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劉源興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被上訴人 林玉金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倘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而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自其名下○○○○○○○帳戶轉出新台幣(下同)235萬元,隨即於同年12月27日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訴請離婚即原審109年度婚字第30號之本訴,下稱原審30號事件。其後,被上訴人亦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給付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即原審109年度婚字第31號事件。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撤回離婚本訴),亦未見其於107年10月18日後,有購置任何不動產或動產等資金需求,顯見上訴人係故意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款項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故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款200萬元。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在郵局原存有135萬元及100萬元之定存2筆,因伊之女兒劉詠綺於107年10月間向伊表示其對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欲向伊借款,伊因長時間在遠洋貨輪工作不在國內,乃於同年10月18日將該2筆定存更改在伊胞弟甲○○名下,由甲○○暫代保管及照看劉詠綺,待劉詠綺急需款項時,再由甲○○將該筆款項交予劉詠綺使用。嗣於107年11月7日,劉詠綺向甲○○表示需款還債,伊乃委請甲○○當日提領該2筆定存轉帳予劉詠綺,伊回國後向劉詠綺追討235萬元時,劉詠綺竟表示該筆款項並非拿去償債,而係捐款予宮廟,伊始知受騙,而劉詠綺因此事避不見面,伊亦不忍對其提告。故伊自始並無故意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退步言,若認上訴人婚後財產應追加該235萬元,因上訴人名下高雄英德街郵局帳戶內於兩造婚前即有93萬7,488元,此部分應予扣除而不列入婚後財產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8,32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開定存235萬元應不計入其婚後財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就原判決離婚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贍養費31萬0,584元部分,均未據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4月2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為107年12月27日(即上訴人提起離婚本訴時)。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為上訴人婚前取得之財產。
㈣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1.○○○○○○○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萬3,108元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81元。
3.○○○○○○○○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萬1,207元。
4.○○○○○○○○○○股票OOOOO股,價值為33萬6,000元。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之婚後財產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萬6,955元。
㈥被上訴人名下○○○○○○○○定期存款65萬0,000元為其婚前財產。
六、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自其設於○○○○○○○○○匯入甲○○設於○○○○○○○○之135萬元、100萬元,是否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而應視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或妻對於其財產,不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均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為自由處分,故在適用同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時,須夫或妻主觀上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視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婚前處分其名下○○○○○○○帳戶之235
萬元存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因其女兒劉詠綺欲向伊借款,伊因長時間不在國內,乃於同年10月18日將該2筆定存更改在甲○○名下,由甲○○暫代保管及照看劉詠綺,嗣於107年11月7日,劉詠綺向甲○○表示需款還債,伊乃委請甲○○當日提領該2筆定存轉帳予劉詠綺等語。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自其設於○○○○○○○帳戶,轉出135萬元、100萬元至甲○○設於○○○○○○帳戶,甲○○再於107年11月7日自其上開帳戶再轉出235萬元予劉詠綺等情,此有○○○○○○○於110年9月24日函覆之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甲○○○○○○○○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原審30號卷二第149、343頁;本院卷第57、59頁)。證人甲○○固證稱:上訴人當初向伊表示,其女劉詠綺在外積欠債務,因上訴人不清楚劉詠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情形,故上訴人將2筆定存共235萬元放在伊名下,要伊確認劉詠綺與第三人之債務關係為何,若有需要,再將該2筆定存轉給劉詠綺處理債務問題,嗣劉詠綺跟伊說有人向她討債,需錢還債,伊就將此2筆定存轉給劉詠綺,伊記得是在郵局窗口解定存後,直接轉帳至劉詠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
65、66頁)。惟證人甲○○與上訴人為至親之手足關係,實難期待其證詞無偏頗之虞,尚難逕信,而上訴人就其經由證人甲○○交付235萬元予其女劉詠綺之原因,是否果如其所稱係因劉詠綺向其訛騙對外欠債,實則劉詠綺係將該款項捐獻宮廟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82頁)。又佐以上訴人處分上開財產之時間點,係在107年12月27日其提起離婚訴訟(原審30號卷一第11頁)前之107年10月18日轉出,可見上訴人自其上開帳戶轉出235萬元後未久,隨即提起離婚訴訟。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其所稱轉出該235萬元之原因,且其轉出與提起離婚本訴之時間緊接,堪認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處分上開財產,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235萬元追加計算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應值可採。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若干?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既經判准離婚,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即隨同消滅,則
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予准許。茲以兩造不爭執各自之婚後財產及本院認定結果,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為16,955元,無現存婚後債務;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36萬1,096元(計算式:13,108元+781元+11,207元+336,000元=361,096元),無現存婚後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㈦至㈨),而追加計算前已認定屬婚後財產之235萬元,並扣除其婚前名下○○○○○○○帳戶存有之93萬7,488元(原審30號卷二第125頁),是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77萬3,608元(計算式:361,096元+2,350,000元-937,488元=1,773,608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756,653元(計算式:1,773,608元-16,955元=1,756,653元)。
㈢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
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修正理由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然因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得由法院審酌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惟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要件,以資適用」等語。準此,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將法院於修正前對具體個案所為審酌標準予以明文化。是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如有不從事家務勞動或子女照顧養育,或未對家庭付出(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等情事,可認其對婚姻生活之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份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本件兩造經原審於111年1月13日判准離婚,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業敘如前,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自可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亦即法院得依職權參酌上開認定標準而調整分配額。
㈣查,兩造間並無生育子女,上訴人係再婚,年長被上訴人16
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30號卷一第25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女兒劉安妮證稱:伊未與上訴人同住。兩造結婚後,伊從來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伊第一次看到被上訴人是在伊國小三年級,因為兩造是同事,所以伊曾經看過被上訴人一次。兩造婚後,伊聽伊父說被上訴人因腳不舒服而不想工作,兩造間家庭生活開銷由伊父負擔,兩造平時不太有什麼互動,因伊父跑船,不是很長時間在家,回來的時間大概2 、
3 個月,伊等與伊父出去聚餐的時候,被上訴人也沒有出現,伊及家人沒有跟被上訴人見過面,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相處過,之前奶奶住在榮民之家時,叔叔及奶奶有說過被上訴人都沒有來,爸爸有請被上訴人有空去看奶奶,但被上訴人也沒有到場。奶奶的喪禮被上訴人也沒有來,因為當時伊問伊父被上訴人是否要來,伊等開車去載被上訴人,伊父說被上訴人沒有要來等語(原審30號卷二第85至95頁)。審酌證人劉安妮雖未與兩造同住,惟對於被上訴人與其家人互動之情況,乃係依其親身經歷及所知事實而為證述,應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婚前承諾相關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要求被上訴人專心照顧家庭,且因長期家務致雙腳膝蓋嚴重受損,無法返回職場工作乙節,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信。由上可知,兩造間婚姻家庭生活開銷,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夫妻間共同分擔家庭生活經濟則未予以提供協力,且被上訴人亦未教養子女及分擔照護上訴人家人之責,難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原共組之家庭及對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有提供協力及貢獻相當心力。基此,若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比例至2/5。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比例分配結果(上訴人3/5、被上訴人2/5),被上訴人得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70萬2,661元(計算式:1,756,653元×2/5=702,6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70萬2,661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11年2月9日,原審31號卷二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