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梁瑋麟被 上訴 人 唐素仙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訴外人梁凱傑、梁祐甄,均已成年。上訴人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並屢次書立切結書及聲明書聲稱不再與外遇對象往來,以取信伊,然上訴人卻一再毀諾,持續與外遇對象保持聯絡,致兩造為此爭執不斷。嗣上訴人於104年5、6月間以北上工作為由,離開兩造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住處)後,與伊鮮有聯繫,並與女友在台北同居,對居住在系爭住處之伊及子女未為聞問,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再者,兩造自104年6月起幾無互動或聯繫,已長期未同居生活,顯見上訴人對伊已無感情,猶不願離婚,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存有無法回復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有與他人合意性交、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離婚事由;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第2 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5、6月間因工作異動而北上長住,且在被上訴人受傷期間、女兒畢業典禮、兒子汽車過戶時,均有返回系爭住處,故伊與被上訴人、子女並非全無互動。又伊居住於北部之父母年事已高,為盡孝道,伊現不便返回系爭住處與被上訴人同住。另伊雖曾數度書立切結書表示對不起被上訴人,但此係因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伊外遇,情緒失控,要脅要跳樓自殺,伊為家庭和諧乃出具切結書安撫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伊有外遇之情事。另伊於110年4月13日偕同年邁之90歲父親、大姊夫婦返回系爭住處欲商談同住事宜,然因住處鑰匙更換無法進入,還遭報警指稱不明人士入侵,被上訴人顯已對兩造所生子女洗腦,令伊寒心。此外,系爭住處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是以兩造共同財產所支付,若被上訴人可償還伊頭期款金額,則本件伊同意離婚,若被上訴人不償還款項,伊則不同意離婚,因被上訴人為外籍配偶,伊希望系爭住處可設定抵押權,伊認為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金錢及房產分配清楚,才算好聚好散。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9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㈡上訴人前於93年3月24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我梁登詔本人從今
天93年3月24日起如果有做對不起甲○○的任何事情則願意放棄任何的一切共之的財產及小孩的監護權利。
㈢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11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十多年的欺騙與
背叛造成家庭的不和協是我最大的錯誤,我做錯了,我要認錯,對不起這個家,對不起愛我的老婆,辛苦的為家付出,我卻不知珍惜!我對不起,我要認錯!我要用負責認真的態度處理這不該存在的情感。對不起老婆,我真的錯了!請您給我最後的機會,我會改過的!㈣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22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本人梁登詔和魏
宏如有任何往來,經查本人願放棄一切,並且賠償甲○○每個月伍萬元費用。上訴人並簽發一紙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
㈤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28日出具聲明書表示:誠心認錯,多年
的欺騙不實造成家庭的不和協,沒有健全的家庭生活,都是我個人自私貪心造成的,我要誠心誠意的過以後的生活,要謙卑的生活,絕對不與魏宏如有任何的往來,如有做對不起甲○○的任何事項,則願放棄任何一切的財務權利及小孩的監護權(包含梁凱傑房屋權利由媽媽處理)。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㈠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致兩造為此
一再發生爭執等語,並提出聲明書及切結書為憑(原審卷一第39至45頁);上訴人則辯以:伊雖曾數度書立切結書表示對不起被上訴人,但此係因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伊外遇,情緒失控,要脅要跳樓自殺,伊為家庭和諧乃出具切結書安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伊有外遇之情事等語。查:
⒈證人即兩造長女梁祐甄證稱:兩造是在伊幼稚園畢業時,自
基隆搬來高雄,一開始沒有錢買房子,所以到處租屋,小時候搬家滿多次的,後來才購入系爭住處,並搬來此處。伊與兩造本共同生活在系爭住處,但上訴人在伊22歲大學畢業前,即至臺北工作。兩造婚後相處沒有很融洽,常因錢或上訴人外面有無女人之事吵架,也曾吵到要離婚,後來不了了之。伊自幼即知上訴人在外有女人,伊小時與上訴人一起外出工作時,數度親耳聽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女子聊到伊,或是向對方報告行程,伊在車上有親耳聽到滿多次的。伊曾親見疑似上訴人之女友,她也在臺北,那次是因兩造吵架吵得很兇,伊等一起去臺北,全家人與那女子有一起出來談、類似對質,她沒有承認她是上訴人之女友,但有說他們不會再聯絡了,如只是普通朋友,為何不能再聯絡?那女子說她跟上訴人沒什麼關係,但據伊所知,此女子是從伊小時候就在了,應該是上訴人年輕時就認識了,伊等沒有請徵信社,因沒有錢,但此事鬧得很大,幾乎整個家族的人都知道。伊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書立切結書或聲明書之過程,但是其上所載的魏宏如疑似就是臺北的那位女子,伊等去臺北對質的時候,是去這位小姐上班的附近找她,當時伊等有說要找魏小姐,所以應該是她等語(原審卷二第65、67、73頁)。
⒉證人即兩造長男梁凱傑證稱:伊等本來都是在北部生活,伊
國小四年級時,自基隆搬來高雄,因上訴人南下高雄工作,分隔兩地,被上訴人不放心,所以全家一起搬到高雄。伊小時候,對兩造相處情況沒有什麼印象,伊長大後,兩造常吵架,吵架的內容是關於錢或上訴人外遇的事情,剛搬來時,有次因為外遇的事情吵架,被上訴人有自殺過,送到醫院急診。兩造後期幾乎都是在吵外遇的事情。有一次伊突然回家拿東西,看到上訴人與一位不認識之女子在家,當時被上訴人在上班,上訴人叫伊出去,伊就趕快離開,當下伊沒有向被上訴人報告此事,當時伊沒有想太多。上訴人之女友一直都在北部,該人是自伊小時候就存在了,但全家去臺北對質時,伊沒有在現場。伊沒有看過切結書、聲明書,也不清楚上訴人書立的原因,但魏宏如就是一直在臺北的那位女子,就是伊等自小迄今之之上訴人外遇對象等語(原審卷二第79至85頁)。
⒊茲審酌證人梁凱傑、梁祐甄為兩造所生子女,與兩造均屬骨
肉至親關係,基於人倫天性,自會期待家庭圓滿和諧,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而拆散父母之必要,且其等前開陳述涉及難堪之家庭隱私,衡情並無虛捏之理,故其等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又上訴人自承「魏宏如」係其女性友人(原審卷二第29頁),可見「魏宏如」確有其人。另佐以上訴人先後四度出具聲明書、切結書(不爭執事項㈡至㈤),均表示不會再對不起被上訴人及家庭等語,且其中100年8月22日、104年7月28日之聲明書,均有出現「魏宏如」之名或載明「絕對不與魏宏如有任何的往來」等語,若上訴人與「魏宏如」無過從甚密之情事,其將「魏宏如」之名書立於前揭聲明書內,反係詆譭魏宏如之名譽,核與常理不符。況如上訴人與女性友人無過度親密之情事,其在面對被上訴人猜測、懷疑時,理應懇切澄清、誠實溝通,而非四度書立前揭聲明書、切結書表示悔意而自陷於不利之情況。據上,堪認上訴人於婚後確有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5、6月間以北上工作為由,離
開兩造同住之系爭住處後,與伊鮮有聯繫,對居住在系爭住處之伊及子女未為聞問等語;上訴人則辯以:伊因工作異動而北上長住,在被上訴人受傷期間、女兒畢業典禮、兒子汽車過戶時,均有返回系爭住處,故伊與被上訴人、子女並非全無互動。且伊居住於北部之父母年事已高,為盡孝道,伊現不便返回系爭住處與被上訴人同住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4年間手骨折,上訴人說
要回臺北,不知道要做什麼,當時都沒有人照顧伊,醫生吩咐伊要坐著睡覺,伊不小心躺著,結果爬不起來,叫天天不應,後來是伊的子女回來照顧伊,上訴人都不在家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⒉證人梁祐甄證稱:上訴人於104年5、6月間上臺北後,與被上
訴人或子女都沒有什麼聯絡,只是會傳早安圖給伊及哥哥,上訴人不會打電話給伊等聯絡或視訊,伊等都是各過各的生活,伊等感情沒有那麼好。兩造也不會定時團聚或見面,之前外婆尚在時,被上訴人會回去臺北外婆家,但兩造也不會見面,見面時都是吵架,不會私下感情很好的見面,見面都是要談離婚或對質之類的。上訴人去臺北後,伊有請其來參加伊的畢業典禮,自那次後,印象中再也沒有看過上訴人了。外婆過世時,上訴人有來致意,但是沒有過多的接觸,上訴人也沒有過來與伊寒暄,也沒有看到他與被上訴人互動,兩造間互動方式不像夫妻、朋友,比較像不熟的同事等語(原審卷二第67至71頁)。
⒊證人梁凱傑證稱:104、105年間,上訴人說北部有比較好的
工作而北上,之後,上訴人既未與伊等同住。上訴人北上後,在群組都只是發早安圖而已,平常不會關心伊或被上訴人的生活作息,兩造沒有互動。兩造自104年5、6月分居迄今,完全沒有互動或聯絡,但外婆過世時,上訴人有至現場致意,但未與伊等寒暄慰問,亦未過來關心伊等。上訴人於於105年間有回來辦理汽車過戶事宜,但那本來就是上訴人的事情,伊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該車是上訴人之前登記在伊名下,但是平常都是上訴人在臺北使用,燃料稅、牌照稅等稅金催繳單都是寄到系爭住處,由伊等繳納,當時只是把汽車過戶登記回去上訴人的名下,上訴人也沒有關心伊等的生活,後來就再也沒有往來了等語(原審卷二第79、85、87頁)。⒋依上所述,上訴人自104年6月後北上工作後,並未在被上訴
人受傷期間返家照護被上訴人,雖有參加女兒畢業典禮,及返家辦理汽車過戶,然與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子女仍少有互動及聯繫,相互間感情冷淡,且返回系爭住處之次數屈指可數。縱上訴人係為盡孝道,北上與年邁父母同住,而與被上訴人及子女分隔兩地,其仍可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與其等聯絡表示關懷之意,卻未為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託之詞,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雖辯以:伊於110年4月13日偕同年邁之90歲父親、大
姊夫婦返回系爭住處欲商談同住事宜,然因住處鑰匙更換無法進入,還遭報警指稱不明人士入侵,被上訴人顯已對兩造所生子女洗腦,令伊寒心云云。惟查,證人梁祐甄證稱:有次因被上訴人將系爭住處鑰匙弄不見,所以系爭住處有換鎖,上訴人自此更是沒有回來過,直到第一次開庭前才試圖與伊等聯絡說他想要回家住,想要接獨居的阿公阿嬤回家裡照顧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證人梁凱傑證稱:有次被上訴人出門忘記帶系爭住處的鑰匙,伊也不在家,被上訴人進不去,只好請鎖匠換鎖,因上訴人均未與伊等聯繫,故未給上訴人系爭住處之新鑰匙。上訴人在第一次開庭前,有次突然跑回家,當時只有伊一人在家,上訴人應該是帶著阿公、阿嬤、姑姑等一群人,但伊沒有開門,他們有請鎖匠要來開門,妹妹有幫伊報警,警察來時,有請上訴人他們下去樓下,再跟伊溝通是否要讓他們進來,因房子所有權人為伊,伊不同意,怕出事情。警察離開後,他們待了一陣子好像又有上來,這次好像沒有報警,他們在門口請伊開門,但伊沒有開門,後因時間已晚,他們就離開了,伊從樓上往下看,有看到好像是阿公阿嬤有來等語(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住處鑰匙遺失,因而換鎖,而上訴人在北部工作長期未返家,故未給予其新鑰匙,且系爭住處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之子梁凱傑,梁凱傑拒絕讓上訴人及親屬入內,非被上訴人故意換鎖不欲讓上訴人進入系爭住處。上訴人並據此指稱被上訴人對兩造所生子女洗腦,尚有誤會,為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女性友人交往頻繁、關
係密切,且兩造婚後屢因金錢或上訴人與女性友人互動親暱問題發生齟齬,感情不睦。嗣上訴人於104年5、6月間藉詞北上,此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南北分居已達6、7年,期間鮮有互動、聯繫,遑論婚姻關係之溝通及經營。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僅一再爭執其有負擔系爭住處之頭期款,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後始同意離婚,並無任何實質修復感情之舉,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陷冰點,而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亦已蕩然無存,客觀上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婚姻關係已難期待,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且情感疏離,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之婚姻關係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肇因於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能適度拿捏男女交往分際,致兩造屢生口角爭執,夫妻互信逐漸喪失,感情日趨淡薄,上訴人復以工作為由離家北上迄今未歸,任令兩造感情因距離而更加疏離,使婚姻裂痕更加擴大,完全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兩造於本件均未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是關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金錢糾葛,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如認權益有損,自應另循適法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