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7日結婚,婚前即育有子女吳○○(90年次)、吳○○(91年次)。上訴人在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任職,需長住新埤鄉住處,然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同住,更突然攜吳○○返回南投娘家,上訴人遂於108月10月21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8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調解時雖同意每月至少返家探視上訴人1次,惟被上訴人1年僅返回屏東2至3趟,且係為至法院開庭,非履行同居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揮霍成性,負債累累,更留債務讓上訴人承擔,難認有夫妻同甘共苦之行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有婚外情迄今,且未負擔家計,被上訴人迫於無奈,遂於108年間回南投工作賺錢。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嗣於109年7月7日撤回起訴,被上訴人有同意回屏東探視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在夜市擺攤工作,只有星期一休息,故大概兩個月回屏東1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缺乏關懷,未積極改進,且係因自己外遇而請求離婚,兩造婚姻破綻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9月27日結婚,婚前育有子女吳○○(90年次)、吳○○(91年次),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21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9年婚字第18號(即系爭前案)受理後,於109年7月7日撤回起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返回南投娘家,拒絕與其同住,其
於108年10月間提起系爭前案,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每月至少返家探視上訴人1次,但事後1年僅返回屏東2至3趟,且係為至法院開庭,非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關於兩造婚後相處情形,業據證人吳○○於系爭前案及原審
證稱:其於108年6月高中畢業前,是與上訴人同住,之後搬到南投跟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在一起,兩人有交往,會一起出去,是情侶關係,兩人在臉書上互稱「老公」、「老婆」,上訴人常常出去找賴○○,半夜不回來,賴○○會天天來家裡,自其國小有印象以來,其與妹妹吳○○之生活費都是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會匯錢予其,其領出來用在自己與妹妹身上,學費也是被上訴人在繳,如果跟上訴人要學費,上訴人會說沒錢,去跟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在南投草屯擺攤,因為要工作賺錢扶養其與妹妹,越來越少回屏東,其畢業後與被上訴人在南投工作生活,大約2個月回屏東1次等語,及證人吳○○於系爭前案證稱:姐姐吳○○說的都是對的,其與上訴人同住,其自小就需要穿矯正鞋,都是被上訴人從南投回來幫其做矯正鞋,上訴人沒有幫其做過矯正鞋等語(系爭前案卷第52、53頁、原審卷第93至95頁)明確;又上訴人與賴○○在臉書上以「老公」、「老婆」互稱,且互相詢問是否要去對方家,有臉書對話翻拍相片在卷可稽(系爭前案卷第69頁證物袋),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曾於103年12月23日貼文稱:103年12月17日夜間發生肇事逃逸案,發現賴姓及吳姓2名民眾(情侶關係)曾駐足停留現場(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對該貼文內容及其為相片上男子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益足認證人吳○○、吳○○證稱上訴人與賴○○長期在一起,兩人為情侶關係等情屬實。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賴○○有婚外情,其無法忍受,且為工作賺錢扶養子女,遂於108年間回南投草屯擺攤賺錢等語,應屬可採,其未至屏東與上訴人同居,難認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主張其與賴○○僅係學生情懷云云,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後,嗣於109年7
月7日撤回起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而依系爭前案卷證資料,兩造於109年7月7日之調解期日並未成立調解,而係上訴人陳明撤回起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系爭前案卷第8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調解時同意每月至少返家探視上訴人1次云云,已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撤回後,至110年8月29日始返回屏東3日,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09年9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手斷掉需開刀,因此有5個多月未回屏東,其餘時間均有定期返家,有時候上訴人不在家,所以不知道其有返家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因此手斷掉需
開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受此傷勢,確需休養數月,且不宜長途奔波,則其於109年9月間及其後數月未返回屏東探視上訴人,具正當事由。反觀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手斷掉時,大女兒有打電話來說沒有錢開刀,其請大女兒向被上訴人娘家借錢,因為被上訴人住在娘家,其事後沒有去看被上訴人,其於系爭前案撤回後迄今,除了被上訴人回屏東外,並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70、72頁),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後,非但全然無關懷、探視、協助之舉,更於事後以此為由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重大可歸責性。⑵被上訴人抗辯其除上開意外事故後5個月未回屏東外,均大約兩個月回屏東1次之情,與證人吳○○於原審證稱:
其於108年高中畢業後,與被上訴人在南投工作及共同生活,大約2個月回屏東1次,都有回去看妹妹,沒有不回屏東等語(原審卷第93至95頁),互核一致;又參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回來的時間是其在上班的時間,另外,其有欠別人錢,所以要幫別人代晚班,工作內容是工地保全,晚上10點、11點到隔天早上5點多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不在家而不知其有返家等語,非無憑據。
⒊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賴○○,證明其有無與賴○○同
住、交往及被上訴人未返家與其同住之事實,然證人吳○○於系爭前案已到庭作證,且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與賴○○交往狀況及被上訴人返家情形,故認無傳訊吳○○、賴○○之必要。
㈢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子女殘障補助及住宅租金補貼之補助款均
由被上訴人領取,但被上訴人浪費成性,負債累累,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務,但仍持續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執行署)對被上訴人之執行通知及吳○○之玉山銀行催告函,可見被上訴人財務狀況堪憂,難認有夫妻同甘共苦行為等情,並提出原法院99年7月14日執行命令、債務代清償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函、屏東執行署110年12月17日現場執行通知、安任財信有限公司通知、玉山銀行催告函、劉添錫律師事務所函為憑(本院卷第17、91至99、115至121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積欠和潤公司35萬元款項之緣由,係兩造之大女
兒吳○○2歲左右(約92、93年間),為購買車輛代步使用而借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69頁),此筆債務既發生在兩造結婚前,且為兩造共同使用車輛之購車款,顯非屬被上訴人婚後有浪費行為所生債務,況依原法院99年7月14日執行命令,可知上訴人至遲於99年7月間即因該筆債務遭法院強制執行,知悉該筆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仍願於102年間與被上訴人結婚,自不得再執此為兩造婚姻破綻原因。
⒉依屏東執行署110年12月17日現場執行通知、安任財信有限
公司通知,堪認被上訴人有因欠繳交通罰鍰、汽車燃料稅、健保費等共97,165元而遭行政執行,及積欠行動電話通信費5,037元,惟審以上開欠款金額非鉅,及被上訴人陳明已就上開遭行政執行款項辦理分期付款,每月繳納3,000元等語,並提出屏東執行署教導民眾購買郵政匯票繳納行政執行款項之說明文件為憑(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被上訴人已積極處理其所欠上開債務,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債務重擔交由上訴人處理、棄之不管之情事。至吳○○遭玉山銀行催告、劉添錫律師事務所函通知出面協商分期付款債務部分,吳○○既已成年,其債務本應由其自行負責,上訴人執此為被上訴人財務管理不佳造成云云,委無足採。
㈣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兩造婚後仍長期與賴○○交往,並以老公、
老婆互稱,以情侶方式互動,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互信、互賴之誠摯基礎,被上訴人因無法忍受而於108年間返回南投娘家,有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又被上訴人遷回南投居住後,仍定期返家探視子女及供給子女所需生活費用,上訴人則繼續與賴○○交往,未曾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被上訴人聯繫,毫無維繫兩造婚姻之作為,於被上訴人109年9月間因交通事故開刀後,亦無任何關懷之舉,任令兩造婚姻破裂狀況加劇,可認兩造婚姻狀態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無回復之可能,應認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既係上訴人上開婚外情及與被上訴人長期無往來、維繫婚姻之行為所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應由上訴人負絕大部分之責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兩造婚姻雖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惟此應由上訴人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