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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四㈠「100年11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6月11日」;四㈡「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項」,應更正為「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