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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梁勝忠

梁鳳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上訴人 林瑩芸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洪文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0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梁勝忠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梁勝忠與梁鳳娥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梁鳳娥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梁勝忠名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約定及民第244條第1、4項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梁勝忠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81,984元本息;㈡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㈢上訴人梁鳳娥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梁勝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㈢部分追加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242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梁勝忠應給付被上訴人499,49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梁鳳娥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418、419頁)。上訴人雖反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與梁勝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生糾紛,欲請求回復登記至梁勝忠名下,以利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二者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共通之一體性,不甚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解決兩造紛爭,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梁勝忠與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梁勝忠於106年4月7日出具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書),同意每月支付1,600美元予被上訴人至西元2027年1月止,惟梁勝忠未依約履行,依起訴時之台銀匯率計算,1,600美元應折合為46,312元,則梁勝忠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1,481,984元。又梁勝忠於105年9月12日立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在梁勝忠名下的所有50%是屬於林瑩芸所有」等語,而系爭土地當時為梁勝忠所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梁勝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1/2予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20日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3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梁勝忠向執行法院清償而撤銷查封,詎梁勝忠為逃避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書及系爭同意書向其追討,竟於108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上訴人梁鳳娥,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梁鳳娥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系爭土地於回復登記為梁勝忠所有後,梁勝忠應依系爭同意書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合同書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梁勝忠應給付被上訴人1,48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梁鳳娥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梁勝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1/2。㈤前開第㈠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梁勝忠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梁鳳娥則以:梁勝忠係為補償梁鳳娥照顧父母,故將系爭土地贈與梁鳳娥,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故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原審訴之聲明㈢部分追加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242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梁勝忠應給付被上訴人499,494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梁鳳娥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梁勝忠名義。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梁勝忠於108年7月5日向執行法院清償,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並於108年8月1日塗銷查封。

㈡系爭土地原為梁勝忠所有,梁勝忠於108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鳳娥。

㈢林瑩芸前曾向梁勝忠及訴外人全興皮件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訴請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並主張:

伊與梁勝忠為夫妻,梁勝忠與黃文昌於92年間共同出資500萬元,設立全興公司,2人之股份各為50%,梁勝忠並且借用黃文昌之名義,將其50%股份登記在黃文昌名下,由黃文昌擔任全興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梁勝忠與黃文昌間就全興公司之50%股權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梁勝忠50%股份內有25%的股份屬於伊所有,亦即全興公司的出資額其中125萬元為伊所有。不料,梁勝忠疑有婚外情,夫妻時有爭吵,梁勝忠停止對伊金援,並怠於行使其對黃文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位梁勝忠終止其與黃文昌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代位梁勝忠請求黃文昌返還全興公司之出資額(股權)25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梁勝忠返還其中的出資額(股權)125萬元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等語,並聲明:⒈黃文昌應將全興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其中出資額250萬元登記為梁勝忠所有後,梁勝忠應將其中出資額125萬元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⒉全興公司應將被上訴人與梁勝忠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等語,並於訴訟中提出系爭同意書,且將「梁勝忠出具同意書記明全興公司梁勝忠50%股份內有25%的股份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列為不爭執事項。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委請代書申請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梁勝忠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鳳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㈤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合同書後,先後對上訴人提起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108年度訴字第664 號民事訴訟。

㈥被上訴人如得請求梁勝忠給付系爭土地各1/2所有權部分,其

因梁勝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以499,494元計算。

五、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同書請求梁勝忠給付1,481,984元本息

?被上訴人主張梁勝忠與其子即訴外人梁碩育為支付其扶養費而共同出具系爭合同書,梁勝忠允諾每月支付1,600美元,梁碩育允諾每月支付3,400美元,均至2027年1月為止云云,並提出系爭合同書照片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99、101頁);梁勝忠則辯稱系爭合同書已載明不得對梁勝忠及家庭成員進行威脅、訴訟或任何法律行動之條件,然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合同書後,仍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顯已違背系爭合同書之條件,自不得再向梁勝忠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辯稱其並不同意上開條件,已將該條件予以刪除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合同書之照片及譯文,系爭合同書係由被上訴人、

梁勝忠、梁碩育3人所簽署,其內容原為「本協議書規定每個月梁碩育將支付3,400美元,梁勝忠將支付1,600美元,共計5,000美元給林瑩芸,直至2027年1月止。訂本協議書之條件是不會對以下五位梁府家庭成員進行威脅、訴訟、或任何法律行動:梁勝忠、林瑩芸、梁彥寧、梁彥端、梁碩育」等語,既已約明不得對梁勝忠、被上訴人、梁彥寧、梁彥端、梁碩育5人進行威脅、訴訟、或任何法律行動之條件,且此部分記載未曾經被上訴人刪除,自應拘束系爭合同書之當事人即梁勝忠、梁碩育及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固稱其已將系爭合同書上所載條件刪除,且梁碩

育嗣後仍有依約給付3,400美元,足見梁勝忠亦已同意云云。觀之系爭合同書下方另記載「除了以上人士外,Jose

ph Kao亦不會提起任何法律訴訟。若Joseph Kao在2017年4月至2027年1月期間有起訴上述任何人,本協議書將立即無效。林瑩芸也必須解除目前在臺灣對梁勝忠以及在美國對梁碩育的訴訟,並立即生效。如因上述規定而引起任何法律訴訟時,本協議書將無效,且立即生效。另外,若解除目前的訴訟未予撤銷,本協議書將無效,且立即生效。本協議書亦承諾不再對上述五位家庭成員中任何人提起訴訟,或者倘若有對他們提起訴訟,本協議將無效,並立即生效」等語(下稱系爭刪除部分),並經被上訴人劃除無誤;惟被上訴人自陳當時是梁勝忠與梁碩育於106年4月7日簽完後交予伊,伊於同年5月3日看完不同意所附條件,就劃掉才簽名拿給他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被上訴人刪除上開條件並未經梁勝忠同意甚明。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41頁)欲證明梁碩育仍依約匯款3,400美元,然梁碩育與梁勝忠於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梁碩育之決定與梁勝忠無關,且梁勝忠迄未依系爭合同書履行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自難僅憑梁碩育之匯款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自行劃掉系爭刪除部分,既未經梁勝忠同意,該部分仍為系爭合同書之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梁勝忠提起訴訟,應屬至明。

⒊系爭合同書已約明不得對梁勝忠提起訴訟,業如前述,然

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合同書後,竟先後對上訴人提起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90 號、108年度訴字第664 號民事訴訟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同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仍執系爭合同書,請求梁勝忠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按月支付1,600美元,合計1,481,984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梁勝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⒈梁勝忠於105年9月12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在梁

勝忠名下的所有50%是屬於林瑩芸所有」等語乙節,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且為梁勝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梁勝忠固辯稱系爭同意書係屬贈與性質,其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權利移轉前撤銷贈與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初公司是被上訴人與梁勝忠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就經營結果有1/2權利,而系爭同意書係梁勝忠就之前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同意以財產1/2之權利與被上訴人結算,並非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觀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梁勝忠為贈與意思表示之記載,且除最末項為「在梁勝忠名下的所有50%是屬於林瑩芸所有」外,前三項係梁勝忠就其於廈門安發箱包有限公司、廈門安發皮件有限公司、平湖安發箱包有限公司、全興皮件有限公司之50%股份中,同意將半數即25%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約定,顯係與上訴人約定平分其全部資產,應與被上訴人所辯兩人係就財產或股份結算之情形較為相近,且梁勝忠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贈與約定乙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本難採信,故被上訴人請求梁勝忠依系爭同意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自屬有據,梁勝忠辯稱其得撤銷贈與而不負履行義務云云,則無可採。㈢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定意旨)。

⒉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合同書請求梁勝忠給付1,481,984元本息,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梁勝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並為保全上開2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梁鳳娥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梁勝忠名義後,梁勝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系爭合同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梁勝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則屬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轉換請求梁勝忠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此部分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包括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梁鳳娥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及梁勝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

按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

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給付特定物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倘不能期待債務人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者,自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梁勝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梁勝忠將系爭土地贈與梁鳳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陷給付不能,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梁勝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並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梁鳳娥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梁勝忠名義等語。查:⑴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梁勝忠履行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已如上述,詎梁勝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梁鳳娥,依前開說明,自屬給付不能,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499,494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梁勝忠給付499,494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因梁勝忠自97年7

月起未支付照顧父母之費用每月3萬元,經與梁鳳娥結算後,協議以系爭土地為抵償,故屬有償行為云云,然系爭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梁鳳娥於原審已自陳因父母均由伊照顧,梁勝忠覺得要補償伊,故贈與系爭土地,伊有問會不會有其他法律困擾,梁勝忠說不會,伊才同意梁勝忠贈與土地,梁勝忠是心疼伊這個妹妹沒有從父母那裡拿到一磚一瓦,才將取之於父母之土地贈與伊在卷(見原審卷第167、168、191頁),均未曾提及有與梁勝忠就父母扶養費結算抵償之情,上訴人上開所辯恐為上訴後臨訟編造,尚難採信。是梁勝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梁鳳娥,確為無償行為無誤。

⑶梁勝忠對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竟以系爭土地贈與梁鳳娥,其因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無償行為,已致其不足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而有害及其債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梁鳳娥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梁勝忠名義,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

既有理由,則其另就梁鳳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追加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242條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書,請求梁勝忠給付1,481,984元本息,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逕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梁勝忠給付499,494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梁鳳娥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梁勝忠名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