份720股,分配與兩造其餘當事人,核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且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㈢上訴人依協議書第參條第5項、第肆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復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明文。故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所簽立之協議書,核其性質乃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贈與人為甲○○○,受贈人則為兩造其餘當事人,甲○○○除於105年5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5年5月28日收受外,另於審理中屢次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雄院審訴卷第95頁,雄院第1153號卷第84業),堪認該贈與契約業經甲○○○撤銷已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協議書第參條第5項及第肆條約定,請求甲○○○應移轉股份,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另依協議書第參條第5項及第肆條約定,亦請求丙○○等

3人、庚○○、己○○應將股份移轉登記云云。惟依本院前開論斷,確認協議書係甲○○○與兩造其餘當事人間就甲○○○所持有定芳公司股份之贈與契約,甲○○○為贈與人,兩造其餘當事人為受贈人而已;至於協議書第參條第5項係約定兩造其餘當事人各可取得之定芳公司股份比例,並未記載應由何人負給付定芳公司股份之義務,至於第肆條亦僅接續第參條第5項而來,就定芳公司之資產進行會算,並依第參條第5項所示股份比例,會算除甲○○○外兩造其餘當事人依該股份比例所換算股權價額而已,非謂以協議書第參條第5項及第肆條約定,課予丙○○等3人、庚○○及己○○負有移轉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該等被上訴人須依第參條第5項及第肆條等約定移轉股份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第參條第5項、第肆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