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龔進益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視同上訴人 龔進義
龔進郎龔麗卿被上訴人 龔泊村(已歿,無人得承受訴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次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均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其且成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訴訟進行中,若因一造死亡,而對造為繼承人,致原告與被告權利義務關係均歸於合一之情形,訴訟即無法存在而消滅。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分割
遺產之訴,並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返還其因遺產墊付之稅捐及費用,經原審法院判命按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及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乙○○、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825元、93,292元、84,825元本息等情,此有原審判決可稽。
㈡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死亡,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繼承人存在乙節,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既均屬對造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原應承受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不得由其等承受訴訟而為原審原告。且本件情形並非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自亦無法依民法繼承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從而,被上訴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已不合法,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㈢又被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上
訴審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係本件上訴案件之形式上當事人,其於第一審之起訴,嗣因死亡欠缺原告當事人能力,致其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雖已為實體判決,然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係採續審制,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死亡而無人承受訴訟,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一編第四章 第五節關於言詞辯論之規定,係以訴訟事件具有對立之兩造為規範對象,而有通知到場行言詞辯論,並本於當事人之言 詞辯論為本案實體判決之必要。至若訴訟事件因欠缺當事人 一造而無對立性,法院並無擇定期日,通知兩造當事人會同 至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可能,此係事件性質使然,自不待言。準此,第二審法院因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雖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外,原則上應行言詞辯論,惟若當事人一造係自然人且已死亡,本質上既無法到場行言詞辯論,且法院亦無通知之可能,依上開說明,第二審法院於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並自為變更判決時,自毋庸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係已死亡之自然人,且本件訴訟亦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情形,則被上訴人既無法收受通知到場行言詞辯論,爰不經言詞辯論行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