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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雲晴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上訴人 張黃錦霞

張素華

張桂鳳黃貴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洪鐶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岩源為被上訴人丙○○○之配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甲○○之父,已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死亡,遺產由上訴人及丙○○○、乙○○、甲○○(上三人合稱丙○○○3人)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張岩源自100年9月27日即入住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附設方舟護理之家(下稱方舟護理之家),於102年10月18日9點生命徵象異常,且持續洗腎至當日17時許,不可能於當日前往德安冷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開會,亦未在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無將其德安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3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分別移轉207,500元、622,500元予被上訴人丁○○、乙○○,該移轉出資額行為實係他人偽造張岩源名義為之,自屬無效,故系爭出資額仍為張岩源之遺產,應由上訴人及丙○○○3人公同共有。丁○○、乙○○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德安公司207,500元、622,500元出資額登記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乙○○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丙○○○3人公同共有,且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出資額,由上訴人及丙○○○3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並聲明:㈠丁○○應將德安公司登記為丁○○名義之出資額207,500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丙○○○3人公同共有;㈡乙○○應將德安公司登記為乙○○名義之出資額622,500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丙○○○3人公同共有;㈢系爭出資額准予分割,由上訴人及丙○○○3人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岩源有向德安公司股東表示其要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丁○○及乙○○,並出具系爭股東同意書,張岩源之移轉系爭出資額行為自屬有效,丁○○及乙○○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系爭出資額非張岩源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丁○○應將德安公司登記為丁○○名義之出資額207,500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丙○○○3人公同共有;㈢乙○○應將德安公司登記為乙○○名義之出資額622,500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丙○○○3人公同共有;㈣系爭出資額准予分割,由上訴人及丙○○○3人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張岩源為丙○○○之配偶、上訴人及乙○○、甲○○之父,已於107年10月9日死亡,遺產由上訴人及丙○○○3人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五、上訴人主張張岩源未同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丁○○、乙○○,系爭同意書上之張岩源簽名係他人所偽造,該移轉出資額行為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證人甲○○即德安公司董事長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係自89年

起擔任德安公司董事長,於德安公司成立前即與張岩源一起工作,張岩源於102年間身體狀況不佳,其曾去醫院探視張岩源,張岩源表示要將德安公司股份轉讓給在公司上班之女兒乙○○,其稱此事非其可作主,後來另名股東黃啟川過世,黃啟川之子要辦理繼承事宜,其遂召開股東會議在該會議一次處理,102年10月18日開股東會當日,張岩源係由丙○○○載來德安公司開會,開會時就說股份移轉的問題,張岩源說他的股份要轉讓4分之1給丁○○,因為他的工作現在都由丁○○在做,其餘4分之3股份要給乙○○,開會結束後就請會計師做表單,表單完成後再請大家簽名,張岩源部分是由丙○○○拿回去讓張岩源簽的,開會當時張岩源精神狀況良好,只是行動不便等語(原審卷二第114、116頁),可知張岩源於甲○○至醫院探視時,即表明欲將其德安公司股份轉讓予乙○○,嗣甲○○為處理張岩源之股份移轉及另名德安公司已故股東黃啟川之股份繼承事宜而於102年10月18日召開股東會時,張岩源復為將其股份分別移轉予乙○○、丁○○各4分之3、4分之1之意思表示。又張岩源雖自100年9月27日起入住方舟護理之家,然其意思表示能力並無異常,於102、103年間仍能為意思表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並有方舟護理之家生命徵象記錄表、張岩源生活相片、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81至189頁),可見張岩源對甲○○為移轉德安公司股份之陳述時,意思表示能力並無欠缺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出資額之移轉係經張岩源同意而為之等語,應屬有據。

㈡再者,上訴人曾於107年11年5日以line向乙○○稱:「去年你

結婚了,當初股份登記給你,是張媽用我要結婚了,阿華沒有結婚,可能不會結婚,他比較可憐的理由,全數登記給你,我當時說好,因為你沒結婚」等語,有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60頁),依該對話內容,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出資額移轉予乙○○之事,且其當時贊同由乙○○取得系爭出資額,係迄至張岩源死後未久(張岩源於107年10月9日死亡),始以乙○○於106年間結婚為由,爭執系爭出資額之移轉。如上訴人對張岩源移轉系爭出資額之事確有疑義,何以未即時向張岩源反應此事,甚至於知悉時為同意之表示,由此益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張岩源有為移轉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表示等語,實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張岩源於102年10月18日9點生命徵象異常,且

持續洗腎至當日17時許,不可能前往德安公司開會,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張岩源簽名係他人偽造云云,然查:⒈張岩源102年10月18日之護理紀錄單上固載有「9:00生命

徵象異常」,然由字句後載有「BP,165/94 mmHg」、「續觀血壓變化」,及「9:20排便型態改變/便秘」、「病人二天未解便」、「予灌腸後按摩,續觀排便情形」、「10:50病人解便」、「12:00洗腎」(原審卷二第138頁),可知張岩源當時係出現血壓較高及便秘未解便之身體狀況,非有性命危急之緊急狀況;而張岩源係於當日12點進行洗腎,方舟護理之家與德安公司車程約14分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護理紀錄單及google車程示意圖可憑(本院卷第225頁),則以當時張岩源之身體狀況、往返方舟護理之家及德安公司所需時間,被上訴人抗辯張岩源係於當日10時50分排便後至12點洗腎前,有至德安公司參加股東會等語,非顯不可採信,是上訴人徒以護理紀錄單之記載,主張張岩源不可能外出云云,尚非可採。⒉張岩源於甲○○至醫院探視時,已表明欲將其德安公司股份

轉讓予乙○○,復於102年10月18日股東會召開時,為將其股份分別移轉予乙○○、丁○○各4分之3、4分之1之意思表示,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系爭同意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35頁),則系爭同意書上記載「本公司股東張岩源將其所持出資額83萬元,贈與622,500元由乙○○繼承,出讓207,500元由丁○○承受」,自符合張岩源移轉系爭出資額之真意,張岩源移轉系爭出資額予乙○○、丁○○之效力,不因系爭同意書上之張岩源簽名是否由其親為而受影響,且難認符合刑事偽造之構成要件,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同意書上張岩源筆跡之真偽,即無鑑定之必要。

⒊從而,上訴人以張岩源不可能至德安公司參加股東會及張

岩源未在系爭同意書上之親自簽名為由,主張張岩源未同意移轉系爭出資額,該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丁○○應將德安公司登記為丁○○名義之出資額207,500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丙○○○3人公同共有,及乙○○應將德安公司登記為乙○○名義之出資額622,500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丙○○○3人公同共有,暨准予分割系爭出資額,由上訴人及丙○○○3人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