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9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孚(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勝(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0年7月9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判決確認離婚無效確定)。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就生活習慣、經濟財產、子女教育等多有齟齬而爭吵不斷,協議離婚後已分開居住,並無任何互動,已無任何感情。又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住處持續按門鈴、吵鬧,撥打電話或跟蹤上訴人,更揚言「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綜上,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未成年子女○○孚、○○勝自小由上訴人實際照顧,被上訴人長期忽視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故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孚、○○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
(一)准兩造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孚、○○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四)被上訴人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至未成年子女○○孚、○○勝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5,439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職業軍人,每月約有10餘天假期,放假期間均返家與家人居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教養,從未缺席或怠惰,已盡力陪伴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囤積症及不從事家務等行為。又在協議離婚後雖有騷擾上訴人之不當行為,但非兩造婚姻情感難以回復之原因,仍希望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若兩造婚姻關係無可維持,則應由被上訴人單獨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請准兩造離婚。(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其中一造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2、經查,兩造前於110年7月9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判決,確認兩願離婚無效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
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理由,兩造雖於110年7月9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巴康忠義雖知悉及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然另一證人高煥斐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有無離婚之真意及合意,故認定兩造之協議離婚與法律要件不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是兩造之協議離婚雖因與法律要件不合而無效,然被上訴人對於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不爭執,且另一證人巴康忠義亦確知悉及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顯見兩造斯時確已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3、次查,兩造於110年7月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見原審卷第23頁),兩造係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之後,始決定兩願離婚。又被上訴人於接受家庭訪視時,亦自承兩造婚後常因價值觀不同而爭吵,婚姻生活發生衝突時,曾尋求教會的婚姻輔導小組進行協調3、4次,最後一次調解後仍於110年7月9日協議離婚等情,此有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見兩造婚後常因價值觀不同而爭吵、衝突,雖經教會多次進行協調仍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上午駕駛自小客車,自上訴人高雄住處起至臺南86號快速道路交流道的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段止跟蹤上訴人,另有對上訴人稱「你是我太太,一夫一妻到死為止,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經原審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1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足認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之分居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施以跟蹤、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
4、綜上,兩造婚後常因價值觀不同而爭吵、衝突,經多次透過教會協調仍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均無維持婚姻意願而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且自110年7月分居迄今,彼此已無夫妻之正常互動。而被上訴人不思以關懷、體諒方式謀求回歸婚姻生活,竟對上訴人施以跟蹤、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難認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希望,足見兩造夫妻情分已然淡薄,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是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跟蹤、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可歸責程度應高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如何酌定?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事項,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2、經查,兩造兩願離婚時,對於○○孚、○○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均由被上訴人任之,然○○孚與上訴人同住在崇愛路住所,○○勝則由被上訴人居住在台南的姐姐照顧,嗣確認兩造離婚無效後,○○孚及○○勝均與上訴人同住,並在高雄市就學等情,此有離婚協議書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4頁)。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辦理訪視結果,認兩造均能提供良好且足夠空間之住所,均有親友能夠給予足夠的支持,依繼續性、善意父母原則,兩造均適合擔任監護人等情,此有該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7頁)。又上訴人現已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佐(外放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就學現況,以及未成年子女表達之意願(外放證物袋)等節,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之最佳利益,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兩造共同任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