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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葉芝含

李健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李慶榮律師林宜儒律師被上訴人 劉育廷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前於民國101年1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與丁○○於107年2月9日兩願協議離婚,婚姻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丁○○婚後財產含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二、三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又丁○○婚後積極財產,固有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下稱系爭繼承財產),然多與其他財產混同無法區分或於基準時點已不復存在,是除附表二編號18可扣除由系爭繼承財產支付之64萬元頭期款外,其餘均應為丁○○婚後積極財產,故被上訴人與丁○○婚後財產差額為新台幣(下同)339萬1,093元,被上訴人自得向丁○○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169萬5,548元。另丁○○在與被上訴人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上訴人乙○○有不尋常之男女關係,乙○○曾在丁○○身上親吻而種下痕跡,露骨表示「是是是 被乙○○大蚊蟲咬傷的啦」,丁○○並將其留下吻痕的照片傳給友人看,上訴人間之男女關係已逾越一般友誼,為被上訴人與丁○○離婚之導火線,被上訴人得知丁○○外遇後,更多次尋求精神科及藥物之協助,是上訴人間之外遇行為,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民法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69萬5,548元,其中106萬8,73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2萬6,812元則自110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丁○○係以:丁○○於104年4月5日因繼承取得系爭繼承財產610萬元及獲得保險理賠給付計55萬1,350元,是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多屬系爭繼承財產或以遺產、保險理賠投資而來,亦有部分帳戶為母親即訴外人戊○○所使用,均不得計入婚後財產,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無理由。另就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所提事證非完整對話乃斷章取義,丁○○為保險公司業務員,與客戶交際為正常行為,與乙○○並無超友誼關係,所為並未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則以:伊與丁○○間並無超友誼關係,不知為何將伊牽扯進來,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㈠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2,272元,及其中106萬8,736元自108年4月10日起、16萬3,536元則自110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丁○○於101年1月1日結婚,於107年2月9日兩願協

議離婚,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如本件有夫妻剩餘財產制度適用,以101年1月1日兩人結婚之日為起算基準日,及至兩人離婚之107 年2月9日為結束基準日。

㈡丁○○於104年4月5日與其他親族繼承遺產7筆土地,嗣與其他

親族於105年7月1日將繼承之土地出賣,丁○○獲分配買賣價金610萬元(即系爭繼承財產)。

㈢丁○○因102年7月7日及104年3月5日剖腹產獲得保險理賠給付27萬8,950元及27萬2,400元,合計55萬1,350 元。

㈣附表二編號18之房屋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759萬8,410元(該金額不含屋內裝潢)。

㈤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3、17、19之財產數額係屬丁○○於基準

時點之積極財產。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保單

價值,合計40萬0,563元。

六、本院之論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丁○○於101年1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應以兩人離婚日即107年2月9日為準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為若干?

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保單價值,合計40萬0,563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定。㈢丁○○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為若干?

⒈積極財產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3中華郵政民雄頭橋分行帳戶、編號9聯邦銀

行苓雅分行、編號10農業金庫帳戶、編號19之車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9、10之帳戶、編號12之保單價值及編號19之車輛,於基準時點之價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乙節,業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295頁、297頁、350頁、471頁),並有存摺影本、明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5至329頁、原審卷一第183頁、原審卷二第263至267頁、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原審卷三第49至57頁),應堪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1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台幣帳戶

丁○○主張附表二編號1帳戶之資金來源係系爭繼承財產,其用以繳納房屋頭期款、保費及購買外幣之用,該帳戶於基準時點所餘15萬6,938元係其先前以系爭繼承財產代友人兌換日幣,友人嗣後所返還之款項,屬系爭繼承財產之變形,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經查:

①丁○○所有附表二編號7帳戶於105年7、8月間業經陸續

匯入計605萬9,253元之系爭繼承財產,業如前述;又上開帳戶復於同年9月21日、9月29日、11月7日、11月23日匯出10萬元、90萬元、120萬元、50萬元合計27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此帳戶於105年9月20日前之餘額為0)乙節,有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堪認此帳戶上開金額部分確屬系爭繼承財產。又丁○○嗣後陸續以該帳戶繳納房貸、信用卡費用、購買外幣及股票,並提領支應其他花費,迄於107年1月29日帳戶內僅餘2萬2,198元,而此期間該帳戶復陸續有其他款項轉入,其中金額較大者包括105年11月23日轉入40萬元、106年8月21日轉入25萬元、106年9月14日存入15萬元、另尚陸續有多筆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轉入或存入,合計金額遠超出2萬2,198元等情,此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4頁、卷二第307至323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則應認該帳戶內關於系爭繼承財產部分,迄於107年1月29日止已與丁○○其他款項混同,並經其提領花用殆盡。

②丁○○雖謂其受友人即訴外人甲○委託代墊旅費,經先以

信用卡刷卡後,自附表二編號5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戶扣繳2萬7,679元,其後甲○於106年12月3日還款2萬1,678元匯入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云云,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1頁)為證。證人甲○於本院到庭則證稱其於106年12月間與丁○○一起去沖繩旅遊,當時都是丁○○規劃的,所以費用均由丁○○代墊後其再給付,其記得總金額是在10萬元以內,當初不是一筆轉,有機票、租車及保險費用,106年12月3日匯入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之2萬1,678元就是其返還丁○○的代墊款,2萬1,678元是花在旅費中的哪一部分,其已經忘記了,當初丁○○並沒有說代墊的錢是哪裡來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然丁○○就其為甲○代墊旅費之內容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則其片面主張扣繳之信用卡款2萬7,679元中有2萬1,678元為甲○之旅費云云,已難遽採;且其就代墊旅費之資金來源為何,亦未具體舉證,本院尚難僅憑甲○嗣後係將2萬1,678元匯回附表二編號1帳戶,即逕認該部分金額屬系爭繼承財產,丁○○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③丁○○另以其於106年12月3日、107年1月29日分別以附

表二編號1帳戶代友人即訴外人丙○○結購日幣,嗣丙○○於107年1月29日以現金5萬元、5萬元、3萬元回存同一帳戶,應屬系爭繼承財產之變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與丁○○是三商美邦的同事,常常一起到日本旅遊,因為丁○○有外幣帳戶,不用手續費,所以其會請丁○○幫忙換日幣,其再拿現金給丁○○,陸續很多次,至少換了十幾萬台幣,其記得大概106至107年間,有過一筆13至15萬元的,是其家人要去日本玩,通常都是其跟丁○○說要換多少台幣,其還款時現金及匯款兩種方式都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經核證人丙○○之證詞,與丁○○前開主張及交易明細相符,固屬真實可採。然該帳戶內關於系爭繼承財產部分,已與丁○○之其他款項混同,業如前述,則丁○○就其係以系爭繼承財產或其他款項代丙○○購買日幣,亦已無法區辨,故丙○○雖於107年1月29日返還13萬元至該帳戶,仍無從採認即屬系爭繼承財產。

④故附表二編號1帳戶於基準時點之餘額15萬6,938元中

,均無從認屬系爭繼承財產,自仍應列為丁○○之婚後財產計算。

⑶附表二編號2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部分:

丁○○主張附表二編號2帳戶曾於106年12月19日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匯入30萬元,係屬系爭繼承財產投資股票所得,故於基準時點之餘額8萬7,162元中,與帳戶內其他入帳款項比例計算,應認其中3萬3,256元屬系爭繼承財產云云,並提出該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91頁)。查此帳戶係於105年11月23日新開戶,觀之上開存摺影本內容,其存入款均為薪資轉入、企網薪轉、CD(現金)存款,足認該帳戶係屬丁○○之薪資帳戶,並供其日常花費之用;而該帳戶雖於106年12月19日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匯入30萬元,惟此部分金額尚無從採認屬系爭繼承財產(詳後述),則附表二編號2帳戶於基準時點所餘8萬7,162元,均與系爭繼承財產無關,應列入丁○○婚後財產,堪可認定。

⑷附表二編號4國泰世華明誠分行帳戶部分:

丁○○主張附表二編號4帳戶曾於106年12月19日入帳8萬元,係來自附表二編號2帳戶,故該帳戶於基準時點之餘額7萬9,486元,均應認屬繼承財產,而不得列入丁○○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該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9頁)為證。查附表二編號4帳戶於106年11月28日之餘額已為0元,而丁○○雖於106年12月19日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轉帳3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並於同日再轉帳其中8萬元至此帳戶乙節,有附表二編號2及此帳戶之存摺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89頁、第339頁),然其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轉出之30萬元,既無從採認屬系爭繼承財產(詳後述),則此帳戶餘額7萬9,486元自難認屬系爭繼承財產之變形,而仍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

⑸附表二編號5元大銀行博愛分行證券帳戶部分:

丁○○固主張附表二編號5之帳戶係其以系爭繼承財產進行證券交易往來之用,故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系爭繼承財產所得之變形,不應列入丁○○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該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61頁)。經查:

①依上開存摺明細,丁○○所有之附表二編號7帳戶確於10

5年7月7日、14日、8月26日、9月10日、10月31日、11月2日先後匯款10萬元、20萬元、7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15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5帳戶,而附表二編號7帳戶即為系爭繼承財產605萬9,253元所在,自堪認附表二編號5上開合計150萬元部分之款項,屬系爭繼承財產無誤。

②然附表二編號5帳戶迄於106年9月28日之餘額已為0元

(見原審卷二第361頁),足見該帳戶嗣後之款項,應與前開150萬元之系爭繼承財產無關。又該帳戶嗣後雖陸續有來自附表二編號2帳戶及出售股票所得之入帳,惟丁○○並未提出該帳戶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基準時點之其他帳戶往來明細,致無從勾稽,且亦未能敘明帳戶餘額係屬於何時所購入之股票、與系爭繼承財產之關連性為何,則其主張該帳戶內之款項均屬系爭繼承財產之變形,自屬無據,故其雖於106年12月19日曾自此帳戶轉出3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亦難認屬系爭繼承財產。是附表二編號5帳戶於系爭基準時點餘額13萬2,300元,仍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應屬明確。

⑹附表二編號6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帳戶部分:

丁○○辯稱附表二編號6帳戶為其母戊○○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戊○○所有,係丁○○所交付之保母費、孝親禮金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丁○○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附表二編號6帳戶係其於丁○○小時候幫丁○○開立的,由其向丁○○借用,帳戶內是丁○○給的保母費,丁○○給現金,其再帶孫子到銀行存起來,該帳戶其很少提領,其一般都是領自己郵局內的款項,因為郵局比較近比較方便,民雄比較遠,其之所以沒有把保母費存到郵局帳戶,是因為要清楚丁○○有無給保母費,該帳戶於104年12月21日轉帳1,315元是什麼錢其不記得了,106年轉帳17萬4,636元是其或上訴人轉的也忘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衡以證人戊○○與丁○○為母女至親,其證詞已難認無偏頗之虞;又觀之卷附該帳戶存摺明細,該帳戶自102年4月3日起至107年9月3日結清之日止,除於104年12月21日轉帳1,315元、106年1月5日轉帳17萬4,636元、106年8月21日轉帳25萬元、106年6月22日轉帳5萬1,005元、107年2月23日轉帳3,192元、107年9月3日轉結3萬4,194元外,並無其他支領或轉出紀錄,足見戊○○甚少使用該帳戶,則其是否有向丁○○借用該帳戶之必要,已有可疑;再丁○○如確有支付保母費或孝親禮金予戊○○之真意,本當直接匯入戊○○平日較常使用之郵局帳戶始為合理,其上開證詞,顯悖於一般借用帳戶之常情,均難採信為真實。是丁○○主張附表二編號6帳戶係屬戊○○借用,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戊○○所有,並非可採,該帳戶於基準時點之餘額3,192元,仍應列為丁○○之婚後財產。⑺附表二編號7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台幣帳戶

丁○○固以附表二編號7帳戶於基準時點所餘1萬1,187元中,其中3,571元為系爭繼承財產回存之資金,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查丁○○係於105年7月1日取得系爭繼承財產610萬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遺產及價金分配文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9至93頁),應屬明確。又系爭繼承財產乃分別於105年7月1日、8月9日、18日合計匯入605萬9,253元至附表二編號7帳戶內,亦有帳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9頁),此部分金額應屬系爭繼承財產,若於基準時點仍存在,即得自丁○○之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觀之附表二編號7帳戶於丁○○取得系爭繼承財產前即105年6月30日僅有1萬7,438元(見原審卷二第365頁),而丁○○取得系爭繼承財產後已多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迨105年11月23日匯出50萬元及提領現金5,000元後,僅餘9,766元(見原審卷二第375頁),迄於106年12月21日則僅餘5,184元(見原審卷二第381頁),堪認系爭繼承財產已與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並轉出殆盡,且該帳戶嗣後至基準時點間之入帳情形僅為利息65元、薪轉收入3,386元、2,552元,足見附表二編號7帳戶所餘款項均與系爭繼承財產無關,則該帳戶於基準時點所餘1萬1,187元,應屬丁○○之婚後財產,足可認定。⑻附表二編號8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幣帳戶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8帳戶於丁○○取得系爭繼承財產前即105年6月30日之餘額為1,587.29美元,迨丁○○取得系爭繼承財產後,即於105年9月21日、29日分別自附表二編號7帳戶匯入49萬9,394元、15萬6,565元,以申購1萬5,922美元及5,000美元,合計2萬0,922美元,此有附表二編號7帳戶明細、編號8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371頁、第241頁),堪認上開2萬0,922美元屬系爭繼承財產之變形甚明。而附表二編號8帳戶迄於基準時點尚有2萬0,596.12美元(帳戶餘額88.36美元、定存及利息2萬

507.76美元),尚低於前開系爭繼承財產變形之2萬0,922美元,是該帳戶款項均屬系爭繼承財產之範圍,自無須列入丁○○婚後財產。

⑼附表二編號11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外幣帳戶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1帳戶於基準時點之餘額為2,000.66美元,分別係丁○○於106年5月4日、12月30日申購1,000美元及其利息,此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87頁);而申購上開美元之資金雖來自附表二編號1帳戶106年5月4日、12月30日分別匯入之3萬130元、2萬9,900元(見原審卷二第319頁存摺明細、原審卷一第211頁交易明細),惟附表二編號1帳戶雖於105年9月21日、9月29日、11月7日、11月23日匯入合計270萬元之系爭繼承財產,業如前述,然丁○○於105年11月23日另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匯入40萬元,該部分款項來源係丁○○出售三商壽、鴻海等股票所得(見原審卷二第313頁、第351頁),而丁○○既未能證明此部分股票買賣收入係直接處分系爭繼承財產而來(蓋其於取得系爭繼承財產前即已陸續申購股票),且業與附表二編號1前揭270萬元系爭繼承財產混同,並於107年1月29日花用殆盡,則丁○○於106年5月4日、12月30日各申購1,000美金之資金來源,亦無從遽認係屬系爭繼承財產,故附表二編號11帳戶於基準時點之餘額2,000.66美金,仍應列入丁○○婚後財產。

⑽附表二編號13、15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心安久久殘廢

照護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00)、國泰人壽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0000000000)部分: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丁○○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3、15保單係醫療險及失能險,並非儲蓄性質,故保單價值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然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為丁○○,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自具一定財產價值,揆諸前揭說明,要保人即丁○○仍屬保險公司返還責任準備金之對象,自屬其婚後財產,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⑾附表二編號14三商美邦6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00000

0000000)部分: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又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至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次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以僅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另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是如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是如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

②丁○○固辯稱附表二編號14保單,係因丁○○享有員工優

惠,故戊○○借用其名義投保,並以戊○○存於附表二編號6帳戶內款項支付保費,故該保單為戊○○之財產,不得列入丁○○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戊○○雖證稱當初因為丁○○比較年輕,匯率比較好,故借用丁○○名義投保附表二編號14之保險,保費係用其存在附表二編號6帳戶內之40餘萬元繳納,因為是丁○○的名字,所以保費由丁○○去繳比較方便,第一次繳17萬多,後續保費如何繳其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4、367頁),然附表二編號6帳戶並非戊○○所借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附表二編號14之保單是否確由戊○○負擔保費已有可疑;且縱其確曾與丁○○約定借用丁○○名義投保,惟依上開說明,該借名投保契約亦已違反公共秩序而應屬無效,故附表二編號14保單價值仍應列入丁○○婚後財產。⑿附表二編號16宏佳騰股票及17遠百股票部分

丁○○辯稱附表二編號16、17股票係以系爭繼承財產購入,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而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附表二編號16宏佳騰股票7,000股,係於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30日間陸續購入、附表二編號17遠百股票5,000股,則係於106年10月27日、12月11日所購入,此有丁○○元大證券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07頁);而其用以支應購買股票之附表二編號5帳戶,固曾於105年7至11月間存入150萬元之系爭繼承財產,惟該帳戶迄於106年9月28日餘額已為0元,足見該帳戶嗣後之款項,應與前開150萬元之系爭繼承財產無關,亦如前述。丁○○雖另以其僅係將帳戶內之金錢轉換為股票,並有換股操作之情形,不能謂其已將系爭繼承財產花用淨盡云云,然其並未提出附表二編號5帳戶自106年11月23日後之交易明細,致本院無從勾稽就附表二編號16、17之股票,係以何款項支付,亦未證明與系爭繼承財產有何關連,此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其所辯尚無可採,附表二編號16、17股票均應列入丁○○婚後財產。

⒀附表二編號18房屋部分:

丁○○辯稱其購置附表二編號18之房屋,係以系爭繼承財產支付頭期款,而嗣後復因貸款條件略遜於前手,再以系爭繼承財產補足貸款差額,均與系爭繼承財產具同一性,而均應自其婚後財產予以扣除;另該房屋雖因經濟繁榮所生自然增值,然被上訴人對此毫無貢獻,不得列入丁○○婚後財產分配云云。經查:

①兩造對於丁○○購置附表二編號18房屋,其中頭期款82

萬2,474元係以系爭繼承財產支付,應自丁○○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403頁),應堪認定。

②丁○○辯稱因其於106年1月5日自附表二編號7帳戶轉出1

4萬元補繳房貸差額,亦係以系爭繼承財產支付云云,並提出附表二編號7、編號3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75頁、第327頁)為證。然依附表二編號6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9頁),該帳戶係於106年1月5日轉帳17萬4,636元至附表二編號7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75頁)後,再於同日自附表二編號7帳戶轉帳14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75、327頁),足見上開14萬元貸款差額之來源,係附表二編號3帳戶之存款;而附表二編號3帳戶內之款項,則係由戊○○每月以現金存入,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自與系爭繼承財產無涉,丁○○所辯尚屬無據。

③丁○○另辯稱該屋於基準時點之價值,較其當初購置價

格上漲104萬8,41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價值之增益並無貢獻,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交屋明細單(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及估價報告書為憑。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而不動產之價值上漲,固與不動產交易市場之興衰有關,然因夫妻共同分攤家務、子女教養或事業發展之責任,方使不動產所有權人得持續保有該不動產而未予變賣求現,並維持其屋況不致荒廢跌價,則該不動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中之增值,自仍屬夫妻因共營婚姻生活之協力成果,其利益應歸夫妻共享,依上開條文精神,仍應列為婚後財產始符公平。是附表二編號18之房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價值104萬8,410元,仍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而不得扣除,丁○○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④是附表二編號18之房屋,於基準時點之價值759萬8,41

0元,除其中82萬2,474元係屬系爭繼承財產應予扣除外,其餘均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

⒁小結:丁○○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極財產中,除附表二編號8

不應列入,及附表二編號18應扣除82萬2,474元外,其餘均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合計894萬5,106元。

⒉消極財產部分

⑴兩造對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應列為丁○○婚後財產之消

極財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應堪認定。

⑵附表三編號3部分

丁○○主張其當初購買附表二編號19之汽車,曾向戊○○借款25萬元,應列為婚後債務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戊○○固於本院證稱其於105年8月21日自附表二編號6帳戶轉出25萬元,是其借給丁○○買車的頭期款,借的時候沒有說何時要還,因為母女關係也沒有算利息,本金因為丁○○一個人很辛苦照顧小孩,所以沒有還,是誰去轉帳的忘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367頁),然附表二編號6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丁○○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丁○○既於105年間取得系爭繼承財產,本有相當資力,實無須再向戊○○借款,且戊○○就當初係由何人轉帳、丁○○應何時償還等節,均無法具體陳述,其證詞顯難採信,是丁○○主張其積欠戊○○25萬元之婚後債務,並非實在。

⑶附表三編號4部分

丁○○復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系爭繼承財產繳納房貸5期【106年6月18日(附表二編號1帳戶)及106年4月12日、6月29日、8月14日、107年1月12日(附表二編號2帳戶)】共4萬1,215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追復為婚後債務,嗣於本院則主張一期(見本院卷二第18頁、卷一第267頁)云云,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就此則予否認。查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關於系爭繼承財產部分,迄於107年1月29日止已與丁○○其他款項混同,業如前述,則丁○○就其自該帳戶內提領之金額,究何部分屬系爭繼承財產,何部分屬其他款項,實已無法區辨,而其既未能就106年6月18日轉出之9,000元與系爭繼承財產間有何關連具體舉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⑷附表三編號5部分

丁○○主張其於107年1月15日、19日分別自附表二編號2帳戶支出兩期車貸本息共4萬元,係以系爭繼承財產支付,應追復為其婚後債務云云,並提出該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91頁),然附表二編號2帳戶內之存入款與系爭繼承財產無關,且丁○○於106年12月19日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轉入之30萬元亦非系爭繼承財產,均如前述,則其自該帳戶轉出之車貸本息共4萬元,亦與系爭繼承財產無關。

⑸附表三編號6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丁○○另主張其就附表二編號12之保單,於103、104年度所繳保費2,040美元、2,019.6美元係來自其剖腹產理賠金,於105、106年度所繳保費2,019.6美元、2,019.6,則係來自系爭繼承財產,合計8,098.8美元,均應追復列為婚後債務云云,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95至401頁)、附表二編號7、8帳戶存摺(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原審卷二第241頁)、附表二編號11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85頁)為證。茲分別析述如下:①103年度保費2,040美元部分

觀之附表二編號1帳戶存摺明細,固於102年8月14日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匯入19萬950元,然丁○○於該筆款項入帳後,即自該帳戶陸續繳納各家信用卡費用,並提領現金花用,迄於102年10月7日前支出金額合計已達35萬7,109元,則該筆剖腹產理賠金實已花用殆盡;遑論附表二編號1帳戶於102年8月14日之前原即有33萬6,587元之餘額,嗣於102年9月間復先後轉入2萬5,000元、5萬元、8萬9,000元、1,000元,合計16萬5,000元,則前開理賠金已與丁○○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而無從區辨,自無從僅憑丁○○嗣後於102年10月7日、103年5月15日、5月20日以同一帳戶轉帳結購2,040美元繳納保費,即認係以該理賠金支付。

②104年度保費2,019.6美元部分

依附表二編號7帳戶存摺明細,該帳戶於104年3月12日前原即有7萬1,271元,嗣於104年3月18日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匯入18萬4,400元後,丁○○旋同年3月16日至4月7日間即已自同一帳戶陸續轉帳支出10萬6,365元,足見該筆理賠金業與帳戶內原有款項混同,並經丁○○花用泰半,且該帳戶復於104年3月23日、25日轉入薪資1,000元、3,258元,故丁○○雖於104年4月7日轉出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8帳戶結購3,225.81美元以供日後繳納保費之用,然僅其中2,019.6美元(依相同匯率換算應為62,608元)於105年5月25日經扣繳為保費支出,餘款則仍留存於帳戶,足見丁○○係就其名下各帳戶間之款項,統籌交錯而合併運用以支付其各項花費(含保費、卡費等支出),而其所支付之保費2,019.6美元,既未逾其帳戶內原有款項,且其亦未舉證上開2,019.6美元保費確係來自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18萬4,400元,本院自無從僅憑兩者均係使用同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帳戶,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105年度保費2,019.6美元部分

丁○○主張其係於105年5月20日以附表二編號12之保單借款4,000美元後,用以支付該保單之保費2,019.6美元,嗣於106年1月17日再以12萬7,528元自附表二編號1帳戶自系爭繼承財產提領結購4,033美元以清償該借款,故亦應列為婚姻存續中之債務云云,並提出附表二編號8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41頁)、附表二編號1(見原審卷二第315頁)、附表二編號11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85頁)存摺明細為憑。然查,附表二編號1帳戶雖於105年9月至11間存入270萬元之系爭繼承財產,然該帳戶於105年11月23日另有入帳40萬元之其他財產(見原審卷二第313頁),已如前述,則丁○○雖於106年1月17日自該帳戶轉出12萬7,528元,即難逕認與系爭繼承財產具同一性,丁○○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④106年度保費2,019.6美元部分

丁○○再主張其於106年4月5日自附表二編號8帳戶扣繳106年度保費2,019.6美元,係以帳戶內之系爭繼承財產所支付等語,並提出附表二編號8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41頁)。然查,附表二編號8帳戶於105年6月30日僅有1,587.29美元,迨其取得系爭繼承財產後,即於105年9月21日、29日分別自附表二編號7帳戶匯入49萬9,394元、15萬6,565元,以申購1萬5,922美元及5,000美元,合計2萬0,922美元,屬系爭繼承財產之變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丁○○於106年4月5日繳納之106年度保費2,019.6美元,實為系爭繼承財產(20,922美元)及丁○○其他婚後財產(1587.29美元)混同而來無從區辨,而其中432.31美元部分(計算式:2,019.6美元-1,587.29美元=432.31美元)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於計算丁○○積極財產時扣除,亦如前述,自無從於計算消極財產時重複列計。至該年度其餘保費即1,587.29美元部分,因無法區辨是否以丁○○帳戶內原有之其他婚後財產支付,且丁○○就此亦未另行舉證,自無從採認為其婚後債務。

⑹小結:丁○○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中,消極財產為附表三編號1、2,合計608萬元。

⒊綜上,丁○○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積極財產894萬

5,106元、消極財產608萬元,合計為286萬5,106元(8,945,106元-6,080,000元=2,865,106元)。

㈣、被上訴人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聯合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丁○○固以被上訴人自結婚後,每月僅提供1萬元之生活費用

,家庭經濟重擔主要均由丁○○負擔,被上訴人雖於105年8月起將全部薪資交予丁○○打理,但仍要求取回1萬元之零用金,而實際用於家庭生活費者已所剩無幾,且丁○○尚須同時肩負養護子女、家事體力勞動、記帳管銷等心力勞務負擔,若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平均分配,對其顯失公平云云。經查,證人戊○○證稱丁○○與被上訴人結婚6年,育有2子,平常家庭生活費用都是丁○○負擔,因為丁○○賺比較多,被上訴人有在工作是業務員,不清楚薪資狀況,應該是拿固定薪水,其在小孩出生後與兩人住在一起,家務清潔包括煮飯、打掃,都是其在做,等到老二讀幼稚園時,兩個小孩就跟其一起到嘉義,由其照顧,照顧小孩的費用由丁○○交給老師,保母費都是丁○○給的,但其不知道事實上是何人出的,丁○○和被上訴人好像有個共同基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依證人戊○○上開證詞,被上訴人並無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形,且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亦有與丁○○約定共同基金,已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毫無貢獻。又丁○○亦自陳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已將全部薪資交予其打理,佐以被上訴人所提之雙方生活協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59頁),益見被上訴人實已盡其最大能力,將收入提供家庭之用;再衡以家務勞動及子女照顧,均係由戊○○協助,並無丁○○所謂由其一人獨力負擔勞心勞力之情事。是丁○○與被上訴人對於家庭生活之經營、家務分擔及子女扶養照顧各有付出,對家庭財產之累積自均有貢獻。此外,丁○○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以丁○○婚後所得較被上訴人高,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不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情事。

是以,丁○○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即無可採。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

兩造於基準時點所餘之婚後財產,丁○○為286萬5,1060元,被上訴人為40萬563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246萬4,543元(計算式:2,865,106元-400,563元=2,464,543元),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23萬2,272元(2,464,543元÷2=1,232,2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㈥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正當交往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業

據其提出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御品旅館休息用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49至63頁);上訴人則均否認,經查:

⑴依卷附上訴人間106年11月29日LINE對話內容,係丁○○先

傳送露頸照1張,乙○○回以「是蚊蟲藥(應為咬)傷喔!」、丁○○則稱「是是是 被乙○○大蚊蟲咬傷的拉」,乙○○立即回覆「指名道姓…麻煩你刪除一下好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又兩人107年1月26日之LINE對話內容,係由丁○○先稱「報告,只差行車紀錄器未刪」,乙○○則詢問「昨天回去有什麼狀況嗎?」,丁○○回以「還好,沒有」、「就去睡了」、「回去時看他從陽台走過來沒有在睡」等語,李建安旋表示「了解…行車紀錄器趕快刪掉」、「手機…電腦…行車紀錄器…所有相關的記得要刪掉」、「確定刪掉之後通知我一下」等語,丁○○則回以「不想再留任何紀錄,留記憶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另丁○○於106年11月29日與友人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1頁),亦傳送其頸部照片予友人林斯琴,並經林斯琴回以「一定有愛愛」等語,及106年11月22日御品旅館休息房租收據,再佐以頸部瘀血痕跡通常係情侶間親吻所造成(俗稱種草莓),已足認上訴人於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如情侶般之肢體親密接觸,進而同宿旅館之密切往來,且乙○○除於丁○○傳送頸部照片時,立刻制止丁○○提及其姓名;並於丁○○返家後,要求丁○○報告狀況,及刪除所有紀錄,顯見乙○○明知丁○○有婚姻關係存在,其等交往程度實已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而為一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他方社交行為。

⑵丁○○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母親、友人林斯琴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06年12月18日聚會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5頁、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然依其與上訴人母親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關係不睦;至其與林斯琴於106年12月19日之對話內容,既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對話截圖及旅館收據日期不同,自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均無可採。本件上訴人間親密往來,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被上訴人確於107年1月11日前往精神科就診,病因為緊張、焦慮、緊繃、恐慌、煩躁乙節,有其所提藥袋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5頁),足見上訴人所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份法益情節甚為重大,當可認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丁○○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所得及財產如卷附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59頁),兩人並共同扶養2名子女;而乙○○則為五專畢業,此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第307至315頁),綜合前揭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並審酌被上訴人與丁○○於101年1月1日結婚,嗣於107年2月9日離婚,而上訴人間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對身為配偶之被上訴人精神必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25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丁○○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3萬2,272元本息(原起訴金額為169萬5,548元,其中106萬8,73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算,其餘62萬6,812元自110年2月2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同法第185條、第195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5萬元本息(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一: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 目 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 丁○○主張 本院認定 1 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27頁) 100,022元 不爭執 不爭執 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2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29頁) 162,368元 不爭執 不爭執 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3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37頁) 68元 不爭執 不爭執 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4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39頁) 69元 不爭執 不爭執 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5 大眾銀行明誠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41頁) 1元 不爭執 不爭執 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6 三商美邦人壽世紀理財 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二十年期A型保險(000000000000)(原審卷二第29至37頁保單基本資料、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契約內容變更資料、保單價值對帳單) 138,035元 不爭執 不爭執 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本院認定:合計400,563元附表二:丁○○婚後財產 編號 項 目 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 丁○○主張 本院認定 1 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207至212頁、卷二第293頁、第307至323頁、第395至401頁) 156,938元 應列入婚後財產 屬遺產,非婚後財產 列入丁○○婚後財產 2 台新銀行七賢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183頁、卷二第269至291頁) 87,162元 應列入婚後財產 屬遺產,非婚後財產 列入丁○○婚後財產 3 中華郵政民雄頭橋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183頁、卷二第325至329頁) 56,346元 應列入婚後財產 不爭執 列入丁○○婚後財產 4 國泰世華明誠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二第331至339頁) 79,486元 應列入婚後財產 屬遺產,非婚後財產 列入丁○○婚後財產 5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183頁、卷二341至361頁) 132,300元 應列入婚後財產 屬遺產,非婚後財產 列入丁○○婚後財產 6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41至51頁) 3,192元 應列入婚後財產 母親使用之帳戶,非婚後財產 列入丁○○婚後財產 7 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363至381頁) 11,187元 應列入婚後財產 屬遺產,非婚後財產 列入丁○○婚後財產 8 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 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原審卷一第183頁、原審卷二241至243頁) 美金20,596.12元(兩造不爭執結束基準時點匯率為新臺幣29.425元兌換1美元〈原審卷三第227頁〉,換算新臺幣為606,0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列入婚後財產 屬遺產,非婚後財產 「不」列入丁○○婚後財產 9 聯邦銀行苓雅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183頁) 1,000元 應列入婚後財產 不爭執 列入丁○○婚後財產 10 農業金庫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263至267頁) 1,476元 應列入婚後財產 不爭執 列入丁○○婚後財產 11 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00 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原審卷一第183頁、原審卷二第383至387頁) 美金2,000.66元(兩造不爭執結束基準時點匯率為新臺幣29.425元兌換1美元〈原審卷三第227頁〉,換算新臺幣為58,8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列入婚後財產 屬遺產,非婚後財產 列入丁○○婚後財產 12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 費美鑫外幣增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 美金8,248.6元(兩造不爭執結束基準時點匯率為新臺幣29.425元兌換1美元〈原審卷三第227頁〉,換算新臺幣為242,7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左列金額已扣明顯為遺產支付之保費,按比計算尚有爭執之部分,此部份仍應算入婚後財產。 不爭執(但請求追復為婚後債務) 列入丁○○婚後財產 13 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 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 7,297元 應列入婚後財產 屬醫療/失能險,非婚後財產。 列入丁○○婚後財產 14 三商美邦6年繳費祥富 增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 289,424元 應列入婚後財產 母親借用該帳戶,為母親財產 列入丁○○婚後財產 15 國泰人壽新安家保本定 期保險(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 5,178元 應列入婚後財產 屬醫療/失能險,非婚後財產 列入丁○○婚後財產 16 宏佳騰股票7,000股(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卷二第407頁) 278,600元 (對於結束基準時點之股價並無爭執〈原審卷三第75頁〉) 應列入婚後財產 遺產投資,非婚後財產 列入丁○○婚後財產 17 遠百股票5,000股(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卷二第407頁) 78,000元 (對於結束基準時點之股價並無爭執〈原審卷三第75頁〉) 應列入婚後財產 遺產投資,非婚後財產 列入丁○○婚後財產 18 高雄市○○區○○路00 ○0號14F房屋(鑑價報告) 7,598,410元 同意扣除以遺產支付之頭期款822,474元,其餘6,775,936元屬婚後財產 822,474元及補繳之房貸差額140,000元均應扣除 扣除822,474元所餘6,775,936元,列入丁○○婚後財產 19 2017年豐田SIENTA汽車 車號000-0000號乙輛(原審卷一第259至265頁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三第49至57頁、第121頁鑑價報告) 680,000元 應列入婚後財產 不爭執 列入丁○○婚後財產 10,373,621 8,945,106 本院認定:扣除編號8及編號18之822,474元,合計為8,945,106元附表三:丁○○婚後債務 編號 項 目 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 丁○○主張 本院判斷 1 全國農業金庫貸款(原審卷一第105頁) 562萬元 不爭執 不爭執 列入丁○○婚後債務 2 2017年豐田SIENTA汽車 車號000-0000號乙輛貸款(原審卷一第259至265頁) 46萬元 不爭執 不爭執 列入丁○○婚後債務 3 積欠戊○○之購車款 25萬元 否認 主張列為婚後債務 「非」丁○○婚後債務 4 房貸利息1期 8,243元 否認 主張列為婚後債務 「不」列為丁○○婚後債務 5 車貸本息2期 4萬元 否認 主張列為婚後債務 「不」列為丁○○婚後債務 6 附表二編號12保單於103至106年保費 8,098.8美元 否認 主張列為婚後債務 「不」列為丁○○婚後債務 計算式:5,620,000元+460,000元=6,080,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