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查:㈠關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㈡關於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部分,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38,433元,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38,4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06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共16,560元(計算式:4,500+12,060=16,5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