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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頤心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曉霈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達成和解離婚。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449,144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753,241元。惟上訴人於106年間向訴外人即林清華借貸1,1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購買汽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借款債務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終止郵局壽險,於當日至同年月18日間,分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805,470元、5,000元、15,000元,係為減少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應將該解約金805,470元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又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存款400,000元,亦為不當處分婚後財產,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又縱認該第一銀行帳戶為被上訴人之母乙○○所借名使用,亦與被上訴人存款混合,扣除婚前存款後帳戶所餘之387,225元,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4,638元,及其中600,000元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44,638元自111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清華交付款項之原因有多種,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尚有疑義,系爭借款不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而被上訴人返回雲林時無工作、存款,需終止壽險以供應家人孝親費用及生活支出,且提領郵局存款係於上訴人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前,被上訴人並無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另被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之帳戶係借給乙○○投資之用,提領存款400,000元,係為乙○○領取,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1,158元,其中600,000元自110年2月2日起,超過600,000元部分自111年1月29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3,626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9年5月20日。

2、倘不計入第1項爭點之婚後借款債務1,100,00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449,144元。

3、倘不追加計入第2項爭點之款項,且第一銀行帳戶為乙○○所用,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765,989元。

4、林清華於106年5月31日匯款1,000,000元至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是否有於婚後向林清華借款1,100,000元,而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2、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終止郵局壽險,並陸續提領存款,是否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惡意處分?

3、被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為乙○○作為股票投資之用?該帳戶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圍?

4、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可,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婚後向林清華借款1,100,000元,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1、上訴人主張其婚後向林清華借款1,10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乙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阿姨林清華於原審證稱:我於106年5月31日借款1,100,000元給上訴人,我匯款1,000,000元給車商,另100,000元是領款後當場拿現金給他;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匯款1,100,000元還給我後,隔日我將1,000,000元轉給我妹妹的兒子侯○○,借給他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03頁至第40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由林清華親自親名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110年度婚字第74號卷,下稱第74號卷,卷三第53頁)。

2、經原審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林清華於106年5月31日該帳戶轉入之997,448元之相關資料,函覆結果為該金額為定存「中途解約打8折」等語,有該銀行111年3月25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41頁至第443頁)。顯見林清華於106年5月31日該帳戶轉入之997,448元係林清華定存解約之存款,並非上訴人提供之資金。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電匯1,100,000元予林清華後,林清華於109年7月7日即轉帳1,000,000元至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見原審卷第393頁),而上開帳號即為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此有上訴人所提林清華存款300,000元至侯○○上開帳戶之存款單可佐(見原審卷第413頁)。可見林清華證稱於109年7月6日轉帳之1,000,000元,係借給侯○○購買房屋,應可採信。

3、綜上,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向林清華借款1,100,000元購車,與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相距3年,可見上訴人並未惡意增加婚後債務。又林清華借款之資金係以自己定存解約而來,並非上訴人提供,於109年7月7日轉帳1,000,000元亦非流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辯稱該借款為上訴人捏造,不足憑採。上訴人主張婚後向林清華借款1,100,000元,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終止郵局壽險,並提領805,470元,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投保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金額1,000,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終止契約,並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解約金805,470元給被上訴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被上訴人之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第74號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49頁)。又依上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解約金805,470元入帳後,隨即於同日提領800,000元,於16日提領5,000元,於18日提領15,000元,顯示被上訴人於解約金入帳不到3日間即提領數額高達820,000元,將解約金提領一空。

3、從而,被上訴人於保險期滿前無故提前解約,又於109年5月20日請求離婚前數日內提領高額款項,且未能說明提領上開款項之正當用途,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提領上開解約金805,470元,顯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被上訴人辯稱為負擔孝親費及家庭生活支出提領上開款項,尚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借給乙○○作為股票投資使用,該帳戶款項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圍。

1、經原審函詢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帳戶使用情形,據其函覆暨檢附資料結果為:客戶甲○○於本公司虎尾分公司開立之股票帳戶係由其母乙○○下單買賣股票。甲○○本人未曾下單買賣股票。其每月股票成交之交易明細寄至客戶通訊地址(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等情(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25頁)。依上開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母親乙○○於100年1月27日匯款60,000元,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300,000元(見第74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52頁)。足見上開帳戶均由乙○○下單買賣股票,交易明細亦寄送至乙○○雲林住處,供其查閱核對,且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均來自乙○○。

2、證人乙○○到庭證稱:被上訴人開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帳戶內的錢也是我的;我自己有帳戶,當時我小嬸在證券公司當營業員,想要業績,所以被上訴人開戶給她作業績,開完戶供我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復參以該帳戶長達8、9年期間,帳戶內買賣之股票超過數十筆,均無被上訴人買賣股票、存款之紀錄(見第74號卷二第150頁至第153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始返回雲林娘家居住,惟長期以來交易明細均未寄送至被上訴人之高雄住所或工作場所,顯與一般人投資股票時會留意股票漲跌虧損及買賣交易之情形有別。可見該帳戶確實係被上訴人之母乙○○所實際使用,被上訴人主張該帳戶係被上訴人借給給其母乙○○使用,應可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提領帳戶400,000元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取款憑條可憑(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3頁)。惟該帳戶係被上訴人借給乙○○投資股票使用,且由乙○○實際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則上開帳戶之款項應為乙○○所有。證人乙○○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提領上開帳戶400,000元,是因為被上訴人回家,我跟他一起去領出來的,當時被上訴人回家沒有任何東西,領出來買一些用品,這些錢是我的,我自己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復參以兩造於109年4月間分居,被上訴人搬至雲林縣○○鄉○○村00號娘家,則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領取款項,並不悖於常理,尚難以被上訴人有領取帳戶款項,即遽認該帳戶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上說明,自不得將該帳戶內之金額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圍。

(四)綜上,上訴人婚後向林清華借款1,100,000元,故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扣除該婚後借款債務,婚後財產為349,144元(1,449,144-1,100,000=349,144)。又被上訴人終止壽險後惡意提領解約金805,470元,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故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1,571,459元(765,989+805,470=1,571,459),故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611,158元(〈1,571,459-349,144〉×1/2=611,1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1,158元,其中600,000元自110年2月2日起,超過600,000元部分自111年1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473頁),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