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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林錦治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上訴人 陳進福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6月2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於106年4月25日訴請離婚,迄於107年8月21日兩造和解離婚成立,甲○○自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乙○○訴請離婚之日即106年4月25日為基準時點(下稱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又甲○○於兩造婚後雖有工作收入,惟收入幾乎均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照顧婆婆,乙○○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後甲○○於100年12月14日在家跌倒昏迷,經緊急送醫治療,迄今仍須專人全日照護,且傷後即喪失工作能力,然乙○○不僅拒絕照顧,甚至拒絕給付醫療、養護等費用,甲○○僅能自行支付相關費用,並自101年間即長期入住護理之家至今,自受傷後迄於本件基準日止之醫療、看護等費用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92萬5,403元,期間尚須繳納保險費用及各項貸款,致婚後積蓄全盤用罄,婚後財產為0元。乙○○婚後積極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㈡所示,總價值為1,472萬5,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如附表二之㈢所示婚後消極財產170萬元後,為1,302萬5,663元。另乙○○出售婚前財產即如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國昌路房地),取得價金250萬元,並用以申購高雄銀行基金或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外幣,故其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高雄銀行基金或臺銀外幣中價值250萬元乃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亦應予扣除,乙○○婚後財產計為1,052萬5,663.42元。是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1,052萬5,663元,甲○○得向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為526萬2,832元。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乙○○應給付甲○○526萬2,832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兩造結婚後即感情不睦,至離婚時止已20餘年未同床共枕,實無夫妻感情存在。而乙○○自95年1月間起,雙眼因罹患青光眼,視力極速減退,至同年2月間已成重度視障,然甲○○於過程中未曾照料,任由乙○○獨自面對、聘請長期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且甲○○於100年12月14日受傷後,即入住護理之家而與乙○○分居,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自不得向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分配。又甲○○前於104年間聲請乙○○給付扶養費,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80號裁定(下稱系爭扶養費裁定)認其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財產,故如附表三所示項目、金額均應列入甲○○婚後財產。另乙○○所有如附表二之㈡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誠義路房地),雖為乙○○於兩造婚後所購買,然係乙○○將婚前所購買之公債解約後用以支付頭期款170萬元,並出售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之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五甲一路房地),以清償於93年11月以系爭誠義路房地向台銀鳳山分行抵押貸款之債務400萬元,故乙○○實係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誠義路房地,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且系爭誠義路房地之價值,應以800萬元計算始為合理。再甲○○本有正當工作,卻於婚後大量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並將借貸所得160萬元轉借予胞兄即訴外人林金柱,且多次自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大額提款或匯出款項,金額均不知去向,情形如原判決附表

四、五、六(下分稱附表四、五、六)所示,無異將婚後財產大量移轉。故甲○○婚後無端大舉借貸、大量移轉財產,亦不願意支付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誠義路房地貸款本息,對乙○○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如認甲○○得平均分配乙○○剩餘財產,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酌減分配金額,其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362萬0,873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3年6月24日結婚,嗣乙○○於106年4月24日起訴請求離

婚,經原法院於同月25日收狀,並於107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婚字第454號判決駁回乙○○離婚之請求,乙○○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家上字第55號受理,嗣兩造於107年8月21日和解離婚成立。

㈡本件以106年4月25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㈢兩造婚後居住在系爭誠義路房地,甲○○於100年12月14日跌倒住院,出院後入住於護理之家迄今。

㈣甲○○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之㈠所示房地,係甲○○於婚前之80年1月2日所購買,非婚後財產之範圍。

㈤乙○○名下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所示房地,係於54年3月16日因贈

與而取得;附表二之㈠編號2所示土地,係於99年9月18日因繼承而取得,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乙○○名下如附表二之㈠編號3所示系爭國昌路房地,為婚前財產(價值250萬元)。

㈥甲○○有如附表一之㈡所示婚後財產,價值12萬4,414元。

㈦乙○○有如附表二之㈡編號2至22、24、25所示婚後財產,其價值如附表二之㈡編號2至22、24、25所示。

㈧乙○○於93年11月24日以570萬元購買系爭誠義路房地,其中頭

期款170萬元部分,係由乙○○以婚前所購買之公債解約後之款項支付。

㈨甲○○婚後有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2所示債務,於基準日之餘額如附表一㈢編號1、2所示。

五、本院之論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83年6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應以被告於前案起訴請求離婚日即106年4月25日為準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

㈡甲○○於基準日所餘之婚後財產:

⒈積極財產部分:

⑴甲○○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之㈡所示婚後財產,價值12萬4,414元,既為兩造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乙○○固主張甲○○之婚後財產尚應加計附表三所示項目之

金額、房屋租金4,500元、保險金164萬4,000元,並以系爭扶養費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4頁),然此為甲○○所否認,自應由乙○○就甲○○於基準日仍持有上開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保險金164萬4,000元、房屋租金每月4,500元及附表三

編號1至7部分⓵甲○○於前業已自承其因跌倒後所領取之保險金達164

萬4,000元,及其將名下房屋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4,500元,與證人林瓊芳於該事件中所為證述相符,此有系爭扶養費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111頁),固堪採信;而其確曾於101年間受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給付之理賠金160萬0,579元、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給付之理賠金3萬6,000元,此有國泰人壽函(見原審卷三第11至13頁)、臺灣人壽函(原審卷二第313頁)在卷足憑;且其復於102年3月22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自102年3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1萬4,000元,迄今仍持續按月發給乙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5頁)。然甲○○名下之各金融機構帳戶於本件基準日時均已無餘額,此有二苓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元大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函文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35頁、第305至348頁、第351至413頁、第419至426頁、第433至453頁、卷四第9至60頁);佐以甲○○自100年12月14日迄至102年12月止之醫療及照護等費用合計已花費77萬9,017元乙節,此有其於102年度婚字第678號事件所提鳳山大東醫院、署立臺南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全人護理之家、如新護理之家醫療、住院費用單據及居家看護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該案影卷第122至149頁);且其自101年6月起每月尚須支付如新護理之家住院療養費用2萬8,100元不等,計算至106年4月間,已支出護理之家月費161萬7,446元,亦有如新護理之家每月月費明細表、住民帳月應收費用明細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88頁、卷四第107至118頁),足認其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基準日止,除一般日常生活支出外,尚需負擔自身醫療及照護等費用,則其辯稱上開收入均已花用殆盡,並非無憑;況乙○○並未舉證甲○○於基準日仍持有上開財產,本院實難僅憑105年5月18日作成之系爭扶養費裁定內容,逕認此部分財產於本件基準日仍存在而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乙○○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⓶甲○○另於前開扶養費事件中,自陳其於101年間有投資芫隆通訊行70萬元等語在卷,其嗣後雖予否

認,並以證人林瓊芳證稱當初係因甲○○於100年間受傷,101年無法工作,其怕甲○○不能申請勞保,便代甲○○申報芫隆通訊行薪資21萬元云云(見該案家聲抗卷第53至54頁、第105頁),然本

院審酌林瓊芳為甲○○近親,其證詞非無偏頗之虞,尚難盡信,且此部分投資乃甲○○當初主動陳

述,應與事實相符。惟本院經調取甲○○於104、1

05、106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是此一投資財產於基準日是否仍存在,即有可疑,而乙○○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仍無從逕將此部分投資計入林錦治之婚後財產。

②附表三編號8部分:

乙○○主張甲○○於86年間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60萬元,並轉借予原告胞兄林金柱,之後本金、利息均由甲○○負責償還,而林金柱迄未歸還該借款,故甲○○對林金柱尚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借款債權160萬元等語,而甲○○就此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審之認定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其對林金柱之債權160萬元,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予以計算分配。

⑶乙○○另以甲○○自85年開始工作至101年為止,工作所得薪

資達545萬0,996元,亦應列計為婚後財產云云,並以卷附甲○○勞保與就保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然此亦為甲○○所否認,而乙○○就此部分薪資收入迄於基準日仍存在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⑷至乙○○再以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自名下帳大額

提款匯出款項,情形如附表四、五、六所示,顯有隱匿財產以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云云,並以卷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62至163頁)、臺灣銀行三民分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207、214至217頁)、二苓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7頁)、土地銀行青年分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321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338、339頁)、臺灣中小企銀前鎮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2頁)、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351至413頁)為據;而甲○○則予否認,並辯稱上開帳戶內若有大額資金進出,均係其受僱於訴外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老闆娘丙○○借用其帳戶作為資金往來之用,並非其個人資金等語。經查,乙○○並未曾說明甲○○於85至90年間,何以有諸多大筆金額之款項往來,而依附表四、五、六之帳戶交易情形,大部分款項確均於當日或翌日即迅速轉出,則甲○○辯稱該等款項交易均非其個人資金,難認無憑;況乙○○就上開款項轉出後仍為甲○○所管領持有,且迄於基準日仍存在等節,復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採認該等交易款項應加計為甲○○之婚後財產。

⑸小結,甲○○於基準日婚後財產中,積極財產部分合計為1

72萬4,414元(計算式:124,414元+1,600,000元=1,724,414元)⒉消極財產部分:

甲○○婚後債務為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2所示債務合計金額為44萬0,497元(計算式:84,820元+355,677元=440,497元)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⒊綜上,甲○○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28萬3,917元(計算式:積極財產1,724,414元-440,497元=1,283,917元)。

㈢乙○○於基準日所餘之婚後財產:

⒈積極財產部分:

⑴附表二之㈡編號1系爭誠義路房地部分

①乙○○固辯以:系爭誠義路房地雖為其於兩造婚後所購

買,然房屋抵押貸款債務400萬元係其出售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之五甲一路房地清償,故實係以婚前財產所購買,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頭期款170萬元部分則係乙○○以婚前購買之公債解約後之餘款支付,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提出地籍異動索引、臺銀存摺及內頁明細、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臺銀三民分行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及船員會費繳納證明文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第399至425頁、卷三第233至235頁、卷四第61至63頁)。經查:

⓵五甲一路房地係乙○○於90年11月23日所購買,嗣於9

4年6月13日出售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謄本、異動索引及買賣登記案件影本各乙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47至76頁);而乙○○以系爭誠義路房地向臺銀鳳山分行貸款400萬元部分,係於94年6月15日在臺銀行三民分行以轉帳方式繳交本金200萬元,再於94年7月4日在臺銀鳳山分行以臺銀三民分行存款帳戶,提領192萬8,747元轉帳繳款結清貸款本息乙節,亦有臺銀鳳山分行1函及乙○○所提臺銀鳳山分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7頁、第87頁)。

⓶乙○○固以其臺銀帳戶於83年6月27日有現金入帳11萬

元為其解約國債之餘額,加計其原有存款及每月收入,足認其婚前財產足資購買五甲一路房地云云,然上開臺銀帳戶迄於88年7月31日僅餘4萬6,173元(見原審卷二第411頁),而乙○○高雄銀行帳戶於82年10月1日之餘額則為3萬7,883元(見原審卷二第417頁),以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尚難逕認乙○○於婚前即有充裕資金供其購買五甲一路房地,應係其於兩造婚後經共同協商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後所購置,尚難認屬乙○○之婚前財產,故其嗣後縱以出售五甲一路房地之所得清償系爭誠義路房之地抵押貸款400萬元,仍應認屬乙○○之婚後財產無誤。②查系爭誠義路房地經送原審囑託歐亞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結果,認其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40萬元,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22萬0,761元後,淨值為917萬9,239元,此有該事務所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07至328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結果係經不動產估價師實地進行現況勘察,蒐集資料,並調查、整理、比較及分析系爭誠義路房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環境因素、個別條件、不動產市場現況,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為評估方法,先選擇與系爭誠義路房地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再對系爭誠義路房地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另比較、分析系爭誠義路房地與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最後決定系爭誠義路房地之比較價格為953萬9,534元,另以比較法權重占60%、收益法權重占40%後,經整數調整(四捨五入取位至萬位數),以940萬元為系爭誠義路房地評估價格,自屬客觀可採。乙○○雖以系爭誠義路房地附近相同格局、坪數之同巷20號房地(下稱系爭20號房地)於106年6月間之交易價格僅800萬元,惟上開估價報告並未將之一併選入為比較標的,足見估價金額過高,應以800萬元計算為宜云云,並提出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五第417頁);然經原審就上開情事函詢歐亞估價師事務所,據其函覆以:經調查系爭誠義路房地近鄰地區,區域内不動產建物型態以社區透天住宅產品為主流,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成交日期為105年1月至106年12月間,與系爭誠義路房地同屬社區透天住宅且屋齡為10至15年之案例,建坪價約介於4萬5,000元/㎡至6萬元/㎡(約14萬8,000元/坪至19萬8,000元/坪),總價約為900萬元至1,200萬元間(可見估價報告書第14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系爭20號房地於106年6月成交、成交價為800萬元、建坪價約為4萬0,506元/㎡,成交總價及單價顯低於成交行情區間下限,故排除該筆交易案例之適用等語明確,此有該所函覆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五第469至471頁),故系爭20號房地之成交總價及單價既均明顯低於成交行情區間下限,上開估價報告於評估該地區交易情形時將之排除,應無不合,乙○○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至其另以估價報告將同巷8號房地於109年9月之交易價格竄改為106年9月,而同巷11號房地於107年間之交易價格為930萬元,亦低於系爭誠義路房地估定價值,顯不合理云云,然依乙○○所提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50頁),同巷8號房地交易時間確為106年9月無誤,並無乙○○所稱遭竄改為109年之情形;而同巷11號房地係於107年1月成交,並非估價報告當初採樣之成交區間(105年1月至106年12月),自未一併列於報告標的,且其每坪單價16.1萬元亦與報告所採前開同巷8號房地於106年9月之單價16.3萬元相近,益徵本件估價報告與市價相當而可採信。是系爭誠義路房地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其於基準日之市價應為917萬9,239元,應屬明確。⑵附表二之㈡編號2至22、24、25部分

兩造對乙○○有如附表二之㈡編號2至22、24、25所示婚後財產,並不爭執,自可認定。

⑶附表二之㈡編號23部分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作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可參);而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可參)。乙○○固辯稱附表二之㈡編號23所示臺壽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生存保單,非投資或儲蓄型保單,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然系爭保單於基準日止之保單價值為28萬7,294元,且若被保險人生存者,於每3年定期給付保額的10%為生存保險金,金額為5萬元,而乙○○自83年1月10日起,每3年即固定領有5萬元生存保險金等節,有臺壽保險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69頁),足見乙○○所得定期受領之生存保險金,係本於其先前預繳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來,則依前開說明,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28萬7,294元,為乙○○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自應予計入其婚後財產,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⑷乙○○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之㈡所示,價值共計1,472萬5

,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乙○○變賣系爭國昌路房地所得價金250萬元為婚前財產,故應自其高雄銀行之基金或臺銀外幣帳戶餘額予以扣除該部分婚前財產之變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婚後之積極財產應為1,222萬5,663元(計算式:14,725,663元-2,500,000元=12,225,663元 )。

⒉消極財產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甲○○對系爭誠義路房地之頭期款170萬元,係由乙○○以其婚前所購買之公債解約後之款項支付,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乙節,亦不爭執,應可認定。

⒊綜上,乙○○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052萬5,663元(計算式:

積極財產12,225,663元-1,700,000=10,525,663元)。㈣甲○○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聯合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兩造於83年6月24日結婚,婚後無生育子女,而兩造

對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等節各執一詞,且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盡信。

乙○○雖一再辯以甲○○婚前隱瞞曾生育子女之情、婚後復不願與其家人互動、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未繳納自身之綜合所得稅,並盜用其身分證件將健保附掛在其名下、由其繳納健保費,且於100年12月14日跌倒前即拒絕與其行房,另私自取走其收藏之套幣等情,均經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3號審理調查後,認尚難遽信為真,此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3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乙○○以此主張應減輕或免除甲○○之分配額,應無可採。惟兩造婚後本同住在系爭誠義路房地,嗣甲○○於100年12月14日在家跌倒住院,出院後迄今入住於護理之家乙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最遲自100年12月14日即已分居。又甲○○前於102年間以乙○○拒絕支付其住院費、護理之家療養費等情,對乙○○提起刑事遺棄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乙○○亦於102年4月間,以甲○○恣意對其提出刑事遺棄罪告訴為由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678號判決駁回後,因乙○○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23號駁回其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1號號裁定駁回確定。另甲○○則於104年4月間聲請乙○○給付扶養費,經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駁回確定;乙○○復於106年4月間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07年8月21日和解離婚成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足見兩造自100年12月14日分居後,已日漸交惡,關係每下愈況,甲○○對乙○○婚後財產累積所為協力程度已大幅降低。再審酌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確有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大筆金額於短時間內出入,及其另行投資芫隆通訊行之情形,業如前述,而乙○○對上開情事均無所悉,尤見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就其名下帳戶及財務之運用,均刻意隱瞞乙○○,顯未存與乙○○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心,並致乙○○未能知悉家庭經濟狀況之全貌,雙方間之信任關係蕩然無存。本院衡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甲○○若平均分配乙○○之剩餘財產,確顯失公平。

⒊從而,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雖為924萬1,746元(計算式:1

0,525,663元-1,283,917元 =9,241,746元 ),其半數應為462萬0,873元(計算式:8,241,746元×1/2 =4,620,873元),然本院審酌甲○○確有前開欠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其分配額為100萬元,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326萬0,873元本息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乙○○如數給付,並就其餘部分駁回甲○○之訴,均無不合,兩造仍執前詞,分別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乙○○不得上訴。

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