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芝綺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被上訴人 張芝華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張黃秀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死亡,留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72萬6,341元,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張啓興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伊依應繼分比例換算應可獲分配257萬5,447元。詎被上訴人故意依不合法定遺囑要件而無效之財產分配表(下稱系爭財產分配表),及為順利執行該財產分配表而偽造之遺產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郵局遺產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郵局遺產同意書,與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合稱系爭同意書),據以執行遺產分配,僅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予伊5萬446元、4萬6,676元、130元,及於同年月18日再匯款予伊100萬元,合計109萬7,252元,致伊尚有147萬8,195元之存款遺產未獲分配,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147萬8,195元之一部即10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1年5月23日,在訴外人即其胞妹黃秀雲
見證下書立系爭財產分配表,載明:「財產分配如下:甲○○貳佰萬元(因未贈送房屋)、張啓興壹佰萬元、甲○○壹佰萬元、黃秀雲壹佰萬元、黃勝良伍拾萬元、其他伍拾萬元」等語,並親自簽名。嗣被繼承人亦多次口頭向伊、張啓興及黃秀雲等人交待上情,並指定伊為遺產分配執行人,迄其死亡前都未曾有所更動。
㈡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11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及張
啓興三人遵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以系爭財產分配表內容為基礎,於104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及張啟興先各分得100萬元、被上訴人分配300萬元,另贈與黃秀雲、黃勝良、李聖中依次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利息由兩造及張啟興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及張啟興復於同日再特別就郵局存款以定存單換戶之分配方式,即同意將被繼承人於高雄民壯郵局三筆定期存款,其中「帳號000000000、存款100萬元定期存單」換戶變更為張啓興;「帳號000000000、存款100萬元之定期存單」換戶變更為上訴人;「帳號000000000、存款為60萬元之定期存單」換戶為伊部分,併書立系爭郵局遺產分配同意書以便於處理上開定存單轉換事宜。
㈢依上開分配後,被繼承人存款尚餘72萬6,341元(計算式:77
2萬6,341元-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72萬6,341元),加計伊收受親友之奠儀11萬元,及領有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萬1,700元,並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3萬2,710元後,被繼承人之遺產餘款為63萬5,331元,兩造及張啓興原先同意將上開未分配之遺產餘款充作家族婚喪喜慶往來基金,並已支出6萬0,105元,尚餘57萬5,226元。
如將之平均分配予繼承人,則每人可各取得19萬1,742元。
又伊另已匯款5萬0,446元、4萬6,676元及130元,合計9萬7,252元予上訴人,僅需再給付上訴人9萬4,490元。惟上訴人前因資力不濟,曾向伊借款,並由伊以代為繳納職業工會會費,勞保費,健保費共計19萬0,188元,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1萬8,340元,合計20萬8,528元之方式給付,惟迄未獲上訴人清償;縱認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伊上開代為繳納行為,亦係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不違反本人意思之無因管理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償還其費用,而據以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147、155頁)㈠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11日死亡,其配偶張深網先於其死亡,
兩造及訴外人張啓興均為其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下列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772萬6,341元:
⒈高雄銀行存款463萬1,989元。
⒉澄清湖郵局存款44萬0,194元。
⒊高雄民壯郵局存款105萬4,158元。
⒋高雄民壯郵局存款100萬元。
⒌高雄民壯郵局存款60萬元。
㈢被上訴人收受奠儀計11萬元及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萬1,700元,兩造同意上開金額亦作為遺產之一部。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予上訴人5萬0,446元、4萬6,6
76元及130元,並於同年月18日匯款予上訴人100萬元(即系爭同意書所載「帳號為000000000、存款100萬元存單換戶為繼承人乙○○」),上訴人實際已自遺產獲分配109萬7,252元。
㈤張啓興實際已自遺產獲分配100萬元(即系爭同意書所載「帳
號為000000000、存款100萬元存單換戶為繼承人張啓興」)及被上訴人於104年年底匯款予張啓興5萬0,446元、4萬6,676元、130元,合計109萬7,252元。
㈥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代墊其工會會費、健保費、勞保費,金
額合計19萬0,188元,另為上訴人代繳信用卡費1萬8,340元,合計20萬8,528元。
㈦上訴人曾就遺產分配向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48號駁回再議(下稱系爭侵占刑案)。
㈧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向檢察官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另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文書刑案)。
㈨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黃秀雲為被告,提起盜領被繼承人存
款及基金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屏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㈩訴外人李聖中、黃勝良及黃秀雲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次受贈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3萬3,210元係由遺產支出,應自遺產中扣除。
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因親友婚喪喜慶支出合計6萬0,105元,兩造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五、兩造是否曾於104年12月14日間共同書立系爭同意書為遺產分割協議?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協議分割遺產,為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於遺產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約即成立,且該等協議分割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並無法律規定須以書面或依法定方式作成方生效力,是以協議分割遺產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分配表不符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及
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及實體真正,且因系爭同意書係依據系爭財產分配表所製作,亦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且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同意書經繼承人即兩造及張啟興三人均表示為自己於其
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147-148、170頁,卷二第97-199頁),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復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含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原本3份,系爭郵局遺產分配同意書原本2份),下方「甲○○」簽名暨背後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均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乙○○」簽名暨背後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均係以黑色原子筆書寫,「張啟興」簽名暨背後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均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且三人簽名字跡連貫(見原審卷二第192-193頁),堪認應係3人同次各自親自簽名。系爭同意書既經推定為真正,除上訴人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其真正性外,應認兩造及張啟興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系爭同意書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
⒊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同意文書之真正性,並主張其簽名時系爭
同意書上方並無電腦打字之記載,應係被上訴人嗣後始黏貼電腦打字內容,而變造系爭同意書云云。惟查,⑴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自承當時係簽立6份原本(見原審卷一
第170頁、卷二第197-199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及張啟興於104年12月14日共同簽立4份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及2份系爭郵局遺產同意書原本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復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3份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2份系爭郵局遺產分配同意書原本(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再提出全部6份原本),三人之簽名字跡均連貫,每份文書原本上均無貼痕(見原審卷二第191-195頁);且觀諸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及系爭郵局遺產分配同意書之電腦打字部分之篇幅差異甚大,姓名等手寫文字位置亦不同,而電腦打字部分與三人簽名及其後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印文及最末方日期部分則均屬接續,亦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如若同上訴人所述,其在簽署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時,均尚未見到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及系爭郵局遺產分配同意書電腦打字內容,應無法均精準地接續於各該文書電腦打字下方簽署姓名等個人資料,堪認上訴人係看到且知悉系爭同意書上方電腦打字內容後始在下方簽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影本各1份(
即原審卷一被證2、被證3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下稱本院卷影本)與系爭侵占刑案卷附系爭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該案他字卷第23、25頁,下稱偵查卷影本)各有不同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39頁)。而經原審勘驗上開本院卷影本及偵查卷影本,雖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些許差異(見原審卷二第191-195頁),惟兩造及張啟興當時係共同簽立6份原本已據前述,又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3份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原本及2份系爭郵局遺產分配同意書原本,本院卷影本分別與其中1份原本相符,偵查卷影本亦分別與其中另1份原本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1-193頁),兼衡一般人縱於紙張上書寫相同內容之文字或蓋印同一印章,其於字跡之樣態、筆勢方向、用印位置等,通常仍會略存有些許差異,故雖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影本與偵查卷影本略有不同之處,然應係因本院卷影本及偵查卷影本係各影印自不同份之原本所致,此尚無損於系爭同意書確為上訴人所簽立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再者,上訴人曾質疑該等文書之真正性,另對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認定,認系爭同意書並無經變造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另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交付審判駁回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偽造文書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⑷上訴人雖陳稱:在11月14日開家庭會議,被上訴人叫伊帶印
鑑及多影印身分證影本過去,當時只有兩造在場,張啓興不在場,被上訴人叫伊在空白紙上簽名,而非拿完整文件給伊,就是這三個簽名的大小,伊簽名時系爭同意書沒有簽名上方之這些文字,伊簽了六份,也有把印鑑章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12月18日才將印鑑章交還。被上訴人有告訴伊拿取印鑑章用途,表示要分配被繼承人遺產、遺囑之用,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要將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喪葬補助費那些要整理出來,伊覺得這是很清楚的3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199頁)。衡情,一般人如不知協議分配內容時,當不至即於空白文件上重複簽署六份簽名、並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重要個人資料,且將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同意書內容,係在空白紙上簽署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況被上訴人另自陳:因被上訴人表示依被繼承人之系爭財產分配表,要分配給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及其於系爭侵占刑案之告訴意旨亦提及: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11日過世後,其留有之遺產共新臺幣(下同)772萬6,341元,依被繼承人之遺囑,上開遺產,100萬元要給其阿姨黃秀雲、50萬元給舅舅黃勝良、50萬元給李聖中等語,亦有系爭侵占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審卷二第31頁),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有說明要依被繼承人之系爭財產分配表給予上訴人100萬元,且告知上訴人拿取印鑑章係為分配被繼承人財產、遺囑,其復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欲另贈與黃秀雲等人金錢之遺願,堪認上訴人簽名當時對遺產分配內容已有所知悉,亦明瞭其簽名及印鑑章係用於辦理繼承分割事宜,進而交付印鑑章供被上訴人使用乙情明確。
⑸依上,系爭同意書原本並無上訴人所稱有粘貼變造之情事,
上訴人亦對於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內容有所知悉而共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應堪予認定,上訴人僅空言因科技發達,二張紙片粘貼合成甚易,而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性,並聲請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變造與否之鑑定,核無必要。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財產分配表不具遺囑之法定要件且亦屬偽
造而無效,系爭同意書依據無效之系爭財產分配表,亦屬無效云云。然查,⑴兩造及張啟興係依據三人間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簽立系
爭同意書,系爭財產分配表僅係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佐證,縱其不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惟系爭同意書內容僅係在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之前提下經繼承人協議成立,不論系爭同意書之有效與否,兩造及張啟興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既已意思表示一致,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
⑵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財產分配表原本,其上電腦打字內容與原審卷一被證1之財產分配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9-1頁)、高雄地檢署卷內之電腦打字內容均相符,該財產分配表原本上立據人「黃秀鳳」三字、「101年5月23日」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字跡連貫,筆勢、書寫角度或方向與原審卷一被證1影本及高雄地檢卷內影本之「黃秀鳳」字跡、「101年5月23日」字跡均相符乙節,亦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1頁)。且證人黃秀雲及張啓興於系爭侵占刑案偵查中均曾證稱有看過系爭財產分配表,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做財產分配,該分配表是黃秀雲幫被繼承人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148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侵占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⑶另佐以上訴人陳稱父親張深網死亡時,其有繼承一筆房地,而父母亦曾為張啓興購置房屋,直接登記於其名下,惟現兩筆房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及張啓興因繼承取得之房地,係其分別向其等購買,故現為其所有,其並未自父母取得不動產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同段277建號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餘額證明書、匯款單據、高雄地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9-261頁),足認被上訴人未自張深網或被繼承人處受贈房地一節應堪信屬實。而此亦與被繼承人財產分配表中所述,「甲○○貳佰萬元(因未贈送房屋)」之內容,互核互符。
⑷依上,由證人黃秀雲及張啓興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財產分配表確屬依被繼承人之意而記載,並經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屬被繼承人生前意志之佐證,而兩造及張啟興依此内容為基礎,再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製作系爭同意書,則兩造及張啓興間就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割,確已意思表示一致作成系爭同意書,各該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縱系爭財產分配表內容係以打字方式而不具備遺囑之要件,仍無礙於系爭同意書之遺產分割協議性質。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形式真正且兩造及張啟興均確知内容而簽署之系爭同意書而為遺產分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依據不合法定遺囑要件而無效之系爭財產分配表,以及為順利執行該財產分配表所偽造之系爭同意書,據以執行遺產分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無據,並不足採。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以未經其同意之系爭同意書,分配被
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無足採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分配被繼承人遺產,自有法律上原因,亦非損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而受有利益,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⒉又兩造及張啓興三位繼承人既達成系爭同意書之遺產分配協
議,被上訴人並無偽造系爭同意書之不法侵害行為。主觀上,被上訴人亦係基於協助母親完成遺產分配之遺願,並就有效之系爭同意書執行遺產分配,難認有何侵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可獲分配遺產之數額若干?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合計為772萬6,341元,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收受奠儀11萬元及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萬1,700元亦應納入遺產分配,及就喪葬費33萬3,210元及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後已支付親友婚喪喜慶計6萬0,105元,均得自遺產中扣除(即不爭執事項㈡、㈢、、),是本件扣除上開費用支出後,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之金額為757萬4,726元(計算式:7,726,341元-333,210元-60,105元+110,000元+131,700元=7,574,726元)。
㈡又兩造及張啓興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
1。被繼承人可供分配之遺產價值757萬4,726元,兩造基於系爭同意書,已分別自遺產中贈與李聖中、黃勝良、黃秀雲依次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5-119頁);另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張啓興分別已自遺產中受分配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㈣、㈤),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上述已分配數額後,尚餘57萬4,726元尚未依系爭同意書進行分配。
㈢本院審酌兩造已依系爭同意書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系爭同
意書載明被繼承人於上開特定分配及贈與事項後,所餘存款餘額及利息則由繼承人三人平均分配,故被繼承人所遺尚未分配之遺產57萬4,726元,應由兩造及張啓興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受分配19萬1,575元(計算式:574,726×1/3=191,5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復已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予上訴人5萬0,446元、4萬6,676元及130元,合計9萬7,2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分割協議應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受分配之金額為9萬4,323元(計算式:191,575-97,252元=94,323)。
八、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其工會會費、健保費、勞保費、信用卡費共計20萬8,528元,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工會會費、健保費、勞保費、
信用卡費等費用共計190,188元,及信用卡費18,34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屬實。惟兩造間就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除借貸外,或為贈與、委任、債務承擔等,除別有證據外,尚難逕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貸與金錢之意思為上訴人墊付上開金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尚難採信。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有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與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金額,得予以抵銷等語,核屬無據。
㈢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償還上訴人個人之工會會費、健保費、勞保費、信用卡費債務,已據前述,兩造間雖為手足關係,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負有代為墊付上開費用之契約或法律上義務之證據,亦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而為給付,又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已生清償上訴人債務之效果,係利於上訴人,亦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因管理行為而支出之費用20萬8,528元,即屬有據。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本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9萬4,323元;而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20萬8,528元,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而無不能抵銷之情事,並均屆清償期。則經兩造債務互為抵銷後,上訴人之債權已獲得清償,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表一編號 差異 原審卷一被證2遺產分配同意書影本 系爭侵占刑案卷附遺產分配同意書影本 1 「張啟興」印文 圓形 方形 2 最下方年月日距離「張啟興」簽名之間隙 較大 較小 3 「甲○○」印文距離「乙○○」印文之間隙 較小 較大 4 「張啟興」簽名之「興」字筆勢 兩者不同 兩者不同附表二編號 差異 原審卷一被證3郵局遺產分配同意書影本 系爭侵占刑案卷附郵局遺產分配同意書影本 1 「乙○○」簽名後方地址 書寫「高雄市」 書寫「高市」 2 「張啟興」簽名之「啟」字筆勢 兩者不同 兩者不同 3 「乙○○」簽名之「綺」字筆勢 兩者不同 兩者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