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蔡坤桇(民國109年9月24日死亡)於85年2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甲屋)樓下(下稱A處)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宴請親友,並拍攝婚紗照,婚後亦與蔡坤桇同住甲屋,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伊與蔡坤桇已有效結婚。詎上訴人於蔡坤桇逝世後,竟以蔡坤桇唯一繼承人自居,否認伊與蔡坤桇間有婚姻關係,自有依法確認伊與蔡坤桇間婚姻關係成立必要。其次,蔡坤桇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基於保障蔡坤桇,始登記其所有。然上訴人竟於109年11月11日自行辦理該不動產為單獨所有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又兩造對於蔡坤桇所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164條規定,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後,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按附表一「E」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164條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蔡坤桇之婚姻關係成立。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繼承登記塗銷。㈢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協同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㈣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一「E」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見過蔡坤桇與被上訴人之婚紗照,但蔡坤桇向伊表示其等未結婚。蔡坤桇與被上訴人(下合稱蔡坤桇等2人)於85年2月25日縱有宴客,然雙方家人均未參加,且與會之人不能認識蔡坤桇等2人係結婚舉動,不具備「結婚之公開儀式」,蔡坤桇等2人無婚姻關係,此由蔡坤桇之後事,係訴外人即蔡坤桇之弟蔡雨利辦理,且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蔡坤桇死亡至同年月30日舉辦告別式之治喪期間,不知蔡坤桇靈堂處所;蔡坤桇之告別式無被上訴人之親友參加家祭或公祭;被上訴人更以「男朋友」身分出席喪禮等情亦可徵之。被上訴人既非蔡坤桇配偶,自非蔡坤桇之繼承人,請求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不動產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坤桇為上訴人之母,於109年9月24日死亡,蔡坤桇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上訴人屬蔡坤桇之法定繼承人。
㈡蔡坤桇等2人未辦結婚登記。
㈢系爭不動產屬蔡坤桇遺產,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1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與蔡坤桇之婚姻
關係是否成立?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協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及分割方法?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與蔡坤桇是否已
有效結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再當事人縱得因事件時日久遠、蒐證不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而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名以上證人,其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結婚有不具備上述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是男女婚姻須經雙方以結婚之合意,尤須經過特定之婚姻儀式表明雙方自此後為夫妻,始能認為婚姻合法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85年2月25日,與蔡坤桇在A處舉辦喜宴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證人,已有效結婚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結婚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於85年2月25日,與蔡坤桇在A處有結婚之「公開儀式」,無非以證人許寶珠、潘武璋、被上訴人之姐張麗蓮、賴騰芳、涂高賓、易麗莎證述為據。查:
⑴許寶珠雖證稱:伊為蔡坤桇等2人共同朋友,因他們買甲屋時
,結婚、入厝一起辦,伊有去給他們請…忘記有無發帖子…在A處請外燴,約10桌以內…被上訴人穿西裝、蔡坤桇穿洋裝…有逐桌敬酒…沒注意有無交換戒指…伊記得被上訴人母親有到,除1位姐姐沒到外,其他家人都有到,但與蔡坤桇家人不熟,沒注意其等有無到場(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41頁)。潘武璋則證述:伊認識蔡坤桇等2人,但與被上訴人認識較久,…於85年農曆年後的週日,在文川路樓下參加外燴宴席,蔡坤桇沒穿婚紗…當時沒介紹新郎新娘家人,不知道其等家人有無到場…沒參加蔡坤桇告別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9頁)。另張麗蓮證述:約84、85年間,蔡坤桇等2人結婚、入厝一起辦宴客,在A處煮外燴…沒發喜帖…伊母、弟、妹有到,僅二姊沒到,蔡坤桇沒穿白紗,穿一般衣服…「伊不清楚賓客是否知道結婚」、入厝一起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5頁)。是綜觀許寶珠、潘武璋、張麗蓮(下合稱許寶珠等3人)之證述,其等縱有參加蔡坤桇等2人於85年2月25日在A處之外燴宴席,惟蔡坤桇等2人宴客原因本有甲屋新居落成、遷入新宅之慶賀,而蔡坤桇當時僅身著一般服裝,未如一般婚宴之結婚當事人身著禮服;又依許寶珠等3人所述,當時不曾介紹新郎與新娘之家屬,且不能認定現場有設置禮金簿、擺設結婚照或婚宴之類物品、新郎與新娘之雙方家屬均有到場;尤以張麗蓮為被上訴人至親,尚證述「不清楚現場賓客是否知道蔡坤桇等2人結婚」,而其係宴席男方之家屬,相較於非血親之其他友人應更清楚蔡坤桇等2人於85年2月25日在A處設宴目的,惟依當日宴客之客觀情形,與被上訴人關係甚為緊密之張麗蓮都不能明確判斷與會來賓是知悉蔡坤桇等2人結婚而到場祝賀,依常情推論,自更難期待現場其他賓客均明確知悉當時在A處赴宴目的係基於慶賀蔡坤桇等2人結婚之儀式,則依85年2月25日在A處宴客之現場情狀,以及蔡坤桇等2人所行禮儀外觀,實難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等係舉行結婚儀式,表明雙方自此後為夫妻,自不能認為蔡坤桇等2人係為「結婚」而設婚宴公開慶祝,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然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認有「公開之儀式」,故本院不能以許寶珠等3人之證述,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至賴騰芳證述:被上訴人約於20年前介紹可欣(蔡坤桇外號
)與伊認識,伊知悉蔡坤桇等2人是朋友,且有在一起…蔡坤桇等2人無邀請伊參加婚禮(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3頁)。
涂高賓證述:伊與被上訴人為朋友,透過被上訴人認識可欣,他們有在一起,不知道是否為夫妻,未參加兩人婚禮(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易麗莎所證:伊於85年教師節搬入文川路大樓,因擔任大樓委員,認識蔡坤桇,被上訴人為警察,伊稱蔡坤桇為警察太太,沒參加他們婚禮(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7頁)。賴騰芳、涂高賓、易麗莎(下合稱賴騰芳等3人)均未出席蔡坤桇等2人於85年2月25日在A處之餐宴,縱賴騰芳等3人於其他時間曾見聞蔡坤桇等2人相處互動之狀態,亦不能證明蔡坤桇等2人已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賴騰芳等3人所述,亦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另蔡雨利雖證述:被上訴人為伊姊夫,蔡坤桇與被上訴人在
一起之結婚宴客,是在餐廳吃的,不是路邊外燴,蔡坤桇當天披白紗。被上訴人之家人都沒到場,只有請伊父母、姐姐、舅舅,…當天請快10桌,…蔡坤桇等2人買房子,伊沒參加入厝(見原審卷二第73、75頁)。蔡雨利所述蔡坤桇等2人在「餐廳」舉行結婚儀式,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A處矛盾,且蔡雨利就蔡坤桇穿著、出席餐宴之對象、設宴原因等證述,亦與許寶珠等3人所述互異,而許寶珠等3人既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足認蔡雨利所稱之婚宴公開儀式,非被上訴人所主張於「85年2月25日之A處宴客」,故蔡雨利此部分所述,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此外,被上訴人不能提出「85年2月25日在A處宴客」之照片
或其他佐證資料,而承前述,既認「85年2月25日在A處宴客」過程,核與「結婚公開儀式」之常情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蔡坤桇於85年2月25日在A處已有效結婚,不足採信。
3.上訴人辯稱蔡坤桇後事係蔡雨利辦理,被上訴人之親友於治喪期間,不曾參加家祭或公祭。查,蔡坤桇於109年9月24日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蔡坤桇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9頁),是蔡坤桇係非自然死亡,可先認定。而蔡坤桇後事係蔡雨利辦理,被上訴人於治喪期間到靈堂2、3次,…未於訃聞列名配偶等情,業經蔡雨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7、79、81頁);另證人即蔡坤桇前夫余榮軒證述:伊於蔡坤桇告別式時參加家祭,蓋棺時也在。公祭時與蔡坤桇兄弟姊妹站一起,…伊與上訴人站第二排。…被上訴人於家祭、公祭時都沒在場,…只有公祭結束將棺木送到焚化爐時,親友跟著棺木走,有看到被上訴人跟在最後1位,但沒走幾公尺就順勢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389頁);證人即山水生命禮儀服務社負責人李家豐證述:伊協助辦理蔡坤桇喪事,告別式當天流程…之後就入殮、家祭、公祭、去火化場。…當時係蔡坤桇之弟蔡雨利委託伊辦理,…並告知蔡坤桇有位「男朋友」,問伊可否參加入殮,伊回答可以。…公祭時,該「男朋友」沒有站在家屬答禮區。…家祭過程,沒印象蔡坤桇夫家晚輩來家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
3、395、399頁)。約言之,苟被上訴人已與蔡坤桇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成為合法夫妻,而屬蔡坤桇法定配偶,而按國人殯葬事宜,除顯有特殊情形外,通常係由配偶或其子女為之,惟被上訴人自陳:伊無訃聞(見本院卷第90頁),且無法舉證其自身或親友曾出席蔡坤桇告別式之家祭或公祭,又依上開證人所述,縱被上訴人曾出席蔡坤桇喪禮,至多僅合於「捻香」性質,堪認蔡坤桇後事之治喪期間,被上訴人之行為亦與「法定丈夫」之喪事禮儀常情相悖,益徵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蔡坤桇無婚姻關係,應可採信。
㈡依上所述,既認被上訴人與蔡坤桇無婚姻關係,則被上訴人
非蔡坤桇之配偶,自非蔡坤桇之法定繼承人,對蔡坤桇之遺產即無從主張任何權利,則本件爭點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協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及分割方法?自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與蔡坤桇於85年2月25日在A處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自未成立婚姻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蔡坤桇婚姻關係成立;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76
7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協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不動產,均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A 編號 B 種類 C 內容 D 權利範圍 E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0/10000 由兩造各按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0/10000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0/10000 同上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含共有部分同段1952建號,權利範圍:36/10000)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1 全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