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3日結婚,上訴人於101年2月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1年3月23日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88號離婚事件達成調解離婚(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係欲恢復和諧家庭生活,乃假意答應被上訴人要求,同意離婚。雖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惟不知悉內容,係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系爭調解筆錄第3款「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與事實不符,第2款不應記載「兩造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承擔,並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復未記載婚姻解消法律效果。系爭調解係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未交由法官確認,於法未合。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該登記不生效力,爰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離婚意願始於調解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9年6月13日結婚,嗣於101年3月23日經高雄地院以系爭調解,調解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持系爭調解筆錄至高雄三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㈢上訴人未對系爭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
非訟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為100年11月23日所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項所明文。司法院依據上揭法律之授權,於97年10月3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70023531號函,發佈司法事務官自97年11月7日起辦理家事調解程序事件,故家事調解程序事件為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高雄地院就相對人所提離婚事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符合上揭法院組織法及司法院所頒佈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無需再由法官為確認,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
訟者為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明文。而按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為98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前段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乃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者一定之法律效果,並避免因當事人未至戶政機關作離婚登記而影響其本人及相關者之權益,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復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項或撤銷調解之訴,分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規定甚明。職是之故,法院成立之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法如同一般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得任由當事人於訴訟外主張或以意思表示行使,故就調解筆錄如欲尋求救濟,必須於法定期間另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該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方能解消前述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㈢查兩造於89年6月13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向高雄地
院訴請離婚,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兩造並於101年3月23日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與相對人(即上訴人)乙○○同意離婚。兩造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承擔,並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持調解筆錄至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及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足稽(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101至103頁);另上訴人則於101年5月31日換發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亦有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可憑(原審卷第193至194頁)。揆諸上開規定,調解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兩造間婚姻經法院調解成立而告消滅。則上訴人主張無意與被上訴人離婚,不知調解筆錄內容,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調解筆錄云云,不影響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
㈣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迄今,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索引卡查詢可考(原審卷第17頁),調解效力繼續存在。從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調解離婚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自屬無據。
㈤至於上訴人援引家事事件法第30條規定云云,然家事事件法
係經總統以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0條,並由司法院依該法第200條規定,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如前所述,系爭調解係於101年3月23日成立,乃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並終結之家事事件,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李品緯以證明其簽立調解筆錄之實際想法及行為等節,然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