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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蘇明芳

蘇大明蘇華興追加 被 告 蘇忠良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追加被告應就其與上訴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謝寶鳳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謝寶鳳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其餘在第一審之訴(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下稱乙○○)應就被繼承人蘇謝寶鳳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係基於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丙○○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甲○○、丁○○而視同上訴。

三、丙○○、甲○○、丁○○(下合稱丙○○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乙○○前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及易貸金使用,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94,115元(內含現金卡183,434元、易貸金110,681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經多次催繳仍未還款。嗣乙○○之母即被繼承人蘇謝寶鳳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甲○○、子女即乙○○、丙○○、丁○○。又乙○○與丙○○等3人間曾就蘇謝寶鳳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經被上訴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將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蘇謝寶鳳名下,被上訴人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上開遺產,惟乙○○及丙○○等3人均怠於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乙○○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爰於原審聲明:㈠乙○○及丙○○等3人應就蘇謝寶鳳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乙○○及丙○○等3人就蘇謝寶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丙○○等3人於原審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乙○○及丙○○等3人應就蘇謝寶鳳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乙○○及丙○○等3人就蘇謝寶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丙○○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追加乙○○為被告,追加之訴聲明:乙○○應就蘇謝寶鳳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乙○○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論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蘇謝寶鳳於107年7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乙○○及丙○○等3人,而其於前對乙○○及丙○○等3人提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鳳簡字第345號判決其勝訴,現系爭不動產已回復至蘇謝寶鳳名下,乙○○及丙○○等3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147號、97年度促字84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3至57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訛(見審訴卷第73至77頁、第127至133頁),而乙○○及丙○○等3人對此均未爭執,自堪採信。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乙○○及丙○○等3人公同共有,且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乙○○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而其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復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被上訴人主張乙○○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故債務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此將導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實現其債權,是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從而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現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本件債務人即乙○○依前開說明,對被上訴人本即負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被上訴人債權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中,同時請求乙○○就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丙○○等3人部分對被上訴人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且依前開規定,乙○○1人即得單獨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訴請丙○○等3人亦應就系爭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即屬無憑,不應准許。㈣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乙○○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又將系爭不動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乙○○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且系爭不動產現係由乙○○及丙○○等3人共同居住使用中乙節,業據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若逕予變價拍賣,無異剝奪丙○○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實屬不公,是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與蘇謝寶鳳其他遺產,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雖謂乙○○及丙○○等3人先前曾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企圖規避強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強制執行結果可能致其無法受償,故系爭不動產有變價分割之必要云云,然乙○○及丙○○等3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已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無論以何種方式分割,日後強制執行本應優先清償抵押債權,縱因此致被上訴人不足受償,亦難認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其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應就蘇謝寶鳳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動產部分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丙○○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則屬不當,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逕依其主張為准許之判決,確有違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