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張俊華
張金珍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金花上 訴 人 張俊彬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俊興上 訴 人 張金枝
張錦黃張錦美被上訴人 黃張錦淑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張蕭銀、張慶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存款孳息)之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繼承人張蕭銀、張慶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存款孳息),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上訴人張錦美應補償上訴人張俊華、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張金花、張錦黃及被上訴人黃張錦淑各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應補償上訴人張俊興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上訴人張俊華、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張金花、張錦黃及被上訴人黃張錦淑應各補償上訴人張俊興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貳元。
四、黃張錦淑應補償張俊華、張俊興、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及張金花各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張錦美應補償張俊華、張俊興、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及張金花各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九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張俊華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錦黃、張錦美(下稱張錦黃等2人)、張金枝、張金珍、張金花、張俊彬、張俊興,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張錦淑於原審訴請分割其父母即被繼承人張慶星、張蕭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審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上訴人張俊華於原審抗辯張慶星在民國86年間曾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其後再書立「96年8月19日聲明書」,並生撤回86年代筆遺囑之效力。
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抗辯如認「96年8月19日聲明書」,不生撤回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則系爭代筆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其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黃張錦淑及張錦美另應以金錢補償方式,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7,962元、4萬3,149元分別予其他繼承人(本院卷二第111頁)。張俊華上開抗辯,核屬對系爭代筆遺囑效力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抗辯,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張金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即原審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㈠被繼承人張蕭銀於101 年7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遺產,由配偶張慶星及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1/10。嗣張慶星於101 年8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遺產,由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1/9 。其中張慶星繼承自張蕭銀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法定應繼分1/10,由兩造再轉繼承各1/90,兩造對張蕭銀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因此增為各1/ 9。
㈡因張蕭銀及張慶星所遺上開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情事,二人
雖各自立有遺囑,惟僅就部分遺產為指定分配,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張蕭銀及張慶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陳明上開遺產准予依下列方法分割:除附表一編號12(白金、黃金戒指)分歸伊所有,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外,其他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1/9 分別共有。【原審合併審理之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另案)未據兩造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㈠張錦黃、張錦美部分:
⒈張蕭銀生前已將附表一編號6、7之坐落○○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學雅段698、703地號土地)出售予張錦黃、張錦美。
⒉附表一編號12白金戒指、黃金戒指,張蕭銀表示張錦美未婚,心疼其無人照顧,而贈與張錦美,毋須列入遺產分配。
⒊張蕭銀生前曾寄託張金花570萬元,依前案即原審法院102年
度家訴字第17號(第二審為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下稱前案)判決,可知張金花僅返還529萬,尚餘41萬元未返還,張金花應返還張蕭銀41萬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平均繼承。又張蕭銀於95年8月30日另轉帳合計143萬8,000元至張金花帳戶寄放,張金花亦應返還上開143萬8,000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平均繼承。
⒋張蕭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張蕭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⑴編號8號所示現金220萬(贈與財產)係張蕭銀於99年7月5日贈與張錦美而應分配予張錦美;⑵編號12之其他現金1,146萬7,754元,因張蕭銀之承諾,故其中①購地款318萬6,769元應分給張錦美、②購地款384萬100元應分給張錦黃、③照顧費用56萬應分給張錦黃等2人,④張蕭銀承諾贈與100萬元分給張錦美;⑶編號13號之○○703地號土地,係張蕭銀生前以買賣方式移轉,應分配予張錦黃。
⒌張蕭銀曾於00年00月間寄放23萬元在張金枝處,張金枝嗣歸
還21萬9,970元,張金花稱97年間張蕭銀交代給予張金花3萬元作為購屋禮金,是張金枝應返還3萬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兩造平均繼承。
⒍附表一編號6、7之學雅段698、703地號土地原係張錦黃、張
錦美向張蕭銀購買,詎遭前案第二審即本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認定買賣關係不存在,其等應各塗銷該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確定。惟該二筆土地增值稅係由張錦黃、張錦美給付,現既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支付之土地增值稅非屬遺產,應歸還由張錦黃等2人領取。其他繼承人應出具同意書予張錦黃等2人據以向台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各93萬9,853元、185萬1,772元,及自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附表一編號6、7之○○698、703地號土號自100年至107年、101
年至107年之地價稅係由張錦黃等2人繳納,則○○698地號土地之地價稅4萬8,080元,及自100年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70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7萬9,853元,及自101年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⒏張蕭銀之下列至私人診所就診、購買健康食品及其他費用,應由張蕭銀存款中支出:
⑴台中市政府雅潭地政費用1,880元(含罰緩1,159元+地籍謄本30元+登記費611元+書狀費80元)。
⑵台中市政府雅潭地政事務所規費:1,960元(雅地字001025號
:30元+雅地字0000000號:691元+雅地字0000000號:1239元,與⑴之1,880元未重覆)。
⑶張蕭銀未支付先前因移轉698及703地號土地所支出印花稅1萬
元,係由張錦黃等2人先行支出,應由其他繼承人返還張錦黃等2人,並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潮州鎮公所廢棄物處理費用3,660元。
⑸潮州新興路41號於99年7月4日至101年7月24日期間之電費1萬3,440元(或主張1萬658元、8,363元)。
⑹張蕭銀於99年6月23日贈與張錦美用於整修新興路41號房屋之70萬元。
⑺張蕭銀28個月所需之零用金11萬1,000元。
⑻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陪客床費1,200元:101年7月8日張錦黃
等2人母親張蕭銀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並由張錦黃在急診室照顧母親,支出外租陪客床每日200元,共6日合計1,200元。
⑼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598元(小毛巾28元+紙尿布120元+會診
營養師450元)。⑽健康食品費用:3萬3,156元(99年、100年度:1萬9,300元、101年度:1萬3,856元)。
⑾潮州私人診所有收據費用:6,940元(明心堂中醫診所570元+
欣安禾婦兒科診所50元+莊眼科診所100元+洪福枝診所100元+瑞安聯合診所100元+簡瑞徵耳鼻喉科診所1,000元+潮州安泰醫院3,470元+潮州天祥眼科1,000元+蔡明峻診所556元)。
⑿染色體檢查費用:1萬元。
⒐張金花於96年5月29日擅自出售張蕭銀所有之坐落○○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4地號土地),進而另於97年3月21日購買坐落高雄鼓山區○○4○○地號土地及其上6531建號即門牌編號○○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鼓山區房地),是鼓山區房地應列入張蕭銀遺產,並依張蕭銀92年5月13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意旨,由六名女兒繼承。⒑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不動產,張慶星已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配予女性繼承人,非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⒒張慶星生前每年出租土地之租金收入,亦應列入張慶星遺產分配:
⑴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57年及63年間登
記為張慶星所有,張慶星並於其上出資興建門牌編號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號房屋),而張俊華自79年6月22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因出租延平路128號房屋而取得之租金收益,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返還由兩造平均繼承:
①其中93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期間,張俊華因與「愛的世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的世界公司)簽立租賃契約,93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5,000元,合計234萬元;96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元,合計252萬元,6年租金合計為486萬元。
②其餘79年6月22日起至93年2月1日共164個月,及99年2月1日
起至101年8月13日張慶星死亡時止共31個月,張俊華應提出「租賃契約書」說明每月租金收入金額。
⑵張俊興自73年6月21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出租張慶星之下
述土地取得租金合計337萬8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坐落○○○○鎮○○段000○000地號農地(重測前為五魁寮段513及513-1地號)雖係張俊興於7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惟當時張俊興僅26歲,並無購買該兩筆農地之資金。又553、554地號土地年租金各4萬7,360元、7萬3,000元,故張俊興應返還張慶星自73年6月21起至101年8月13日止,以28年計算所收取之租金合計337萬8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平均繼承。
⒓張慶星所有之坐落○○市○○區○○000地號土地(下稱○○684地號
土地),應屬張慶星之遺產,張錦黃等2人亦得繼承,張慶星並無書立「96年8月19日聲明書」解除公證遺囑,「96年8月19日聲明書」係偽造。
⒔在張慶星生前,張俊華於96、97年間擅自移轉張慶星公證遺
囑內多筆不動產所衍生之契稅、土地增值稅、113萬2,682元贈與稅及其它費用,不應由張慶星之財產中支出,張俊華等3兄弟應證明其等已自行負擔,並未動用父親之財產繳納。⒕關於張蕭銀喪葬費用54萬7,595元、張慶星之喪葬費用59萬9,235元部分:
⑴否認有上開支出,張俊華、張俊興及張俊彬3兄弟(下稱張俊
華3兄弟)提出之金額前後不一,且估價單不代表實際支出。又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所出具之收據金額為22萬2,000元,卻遭虛報為60萬2,395元,且無單據可證明而不應列入。另為父母辦理之法事,當下已被張俊華3兄弟要求付清,其餘事項則為其等3兄弟為虛榮心鋪張排場而支出,非必要費用,應由張俊華3兄弟負擔。
⑵另父母之喪葬費可由其現金591萬1,717元、租金收入、奠儀、勞保、公保、農保喪葬補助津貼支付。
⒖父母白包、喪葬補助應由全部子女繼承:
⑴父親張慶星生前有支付親朋之紅、白帖,則張蕭銀、張慶星
病歿後,親友回贈之奠儀,張俊華3 兄弟自應用於支付父母親之喪葬費用。
⑵張錦美、張金花、張俊興、張俊華等4人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各
13萬1,700元;另張俊彬任職於外交部,因張蕭銀、張慶星病歿,而申請之公保喪葬補助津貼,亦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⒗張俊華等主張委託林芳旭事務所代辦張蕭銀、張慶星之不動
產繼承登記,支出費用3萬1,140元、辦理學雅段698 、703地號土地塗銷移轉登記,支出費用4萬27元。惟張錦黃等2人並未委託林芳旭辦理,且上開支出未見收據且多項支出之必要性亦有爭執,故張錦黃等2人並無義務分擔上開費用支出。
⒘黃張錦淑、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因結婚或營業而各由張
慶星或張蕭銀受贈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其價額應納入應繼遺產分配,並自其等應繼分扣還。另否認張錦黃曾因結婚而受贈①○○市○○區○○里○○街0號。②○○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③台北市○○○路000號5樓之3不動產、張錦美因分居而受贈○○縣○○鎮○○路00號不動產。
⒙關於張蕭銀、張慶星之遺產分割方法,應按張蕭銀、張慶星之遺囑進行分配。
㈡張俊華等3兄弟答辯略以:
⒈原審判決認定委託林芳旭地政士事務所代辦○○698、703地號
土地支出之登記費用39,482元,其中9,000元為張錦黃等2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應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支出,應由張錦黃等2人自行負擔,非屬本件張蕭銀及張慶星之繼承費用,應予剔除,不應由遺產負擔。
⒉張慶星於86年間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後,曾再書立「96年8月19
日聲明書」,並生撤回86年代筆遺囑之效力。如認「96年8月19日聲明書」,不生撤回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則系爭代筆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其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黃張錦淑及張錦美應以金錢補償方式,各給付8萬7,962元、4萬3,149元分別予其他繼承人。
⒊其他答辯如原審判決之答辯意旨所述(原審判決第30至35頁)。
㈢張金枝、張金珍、張金花之答辯意旨略以:如「96年8月19日
聲明書」不生撤回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則系爭代筆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其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黃張錦淑及張錦美應以金錢給付方式補償其等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其餘答辯如原審判決之答辯意旨所述(原審判決第35至39頁)。
三、原審判決被繼承人張蕭銀、張慶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張錦美應補償張俊華、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及張金花、黃張錦淑、張錦黃各992元、補償張俊興10萬6,794元;張俊華、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及張金花、黃張錦淑、張錦黃應各補償張俊興10萬5,802元。上訴人張俊華不服,提起上訴,其他同造當事人視同上訴,張俊華、張俊興、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及張金花(下稱張俊華等6人)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張蕭銀及張慶星之遺產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⒉兩造就張蕭銀、張慶星所遺如上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請按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⒊張錦美應補償張俊華及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張金花、張錦黃及被上訴人黃張錦淑各992元;補償張俊興11萬294元;張錦黃應補償張俊興10萬9,302元;張俊華、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張金花、被上訴人黃張錦淑應各補償張俊興10萬4,802元。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張蕭銀及張慶星之遺產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⒉兩造就張蕭銀、張慶星所遺如張俊華之民事追加聲明暨上訴理由狀附表3所示遺產,應依上開附表3分割方法攔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⒊張錦美應補償張俊華及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張金花、張錦黃及被上訴人黃張錦淑各992元;補償張俊興11萬294元;張錦黃應補償張俊興10萬9,302元。張俊華、張俊彬、張金枝、張金珍、張金花、被上訴人黃張錦淑應各補償張俊興10萬4,802元。張錦黃等2人上訴聲明:不認同張俊華之聲明,分割方法應依系爭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張俊華之請求(於原審合併審理之另案即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未據兩造上訴,已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334至337、卷六第223至227頁,本院卷一第227頁):
㈠張蕭銀於101年7月24日死亡、張慶星於101年8月13日死亡。
㈡黃張錦淑於61年12月27日結婚、張俊興於76年12月18日結婚、張俊華於75年12月4日結婚、張俊彬於83年10月6日結婚。
㈢張蕭銀曾於92年5月13日立有公證遺囑(即系爭公證遺囑,原審卷一第329至336頁)。
㈣張慶星於86年10月30日立有代筆遺囑並經原審法院認證(86認字第2893號,即系爭代筆遺囑)。
㈤張蕭銀、張慶星死亡時,在其名下或之後經判決確定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孳息除外)。
五、張錦黃等2人與其他兩造當事人間爭執事項如下(原審卷六第223至227頁):
㈠編號12白金戒指、黃金戒指張蕭銀贈與張錦美?㈡○○698地號、703地號土地前有無經張蕭銀出售而移轉登記予
張錦黃、張錦美?㈢張慶星生前每年是否均有租地所得之收入?⒈張俊華應否返還張慶星房屋(○○○○號房屋)自79年6月22日竣工
完成至101年8月13日租金,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⒉張俊興應否返還張慶星自73年6月21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之
兩筆農地租金,合計337萬8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㈣張蕭銀生前曾寄放570萬元在張金花處,且前案判決中僅返還
529萬,尚有差額41萬,此筆款項應屬遺產,張金花應返還被繼承人張蕭銀41萬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㈤張蕭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⑴編號8號所示現金220萬(贈與
財產)是否係張蕭銀於99年7月5日贈與張錦美而應分配予張錦美?⑵編號12之其他現金1,146萬7,754元,是否因張蕭銀之承諾,故其中①購地款318萬6,769元應分給張錦美、②購地款384萬100元應分給張錦黃、③照顧費用56萬應分給張錦黃等2人,④張蕭銀承諾贈與100萬元分給張錦美?⑶編號13號之○○703地號土地,是否係張蕭銀生前以買賣方式移轉,而應分配予張錦黃?㈥張蕭銀是否於95年8月30日存摺轉出143萬8,000元寄放在張金
花帳戶,張金花應返還張蕭銀143萬8000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㈦95年12月張蕭銀寄放23萬元在張金枝處,張金枝還21萬9,970
元,張金花稱97年母交代3萬給張金花當購屋禮金,張金枝應否返還被繼承人張蕭銀3萬及自99年4月27日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繼承人共同繼承?㈧兩造應出具同意書予張錦黃等2人,供申請退還698地號土地
增值稅93萬9853元、703號土地增值稅185萬1772元及自100年7月8日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張蕭銀下列支出私人診所、健康食品費用及其他費用,應由
張蕭銀存款中支出?⒈台中雅潭地政費用1,880元(罰緩1,159元+地籍謄本30元+登記費611元+書狀費80元)。
⒉潮州鎮公所廢棄物處理費用3,660元。
⒊潮州新○○○○41號於99年7月4日至101年7月24日期間之電費13,440元(或主張10,658元、8,363元)。
⒋補助張錦美整修○○○○房屋70萬元。
⒌母親28個月的零用金:11萬1,000元。
⒍移轉○○○○及703 地號土地,印花稅1萬元。
⒎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陪客床:1,200元。
⒏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598元。
⒐台中市政府雅潭地政事務所規費:1,960元(與上開⒈所列之1,880元屬不同筆費用)。
⒑健康食品費用:3萬3,156元。
⒒潮州私人診所有收據的費用:6,940元。
⒓染色體檢查費用:1萬元。
㈩○○○○698地價稅4萬8,080元,自100年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703地號地價稅7萬9,853元,自101年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否由兩造平均分擔?張金花有無於96年5月29日擅自出售張蕭銀所有之○○○○624地
號土地,並購買○○房地,而應將○○房地列入遺產由張蕭銀之6名女兒繼承?張蕭銀、張慶星之喪葬費用若干?是否應由所有繼承人負擔
?該等喪葬費是否由張蕭銀所遺現金591萬1,717元中、張慶星生前之租金收入、奠儀、勞保、公保、農保喪葬補助津貼支付?因張蕭銀、張慶星死亡收受之白包、喪葬補助,應否由全體
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否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納入應繼
遺產計算?張慶星有無以96年8月19日聲明書撤回系爭公證遺囑?張慶星所有之○○684地號土地,是否為張慶星遺產?張俊華於96年、97年父親張慶星生前,有無擅自移轉父親張
慶星公證遺囑內多筆不動產,故所衍生之契稅、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其它所衍生的費用,不應由張慶星之財產支出?林芳旭地政士代辦張蕭銀、張慶星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案,其
中辦理○○698、703地號登記案費用為4萬27元(6萬9,959元減經同意刪除之2萬7,440元、2,492元);辦理張蕭銀、張慶星其不動產繼承登記案為3萬6,881元,張錦黃等2人是否應共同負擔?張錦黃等2人之下列不動產應否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納入
應繼遺產計算?⒈張錦黃部分:
①新北市○○區○○里○○街0號。
②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③台北市○○○路000號5樓之3。
⒉張錦美部分:○○縣○○鎮○○路00號
六、張錦黃等2人與其他兩造當事人間爭執事項㈠、㈡、㈤中關於存款現金220 萬分給張錦美、贈與20萬元分給張錦黃、照顧費用56萬部分、㈧ 、㈨、、部分(㈨以下即原審爭執事項㈩、、)分别為前案及另案既判力所及: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
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關於前開張錦黃等2人與其他兩造當事人間爭執事項㈠㈡、
㈤中關於編號8號存款現金220 萬元分給張錦美、贈與20萬分給張錦黃、照顧費用56萬部分、㈧ 、㈨、、分别為前案即原審102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第二審為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及原審合併審理之另案即110重家繼訴1號之既判力所及,而應受拘束,不得再為反於該等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爭執事項㈠編號12白金戒指、黃金戒指張蕭銀贈與張錦美部分
:除張錦黃等2人外之張蕭銀其他子女即張俊華3兄弟、張金枝、張金花、張金珍、黃張錦淑(下合稱張俊華等7人)曾於前案訴請張錦美應將所保管之張蕭銀所遺白金戒子(1 錢
5 分)及黃金戒子(1錢)返還予張俊華等7人及張蕭銀其他他繼承人,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張俊華等7人勝訴確定(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張錦黃等2人亦不爭執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院卷一第328、329頁)。⒉爭執事項㈡○○○○698地號、703地號土地是否為張蕭銀出售予張錦黃等2人部分:
張俊華等7人於前案起訴主張○○○○698、703土地為張蕭銀所有,並未分别出售予張錦美、張錦黃,卻遭張錦黃等2人私自於10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訴請確認上開2筆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張錦美應將698土地、張錦黃應將703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張錦美、張錦黃與張蕭銀間各就○○○○698地號、703地號土地(703地號土地總價604萬87元,其中核定價額219萬9,987元,申報贈與,原因亦為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張錦美、張錦黃並應各塗銷○○○○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張錦黃等2人提起上訴,經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年11月13日確定一節,亦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原審卷一第347頁、399頁至423頁),張錦黃等2人亦不爭執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院卷一第328、329頁)。該部分即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則張錦黃等2人猶在本件爭執其等與張蕭銀間就該二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主張○○703地號土地中核定價額219萬9,987元部分贈與,應分割予張錦黃,顯無理由。
⒊爭執事項㈤中關於張蕭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編號8存款現
金220萬元分給張錦美、贈與20萬元分給張錦黃、照顧費用56萬元部分:
此部分據張俊華等7人於前案以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起訴張錦黃等2人領取張蕭銀存款後是否非供張蕭銀所用或非張蕭銀贈與而屬侵吞張蕭銀存款中予以審認【上開220萬元及20萬元部分即前案第一審判決第41-45頁中編號⑪、56萬元部分為編號㉗(原審卷一第387-392頁)】,經張錦黃等2人提起上訴後,在前案第二審審理中,兩造就前案第一審判決關於張錦黃等2人抗辯應扣除之29個項目(詳如前案第一審判決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387至392頁)為相關主張及答辯,經張錦黃等2人於104年2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主張第一審判決編號㉗照顧費用252萬元至少為56萬元(前案第二審卷第145頁),惟經張俊華等7人否認,兩造於104年3月3日協商後,均不爭執張蕭銀於99年4月4日至101年7月24日期間之支出為76萬9,064元【(詳如前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二,原審卷一第420至421頁),僅支出除細胞染色體檢查費用待查,及張錦黃等2人主張尚應扣除前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三項目及金額,(前案第二審卷第158至161、219頁)】,即張錦黃等2人未再主張應扣除照顧費用56萬元。另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張蕭銀並未於99年7月5日贈與張錦美220 萬元、未於100年7月4日贈與張錦黃20萬元確定(詳如前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三,原審卷一第422-423頁)。上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既為前案判決審酌張錦黃等2人提領張蕭銀存款後,未能證明於上開期間係供張蕭銀所用,或為張蕭銀贈與,而共同侵害張蕭銀財產權,上開等部分亦應受兩造協商及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不得為反於該等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⒋爭執事項㈧張錦黃等2人主張張俊華等7人應出具同意書供其等
申請退還前因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繳納之698地號土地增值稅93萬9,853元、703地號土地增值稅185萬1,772元,及均自100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張錦黃等2人就此部分已於另案即110重家繼訴1號事件中起訴請求張俊華等7人應配合出具同意書及利息請求(見另案起訴聲明第7項,原審判決第100至101頁),並經原審判決駁回張錦黃等2人此部分請求,另案並未據張錦黃等2人上訴而確定,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不得為反於該等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⒌爭執事項㈨張蕭銀私人診所、健康食品費用及其他費用,應由張蕭銀存款中支出?即下列事項費用部分:
⑴除編號⑻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598元、⑼台中市政府雅潭地政事
務所規費1,960元(與1,880元不同筆)外,其中編號⑴台中雅潭地政費用1,880元中之罰緩1,159元【即前案第一審判決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387至392頁,以下同)之編號⑥)、⑵潮州鎮公所廢棄物處理費用3,660元(編號⑬)、⑶○○○○電費13,440元,或主張10,658元、8,363元,期間99年7月4日至101年7月24日(編號㉕)、⑷補助張錦美整修○○房屋70萬元(編號⑪)、⑸母親28個月之零用金:11萬1000元(編號①)、⑹移轉○○及703地號土地之印花稅1萬元(編號⑮)、⑺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陪客床1,200元(編號⑩)、⑽健康食品費用3萬3,156元(編號㉙)、⑾潮州私人診所有收據上費用6,940元(編號㉘)、⑿染色體檢查費用:1萬元(編號⑭),分別為前案第一審判決中,張俊華等7人依民法第184條等起訴張錦黃等2人領取張蕭銀存款後是否非供張蕭銀所用或張蕭銀贈與而侵吞張蕭銀存款中予以調查審認(詳前案第一審判決第41至45頁中編號⑥⑬㉕⑪①⑮⑩㉙㉘⑭(原審卷一第387至392頁),該部分經張錦黃等2人提起上訴,前案第二審審理中經二造就第一審判決所列張錦黃等2人抗辯應扣除之29個項目(詳前案第一審判決第41至45頁)為相關主張及答辯,經兩造於104年3月3日協商後,均不爭執張蕭銀於99年4月4日至101年7月24日期間之支出為76萬9,064元(僅支出除細胞染色體檢查費用待查,及張錦黃等2人主張尚應扣除前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三項目及金額),業據前述;另就上開編號⑷、⑹、⑿則據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認定(參前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三,原審卷一第422-423頁)。該等原因事實為前案審酌張錦黃等2人提領張蕭銀存款後,於99年4月4日至101年7月24日期間,未能證明係供張蕭銀所用,或為張蕭銀所贈與,而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該部分即受該等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不得為反於該等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⑵至張錦黃等2人就編號⑴台中雅潭地政費用1,880元中之其餘72
1元(即除前開罰緩1,159元外,另支出地籍謄本30元+登記費611元+書狀費80元部分)、編號⑻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598元。⑼台中市政府雅潭地政事務所規費:1,960元,雖提出101年7月14日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內含小毛巾28元、紙尿片120元、會診營養師450元,合計598元)、100年6月8、10月8日、12月8日之台中市政府雅潭地政事務所規費共計1,960元單據為證(原審卷四第315、325頁),惟上開支出部分,為前案(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所涵攝,故上開編號⑴之721元、編號㈧、㈨即不得再行於本件提出,亦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⒍爭執事項關於96年5月29日張金花擅自出售○○地號土地,購
買○○區房地,應列入遺產由6名女兒繼承部分,此部分張錦黃等2人業於另案在110重家繼訴1號起訴請求張金花應將擅自出售學雅段624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回復至張蕭銀下,備位主張張金花盜領張蕭銀存款,於97年間購買鼓山區房地之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應塗銷○○區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張蕭銀之遺產(原審判決第98至99頁、100至101頁),惟為另案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請求,另案並未據張錦黃等2人上訴而確定,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不得為反於該等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⒎爭執事項關於張慶星所有○○○○ 地號土地,是否為張慶星遺
產部分,此部分已據張錦黃等2人在另案110重家繼訴1號請求確認張俊華與張慶星間就○○地號土地於96年9 月10日所為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96年10月2日)不存在,應予塗銷恢復為張慶星所有,亦據另案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請求,並未據張錦黃等2人上訴而確定,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不得為反於該等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原審判決第2、97、100、106至107頁)。
七、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張錦黃等2人與其他兩造當事人間上開爭執事項㈢張慶星生前每年是否均有租地所得之收入?㈣張蕭銀生前曾寄放570萬元在張金花處,且前案判決中僅返還529萬,尚有差額41萬,此筆款項應屬遺產,張金花應否返還被繼承人張蕭銀41萬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9位繼承人共同繼承?㈤其中贈與100萬給張錦美、其他現金1,146萬7,754中:購地款318萬6,769元分給張錦美、購地款384萬100元分給張錦黃、㈥張蕭銀95年8月30日存摺轉出143萬8,000元寄放在張金花戶頭,張金花應返還被繼承人張蕭銀143萬8000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9位繼承人共同繼承?㈦95年12月張蕭銀寄放23萬在張金枝處,張金枝還21萬9,970元,張金花稱97年母交代3萬給張金花當購屋禮金,張金枝應否返還被繼承人張蕭銀3萬及自99年4月27日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9位繼承人共同繼承;㈩(即原審判決所列爭執事項)○○○○地價稅4萬8,080元(100年至107年),自100年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703地號地價稅7萬9,853元(101年107年),自101年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否由兩造平均分擔;張俊華有無於96年、97年父親張慶星生前,擅自移轉父親張慶星公證遺囑內多筆不動產所衍生的契稅、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其它所衍生的費用,不應由父親張慶星之其餘財產中支出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原審判決第51至65頁、67至68頁),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八、關於爭執事項張蕭銀、張慶星之喪葬費用若干?是否應由所有繼承人負擔,該等喪葬費是否由張蕭銀所遺現金591萬1,717元中、張慶星生前租金收入、兩造收取之奠儀、勞保、公保、農保喪葬補助津貼支付?㈠張俊華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張蕭銀喪葬費支出為37萬5,800元【
含國寶公司費用18萬5,800,及佛光山塔位19萬元】、張慶星喪葬費支出為50萬5,800元(含國寶公司費用31萬5,800元,及塔位19萬元,另逾上開金額之喪葬費用因未能舉證支出及其必要性,而不再主張,即引用原審判決認定,未據其上訴),且均為張俊興代墊一節,業據提出張蕭銀、張慶星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含國寶公司更新後金額張蕭銀18萬5,800元及張慶星31萬5,800元,原審卷六第209至210頁),張俊興之妻王錦雲支付國寶服務有限公司及佛光山塔位所開立之支票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及萬壽園捐款證明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13頁、原審卷五第40至48頁)為證。又上開更新後金額係扣除張錦黃等2人抗辯張慶星喪葬費部分,其中女兒旬1萬元於功德結束後已支付;張蕭銀喪葬費部分,其中放大藝術框只有1張,1,000元、做七法事女兒旬1萬元已支付、庫錢2萬5,200元及折價590元,已據張俊華於原審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原審卷六第146至147頁),核與上開張蕭銀、張慶星之更新版喪葬費用明細表所列治喪品項已排除上開項目互核相符(原審卷六第209至210頁),均堪認屬實。則張俊華主張張蕭銀喪葬費支出37萬5,800元(18萬5,800元+19萬元塔位)、張慶星喪葬費支出50萬5,800元(31萬5,800元+19萬元塔位),並均由張俊興代墊,堪予採信。
㈡張錦黃等2人雖辯稱國寶公司治喪品項明細並非收據,且張俊
華等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版本不足為證云云。惟前開喪葬費用明細表上所載更新前國寶公司費用總額分別為張蕭銀22萬2,000元、張慶星36萬元,分別與王錦雲簽發予國寶公司之票據金額相符(卷五第40、46至48頁),已多於更新後之喪葬費用明細表金額;另塔位部分合計38萬元亦與王錦雲名義於101年7月27日另簽發之面票金額38萬元支票及萬壽園38萬元捐款證明單日期及金額相符(原審卷五第42至43頁),且該日期為張蕭銀於101年7月24日過世後3天,並未違反高齡雙親一方過世後,親人一併購買雙親塔位,以求父母日後安葬於同一所相伴之常情,張錦黃等2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憑採。
㈢張錦黃等2人另抗辯上開喪葬費用應由張蕭銀、張慶星之農保
喪葬津貼給付云云,惟惟張俊華等人否認,主張張蕭銀已退保、張慶星則無農保,二人均無領取農保喪葬津貼資格等語(原審卷五第167頁)。查,張蕭銀於101年7月24日死亡前農保已退保,故張俊興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一節,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1日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五第50至54頁);又張錦黃等2人並未舉證張慶星生前具有投保農保資格及已投保,是張錦黃等2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是其等聲請調查張俊興領取張慶星之農保喪葬補助款金額若干,核無調查必要。
㈣張錦黃、張錦美另辯稱前開喪葬費應由張慶星租金收入、兩
造所收奠儀、勞保及公保喪葬津貼支付一節云云。查:①延平路128號房屋租金收入屬張俊華所有,農地租金為張俊興所有,已如前述(引用原審判決論述,原審判決第54至57頁);②另兩造所收奠儀、勞保及公保喪葬津貼既非屬被繼承人遺產,又張錦美、張金花、張俊興、張俊華等4人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張俊彬領取之公保喪葬津貼均係其等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之地位(詳見下述爭執事項),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等個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可參),故張錦黃等2人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③另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張錦黃等2人未經張蕭銀同意,共同擅自提領其名下存款591萬1,717元,或非供張蕭銀支用(如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己名下衍生之增值稅及印花稅),或無法證明係因張蕭銀贈與而取得,或實際上並無該項支出(長庚醫院染色體檢驗費1萬元),張錦黃等2人應連帶給付兩造(即全體繼承人)591萬1,717元,並業經執行分配完畢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88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張俊華等人所不爭執,是張錦黃等2人辯稱張蕭銀及張慶星之喪葬費用應由該591萬1,717元中支付,亦屬無據。
九、關於爭執事項父母白包、勞保、公保喪葬補助應納入遺產分配?張錦黃等2人抗辯:兩造各自收取之奠儀,及張錦美、張金花、張俊興、張俊華等4人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張俊彬領取之公保喪葬津貼,均應納入兩造父母之遺產予以分配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悼之意,對繼承人所為之金錢餽贈(即奠儀、白包),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另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同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依上開規定可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條文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繳納保險費後所領取,該筆保險金應屬被保險人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符合請領同一家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原則上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再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繳納保險費後所領取,該筆保險金應屬被保險人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此由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從而,張錦黃等2人所辯之前開白包、勞保、公保喪葬補助均非屬遺產,張錦黃等2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憑採。則張錦黃等2人併聲請調查張俊彬領取之公保喪葬津貼若干,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關於爭執事項,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否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納入應繼遺產計算?㈠按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民法第1173
條第1 項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由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述因結婚、分居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是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張錦黃等2人抗辯黃張錦淑、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就附表
三所列之名下不動產,為因結婚或營業所受之特種贈與,惟為張俊華等人所否認,張錦黃等2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⒈黃張錦淑部分:黃張錦淑係於61年12月27日結婚,其固不爭
執附表四「黃張錦淑」列中,編號③所示○○○○地號土地為張蕭銀於67年7月15日贈與、同年9月15日登記;編號②永春段777地號土地為張蕭銀於81年6月17日贈與、同年10月7日登記;編號①永春段500建號建物則坐落於○○○○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日為63年5月3日。張蕭銀於81年間將永春段777地號土地贈與黃張錦淑後,為使土地、建物同歸一人所有,而於92年11月26日再將建物贈與黃張錦淑,並逕以黃張錦淑之名申請、於93年1月28日為第一次登記。然前開贈與時間分別為81年6月17日、67年7月15日、92年11月26日,距張黃張錦淑結婚已數年,而贈與之原因多端,張錦黃等2人雖稱黃張錦淑結婚後住到不願搬出來云云,惟究與因結婚而贈與原因有別,張錦黃等2人復未舉證證明張蕭銀是因黃張錦淑結婚而贈與,是其主張黃張錦淑之上開不動產價額應納入應繼遺產歸扣,不足採信。
⒉張俊興部分:
⑴附表三張俊興欄中所列土地及房屋,張錦黃等2人自承依土地
登記資料所載,①○○○○地號、②○○地號及③○○地號土地均為張俊興於81年6月25日買賣、81年12月24日登記取取得;另④新榮段591建號房屋為80-81年間張俊興所興建,並於81年4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登記乙節,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81年4月23日屏東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5、317頁)。又張俊興係在其取得前開不動產數年前之76年12月18日結婚,張錦黃等2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尚難認上開不動產係張俊興因結婚而受贈與。
⑵張俊興雖曾於其他案件中陳稱其在○○縣○○鎮○○路00號經營○○
文具行(原審卷二第358頁),而張慶星於95年7月27日聲明書中提及「……二、就兒子與媳婦奉養父母問題,自本人75年將所經營事業交由長子俊興經營之後……」等語,有該聲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47頁),即文具行為張慶星於75年間交由張俊興經營,惟作為店面使用之○○建號係81年間張俊興所興建,已據前述,張錦黃亦自陳:房屋前半段是父親先蓋起來的二樓木造房子,在經營文具,父親的「土地」過戶到張俊興名下,他就將前半段自己修繕經營文具行等語(原審卷五第173頁),核與張俊興陳述:土地上之房屋原為父親所有之二樓平房,但已很舊,後來父親同意其拆除重建為四樓之房屋,非只是整修而已,因此重建後之房屋有取得建照等語(原審卷五第173頁)相符。則該新榮段591建號建物應為張俊興所自建,尚難認係張慶星因其營業而贈與。
⒊張俊華部分:
張錦黃等2人主張附表三之張俊華名下不動產為張慶星因其結婚而贈與,惟為張俊華所否認。查附表三所列其名下不動產分别為79至82年間取得,而張俊華在其取得前開不動產數年前之75年12月4日即已結婚,張錦黃等2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等上開抗辯,要無足採。
⒋張俊彬部分:
張錦黃等2人主張附表三所列張俊彬名下房地為父母張慶星及張蕭銀因其結婚而資助購買,並提出張俊彬所寫存證信函中提及「本人 (張俊彬)自受父母資助購買台北住屋」等語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三第399頁),惟為張俊彬否認,並辯稱其所稱資助,係指其於83年2月1日購買房屋時之裝修花費,並提出張慶星手寫之「台北.俊彬厝.修理費.82年12月」明細為「木工950000、水泥工227280、鐵門227280、櫥具81500=0000000、水電59000=0000000、採光罩=0000000」之字據為證(原審卷六第93頁),核與張俊彬前開房地之購買時點大致相符,堪認張俊彬辯稱其購買上開房地,張慶星所資助部分係房屋裝修費用,尚非無據。此外,張錦黃等2人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房地係張張慶星及張蕭銀出資購買贈與,其等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關於爭執事項「張慶星有無在96年8月19日聲明解除公證遺囑」(原審卷二第25頁聲明書)部分:
㈠張慶星於86年10月30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張慶星於96年8 月19日聲明書則表明:聲明人張慶星為免本人身後所留遺產造成繼承人紛爭,已於86年預立遺囑處理本人名下不動產分配事宜,並經法院公證(按係認證)在案,然因律法對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重新解釋及部分繼承人有意若本人早於配偶身故後提出請求,再次造成紛爭,故除聲明解除前所立公證遺囑外,並囑由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先行辦理部分不動產移轉,恐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以昭公信,有該聲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5頁)。
㈡就96年8月19日聲明書為真正,張錦黃等2人抗辯系爭聲明書
為偽造並不可採一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原審判決第81至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惟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定有明文。即本件張慶星生前固得隨時撤回其已書立之遺囑,惟須以遺囑之法定方式,方生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之效力。觀諸96年8月19日聲明書,其內容係電腦打字,由張慶星簽名及蓋章,另有見證人林五賢簽名,並不符合法定遺囑之任一方式,依上開規定,不得認該聲明書已發生撤回系爭代筆遺囑之全部或一部之效力,是張俊華等7人主張96年8月19日聲明書解除遺囑內容即已生撤回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要無足採。
、關於爭執事項「林芳旭地政士代辦被繼承人張蕭銀、張慶星兩人的不動產繼承案,其中辦理○○○○地號二筆登記案費用為4萬0027元(6萬9,959元減經同意刪除之2萬7,440元、2,492元);辦理張蕭銀、張慶星不動產繼承登記案為3萬6,881元,張錦黃、張錦美是否應共同負擔」部分?經查:
㈠黃張錦淑主張委託林芳旭地政士代辦張蕭銀、張慶星所遺不
動產繼承登記案,經林芳旭收取登記費用3萬6,881元;代辦○○698、703地號二筆土地塗銷移轉登記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收取6萬6,659元屬本件分割遺產之繼承費用一節,業據黃張錦淑提出提出林芳旭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108年4月4日費用明細、101年11月14日收據,及所附相關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等件為證(原審卷四第187、221、183至231頁)為證;又上開費用係由張俊興先行墊付一節,亦據張俊華、黃張錦淑陳述在卷(原審卷四第238頁、卷七第157頁),均堪認屬實。又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6萬9,959元之支出,同意剔除其中登記費罰鍰2萬7,440元及登記及書狀費2,492元;另就上開3萬6,881元部分同意剔除登記及書狀費(1,388元+437元+2,416元)及代辦費用1,500元,合計5,741元(原審卷七第154至155頁),則黃張錦淑嗣主張林芳旭代辦學雅段698、703地號登記案必要費用為4萬27元(69,959-27,440-2,492);張蕭銀、張慶星不動產繼承登記案必要費用為3萬1,140元(36,881-5,741)。
㈡惟張錦黃等2人抗辯辦理○○○○、703地號登記費用中,其中之
地籍謄本規費40元、網路謄本費用100元及戶籍謄本規費405元,合計545元,不應由其等分擔,而此部分支出亦未據張俊華或張俊興說明其必要性,而不應予採列。
㈢又辦理○○○○ 、703 地號登記費用中,包含先依前案確定判決
辦理塗銷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支出代辦費9,000元一節,有前開林芳旭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87頁)。張俊華於本院審理中另抗辯上開9,000元為張錦黃等2人依前案判決所應履行之義務,應由其等2人自行負擔,非屬本件繼承費用等語。觀諸前案確定判決確係判命張錦美、張錦黃應分别將698、703地號土地分别於100年8月10日、100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4項),核屬張錦黃等2人之行為義務,履行所需費用應由張錦黃等2人自行負擔,是張俊華上開主張核屬有據。從而,張俊興先行墊付之林芳旭代辦學雅段698 、703 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案費用支出之30,482元(40,000-000-0,000)、張蕭銀、張慶星其他不動產繼承登記案費用支出之3萬1,140元,核屬為辦理本件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繼承費用,應堪認定。
㈣至張錦黃等2人另抗辯:❶張蕭銀及張慶星之遺產於101年10月
18日均已辦理登記完畢。其他7位繼承人於101年10月19日以後至000年0月00日間申請地籍謄本之費用做何用途(與下列❹640元申請地籍謄本為同一筆)?❷遺產稅申報、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代辦費總共3萬500元(張蕭銀公同繼承費用1萬7,500元、張慶星公同繼承費用1 萬3,000元) 支出費用為何?❸108年1月21日萬巒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寄台北張錦黃郵費705 元,為何虛報837 元?❹林芳旭事務所辦理潮洲不動產繼承案費用申請地籍謄本之費用640元,應由張俊華等7人自行負擔,不應要求其等亦共同負擔;❺○○○○ 、703 地號登記案支出明細之代辦費用合計3萬8,500元(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9,000元+更正遺產稅申報2件費用5,000 元+存證信函的費用2,000元+9 人公同共有繼承2萬2,500元=38,500元),不應由張錦黃等2人分攤云云(原審卷四第282頁、卷五第167-169頁、卷六第147、289至292頁、卷七第154至155頁)。查,⒈○○○○ 、703 地號土號經前案判決確認張錦黃等2人與張蕭銀
間就○○○○ 地號、703 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各塗銷○○○○ 地號、703 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4年11月13日確定,業敘如前,而該兩筆土地係於108年3月21日始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一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1至71頁)。⒉又黃張錦淑與張俊興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隨即於104年11月24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張錦黃等2人,促請其等為免再次訟累,促請其等就張蕭銀之台中不動產、現金、張慶星之遺產分割等問題提出適當方案等;張錦黃等2人則於105年2月25日寄存證信函予張金花,提及:由你們或我盡速處理母親二筆土地繼承、高鐵、計程車費用、土增稅、地價稅等;張俊興再於106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張錦黃、張錦美,請其等交出前案判決確定中應返還之戒子、將台中土地恢復原狀,並提出分割遺產方案;嗣林芳旭地政士於107年12月5日代理黃張錦淑欲辦理○○○○地號、703 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因有疑義,經內政部、台中市政府、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召開土地登記暨地籍業務聯繫會報提案討論等,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7年12月26日雅地一字第1070011497號函覆「……本案之遺囑倘未有明確指應繼分之意思表示,且未能就其遺囑所載內容詳為審酌以探求其真意,為免後續衍生爭議,宜由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出具協議書,以利登記機關審認,或循司法途徑解決」;經黃張錦淑等4姊妹再於108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錦黃等2人,說明○○○○698
地號、703 地號土地無法依遺囑辦理6人分別共有之緣由,請張錦黃等2人於期限內會同申辦繼承登記為6人分別共有,若屆期限,則依雅潭地政來函由全體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內政部107年12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7056函、台中市政府107年12月13日府授地籍一字第1070306391號函、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107年12月21日雅地一字第1070011188號、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107年12月26日雅地一字第1070011497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3、35、380頁、卷四第199至至213頁),迄至108年3月21日始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由上開過程觀之,顯見張錦黃等2人與其他張黃錦淑4姊妹因
無法協議處理○○○○ 、703 地號土號,依張蕭銀之系爭公證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為繼承登記及父母遺產繼承爭議,為辦理張蕭銀及張慶星遺產分割事宜,而有辦理○○○○ 、703 地號二筆登記案(即上開❺之9 人公同共有繼承2萬2,500元)、張蕭銀、張慶星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案(即上開❷遺產稅申報1萬7,500元、1 萬3,000元)之必要。而108年1月21日存證信函(代辦費2,000元)及❸郵資837元,核均屬處理本件遺產中之不動產繼承登記過程所相關及必要,亦應核算在內;另辦理張蕭銀不動產公同共有登記後,上開❶、❹申請地籍謄本費用640元亦屬必要。至上開❺之代辦費用中,關於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9,000元應由張錦黃等2人自行負擔,不應計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繼承費用,則已據前述,併予敘明。
⒋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
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又已超過核課期間或徵收期間的遺產稅案件,納稅義務人仍可向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再由稽徵機關核發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或逾徵收期間證明書,以便納稅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第19293號函)。則林芳旭地政士辦理張慶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107年10月1日)、張蕭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107年9月12日)費用即上開❺之代辦費5,000元亦有必要性。張錦黃等2人抗辯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均已逾核課期,免補稅處罰,即毋庸辦理,為本院所不採。
⒌張錦黃等2人雖抗辯依存證信函上之記載郵資為705元(即上
開❸部分),並以該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四第199頁),然存證信函上係記載關於該存證信函頁數、正副本份數、附件張數等記載合計之金額705元,為核算存證信函文件之費用,尚須加計寄件之費用,而寄送該存證信函費用為837元一節,業據黃張錦淑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可佐(原審卷四第205頁),足認郵資支出為837元無誤。
⒍依上,張錦黃等2人抗辯前開❶至❺之費用,不應由其等共同分擔,核無足採。
、關於爭執事項「得否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下列不動產併入遺產內計算?⑴張錦黃部分,因結婚而受贈:①新北市○○區○○里○○街0號。②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③台北市○○○路000號5樓之3。⑵張錦美部分,因分居而受贈○○○○縣○○鎮○○路00號。查,㈠張錦黃部分:
張俊華3兄弟主張張錦黃因結婚而受贈上開不動產,惟為張錦黃所認。而張錦黃雖自承上開①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11月20日(原審卷六第203至204頁),又其係67年6月25日結婚,有其戶籍簿冊資料附於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0頁(參原審卷八影卷)可參。然張俊華3兄弟並未就張錦黃因結婚而受贈上開不動產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尚難僅憑其等以張錦黃67年結婚時,年僅27歲,且婚後不久即購置上述房產,復於70年間離婚,單親且須扶養兩名子女之臆測,即遽認張錦黃係因結婚而受贈與上開不動產。
㈡張錦美部分:
⒈張俊興於95年8月17日前10餘年,將原與張金珍在台北同住之
張錦美邀回屏東,並得張慶星同意而將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第3 層部分房屋供張錦美使用居住,嗣因張俊興、張俊華與張錦美間於95年5月13日拉扯紛爭衍生聲請保護令、提告傷害等事,而訴請張錦美、張金枝遷出返還房屋,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1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准後,經張錦美、張金枝提起上訴,張金枝復於96年10月8日撤回上訴、張錦美則以96年10月23日已搬離為由而撤回上訴,並於96年4月3日確定一節,經原審調取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77至80頁、卷八影卷)。又張錦美自承於92年2月7日以贈與取得張蕭銀名下○○○○1○○○○地號土地,及以買賣方式取得○○○○建號(即屏東縣○○鎮○○路00號房產),即張錦美早於00年0月間即已取得上開房地,並非因其00年00月間其搬離潮州鎮新生路52號分居始取得。
⒉縱張錦美於97年有花費翻修房屋,張俊華3兄弟亦未舉證翻修
經費是基於張蕭銀贈與,況張錦美前曾抗辯張蕭銀有補助其整修○○○○房屋70萬元為前案判決所不採,業述如前,是張俊華等三兄弟主張該房地及翻修經費是張錦美因分居關係受贈於張蕭銀,不足採信。
、張蕭銀、張慶星之遺產範圍及應如何分割?㈠張蕭銀、張慶星死亡時本人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即
張蕭銀遺產為編號1至12、張慶星遺產為編號13-16;另辦理其等二人喪葬事宜必要之喪葬費用張蕭銀為375,800元、張慶星為505,800元;又辦理張蕭銀、張慶星不動產繼承登記案,費用分别為張蕭銀18,140元、張慶星13,000元,合計31,140元;辦理○○○○698 、703 地號登記案為39,482元(其中9,000元應由張錦黃等2人負擔,其他30,482元始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前開費用均係張俊興先行支出代墊,均已如前述。
㈡張俊華等6人之特留分價額及不足額: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故遺囑就分割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慶星以系爭代筆遺囑將死亡時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編號13之土地由黃張錦淑、張錦美共同繼承,黃張錦淑取得1771/12000、張錦美取得729/12000,編號14、15房屋由張錦美單獨取得,張俊華、張俊彬、張俊興、張金花、張金珍、張金枝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之分配侵害其等之特留分,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張錦黃則明確表示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院卷一第240頁),則倘系爭代筆遺囑之分配有侵害其上開張俊華等6人之特留分者,系爭代筆遺囑尚不因此無效,僅生受侵害之張俊華等6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侵害之繼承人即黃張錦淑、張錦美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⒉又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張慶星之應繼財產如附表四所示,財產總額為439萬9,664元,扣除債務額即張俊興已墊付之支出張慶星喪葬費50萬5,800元、張慶星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1萬3,000元,張慶星依其應繼分應負擔之張蕭銀喪葬費37萬5,800元、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18,140元及辦理○○○○703 地號登記案30,482元,即4萬2,442元【(375,800+18,140+30,482)×1/10=42,44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合計56萬1,242元(505,800元+13,000元+42,442)後,為383萬8,422元(4,399,664-561,242)。又張俊華等6人對張慶星之法定應繼分為各1/9,特留分則為1/18,故張俊華等6人之特留分數額應各為21萬3,246元。
⒊張慶星以系爭遺囑將附表四編號13至15(即附表一編號13至1
5)之不動產,價值合計309萬8,897元,指定由黃張錦淑、張錦美繼承。其餘附表四編號1至12之遺產,價值合計僅為130萬767元(4,399,664-3,098,897),則此部分張俊華等6人可分得數額各為14萬4,530元(1,300,767元×1/9=144,530),則張俊華等6人之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額各為6萬8,716元(213,246元-144,530=68,716)。⒋依上,張俊華等6人各有不足額6萬8,716元,其等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黃張錦淑、張錦美請求按其所受分配繼承價額比例扣減。查,黃張錦淑、張錦美因系爭遺囑所受分配遺產之價額為黃張錦淑210萬7,134元(即附表四編號13土地總價14,277,586元之1771/12000)、張錦美99萬1,763元(即附表四編號13土地總價14,277,586元之729/12000,加計編號14、15之財產價額,867,363+66,200+58,200)。
從而,張俊華等6人得對黃張錦淑、張錦美行使扣減權之比例依次為0000000/0000000、991763/0000000。
⒌從而,張俊華等6人各得對黃張錦淑、張錦美行使扣減權之不
足額為分別為4萬6,724元(68,716×0000000/0000000=46,724)、2萬1,992元(68,716×991763/0000000=21,992)。又張俊華等6人均表明同意以金錢補償方式受補償特留足額,黃張錦淑及張錦美亦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328頁),從而,張俊華等6人每人各得請求黃張錦淑及張錦美給付金錢補償依次為4萬6,724元及2萬1,992元。
㈢張蕭銀、張慶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蕭銀、張慶星死亡時,張蕭銀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張慶星遺有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遺產,又張蕭銀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以系爭公證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張慶星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不動產以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及應繼分,其餘遺產二位被繼承人均未指定分割方法(原審卷一第329至336頁、卷二第370至377頁,另可參附表二:張蕭銀及張慶星現存遺產及遺囑內容對照表)。兩造就張蕭銀、張慶星之遺產,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特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黃張錦淑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即屬有據。
⒊本院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⑴張俊興代墊辦理張蕭銀、張慶星二人喪葬事宜必要之喪葬費
用,張蕭銀為37萬5,800元、張慶星為50萬5,800元,及辦理張蕭銀、張慶星不動產繼承登記案,費用分别為張蕭銀18,140元、張慶星13,000元,合計31,140元;辦理○○○○、703地號登記案30,482元,性質上屬繼承費用,應由張蕭銀及張慶星之遺產中先行代扣除返還,惟本院衡酌附表一遺產所遺存款不足返還上開費用,故於分割遺產方法中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後,由其他繼承人另以金錢補償方式補足(詳如後述⑶所示)。
⑵又張蕭銀、張慶星分别立有遺囑對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3
至15所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又張慶星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及應繼分雖有侵害張俊華等6人之特留分,並經其等行使扣減權,惟張俊華等6人聲明特留分受侵害部分願受金錢補償方式扣減,已據前述,故上開經遺囑指定繼承部分,應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又張蕭銀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未指定繼承比例,而由數人共同繼承,即應按人數平均繼承;至其餘未在遺囑中未指定分割方法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兩造對原審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方式未再爭執等一切情事,即由二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9繼承。
⑶另考量附表一編號12白金戒子(壹錢伍分)、黃金戒子(壹
錢)各1只,依前案認定係在張錦美保管中,分割由其單獨取得可簡化日後取交關係,再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又附表一編號9至11、16存款及孳息(孳息部分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產生,並非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黃張錦淑請求併予分割,其他繼承人未見反對,原審卷一第97頁),因其性質上非不可分,且考量部分繼承人之對立衝突,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張俊興代墊之繼承費用合計94萬3,222元【(喪葬費共計88萬1,600元(375,800+505,800);辦理繼承費用共計6萬1,622元(31,140+30,482)】,則由其他人以金錢補償,據此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2,張錦美以外之人未能按應繼分比例受分配部分,及張俊興代墊款應受金錢補償,暨張俊華等6人因特留分受侵害,應併受金錢補償部分,其計算式併如附表一金錢補償計算式所載。
、綜合上述,黃張錦淑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張蕭銀、張慶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張俊華等6人併請求於遺產分割時,就其等特留分受侵權部分予以金錢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分割方案未及就張俊華等6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併為審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張俊華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蕭銀及張慶星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或價值(元)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段15-0075) 34.04 1/1 由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以各10/36,黃張錦淑、張金枝、張錦黃、張金珍、張錦美、張金花以各1/36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段15-0076) 34.34 1/1 3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段15-0088) 45.11 1/1 4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段15-0091) 33.82 1/1 5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段00-0000) 00.96 1/1 6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91 1201/1490 由黃張錦淑、張金枝、張錦黃、張金珍、張錦美、張金花以各1/6之比例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6.94 1/2 8 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 1/2 由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黃張錦淑、張金枝、張錦黃、張金珍、張錦美、張金花以各1/9之比例分別共有。 9 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存款 507元及孳息 10 土地銀行潮榮分行(活期存款) 7,109元及孳息 11 第一銀行潮榮分行(活期存款) 70元及孳息 12 白金戒子(壹錢伍分)、黃金戒子(壹錢)各一只 8,930元 由張錦美單獨取得。 1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04.79 10/48 由黃張錦淑取得1771/12000、張錦美取得729/12000,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 1/1 由張錦美單獨取得。 15 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 1/1 16 華南銀行存款 18,494元及孳息 由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黃張錦淑、張金枝、張錦黃、張金珍、張錦美、張金花以各1/9之比例分配取得。 金錢補償計算式: ⒈張錦美單獨取得編號12白金戒子(壹錢伍分)、黃金戒子(壹錢)各一只,價值8,930元(註:戒子價值以台灣地區108年4月25日買進牌價:黃金每錢為4,430元,白金每錢為3,000元計算。),每人可分得992元(8,930÷9,元以下四捨五入)。張錦美應補償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黃張錦淑、張金枝、張錦黃、張金珍及張金花各992元。 ⒉張俊興代墊相關繼承費用共計94萬3,222元,每人應分擔10萬4,802元(943,222÷9,因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酌予調整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黃張錦淑較他人多負擔1元),張俊華、張俊彬、黃張錦淑各應補償張俊興10萬4,803元;張金枝、張錦黃、張錦美、張金珍及張金花各應補償張俊興10萬4,802元。 ⒊承上⒈⒉張錦美應補償張俊興共計10萬5,794元(992+104,802)。 ⒋張俊華等6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黃張錦淑應補償張俊華等6人每人4萬6,724元,張錦美應補償張俊華等6人每人及2萬1,992元(詳見本判決、㈡)。附表二:張蕭銀及張慶星現存遺產及遺囑內容對照表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遺產現值(元) 遺囑內容 一、以下編號1-12為張蕭銀現存在其名下遺產 1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段○○) 34.04 1/1 517,408 由張慶星、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共同繼承 2 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段15-0076) 34.34 1/1 521,968 由張慶星、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共同繼承 3 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 45.11 1/1 685,672 由張慶星、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共同繼承 4 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 33.82 1/1 514,064 由張慶星、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共同繼承 5 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 00.96 1/1 516,192 由張慶星、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共同繼承 6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91 1201/1490 4,087,543 由張錦淑、張金枝、張錦黃、張金珍、張錦美、張金花共同繼承 7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6.94 1/2 7,747,380 由張錦淑、張金枝、張錦黃、張金珍、張錦美、張金花共同繼承 8 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 1/2 6,125 (未立遺囑) 9 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存款 507 (未立遺囑) 10 土地銀行潮榮分行(活期存款) 7,109 (未立遺囑) 11 第一銀行潮榮分行(活期存款) 70 (未立遺囑) 12 白金戒子(壹錢伍分)、黃金戒子(壹錢)各一只 8,930 (未立遺囑) 二、以下為張蕭銀其他遺囑內容,但並非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財產 1 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201/1490 由張錦淑、張金枝、張錦黃、張金珍、張錦美、張金花共同繼承 2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00-00000) 7.04 1/1 由張慶星、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共同繼承 3 華南商業銀行潮洲分行50萬元定存 由張慶星、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共同繼承 三、以下編號13-16為張慶星現存在其名下遺產 1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號土地) 904.79 10/48 2,974,497 由黃張錦淑、張錦美共同繼承,黃張錦淑取得1771/12000、張錦美取得729/12000 14 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 1/1 66,200 由張錦美繼承 15 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 1/1 58,200 由張錦美繼承 16 華南銀行存款 18,494 (未立遺囑) 四、以下為張慶星其他遺囑內容,但並非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財產 1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470 1/1 由張俊華、張俊彬繼承,各取得1/2 2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17 1/1 由張俊華、張俊彬繼承,各取得1/2 3 高雄市○○區○○000地號土地 4097.15 1/2 由張錦美、張俊興、張俊華、張金枝、張錦黃、張金珍、張金花、張蕭銀共同繼承。各取得以下應有部分: 張錦美478/10000 張俊興131/10000 張俊華29/10000 張金枝、張錦黃張金珍、張金花、張蕭銀均為8724/100000 4 高雄市○○區○○00000地號土地 476.85 1/2 由張俊興繼承 5 高雄市○○區○○00000地號土地 31.47 30/100 由張俊彬繼承 6 高雄市○○區○○00000地號土地 1110.71 30/100 由張俊彬、張俊華共同繼承,各取得以下應有部分: 張俊彬1257/6250 張俊華618/6250 7 高雄市○○區○○000000地號土地 370.38 30/100 由張俊華繼承 8 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 1/1 由張俊興繼承附表三:張錦黃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表當事人 結婚日 編號/土地/ 建物標示/面積(含權利範圍) 移轉原因日/移轉登記日/移轉現值 移轉原因 主張歸扣理由 證據出處 黃張錦淑 61年12月27日 ①屏東縣○○鎮○○段 000 ○號 63年5月3日/93年1月28日 第一次登記 ①主張結婚贈與(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四第240頁)。 ②原係於黃張錦淑結婚後借給黃張錦淑居住,住到不願意搬走,後張蕭銀希望拿出來分割時黃張錦淑不願提出來,地價稅也都是張蕭銀所繳納(原審卷二第305、306、378頁、卷四第171頁)。 ①原審卷二第49、91頁。 ②原審卷二第305-306、313頁 ②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81.21平方公尺 81年6月17日/81年10月7日 15,847.8/ 平方公尺 贈與 ①原審卷二第51、85頁 ②原審卷二第305-306、313頁 ③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40.67平方公尺 67年7月15日/67年9月15日 1,071.1/平方公尺 贈與 ①原審卷二第51、87頁 ②原審卷二第305-306、313頁 張俊興 76年12月18日 ①屏東縣○○鎮○○○段 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地號) 58平方公尺 81年6月25日/81年12月24日 上一次移轉現值為81年6月 31,600/ 平方公尺 買賣 ①主張因結婚、營業贈與(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四第240頁)。 ② 75 年張慶星將於○○○○號之文具批發生意交由張俊興接掌,早於結婚日期,張慶星將○○○○房屋前半(店面)移轉張俊興,於80年5 月13日張俊興重新整修,於81年4 月18日竣工,後於81 年 6 月25日(12月24日登記)將○○○○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張俊興(原審卷二第307-308頁、卷三第379-380頁)。 ③張俊興必須 舉證購買之資 金來源,以證 明是否應納入 歸扣(原審卷二第309頁)。 ①原審卷二第51、93頁 ②原審卷二第307-309、313頁 ③原審卷六第287頁 ④97上易132號影卷第106頁-○○○○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②屏東縣○○鎮○○○段 000000地號(重測後為○○044地號) 65.17平方公尺(分割自544-13,合併自550-15) 81年6月25日/81年12月24日 96 年 6 月28 日合併 39,137.1/ 平方公尺(取得權利範圍91/100) 20,217.5/ 平方公尺(取得權利範圍9/100) 買賣 ①原審卷二第51、113、308頁 ②9原審7上易132號影卷第107頁-○○○○554-3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③屏東縣○○鎮○○○段 0000000地號(已與潮州鎮五魁寮段554-30合併) 96 年 6 月28 日合併 原審卷二第51、111頁 ④屏東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縣○○鎮○○路00 號之前半房屋) 184.83平方公尺(座落○○○○ ,重測前為○○○○建號) 81年4月23日/96年7月31日 第一次登記 ①原審卷二第51、95、308頁 ②原審卷二第315頁- 新生路52號58年使用執照(申請人)張慶星233.42平方公尺 ③原審卷二第317頁新生路52號81年使用執照(起造人張俊興) ④原審卷五第173頁,主張歸扣房屋為○○○○前半房屋 ⑤97上易132號卷第107頁-○○○○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張俊華 75年12月4 日 ①屏東縣○○鎮○○○段 000000地號(重測後為○○○○ 地號) 220.02平方公尺 82年5月23日/80年7月8日 6,053.9/平方公尺 買賣 ①主張結婚贈與。(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四第241頁)。 ②張俊華必須舉證購買此地號土地及建物之資金來源,以證明是否應納入歸扣(原審卷二第309頁)。 ③張俊華結婚時才 28歲,應該沒有能力購買○○○○ 號的別墅,因此應該是由張慶星購買,該筆資金應列入歸扣(原審卷三第380-381頁)。 ①原審卷二第51、9 9頁 ②原審卷二第30 7-308、313頁 ②屏東縣○○鎮○○○段 000000地號(重測後○○○○1217 地號)18.18平方公尺 80年5月23日/80年7月8日 6,606.6/平方公尺 買賣 原審卷二第103、 309頁 ③屏東縣○○鎮○○○段0000○號(重測後○○○○) 290.88平方公尺 80年8月15日/80年10月21日 第一次登記 原審卷二第 51、107、 307頁 ④屏東市○○鎮○○路000號房屋 79年6月22日 因結婚而贈與(原審卷六第288頁)。 原審卷六288頁 張俊彬 83年10月6 日 ①台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 10412平方公尺(362/100000) 82年12月3日/83年2月1日 90,400/ 平方公尺 買賣 ①主張結婚贈與(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四第241頁)。 ②張俊彬應舉證購買此地號土地與房屋之資金來源是否與歸扣有關(原審卷二第306頁)。 ③該房屋應係由張慶星及張蕭銀資助所購買,故應列入歸扣(原審卷三第381、399頁存證信函內容)。 原審卷二第53、75頁 ②台北市○○區○○段 0 ○段0000 ○號 150.82平方公尺 83年1月10日/83年2月1日 買賣 原審卷二第53、79、 306頁附表四:張慶星之應繼遺產價值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 利 範 圍 遺 產 現 值 (新臺幣/元) 張慶星系爭遺囑指定分配方式 張俊華等人主張 本院認定 ㈠繼承自配偶張蕭銀(合計1,282,273元) 1 屏東縣○○鎮 ○○段000 地 號土地(1/1) (○○○○地號土地) 張蕭銀遺囑指定應有部分 1/4 129,352 (517,408×1/4) 同左 無 2 屏東縣○○鎮 ○○段000地 號土地(1/1)(○○○○段15-0076) 張蕭銀遺囑指定應有部分 1/4 130,492 (521,968×1/4) 同左 無 3 屏東縣○○鎮 ○○段000地 號土地(1/1)(○○○○15-0088) 張蕭銀遺囑指定應有部分 1/4 171,418 (685,672×1/4) 同左 無 4 屏東縣○○鎮 ○○段000地 號土地(1/1)(○○○○15-0091) 張蕭銀遺囑指定應有部分 1/4 128,516 (514,064×1/4) 同左 無 5 屏東縣○○鎮 ○○段000地 號土地(○○○○) 張蕭銀遺囑指定應有部分 1/4 129,048 (516,192×1/4) 同左 無 6 屏東縣○○鎮 ○○路0000號 房屋(權利範圍1/2) 應繼分1/10 未計入 613 (6,125×1/10) 無 7 華南銀行潮州 分行活期存款 應繼分1/10 合計769元 51 (507×1/10) 無 8 土地銀行潮榮 分行(活期存 款) 應繼分1/10 711 (7,109×1/10) 無 9 第一銀行潮榮分行(活期存 款) 應繼分1/10 7 (70×1/10) 無 10 白金戒子(壹 錢伍分)、黃 金戒子(壹 錢)各一只 應繼分1/00 000 000 (0,930×1/10) 無 11 前案判決張錦黃等2人應返還張蕭銀金錢5,911,717元 應繼分1/10 591,172 (5,911,717×1/10) 同左 無 ㈡張慶星死亡時名下遺產(合計3,117,391元) 12 華南銀行存款 18,494 同左 無 13 屏東縣○○鎮 ○○段000地 號土地(○○○○○○○○ 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總價14,277,586元) 10/48 2,974,497 同左 由黃張錦淑、張錦美共同繼承,即黃張錦淑取得應有部分1771/12000、張錦美取得應有部分729/12000 14 屏東縣○○鎮 ○○路0000號 房屋 1/1 66,200 同左 由張錦美繼承 15 屏東縣○○鎮 ○○路0000號房屋 1/1 58,200 同左 由張錦美繼承 合 計 4,399,051 4,399,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