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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廖麗蘭訴訟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被上訴人 廖麗雅訴訟代理人 沈文賢兼訴訟代理人廖于婷被上訴人 廖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審之先、備位聲明(見下開貳、一、所述),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關於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廖國雄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51萬8,38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先位聲明㈣、備位聲明㈢被上訴人廖國雄應返還全體繼承人15萬3,000元本息部分,主張將全體繼承人對廖國雄之上開15萬3,000元債權,及251萬8,380元債權或等值之系爭房地(詳如後述),納入被繼承人廖東茂遺產範圍訴請裁判分割即可(見本院卷第247、391頁),於本院不再為先、備位之聲明,而求為㈠確認廖東茂生前與廖國雄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廖國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廖東茂之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㈡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僅就被繼承人廖東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請求判決分割(見原審卷二第33-34、200-202頁),惟其上訴後,廖國雄於本院主張廖東茂之遺產尚包括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11萬9,922元等語(詳見下述)。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廖國雄上開所為增加遺產範圍之抗辯,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屏東縣○○

鄉○○村○○路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廖東茂所有,嗣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國雄。惟廖國雄卻稱係受廖東茂贈與,二人間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一致,債權與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又廖東茂與廖國雄間實際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雙方係於108年3月20日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又伊否認廖東茂曾於108年3月4日簽立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廖國雄並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系爭授權書為真,廖東茂與廖國雄以「假買賣真贈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違反刑法及稅捐稽徵法等顯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贈與行為亦為無效。廖國雄受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計入廖東茂遺產範圍為分割。縱認廖國雄與廖東茂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惟廖國雄迄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51萬8,380元,亦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另廖東茂之喪葬費係由上訴人支出,廖國雄先行領取廖東茂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予全體繼承人。

㈡廖東茂於109 年1 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6為系爭房地,倘系爭買賣為有效,則對廖國雄之買賣價金債權251萬8,380元亦屬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因上開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爰併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6之遺產,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取得。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廖東茂與廖國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廖國雄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廖國雄應返還全體繼承人15萬3,000元,及自領取喪葬津貼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廖東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㈡備位聲明:⒈廖國雄應返還251萬8,38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廖國雄應返還全體繼承人15萬3,000元,及自領取喪葬津貼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廖東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編號6部分為對廖國雄之買賣價金債權251萬8,380元),應予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廖國雄則以:

⒈系爭房地為廖東茂生前贈與伊,僅為節稅而以買賣方式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行為係合法生效,系爭房地非屬遺產範圍。

⒉廖東茂承諾負擔辦理系爭房地贈與所生之贈與稅4萬2,055元

、土地增值稅41萬1,618元、各項地政稅費及代書費(下合稱代書費)2萬4,088元,惟當時廖東茂之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下稱南州農會)帳戶存款僅餘20萬餘元,乃先由伊代為支出,另伊曾代償廖東茂醫藥費用10萬8,920元,合計墊付58萬6,681元。伊在廖東茂生前固曾自廖東茂之南州農會帳戶提領存款24萬元,惟扣除其上開代墊金額後,尚不足34萬6,681元,應自遺產中扣還予伊。

⒊另伊因廖東茂死亡而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萬3,000元,

伊同意納入遺產分配。又兩造及廖東茂在原審法院108 年度家移調字第28號兩造之母廖洪月金之遺產分割事件(下稱另案),於108 年11月28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廖東茂受分配取得50萬元,並應由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每月各給付3萬元,並得由上訴人以代清償廖東茂之安養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方式給付。則扣除上訴人代清償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之安養費用及喪葬費用外,所餘款項仍應納入廖東茂遺產,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㈡廖麗雅及廖于婷(下合稱廖于婷等2人)則以:答辯同上訴人

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廖東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别取得,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廖東茂與廖國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3 月2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8 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廖國雄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廖東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别取得(見本院卷第215頁)。廖國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廖于婷等2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㈠廖東茂於109 年1 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各4 分之1 。

㈡廖東茂與廖國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廖國雄所有,系爭房地因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411,618 元、贈與稅42,055元、代書費24,088元,合計58萬6,681 元為廖國雄繳納(見原審卷一第44、56頁、第102 至108 頁) 。

㈢廖國雄於108 年11月20日至108 年12月30日間持廖東茂之印

鑑及南州農會存摺,陸續提領廖東茂於南州農會帳戶存款共24萬元,嗣南州地區農會帳戶存款餘款為4,839 元 ( 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54頁) 。

㈣廖東茂南州郵局之存款為遺產,廖國雄於109 年2 月3日已提

領10萬元由其保管,帳戶內尚餘3,289 元及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71-72 頁、卷二第200 頁反面)。

㈤廖國雄已領取並保管廖東茂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應納入遺產分配( 見原審卷二第199 反面) 。

㈥廖國雄曾為廖東茂支出醫療費用10萬8,920 元,應自附表一

編號5所示遺產中扣還;扣還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產為廖東茂之遺產(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

㈦兩造及廖東茂在另案(即原審法院108 年度家移調字第28號

分割遺產事件),於108年11月28日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第4 項約定由廖東茂取得50萬元,應由上訴人以同筆錄第2 條約定之方式給付。(見原審卷一第96頁) 。

㈧系爭房地價值為251萬8,380元(見本院卷第109、214頁)。

五、廖東茂生前於108 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國雄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無效?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廖東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

,與廖國雄基於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債權與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又廖東茂與廖國雄間實際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廖東茂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廖國雄之意思,縱認有此意,二人間之「假買賣真贈與」行為,違反刑法及稅捐稽徵法等顯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贈與行為亦為無效云云,惟為廖國雄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㈡經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許晏瑞

證述: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是廖東茂委託伊辦理,而與廖國雄一起來找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廖國雄,廖東茂當時身體精神狀態很正常,是以贈與辦理,由廖東茂本人在伊提供之系爭授權書簽名授權伊辦理,但因要辦理自用住宅節省土地增值稅,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41之2頁)。審酌證人與廖東茂及廖國雄並無特殊親誼,所為證述亦核與系爭授權書第1條載明:廖東茂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廖國雄;第4條特約事項第1項記載:本委任移轉的土地,委任人同意用「買賣」辦理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優惠稅率辦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6日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36、147-155頁),所為證述應堪認屬實。則廖國雄辯稱:系爭房地雖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但實際上為贈與關係等語,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廖東茂不識字,並否認系爭授權書上廖東茂簽

名之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374-375頁),惟系爭房地係在廖東茂生前於108年4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距其109年1 月11日死亡時已超過8個月期間,據證人許晏瑞證述廖東茂當時身體精神狀況均屬正常,兼衡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及註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均須廖東茂自行提供(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可免徵贈與稅。惟廖國雄於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即繳清贈與稅,並未有何在限繳期限內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以免徵贈與稅之舉,益徵廖東茂與廖國雄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自始即無約定支付價金之事實,均與系爭授權書內容互核相符。

㈣再者,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該條文所定要件,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0%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財政部71年1月6日台財稅第30040號函釋,「贈與」移轉並非「出售」,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第131頁)。準此,系爭房地如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無從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10%課徵土地增值稅,相較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所定要件之面積部分,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10%課徵土地增值稅,確較贈與方式過戶減省稅捐。

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國雄時,其中700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餘559.19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稅額共計41萬1,618元一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08年3月2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廖國雄辯稱:

系爭房地如以贈與方式過戶,土地增值稅稅率較高,基於節稅目的,故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等語,亦確有其事。

㈤依上,系爭房地確為廖東茂生前出於贈與之意而為處分,可

堪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並不足採,其聲請將系爭授權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261頁),核無必要。

㈥至廖于婷雖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在另案即伊母親遺產

分割訴訟中,於108年4月25日期日父親廖東茂曾在休息室向伊表示廖柏叡(按指廖國雄之子)沒有錢可以讀書,厝角那塊地賣掉了只有賣兩百多萬(台語),那時候我不是很瞭解他這句話的意思,加上他重聽,我們就沒有再討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廖東茂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廖國雄,並非贈與云云。惟廖國雄否認廖于婷之陳述,並辯稱當時伊有在場,伊完全沒有聽到父親廖東茂跟廖于婷有這樣提及賣土地之事,媽媽遺產有五百多萬元,伊只有聽到爸爸提到要求要分兩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查,廖于婷於本件立場與上訴人一致,所述難謂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又其另陳稱:在另案調解及訴訟過程中,父親有提過系爭房地、但沒有說已經賣掉了、許多次開庭伊都沒有進去,故伊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堪認廖于婷對於系爭房地實際是否出售或如何移轉之詳細狀況並不了解,尚難僅以其首開陳述,即遽認廖東茂係出於買賣而非贈與之意移轉系爭土地予廖國雄。

㈦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廖東茂與廖國雄就系爭房地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由上所述,足認廖東茂與廖國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贈與行為,仍應適用贈與行為之規定。從而,廖東茂與廖國雄就系爭房地為贈與關係,應堪認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廖東茂與廖國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3 月2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8 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廖國雄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至上訴人主張廖東茂與廖國雄以「假買賣真贈與」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刑法及稅捐稽徵法等顯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贈與行為亦為無效云云。雖廖國雄基於適用優惠稅率而逃漏土地增值稅目的,而與地政士許晏瑞涉犯刑法使公務務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1-101頁),惟此並無礙於廖東茂及廖國雄間就系爭房地贈與關係之認定,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本身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與前述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未合,並不足採。

六、系爭房地應否列入廖東茂遺產範圍?系爭房地既為廖東茂生前贈與廖國雄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屬廖東茂之遺產,廖東茂對廖國雄亦無買賣價金債權251萬8,380元存在,則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或因系爭房地出賣之上開買賣價金列入廖東茂遺產範圍,即屬無據。

七、廖國雄已繳納因系爭房地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41萬1,618元、贈與稅4萬2,055元及代書費2萬4,088元,合計47萬7,76

1 元,是否應由廖東茂負擔?廖國雄對廖東茂有無上開金額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㈠廖國雄主張廖東茂生前表示願負擔辦理系爭房地贈與所生之

贈與稅4萬2,055元、土地增值稅41萬1,618元及代書費2萬4,088元,合計47萬7,761 元,由伊先行代墊支出,應自遺產中扣還等語,上訴人及廖于婷固不爭執上開稅費為廖國雄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有應由廖東茂繳納之約定,應依法由各項費用之實際給付義務人負擔,非概屬廖東茂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

㈡查,廖國雄雖抗辯廖東茂曾於108年3月間交付南州農會存摺

及印章予伊,而有默示委任其繳納上開稅費之約定,僅因上開帳戶餘不足,乃先由伊代墊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廖東茂南州農會存摺及印章之時點為108年3月間,且廖東茂南州農會帳戶存款於108年3月20日尚有20萬3,054元(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尚足以支付上開代書費、贈與稅,及部分土地增值稅,倘廖東茂108年3月間即交付南州農會存摺及印章供廖國雄提取繳納上開移轉所需稅費,衡情廖國雄當有領款繳納之行為,然未見其如此為之,反係在半年後之108年11月20日起始陸續提領該帳戶內金錢(合計2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121頁),顯與其所辯有違,而難認廖東茂生前承諾負擔上開稅費合計合計47萬7,761 元,廖國雄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就代書費2萬4,088元部分,據證人許晏瑞證述:系爭房地之

移轉登記係廖東茂委託其辦理,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廖國雄,並由廖東茂簽立系爭授權書等語,業據前述,並有系爭授權書及客戶名稱為廖東茂之各項地政稅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卷二第41-42頁),足認許晏瑞係受廖東茂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則許晏瑞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及所得請求報酬,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自應由委任人即廖東茂負擔。

㈣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則在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下,本件廖東茂贈與系爭房地予廖國雄,依法即應由贈與人廖東茂負擔系爭贈與稅4萬2,055元,由取得所有權人廖國雄負擔土地增值稅41萬1,618元。至上訴人主張廖國雄已因受贈系爭房地取得巨大利益,豈有再令已無生產力之贈與人廖東茂支付贈與稅款之理云云,核屬其主觀臆測,並不足採。另廖國雄辯稱依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所開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繳款義務人為廖東茂,而應由廖東茂負擔土地增值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本院卷第249頁),惟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係因廖東茂及廖國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並申報土地增值稅,因而准予在符合土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要件及面積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因此認定系爭房地為有償移轉,所開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繳款義務人始為廖東茂,惟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廖東茂贈與廖國雄,並非買賣,業述如前,是廖國雄辦稱土地增值稅仍應由原所有權人廖東茂負擔,亦屬無據。

㈤依上,廖國雄已繳納因系爭房地移轉所生之贈與稅4萬2,055

元及代書費2萬4,088元,合計6萬6,143 元,應由廖東茂負擔,惟先由廖國雄墊付,廖東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廖國雄受有損害,則廖國雄主張對廖東茂有6萬6,14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有理由。其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抗辯,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八、上訴人依另案調解筆錄應給付廖東茂之50萬元,尚有無餘額應列入遺產中分配?㈠另案即原審108 年度家移調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係廖東

茂及廖國雄以上訴人及廖于婷2人為對造聲請分割廖東茂之配偶廖洪月金之遺產,兩造及廖東茂於108年11月28日成立調解,就廖洪月金所遺500萬元之債權同意分割,並由廖東茂取得50萬元,給付方式為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萬元予廖東茂(得由上訴人以代為清償廖東茂之安養費用方式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中途廖東茂過世,則由上訴人以支付喪葬費用之式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閱明無訛,堪認屬實。足認廖東茂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已因分割取得對上訴人之50萬元債權,僅上訴人得以代償廖東茂安養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方式給付。

㈡上訴人嗣代償如附表二編號1、2之廖東茂喪葬費用,及編號6

至14之安養費用,合計38萬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14、369-371、391頁),堪認屬實。又其另主張支付附表二編號3(手尾錢1萬6,000元)、編號4(租車載送親友至火葬場8,000元)、編號5(圓滿桌1萬元),為廖國雄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支出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依上,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應給付廖東茂50萬元

,其中已代償廖東茂之安養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38萬78元給付,尚餘11萬9,922元未為給付,廖國雄辯稱該部分未給付之餘額仍為廖東茂之遺產,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為上訴人應給付廖東茂之5

0萬元,如代償安養費用後尚有餘額,餘額全部作為廖東茂之喪葬費用,毋庸再行找補,且系爭調解筆錄亦未記載上開50萬元給付廖東茂之安養及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仍應納入廖東茂之遺產範圍,無論上開50萬元有無剩餘,上開50萬元之本質實為廖洪月金遺產,廖國雄應不得於本件再為主張云云(見本院卷108-109、380頁)。惟上訴人上開主張明顯有悖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文義,其亦未提出兩造及廖東茂間曾約定就廖東茂受分配取得對上訴人之50萬元債權,在上訴人給付廖東茂之安養及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金額毋庸返還廖東茂之證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九、本件遺產範圍為何?應以何方式分割遺產為適當?㈠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財產為廖東茂之遺產(廖國雄墊付之醫療

費用10萬8,920元,業於附表一編號5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附表一編號7對上訴人之債權11萬9,922元亦為廖東茂之遺產,廖東茂另對廖國雄負有6萬6,143元之債務,而附表一編號6之系爭房地則經廖東茂生前處分非屬其遺產等情,均已據前述,則廖東茂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7之財產,及對廖國雄所負6萬6,143元債務,應堪予認定。

㈡按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

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繼承人主張之拘束。又按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兩造對於廖東茂之上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廖東茂之上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復非不能分割。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廖東茂之子女,請求裁判分割廖東茂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7之遺產,性質均為金錢債權,性質單純,及兩造均陳明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意願,兼衡廖東茂對廖國雄負有6萬6,143元債務,為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認應先自附表一編號4廖國雄保管之金錢中扣還清償,其餘則由兩造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⒈廖東茂與廖國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廖國雄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請求裁判分割廖東茂之遺產,經本院認定廖東茂之遺產為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部分,並負有6萬6,143元債務,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又遺產分割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雖未主張附表一編號7之債權為廖東茂之遺產,及廖東茂對廖國雄負欠6萬6,143元之不當得利債務,惟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仍及於遺產範圍之全部,然此原則仍受上訴聲明之拘束,非經上訴人於上訴審中擴張不服聲明或對造附帶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就未聲明不服部分為審判,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上訴人依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得分配遺產金額為9萬8,052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5金額合計39萬2,208元×1/4),惟依本院判決所得分配之遺產金額則為負數(即附表一編號1至5金額39萬2,208元扣除廖東茂負債6萬6,143元後×1/4=8萬1,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就附表1編號7之部分,分割後須給付其他3名繼承人各2萬9,981元,合計8萬9,943元;8萬1,516元-8萬9,943元=-8,427元),較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復未提起附帶上訴,則本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不得就上訴人為較原判決不利之裁判,而應駁回其上訴。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裁判分割遺產部分不當,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遺產分割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廖東茂之遺產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兩造主張) 本院認定之項目及價值 本院分割方法 1 ○○○○○○○○帳戶存款餘額及其利息 4,839元 同左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取得 2 ○○○○○○○○存款餘額及其利息 3,289元 同左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取得 3 廖國雄保管之金錢 (○○○○○○○○喪葬津貼) 153,000元 同左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取得 4 廖國雄保管之金錢 (提領自○○○○○○○○) 100,000元 同左 其中6萬6,143元由廖國雄取得以償還其債權,其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取得 5 廖國雄保管之金錢 (自○○○○○○○○提領24萬元,扣除其墊付醫療費用10萬8,920元之餘額) 131,080元 131,08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取得 6 系爭房地 2,518,380元 (上訴人主張) 廖東茂生前已贈與廖國雄,非廖東茂遺產 廖東茂生前已贈與廖國雄,非廖東茂遺產 非廖東茂遺產(廖國雄主張) 7 對廖麗蘭之金錢債權 (依另案調解筆錄應給付廖東茂之餘款) 0元 (上訴人主張) 119,922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取得 119,922元 (廖國雄主張)附表二:廖麗蘭主張支出之費用部分:編號 項目 廖麗蘭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支出金額 1 喪葬費用 239,500元 239,500元 2 靈骨塔 45,000元 45,000元 3 手尾錢 16,000元 0元 4 租車載送親友至火葬場費用 8,000元 0元 5 圓滿桌 10,000元 0元 6 108年11月安養中心費用 25,000元 25,000元 7 108年12月及109年1月安養中心費用 56,000元 (本院卷第389頁) 56,000元 8 108年11月安養中心另支出耗材費、交通費及醫療費 3,624元 3,624元 9 108年11月安養中心伙食費 215元 215元 10 108年11月安泰醫院預收款 1,460元 1,460元 11 108年12月安養中心另支出耗材費 4,690元 4,690元 12 108年12月安養中心交通費(含急診救護車) 2,850元 2,850元 13 108年12月醫藥費 1,380元 1,380元 14 108年12月安養中心耗材費 359元 359元 合 計 414,078元 (見本院卷第381-382頁) 380,078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