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4 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鎮○○街00號2 樓(即屏東縣○○鎮○○街00○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伊設籍於上址,乙○○並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伊使用,嗣伊遭乙○○驅逐離家,乙○○並將系爭房屋上鎖,致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伊迫於生計,乃至外縣市工作謀生,並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0號。
而伊為維繫兩造婚姻關係,時常主動聯繫乙○○,關心乙○○日常生活並噓寒問暖,並定時前往乙○○之工作地即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附近之租屋處探望乙○○,乙○○甚以繳付房租及吃飯為由向伊索取金錢,伊亦盡力滿足乙○○之需求。詎乙○○告竟於000 年0 月間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明知伊手機號碼,兩造仍有聯繫,竟於訴狀上虛構伊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於審理中亦未向法院陳報伊之聯絡方式,並稱不知伊之住居處所,致伊未收受法院開庭文書,而遭原法院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依伊所提證據,伊係遭乙○○驅逐離家而居住於彰化,且伊有主動聯繫乙○○,並定時探望乙○○,且應乙○○之要求給付金錢,伊並無不履行同居義務及惡意遺棄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12月4日結婚,於107年2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以系爭房屋為共同居住處所,詎甲○○自109年2月1日起即無故離家,伊不知甲○○之去處及住處。
甲○○離家後,只有至麥寮找伊一次,伊始遇見甲○○。兩造聯絡方式,均由甲○○主動打LINE予伊,伊有問甲○○是否返回東港,甲○○均不願返回東港與伊共同生活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乙○○於000年0月間,以甲○○自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號受理,於該事件審理期間,乙○○主張甲○○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聲請對甲○○公示送達,經原法院准許並為公示送達,其後,甲○○經公示送達之合法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法院乃准乙○○為一造辯論,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於110年3月16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該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又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甲○○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經乙○○否認,自應由甲○○就乙○○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明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甲○○主張乙○○明知其住於彰化縣○○鎮○○路00號處,卻指為所
在不明而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致判決確定云云,並提出兩造自110年3月7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117至148頁)。惟查,甲○○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確係居住於上開彰化住址。其次,依甲○○所提上開截圖,其內容略為:乙○○於000年0月間,向甲○○表示其無力繳付房租及伙食費欲索取金錢,甲○○乃匯款5,000元至乙○○指定之帳戶。甲○○於000年0月間,向乙○○詢問有無收受其信件,並表示要至雲林找乙○○,及欲匯款幾千元予乙○○等語。乙○○則回應其並未收到他人寄予甲○○之信件;若甲○○坐高鐵至雲林,其會去高鐵雲林站載甲○○,若甲○○騎車至麥寮,兩造即至麥寮鄉後安村之便利商店會合;(甲○○)不用匯款,不夠用再說等語。由上內容,尚難推認乙○○知悉甲○○斯時居住處所為何。再者,依乙○○所提兩造自100年2月5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所示(外置證物袋),甲○○亦未告知乙○○其居住地址,甲○○表示欲至雲林麥寮找乙○○、臺北下來的要隔離,乙○○甚且詢問甲○○是否自台北下來,經甲○○答稱不是等語(外置證物袋第107、115頁),可見乙○○對甲○○居住地址應無所悉,否則豈會詢問甲○○是否自台北下來之語。又乙○○詢問甲○○何時及如何返回東港領取原確定判決書,並告知甲○○該判決已生效之語,甲○○則質疑其並未收受開庭通知,何以已生效。乙○○即回應:妳根本沒地址,妳行方不明等語,甲○○就此亦僅回應「我的電話號碼可以通知我」,而未反駁乙○○知其住居何處(外置證物袋第110至115、117頁),是亦難認乙○○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明知甲○○之居住地址。
㈢至甲○○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
事判決(原審卷第177至186頁),其事實乃該案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明知該案上訴人之就業處所,並可經由他人聯絡該案上訴人,卻故意不陳報,顯與本件事實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㈣綜上,甲○○並未舉證證明乙○○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明知
其居住處所,而未據實向法院陳明之事實,自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甲○○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甲○○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甲○○於本件援引為據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之起迄期間為自110年3月7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原審卷第117至148頁),足見是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13款等再審理由,甲○○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乙○○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甲○○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