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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蕭能維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伍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7日結婚,嗣於108年1月11日以原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號事件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為108年1月11日。丙○○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4,333元,對造上訴人乙○○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編號1至8、10至15、20至31所示,價值為11,915,408元,扣除乙○○如附表乙所示婚後債務3,043,098元,剩餘財產價額8,872,310元,與丙○○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517,977元,丙○○得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然丙○○考量勝敗之機率,僅請求其中之2,874,528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乙○○應給付丙○○2,874,528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丙○○就原審駁回其請求573,363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乙○○則以:乙○○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僅有附表甲編號1至3、8、10至15、20至24、29、30所示財產,價值6,257,942元。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金融帳戶於兩造結婚前1日之餘額各為37,892元、6,698元、18,970元、54,710元,高於各帳戶108年1月11日之餘額,此4帳戶之餘額不應列入計算。附表甲編號25至28、31之不動產係訴外人即乙○○之母丁○○所贈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亦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附表乙編號1所示乙○○對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所負貸款債務,應以全額2,720,406元計算,加計附表乙編號2所示債務,乙○○之婚後債務共4,675,342元。乙○○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僅餘1,582,600元,與丙○○之婚後財產差額為122萬餘元,而丙○○對兩造家庭貢獻程度薄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丙○○之分配數額。再者,乙○○為丙○○代墊行動電話通話費80,343元、全球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費共293,844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費41,027元暨訴外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扶養費456,148元,復借款184,200元予丙○○,對丙○○有共計1,055,562元之債權存在,得以之與丙○○之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丙○○767,058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丙○○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丙○○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丙○○2,107,47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㈣乙○○之上訴駁回。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丙○○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2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丙○○於1

07年11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嗣於108年1月11日調解程序中追加請求離婚,兩造於當日以原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號事件調解離婚成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8年1月11日。

㈡丙○○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價值為354,333元,無婚後負債。

㈢附表甲編號1至3、8、10至15、20至24、29、30所示財產為乙

○○婚後財產,價值6,257,942元。乙○○之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金融帳戶於108年1月11日有如附表甲所示餘額,於兩造結婚前1日之餘額各為37,892元、6,698元、18,970元、54,710元。

㈣附表乙編號2所示債務為乙○○之婚後債務,乙○○對澎湖二信所負貸款債務於108年1月11日之未清償數額2,720,406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係於101年12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應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日即108年1月11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茲兩造剩餘財產數額,分述如下:

⒈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丙○○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價值為354,333元,無婚後負債,剩餘財產為354,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乙○○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3、8、10至15、20至24、29、30

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6,257,942元,另有附表乙編號2之婚後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⑵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帳戶款項部分:

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帳戶於兩造結婚前1日即101年12月6日之餘額各為37,892元、6,698元、18,970元及54,941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一第301、307、

313、317頁、卷二第187頁)。惟綜觀各該帳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99至319頁、卷二第187至212頁),顯示乙○○於婚後仍持續使用上開帳戶提領、存入款項,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達7年,乙○○有以上開帳戶進行多筆存提款交易之情狀,自應由乙○○舉證證明上開帳戶於基準日所餘款項屬其婚前財產,然乙○○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上開帳戶於基準日所餘款項應認屬乙○○之婚後財產,較為合理。是以,乙○○抗辯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帳戶款項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委無足採。⑶附表甲編號25至28、31所示不動產部分:

①附表甲編號25、26所示不動產(下合稱3之1號房地)係

於10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丁○○名下,乙○○先後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受登記附表甲編號2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百分之73、百分之27,另於108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受登記附表甲編號26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1至455、465至469頁、原審卷三第311、313頁)。其中於108年1月29日取得部分係在基準日之後,非屬乙○○之婚後財產甚明。又丁○○曾於107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郭○○簽立買賣契約,向郭○○購買3之1號房地,買賣價金為486萬元,簽約當日以現金支付簽約款20萬元,剩餘款項則分3次支付,各為完稅款126萬元、尾款335萬元及5萬元,丁○○之澎湖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旋於107年10月29日、11月1日各匯出126萬元、335萬元,郭○○於付款明細表上簽章表示已收受簽約款、完稅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之餘額)、尾款(扣除代償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餘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丁○○之澎湖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297至310頁)。審諸3之1號房地買賣契約之締約人為丁○○與郭○○,買賣價金係由丁○○以現金或自其帳戶匯款支付,暨郭○○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至丁○○名下後,丁○○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應足認乙○○抗辯伊係自丁○○受贈而無償取得3之1號房地所有權等語屬實,自堪予採信。

②附表甲編號27所示增建物為附表甲編號26所示建物之第

三層增建部分,無獨立之出入口,附表甲編號28、31所示增建物分別為磚造倉庫、空心磚造倉庫,與附表甲編號26所示建物相連,均坐落在附表甲編號25所示土地上,與附表甲編號26所示建物合併課徵房屋稅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13至425、433頁、卷三第315、317頁)。依附表甲編號27、28、31所示增建物之坐落位置及使用現況,顯見該等增建物均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丁○○實無將該等增建物與附表甲編號26所示建物於不同時期移轉予乙○○之必要,則乙○○抗辯丁○○係於基準日後之108年1月29日贈與附表甲編號26所示建物時,連同附表甲編號27、28、31所示增建物一併贈與等語,合於常情及經驗法則,亦堪可採信,乙○○既係於基準日後始受贈該等增建物,該等增建物自非乙○○之婚後財產。

③丙○○雖主張3之1號房地買賣價金係乙○○以自有資金支付

,丁○○以贈與為原因將3之1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乙○○,僅為使物歸原主云云。然據丁○○於本院證稱:伊原擔任高職老師,每月薪資8萬多元,於99年間退休,退休後有房屋租金收入,伊有農會、郵局、臺銀帳戶,每存到一定數額,伊就會將錢領出放在家裡,且會購買不動產給子女,讓子女生活有保障,日後也不用繳那麼多遺產稅,伊有向郭○○購買3之1號房地,因為對方要求由澎湖二信轉帳,伊遂將放在家裡的現金存入澎湖二信帳戶,以給付買賣價金,3之1號房地買賣價金全都是以伊之資金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及觀之丁○○臺灣銀行、澎湖縣農會、郵局及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2至245頁),丁○○有退休金、租金、保險給付等收入,於107年10月18日與郭○○簽立3之1號房地買賣契約前,帳戶均內有數十萬元之餘款,可見丁○○有確有資力支付3之1號房地買賣價金,則於丙○○未提出證據證明丁○○購買3之1號房地之資金係乙○○提供之情形下,丙○○主張3之1號房地為乙○○出資購買云云,即不足憑採。

⑷附表乙編號1之澎湖二信貸款部分:

乙○○於106年6月20日邀同丁○○為保證人,向澎湖二信貸款360萬元,此筆貸款於基準日之未償數額為2,720,406元一節,有借款申請書、放款對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頁、卷一第325頁)。此筆債務既係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澎湖二信貸款所生,自屬乙○○之婚後債務;又乙○○為此筆貸款之借款人,對澎湖二信負有清償責任,丁○○雖為此筆貸款之保證人,但僅於乙○○不履行債務時始須代負履行責任,且就其向債權人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乙○○之債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故此筆貸款於基準日之未償數額2,720,406元均屬乙○○之債務。是以,乙○○抗辯附表乙編號1之澎湖二信貸款所生債務應以2,720,406元計算,核屬有據,丙○○主張僅能以2/5即1,088,162元計算云云,委無足採。

⒊綜上,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編號1至8、10至15、20至2

4、29、30所示,價值合計6,271,958元,婚後債務為澎湖二信貸款2,720,406元及附表乙編號2所示貸款1,954,936元,共計4,675,342元(計算式:2,720,406+1,954,936=4,675,342),乙○○之剩餘財產為1,596,616元(計算式:6,271,958-4,675,342=1,596,616),丙○○之剩餘財產為354,333元,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242,283元(計算式:1,596,616-354,333=1,242,283)。從而,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

㈡丙○○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前規

定「依前項規定(即民法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後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係在上開修法前,屬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因工作關係而分居,丙○○為○○○博士後

研究員,住在臺北,乙○○在○○○○○○○○○○○○學校(下稱○○○○學校)任職,住在澎湖,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於103年8月間出生,與乙○○同住,由乙○○及其父母照顧,丙○○會於週末期間搭乘飛機往返臺澎兩地,並在澎湖從事家教,直至107年8月間與乙○○發生爭吵後,才未再往返澎湖,另於105年2月至107年7月間,因進修需求而前往日本共7次,每次待在日本的期間為1、2周至1、2月不等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四第126至132頁),並有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可佐(原審卷四第121、183至222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⒊乙○○抗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及甲○○之照顧養育

責任大部分均由伊一人負擔,且甲○○之生活開銷、保母費、教育費、健保費,絕大部分係由伊負擔等情,為丙○○所否認。經查:

⑴由丙○○於原審陳稱:伊通常在星期五下午回澎湖,先擦

地板,若沒有額外家教,會在外面用餐,不會在乙○○家中用餐、陪小孩相處,婚姻前期的星期六、日,伊起床後會陪小孩吃早餐、玩,下午家教,從2點到4點,有時到晚上,婚姻後期,伊起床後就去家教,與小孩相處時間減少等語(原審卷四第130頁),及丙○○曾於105年2月至107年7月間赴日進修,每次停留時間為1、2周至1、2月不等,共計7次,且自107年8月兩造爭吵後,丙○○即未再至澎湖探視甲○○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丙○○雖頻繁於週末返回澎湖,仍因工作致有2至4個半天無法與甲○○相處,其後則因頻繁至日本進修,致陪伴、照顧甲○○之時間更加減少,更自107年8月間起未再至澎湖探視甲○○,依丙○○與甲○○之相處情狀,足認乙○○抗辯甲○○之實際照顧及教養責任大多係由伊負擔等語,堪予採信。

⑵關於甲○○之保母費、教育費及其他生活開銷之支付狀況部分:

①乙○○就伊有負擔甲○○之健保費、保母費、教育費及生活

開銷之事實,業據提出○○○○學校自付保險費繳納憑證、薪津明細單、家長給付托育費紀錄表及甲○○就學證明書為證(原審卷四第79至119、167頁),且審以甲○○係與乙○○同住,日常生活開銷由乙○○支付,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故乙○○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②丙○○抗辯伊有將家教費交給乙○○,用以支付甲○○之教育

費及生活開銷,另提款交給乙○○支付保母費,亦有刷卡購買甲○○所需用品等情,並提出台新銀行刷卡交易明細、兩造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249至258、450至455頁)。乙○○對於丙○○有支出兒童用品等費用共54,724元,及伊有收受被上證A編號①、②所示家教費2筆(本院卷一第450頁)、被上證B⑤、⑥所示保母費2筆(本院卷一第453頁)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丙○○有支付此部分甲○○扶養費、家庭生活費,應可認定。又依被上證B編號④內容(本院卷一第452頁),乙○○向丙○○表示保母要求7月要一起給月費及年終,丙○○主動詢問金額,於乙○○回覆「15,000+13,125」後,回覆稱「好」,顯見丙○○已表明願負擔此筆款項,如丙○○未給付,乙○○豈會全然未追問,故應以丙○○有給付此筆保母費,較符合事理。至被上證A編號③所示獎金、被上證B①、②、③所示甲○○月費8,000元、被上證C所示「阿啤(指甲○○)麥精」部分(本院卷一第450、452、454頁),對照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66、468、472頁),可知丙○○業因乙○○表示不用給付或無法轉帳而未支付該等款項。另被上證A編號④、⑤部分(本院卷一第450、451頁),僅能認定丙○○有提款,尚無法以之推認丙○○有將款項交付乙○○。

③甲○○之保母費為每月月費14,000元,自104年3月起增加

副食品費用每月1,000元,嗣再調增為每月2,000元,甲○○自106年9月起就讀幼兒園,106年9月至107年8月學費112,200元,107年9月至108年8月學費82,200元等情,有家長給付托育費紀錄表及甲○○就學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四第109至119、167頁)。而依前所述,丙○○僅曾支付甲○○保母費3筆及交付家教費(每月約2萬元,原審卷四第132頁)2筆供乙○○支付甲○○所需,另負擔兒童用品等費用54,724元,金額共約15萬餘元,參酌甲○○保母費、學費數額,及103至108年度之澎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249元至18,883元不等(本院卷一第144頁),可見由丙○○支付與甲○○相關費用數額,遠不及甲○○實際上所需之數額,是以,乙○○抗辯甲○○之保母費、教育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絕大多數係由伊負擔等語,實屬有據。

⒋再者,丙○○每年薪資所得約80至85萬元,即每月月薪約6至

7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憑(原審卷一第43至57頁),然丙○○之薪資轉帳戶即中華郵政鳳山新甲郵局帳戶(丙○○其餘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均為200元以下),每月結餘經常所剩無幾(原審卷三第401至427頁),可見丙○○每月收入幾乎花用殆盡,無儲蓄習慣,甚至還央請乙○○為其代墊手機通話費、保險費、信用卡卡費(詳後述),或有向乙○○索取生活費用之情事,此由丙○○傳訊息予乙○○稱:「你可以轉個一兩千給我嗎?我把錢忘在桌上了,身上只剩幾十塊零錢」、「你錢沒給我,我戶頭現在是0元喔,只有身上幾百塊,這個月扣了○的保險(那個存到她上小學的)一下把這個月薪水扣光」、「上個月的家教費你拿五千給我好嗎」、「臺北樓梯清潔費要給我哦,不然我就少1,000可以花了」(原審卷三第189、191頁、卷四第381頁)自明。況且,丙○○在臺北居住之房屋為丁○○所有,丙○○並未支付租金,水電、瓦斯費係由丁○○之帳戶扣款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四第127、131頁),可見乙○○之家人亦對丙○○提供經濟支援,使丙○○得以節省為數不少之在外租屋居住開支,丙○○於此情形下竟仍須由乙○○代墊手機通話費、保險費、信用卡卡費,或向乙○○索取生活費用,亦足徵丙○○之財務規劃管理能力薄弱,對兩造原共組家庭財富之累積毫無助益。

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丙○○對於夫妻間共同分擔家庭生活經

濟、家事勞務及子女照護等之貢獻程度遠低於乙○○,難認丙○○對兩造原共組之家庭及對乙○○婚後財產之累積,已貢獻相當心力,若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即由丙○○分配621,141元(計算式:1,242,283÷2=621,141,元以下捨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且衡酌丙○○之貢獻程度,認為以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從而,丙○○得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30萬元。

㈢乙○○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乙○○主張伊為丙○○代墊99年7月至109年9月之手機門號(000

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月租通話費共80,343元一節,為丙○○否認。查,系爭門號係供丙○○個人使用,99年7月至109年9月之月租通話費共80,343元係自乙○○郵局帳戶扣款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73至212頁),系爭門號既僅供丙○○自行支配使用,依社會常情,系爭門號之月租通話費本即應由丙○○自行負擔,惟實際上係以乙○○之帳戶款項支付,則乙○○主張伊有為丙○○墊付系爭門號月租通話費等語,即屬可採。丙○○抗辯乙○○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支付系爭門號通話費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是以,乙○○對丙○○有代墊系爭門號通話費債權80,343元,堪予認定。

⒉乙○○主張伊為丙○○代墊99年8月至107年5月之全球人壽及台

灣人壽(前身為中信人壽)保險費共293,844元,為丙○○所否認。經查:

⑴丙○○於99年8月至107年5月間,每月以花旗銀行信用卡繳

納全球人壽保險費742元、台灣人壽保險費2,38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21至2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又依兩造Messenger對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13至219、27

9頁、卷三第43至49頁),顯示乙○○於102年8月13日稱「○○,我沒收到花旗的帳單,你再寄一次好嗎」、「現在有收到了」,丙○○於103年6月23日詢問「花旗的帳單繳了沒」,乙○○回覆「繳了,上禮拜就繳了」,丙○○稱「那就沒事了,剛受到提醒要繳的email」,乙○○於107年4月24日稱「你這個月還沒傳花旗帳單給我」,丙○○回覆「這個月沒帳單,因為你之前有溢繳」,乙○○於107年5月28日前某日稱「你這個月花旗的帳單還沒寄給我」,丙○○回覆稱「對,晚點轉給你」,乙○○於107年5月28日稱「你上次說這個月到期我之後不用再繳的保險,錢下來了嗎?錢要不要存進○○的戶頭裡」,乙○○於107年6月26日稱「你這個月花旗帳單好像沒寄給我」,丙○○回覆「我已經繳完了,因為那筆保險已經繳完所以就沒再把帳單轉給你」,乙○○再次詢問「花旗每個月不是還有一筆7百多的保險」。綜觀兩造上開對話內容,顯示丙○○自102年8月間起,即有將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轉交乙○○繳納之情形,且後續亦係依模式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加以乙○○仍執有104年10月份至107年5月份之丙○○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原審卷二第221至278頁),應足認乙○○主張丙○○有將102年8月份至107年5月份之花旗信用卡帳單轉交予伊,委由伊繳納信用卡帳款等語,實屬可採,乙○○主張丙○○之99年8月份至102年7月份之花旗信用卡帳單亦係伊代為繳納云云,未提出證據佐證,委無足採。是以,乙○○有為丙○○代墊之全球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費共計181,308元【計算式:(742+2,384)×58=181,308】,對丙○○有181,308元代墊款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⑶至前揭台灣人壽保險已繳納期滿,丙○○於107年6月間受

領保險給付後,陸續轉帳共計25萬元至甲○○帳戶之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及丙○○郵局存摺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49至55頁),此僅足認丙○○同意將該筆保險金提供予甲○○使用,對乙○○之前揭保費代墊款債權不生影響。

⒊乙○○主張丙○○於105年4至7月赴日期間,委由伊代為繳納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105年4月及6月之卡費各27,883元、13,144元,合計41,027元,並提出系爭信用卡帳單、繳款單及兩造間Messenger對話記錄為證(原審卷二第281至283頁、卷三第319至329頁)。查,乙○○曾於105年4月20日將系爭信用卡105年4月帳單明細及繳款人收執聯拍照傳送予丙○○,並稱「好多」、「上個月費沒繳還要加違約金」等語,丙○○則回覆稱消費內容為國際及國內之機票錢,並表示原來利息及違約金是這麼貴,丙○○另於105年7月1日要求乙○○替其繳納帳單,並提醒乙○○要多領15,000元,有兩造間Messenger對話記錄在卷可稽。

綜觀丙○○經乙○○告知系爭信用卡105年4月份之消費明細及應繳數額為27,883元後,未曾提及業已繳款,於105年7月1日要求乙○○多領15,000元以替其繳納帳單,該數額與系爭信用卡105年6月份之應繳數額13,144元相近等情,暨丙○○曾於105年4月18日出境,於105年5月21日返國,復於105年6月14日出境,於105年8月4日回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四第121頁),可見丙○○於105年4月20日、7月1日確實不在國內,應足認乙○○主張伊於丙○○赴日期間,為丙○○代繳系爭信用卡105年4月及6月之卡費共41,027元屬實。從而,乙○○對丙○○有代墊系爭信用卡卡費債權41,027元,堪予認定。

⒋乙○○為丙○○代墊系爭門號通話費80,343元、保險費181,308

元及系爭信用卡卡費41,027元,對丙○○有代墊款債權302,678元,與丙○○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30萬元互為抵銷後,丙○○已無債權可資請求,故本院就乙○○之其餘抵銷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

㈣至丙○○聲請函調乙○○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於101年12月7日至108

年1月11日之交易明細,以及該期間之信用卡使用紀錄、明細等,以證明乙○○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惡意處分行為,及調查伊提款之ATM機台所在地,以利伊回憶所提款項是否係交給乙○○充作家庭生活費。然兩造離婚係丙○○於108年1月11日調解程序追加請求,同日成立調解(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乙○○應無從於事前處分其財產,且乙○○於負擔絕大部分之甲○○所需費用,及為丙○○代墊手機門號通話費、保險費、系爭信用卡卡費之情形下,其剩餘財產尚有1,596,616元,則縱乙○○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573,147元,仍屬合理,是本院認無函查乙○○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信用卡使用紀錄、明細之必要。又丙○○對於自身係於何處提款及提款用途,應知之甚詳,故本院認無調查丙○○提款之ATM機台所在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給付2,874,528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中之2,107,470元本息部分,駁回丙○○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命乙○○給付767,058元本息,並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尚有未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甲:

積極財產 編號 財 務 項 目 價值 備 註 1 OOO-OOOO號自小客車 320,000元 不爭執應列入計算 2 土地銀行存款 478,829元 不爭執應列入計算 3 澎湖二信存款 31,913元 不爭執應列入計算 4 郵局存款(帳號末5碼:OOOOO) 2,388元 5 台銀存款(帳號末5碼:OOOOO) 299元 6 台銀存款(帳號末5碼:OOOOO) 11,098元 7 聯邦銀行活存 231元 8 澎湖二信股金 2,000元 不爭執應列入計算 9 郵局存款(帳號末5碼:OOOOO) 81元 不爭執屬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0 國泰銀行活存 1,000元 不爭執應列入計算 11 元大活存 93元 不爭執應列入計算 12 台銀外幣存款(美金) 3,099.52元 (美金100.65) 不爭執應列入計算 13 台銀外幣存款(澳幣) 42,116.75元 (澳幣1,895.87) 不爭執應列入計算 14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險 30元 不爭執應列入計算 15 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96,235.38元 (澳幣4,332元) 不爭執應列入計算 16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 1,664,422元 不爭執屬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7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470 245,920元 不爭執屬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8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8738 245,920元 不爭執屬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9 國泰人壽新澳利富變額年金 澳幣24,745.37元 不爭執屬繼承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0 宏泰人壽新富足人生保單 1,603,101元 不爭執應列入計算 21 康健人壽保單 43,277元 不爭執應列入計算 2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84,008元 不爭執應列入計算 23 同上段OOO號土地應有部分2/5 2,205,014元 不爭執僅應有部分2/5應列入計算 24 同上段OOO號建物應有部分2/5 292,600元 不爭執僅應有部分2/5應列入計算 25 同上段OOO號土地 4,672,176元 26 同上段OOO號建物 731,500元 27 原判決附圖A增建物 132,370元 28 原判決附圖B增建物 57,904元 29 原判決附圖C、D增建物應有部分各2/5 1,650元 不爭執僅應有部分2/5應列入計算 30 原判決附圖E增建物應有部分2/5 52,976元 不爭執僅應有部分2/5應列入計算 31 原判決附圖F增建物 49,500元 編號1至8、10至15、20至24、29、30價值合計:6,271,958元(元以下捨去)附表乙:

消極財產 編號 債 務 項 目 金額(元) 備 註 1 澎湖二信貸款 1,088,162元 兩造就金額有爭執 2 土地銀行貸款 1,954,936元 不爭執屬婚後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