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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麗華代 理 人 石景亮

石賢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昭家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漏列聲請人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之特留分比例,顯有誤寫、誤算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指摘本院判決理由錯誤之內容,係就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就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爭執,非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顯然錯誤,且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聲請意旨實係對本院裁判結果不服,而請求本院重新為裁定、變更原裁判,顯非更正裁定應審酌之範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