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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王慈穗

王慈慧王慈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吳春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被上訴人 陳素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秀美被上訴人 唐昂申

唐如怡

唐宇辰

唐千晶唐智慧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怡誠被上訴人 唐健銘

唐振庭

唐琳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碧月被上訴人 林王淑靜訴訟代理人 林重興

林美華被上訴人 劉秀琴(即王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王聰敏(即王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王冠智(即王明哲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榮鴻被上訴人 杜雅敏

王浤濬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被上訴人 王明俊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王耀璋王文岑許麗月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二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為王O裁之遺產。

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前項房地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保持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1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黃○○、丑○○、戊○○為其繼承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護照、死亡證明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5至99、125至131、373頁),並由兩造具狀聲明由黃○○、丑○○、戊○○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3、94、123、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6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王O裁之遺產(本院卷二291至298頁),核屬訴之追加,茲以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為其於原審聲明第1項即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先決問題,亦即原審上開聲明應以該追加聲明為據,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王O裁於55年8月31日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時年19歲之丙○○名下,然由王O裁及其配偶王黃領與伊等之被繼承人王明傑(80年8月17日死亡)一家人共同居住,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負擔增建費用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嗣王O裁於83年6月30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於王O裁死亡時即已消滅,系爭房地為王O裁之遺產,而伊等為代位繼承人,被上訴人為王O裁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自得請求丙○○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變價分割,就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若認前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繼承人王O裁死亡後,王O裁之其他繼承人與丙○○間另成立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除丙○○以外之王O裁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於112年3月22日全體為終止該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等亦得請求丙○○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且該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退步言,若認未成立新之借名登記契約,丙○○先後於109年8月4日、同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寅○○及伊等之母甲○○○表示要分割遺產,顯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王O裁所遺系爭房地,以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丙○○則以:被繼承人王O裁死亡時,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不

動產,不含系爭房地在內。系爭房地係王O裁出資購買贈與伊,並非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非王O裁之遺產。若認王O裁與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王O裁於83年6月30日死亡時,即得行使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卻遲至109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伊亦未拋棄時效利益。又上訴人所主張另成立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舉證證明各次借名人與出名人丙○○間已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等語置辯。

㈡其他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王O裁出資購買而借

名登記於丙○○名下,且迄今為王明傑一家所居住使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王O裁之遺產。㈢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兩造就被繼承人王O裁所遺系爭房地,以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丙○○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其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伊等無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王O裁於83年6月30日死亡。㈡王O裁之繼承人為次子王明建(於103 年6 月2 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宇○○、乙○○);長女唐王淑媛〈於101 年8 月8 日死亡,唐王淑媛之繼承人為申○○、午○○、未○○等3 人(代位繼承唐王淑媛之長子唐宗標之應繼分);戌○○、酉○○、天○○等

3 人(代位繼承唐王淑媛三子唐宗源之應繼分);巳○○(唐王淑媛之長女);亥○○(唐王淑媛之次女)〉;次女卯○○○;玄○○(繼承王O裁三女王淑清之應繼分);三子丁○○(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丑○○、戊○○);上訴人(代位繼承王O裁四子王明傑之應繼分);癸○○、子○○、己○○等3 人(繼承王O裁五子王明德之應繼分);六子丙○○。

㈢系爭房地係由王O裁出資購買,丙○○於55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7 月18日以新建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於76年5 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義務人為丙○○,債務人為丙○○、地○○,存續期間自76年

5 月5 日起至91年5 月4 日止,於102 年9 月25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

五、王O裁與丙○○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是否屬王O裁之遺產?上訴人據此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而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王O裁與丙○○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既為丙○○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房地係王O裁出資購買贈與伊,供伊成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王O裁出資購買後,即由王O裁、王

黃領與王明傑一家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及增建費用,係由王O裁或上訴人家人負擔,系爭房地之權狀亦由王O裁或上訴人家人保管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收據及增建合約書,暨上訴人之母甲○○○曾於109年11月1日向丙○○出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79、115至117頁、卷二第361頁;本院卷一第143至227頁)。丙○○雖辯稱:系爭房地之稅捐大部分係由其繳納,若係由三哥(王明傑)繳納,伊會搭火車拿錢至高雄交給三哥。系爭房地之增建費用,伊亦有出資,並拿現金給三哥云云(本院卷一第460至464頁)。惟並未提出其有出資繳納上開稅捐及增建費用之相關事證。又丙○○自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都放置於系爭房地內,80幾年間,伊欲投資移民,曾向甲○○○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辦理抵押貸款,因甲○○○表示找不到,伊自己就重新申請一份,之後甲○○○表示找到權狀,因伊已經申請新的所有權狀,故甲○○○所持舊權狀已失效,新申請之權狀即放在伊目前之屏東住所等語(本院卷一第460至464頁)。可見丙○○自55年8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起,並未持有該房地之權利證明文件,嗣於80年間為辦理投資移民之故,仍向甲○○○拿取權狀辦理抵押貸款。雖丙○○主張現持有新之權狀,然未據其提出,且倘若為真,其何以於109年間仍向上訴人之母詢問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信。基此,足認系爭房地購入後,係由王O裁夫婦與王明傑一家管理使用,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丙○○就系爭房地則無支配管理使用之跡徵。

㈢丙○○雖辯以:系爭房地係王O裁出資購買贈與伊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戌○○之訴訟代理人即王O裁之孫熄宙○○陳稱:伊婆婆

唐王淑媛(王O裁之長女)在世時有表示,系爭房地係伊外公王O裁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丙○○名下,這是家族都知道的事情。伊婆婆這一輩的兄弟姊妹認為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居住,都有由上訴人與丙○○兩房自行處理的意思,系爭房地之情形,卯○○○最清楚。伊等都是利益關係人,但伊等沒有想要就系爭房地獲得利益等語(本院卷一第324、325、327頁)。

⒉被上訴人即王O裁之次女卯○○○敘稱:55年間,伊公公介紹伊

父購買系爭房地,伊父出資置產掛名於小弟丙○○名下,當時丙○○19歲。56年間,三弟王明傑退伍後至復華中學任職,居住於系爭房地。60、61年間,伊因要換屋,徵得伊父同意,全家暫住系爭房地約1年。64年間,三弟王明傑與甲○○○結婚,育有三女,80年間,王明傑午睡間驟然猝逝。三弟婚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父母大多住於此處,亦不定期來往屏東糖廠與小弟丙○○同住。期間,除伊父80歲時因癌症至台北開刀,短暫與四弟王明德同住外,父母大多在高醫看病開刀及治療住院,故三弟夫婦擔負不少照顧父母之責任。因伊住於附近,經常前往系爭房地探望父母,曾當場聽到,父母數次叫三弟王明傑將系爭房地過戶至王明傑名下,遂不知三弟猝逝,終不及辦理房屋過戶,徒留下尚未過戶之房地權狀予三弟妹。伊相信系爭房地是父母要給三弟王明傑的,也是三弟留給三弟妹春英及子女的遺愛,只是當年未能及時過戶。此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三弟傳承給三弟妹,近三十年來自始至終都陪著三弟妹全家即可得知等語(原審卷二第435、437、439頁)。

⒊被上訴人卯○○○之訴訟代理人辰○○陳稱:卯○○○有說系爭房地

是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且王O裁有口述要移轉至王明傑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

⒋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王O裁之三女王淑清之子玄○○陳稱:伊

曾收到丙○○傳送予伊之LINE訊息,丙○○於109年間,要伊至法院聲請拋棄伊對王O裁之繼承權,因王O裁係於83年間過世,屏東糖廠公寓已在丙○○名下,若要拋棄繼承應該早就辦過了,丙○○於109年傳訊息給伊,叫伊去辦理拋棄繼承的證明,未向伊說明為何這麼晚了,才叫伊去辦理拋棄繼承證明的原因。自伊有認知以來,系爭房地就是王明傑夫妻及三名子女同住,系爭房地伊認為是王O裁之遺產。王O裁於王明傑過世前,大部分的時間是與王明傑同住於系爭房地,但有時會去屏東糖廠公寓居住,王O裁就是在系爭房地予屏東糖廠公寓來來去去。伊母在王O裁過世後,有拿到金子,因屏東糖廠公寓給丙○○,所以兄弟有拿錢補貼姊妹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329至333頁;本院卷一第469至473頁)。

⒌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王O裁之二子丁○○敘稱:系爭房地為被繼

承人王O裁出資所購而掛名於丙○○名下,迄今均由王明傑一家所居住使用,此為家族間眾所周知之事實。若上訴人與丙○○能協議妥適處理系爭房地,其他繼承人同意不加入分割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

⒍證人即被繼承人王O裁之五子王明德之妻寅○○證稱:伊先生曾

講過,丙○○當時才19歲,哪有經濟能力可購買系爭房地,伊聽伊先生說是王O裁拿錢購買系爭房地,只是登記在丙○○名下。王O裁過世時,在王黃領生前協調下,達成五個兄弟(長子夭折)拿錢出來買黃金給姊妹們分,之後姊妹們就不去分遺產之共識,伊等五兄弟有合送金子給三位姐姐。大家的想法是系爭房地屬王O裁之遺產等語(原審卷二第122頁;本院卷一第464至469頁)。

⒎本院審酌上開被上訴人或證人與兩造均為近親關係,其等係

依親身經歷及所知事實而為陳述,且陳述內容一致,甚者,其中宙○○、丁○○有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與丙○○兩房自行處理之意,是其等實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可認其等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由上參互引證可知,系爭房地係由王O裁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時年19歲之丙○○名下。王O裁夫婦生前大多與王明傑一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曾數次表示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王明傑名下,嗣因王明傑猝逝而未及辦理。王O裁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達成由五名男性繼承人(王明建、丁○○、王明傑、王明德、丙○○)繼承其遺產,並合買金飾予三名女性繼承人(唐王淑媛、卯○○○、王淑清),女性繼承人均不參與繼承遺產之協議(惟該協議並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力,詳如後述七、㈠所論)。故丙○○此節所辯,自無足採。

㈣復觀以下列對話內容:

⒈寅○○與甲○○○105年4月8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369、

370頁),寅○○: 「三嫂(甲○○○),不好意思,最近我家老三

想要買房子,所以後驛這個房子(系爭房地),可能要處理一下了」甲○○○:「這事我也是很痛苦、心煩聚壓多久的事,我也

希望有能力早點解決,希望你能幫個忙和小叔、二哥商討一下。」寅○○: 「好的」

「三嫂的意思是後驛的房子,妳要接下來,不知

價錢是照先前說的嗎?」「我要把細節問清楚,才能和小叔談,希望妳能

告知」;⒉丙○○與甲○○○109年8月4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351至

353頁),丙○○ :「前台北(指四嫂寅○○)、高雄(指三嫂王吳

春英)來糖廠,談安寧街房子要分產,不知有進行了嗎?」甲○○○:「小叔:前台北回來最主要事說要看您,和水源

地之事,還沒談起安寧街房子,其實這是早晚要處理之事」丙○○: 「即是早晚要處理那就問台北可行?」;⒊丙○○與寅○○109年8月5日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485、4

87頁),丙○○: 「當時我有談到安寧街房處理結果是5兄弟分,

這件事早晚還是要處理,不知四嫂意下認可嗎?」「我們這代處理好,不要延到下代了。」寅○○: 「我贊成!我們這一代就處理好」丙○○: 「前看四嫂處理較有耐性,由四嫂負責好嗎?」

「反正詢問後,大家同意要簽名」;⒋寅○○與甲○○○於109年8月18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37

7、378頁)寅○○: 「三嫂,很抱歉要跟妳談一件讓妳傷腦筋的事情

,阿明(小叔叔)說,安寧街的房子,要在我們這一代就弄清楚,不知妳要接手那房子嗎?」甲○○○:「雅敏謝謝妳,這事我最傷腦筋的事情,每次談

到房子都沒結果,我也希望這一代能弄清楚,很希望能接手,能力又有限這事我最傷痛的。

再聯絡。晚安」寅○○: 「那就請妳家的女兒,上網去看附近房屋交易的

價格,我們再來談」;⒌丙○○與甲○○○於109年9月3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355

、356頁),丙○○: 「三嫂,我看了四嫂和妳通話內容,應該三嫂前

曾表示對房子有感情,因錢(貼圖)不足我想先貸款解決,至於利息請四嫂問如何處理,現我知二哥(丁○○)需要錢也急,只是不願開口,聰敏有傳LINE給我不明說,但我感覺出來」。

由上可知,丙○○表明希冀於該輩處理完成系爭房地分產予五兄弟之事,此與前述全體繼承人僅由男性繼承人繼承王O裁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相符,其並委由寅○○出面處理,寅○○與甲○○○商談之分產方式為由上訴人該房承接系爭房地而分配價金予其他繼承人。益徵丙○○明知系爭房地非其個人所有之財產,否則其豈會主動提及系爭房地分產予其他兄弟之事。丙○○雖辯稱其所言之分產,是自主分配,即分配其個人資產之意,其可自由決定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何人云云,然與其他繼承人前開所述系爭房地係由王O裁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乙節不符,是丙○○此部分所辯,實係曲解文義,殊無可取。㈤丙○○又辯以:系爭房地係王O裁出資購買贈與伊。王O裁生前

於台糖公司屏東總廠擔任農業技術師,工作及生活均屬穩定,若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實無必要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又王O裁過世時,其名下尚有數筆土地及建物,其並無名下不能登記不動產之問題,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本得逕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而無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必要。另伊曾於76年5月5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與伊妻地○○為債務人,若伊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難認可輕易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不受阻撓云云,並提出王O裁之公務員退休證為證(本院卷二第441頁)。惟衡諸常情、事理,借名登記關係發生之原因,不一而足,且並非出名人必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始為之。而據上訴人陳稱:因當時長子王明建已分得現金購買房子,次子丁○○未婚,三子王明傑即上訴人之父於海軍服役,四子王明德於空軍服役,五子丙○○就學中,王O裁因當時服役環境險惡,無法確定王明傑及王明德是否可安全退伍,且王O裁當時名下有台糖之宿舍,若其名下有房屋,可能會影響台糖宿舍之住用,故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211、230頁),參酌系爭房地登記於丙○○名下之時空背景,及王O裁生前確係任職於屏東糖廠,其身故後,其男性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即上訴人)均同意由丙○○單獨繼承該屏東糖廠宿舍改建之公寓(原審卷一第23、25頁),該公寓係由宿舍改建而來,亦據丙○○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61頁),可見王O裁確曾配住屏東糖廠宿舍並得依此資格申購改建之公寓等情,是尚足認上訴人前揭所述與常情無違,非不可採。又王O裁因父子情誼,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予丙○○辦理抵押借款,亦未悖於常情。此外,丙○○就其與王O裁間就系爭房地有達成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丙○○執此辯稱其已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要無足採。

㈥丙○○另辯以:被繼承人王O裁之遺產,均已依分割協議書辦理

繼承及分割完畢,系爭房地並未在王O裁過世時與其他遺產一併進行分配,故非屬王O裁之遺產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99至513頁)。查,觀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系爭房地固未列於王O裁之遺產明細表內,然據被上訴人卯○○○陳稱:

三弟(王明傑)去世後,兄弟姊妹達成共識如下:⒈王明傑猝逝,父母(王O裁及王黃領)年事已高,恐無法承受兒子驟逝,一致同意隱瞞。以三弟獲其服務學校校長之賞識,提拔擔任學校總務主任,須出國深造提升學位歷練為由隱瞞。⒉明傑三位女兒(即上訴人)尚年幼,應都能在安寧街(即系爭房地)安定生活成長。⒊三弟妹甲○○○若未改嫁,應讓她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地,家族也應合力照顧頓失丈夫之妻子,直至與明傑夫婿在天國見面。甲○○○未再嫁,獨立養育三個女兒,並如兄弟姊妹共識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父母終究不知三弟學成歸國否,在三弟去世隔年,母親去世,83年父親病逝。四弟王明德、三妹王淑清、大姊王淑媛和大哥王明建相繼因病離世。二弟明哲全家在70、71年間陸續移居美國加州,在台僅餘伊及小弟明俊二人等語(原審卷二弟437頁)。核與被上訴人寅○○、玄○○所陳:王O裁過世時,因上訴人尚屬年幼,且與其母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全體繼承人不希望上訴人之母甲○○○攜同上訴人及財產改嫁,故達成仍由上訴人及其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暫不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配之共識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467、468、471、472頁)。依上陳述可知,王明傑早逝,嗣王O裁過世時,其全體繼承人考量王明傑之遺孀及子女即上訴人及甲○○○斯時居住於系爭房地,且上訴人尚屬年幼,宜仍在系爭房地生活成長,而不樂見甲○○○攜子及財產改嫁,若甲○○○未予改嫁,家族成員應照顧甲○○○,讓其居住在系爭房地直至其百年為止,因而達成暫不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配之共識,非謂系爭房地不在王O裁之遺產範圍內。故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據上,系爭房地由王O裁出資購入後,雖登記於丙○○名下,惟

仍由王O裁夫婦與王明傑一家居住使用,並負擔系爭房地之稅賦及增建費用,且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丙○○自55年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迄今,長達50年餘之期間,並無支配、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甚者,王O裁於生前亦曾表明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王明傑名下,並無使丙○○取得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是堪認系爭房地由王O裁購買並有管理、使用及支配之權能,丙○○僅提供名義以為登記,是上訴人主張王O裁與丙○○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應值採信。

㈧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一方與他方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

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王O裁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王O裁於83年6月30日死亡等節,俱如前述,是系爭房地自屬王O裁之遺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王O裁之遺產,洵屬有據。又該借名登記關係查無事證可證另有約定,或依其事務之性質,不因王O裁之死亡而消滅,則丙○○與王O裁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王O裁死亡,即告消滅,丙○○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王O裁之義務。

㈨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終止關係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參照)。承前所述,王O裁於83年6月30日死亡,前揭借名登記關係隨同王O裁死亡而消滅,是除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自王O裁死亡之時起,已得請求丙○○返還系爭房地,惟該等繼承人均未於時效屆滿日即98年6月29日前行使權利,且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7頁之收文戳印),丙○○既已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其等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上訴人主張:丙○○先後於109年8月4日、同年9月3日以LINE訊息(即前述五、㈣⒉、⒌)向寅○○、甲○○○表示要分割遺產,顯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云云。惟觀以該等訊息內容,至多僅係丙○○分別與寅○○、甲○○○商議系爭房地如何分產之事,尚無從遽認丙○○已知悉該返還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並承認該請求權存在,自不得視為對其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綜上,王O裁與丙○○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

登記關係於王O裁死亡時,即告消滅,而王O裁之其他繼承人自王O裁死亡時起,即得請求丙○○返還系爭房地,惟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均未於時效屆滿前行使權利,經丙○○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系爭房地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又未曾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他人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人。前揭借名登記關係固因王O裁死亡而消滅,然在除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請求丙○○返還系爭房地而受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前,並非當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亦非有據。

六、王O裁之其他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王O裁死亡後,王O裁之其他繼承人與丙○○間另

成立一個新之借名登記契約。嗣王明德、王淑清、唐王淑媛、王淑清之繼承人黃榮敏、王明建依序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及王O裁餘存之全體繼承人逐次與丙○○就系爭房地成立新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查,王O裁於83年6月30日死亡時,繼承人為王明建、唐王淑媛、卯○○○、王淑清、丁○○、上訴人、王明德(下稱王明建等9人)、丙○○,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77至133頁)。而王O裁過世時,其全體繼承人考量王明傑之遺孀及子女即上訴人及甲○○○斯時居住於系爭房地,且上訴人尚屬年幼,宜仍在系爭房地生活成長,若甲○○○未改嫁,家族成員應照顧甲○○○,讓其居住在系爭房地直至身故為止,因而達成暫不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配之共識,業敘如前。由此可知,王O裁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基於照顧王明傑一家之目的,已達成由王明傑之遺孀及子女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若甲○○○未改嫁,即至甲○○○身故為止之協議,因而未於斯時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配。基此,可認王O裁死亡後,王明建等9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另成立新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按民法第550條之立法理由為委任既根據於信用,故委任人或

受任人死亡時,除曾表示有他項意思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生反對之結果外,委任關係,皆應終止,始合於委任之性質。查,王O裁死亡後,王明建等9人(借名者)與丙○○間(出名者)就系爭房地成立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嗣王明德於92年2月10日死亡、王淑清於94年7月10日死亡、唐王淑媛於101年8月8日死亡、王明建於103年6月2日死亡、丁○○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王O裁之現時繼承人為兩造,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卷一第77至133、第147至151頁;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是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中之部分借名者,其後雖先後死亡,然依王明建等9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該借名登記契約之上開緣由,可認上揭借名登記之借名與出名者,就該借名登記關係存有不因任一借名者死亡而消滅之默示合意。是以,王明建等9人與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其後借名者王明德、王淑清、唐王淑媛、王明建、丁○○相繼死亡而消滅,而該借名登記關係於任一借名者死亡後,即由該借名者之繼承人全體繼受,經遞次繼受結果,該借名登記關係現存於除丙○○以外之兩造與丙○○間,堪予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王明德、王淑清、唐王淑媛、王淑清之繼承人黃榮敏、王明建依序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及王O裁之全體繼承人逐次與丙○○就系爭房地成立新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無足取。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申言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王O裁死亡後,系爭房地為王明建等9人及丙○○公同共有,王明建等9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另成立新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其後部分借名者相繼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現存於除丙○○以外之兩造與丙○○間,業經認定如前。又丙○○於本件訴訟始終否認有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其就關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與除其以外之兩造利害關係相反,依客觀判斷,該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不能得其同意。而除丙○○以外之兩造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2年3月22日當庭向丙○○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對上訴人請求丙○○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異議(本院卷二第356、357頁),是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於該日告終,丙○○並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除其以外兩造之義務。則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七、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查,王O裁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雖有達成由五名男性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並合買金飾予三名女性繼承人(唐王淑媛、卯○○○、王淑清),女性繼承人不參與繼承王O裁遺產之協議,已如前述,惟王O裁過世後,其繼承人並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拋棄繼承,業經王淑清之子玄○○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70頁),且唐王淑媛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卯○○○、玄○○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就系爭房地均未表明不予繼承之意,自難認三名女性繼承人及其等之再轉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已拋棄繼承。至唐王淑媛、卯○○○、王淑清雖有自其等兄弟取得金飾,然依寅○○所陳:其小嬸先拿20萬元,伊拿4萬7,000元購買金飾等語(本院卷一第466頁),則以王O裁過世之時點而言,該等金飾之價值與王O裁所遺諸不動產之價值,顯不相當,該等女性繼承人所受領之金飾至多僅可認屬補償性質而已,尚難憑此遽認其等因而即生拋棄繼承王O裁遺產之效力。又該三名女性繼承人固未分受王O裁所遺其餘不動產,惟此至多屬其等順應家族長輩要求及當時民情所為之退讓捨去,無從因此而認其等亦無繼受系爭房地之意願或法律上地位。

㈡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房地為王O裁之遺產,兩造為王O裁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房地屬一般不動產,並無法律關係不得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系爭房地之約定,依前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王O裁及王明傑一家所共同居住,上訴人及其母甲○○○現仍居住於該處,又依王O裁全體繼承人之前揭協議內容,其等基於照顧王明傑之遺孀及子女之旨,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其母居住至其母身故為止,且上訴人及其母於本件訴訟前之分產過程中,屢表達願價購系爭房地,並將價金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意,顯見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深厚情感之高度依存關係,而兩造如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而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亦屬分割方法之一種,並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就系爭房地之利用亦無不符經濟原則等一切情狀,故認應屬妥適。

八、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王O裁之遺產,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王O裁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由法院裁判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始為公平,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辛○○ 1/24 2 庚○○ 1/24 3 壬○○ 1/24 4 宇○○ 1/16 5 乙○○ 1/16 6 申○○ 1/96 7 午○○ 1/96 8 未○○ 1/96 9 戌○○ 1/96 10 酉○○ 1/96 11 天○○ 1/96 12 巳○○ 1/32 13 亥○○ 1/32 14 卯○○○ 1/8 15 玄○○ 1/8 16 黃○○ 1/24 17 丑○○ 1/24 18 戊○○ 1/24 19 寅○○ 1/32 20 癸○○ 1/32 21 子○○ 1/32 22 己○○ 1/32 23 丙○○ 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