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律師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乙○○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丁○○、丙○○,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滿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B」欄所示遺產(下稱附表一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B」欄所示。陳○滿於101年9月25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甲地)暨坐落該地之房屋(即同小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000號,下稱甲屋)分配予乙○○,其餘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由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陳○滿於系爭遺囑處分附表一遺產,及乙○○就甲地所辦遺囑繼承登記等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第2號事件)判決侵害伊及丙○○之特留分,並撤銷乙○○就甲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確定。又依第2號事件之審理結果,伊與丙○○、丁○○之特留分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288萬9,086元,而附表一遺產既屬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遺產。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D」欄所示方法分配。
二、上訴人答辯:㈠乙○○則以:
1.陳○滿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遺產外,應再加計附表三編號5至8「B」欄所示,而陳○滿生前業表示將甲地、甲屋贈與伊,系爭遺囑關於甲地之分配具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之性質,不受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規定之限制。
2.縱認系爭遺囑屬遺贈而有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適用,然丙○○拿取陳○滿之黃金金條17塊及現金,已逾其特留分所計算價額,又陳○滿對訴外人陳○嬅之790萬元債權,業囑咐由陳○嬅、丙○○、丁○○均分,伊自無侵害丙○○之特留分。其次,丁○○於陳○滿往生後數日,即知繼承權被侵害乙事,丁○○遲至106年1月5日始向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顯逾2年除斥期間,且第2號事件之一審判決(即原審104 年度家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第81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並確定,有爭點效之適用,丁○○不得再為相異主張。如認第81號確定判決就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無爭點效適用者,依相同法理,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本因分居自陳○滿受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入應繼財產;又甲○○於陳○滿生前之不孝行為,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不受第2號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甲○○自不得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丁○○則以:甲地於104年1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乙○
○所有,伊於106年1月5日已向乙○○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而第81號判決主文及訴訟標的均未判斷伊之特留分扣減權,且未審酌特留分受侵害之知悉時點,係以知悉遺囑內容履行時起算之法律爭點,兩造於第81號事件就該爭點亦無經過實質之攻防、辯論,故第81號確定判決關於伊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無爭點效之適用。此外,陳○滿之遺產範圍僅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附表一編號8之塔位,係伊借名登記予陳○滿,但陳○滿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按附表一「D」欄之方式分割等語置辯。
㈢丙○○部分:同意甲○○之主張及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陳○滿所遺附表一遺產,依附表一「D」欄所示方式分割。乙○○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第一審之訴駁回。丁○○及甲○○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滿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至少附表一遺產
。陳○滿之配偶陳○仁於92年間過世,兩造及陳○嬅(原名陳麗娟)為陳○滿子女,惟陳○嬅對陳○滿拋棄繼承,陳○滿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㈡兩造對陳○滿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各如附表二「B」、「C」欄所示。
㈢陳○滿於101 年9 月25日立有系爭遺囑,內載:「本人陳○滿
(身分證…),現基於自由意志特立遺囑表示,本人所有之房屋土地(門牌號碼…,即甲地、甲屋),由本人陳○滿之女乙○○(身分證…)全部繼承。本人其餘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由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㈣甲屋坐落甲地,甲屋由陳○滿生前贈與乙○○,甲地由乙○○單獨使用。
㈤甲地於104年1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
㈥陳○滿之附表一遺產,其中編號1、2之土地價值如同編號「C
」欄所示;又編號1至5所示積極遺產價額總計為2,526萬8,206元,編號6、7所示消極遺產價額如同編號「C」欄所示。
㈦甲○○、丙○○(下合稱甲○○等2人)於104年2月2日以原審第81
號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㈧甲地經原審第81號事件及本院第2號事件(下合稱系爭前案)
判決認定系爭遺囑及乙○○就甲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行為侵害甲○○及丙○○之特留分,並撤銷乙○○就甲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㈨丁○○於106年1月5日向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㈩甲○○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108年4月22日將甲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分配予甲○○取得,由甲○○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陳○滿於107年10月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件爭點:㈠陳○滿之系爭遺囑有無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㈡甲○○有無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
情事?甲○○所有○○街房地是否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甲○○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㈢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逾除斥期間?㈣陳○滿之遺產範圍及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陳○滿之系爭遺囑有無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2.乙○○於112年3月30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2年6月1日準備書㈣狀始抗辯系爭遺囑具死因贈與性質,不受民法第1187條規定之限制。甲○○、丁○○則表示死因贈與之抗辯,屬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且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之。查,陳○滿所立系爭遺囑,關於其法律定性,攸關法規之適用,足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並拘束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基於法官知法、適用法律之原則,核屬本院職權調查事項。乙○○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抗辯系爭遺囑具死因贈與性質(見本院卷第397頁),惟甲○○、丁○○於112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已對「死因贈與」乙事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417至419頁),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則乙○○關於系爭遺囑具死因贈與性質之防禦方法,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3.次按死因贈與,係贈與人生前訂立契約,以贈與人死亡為條件而生效力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遺贈則係以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故兩者均以無償給予財產為內容,且皆以贈與人死亡為效力發生之基準,僅死因贈與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而遺贈則為以遺囑方式所為之單獨行為有所不同。又就不動產為死因贈與,由於不動產之標的價值通常甚高,且死因贈與之契約行為對於繼承人日後可得分配之遺產標的、數額,俱有影響,殊難想像不事先妥善安排,任令日後衍生紛爭,當事人如有此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乙○○所稱系爭遺囑屬伊與陳○滿之死因贈與契約,無非以丁○○
陳述為據(見本院卷第399頁)。惟丁○○已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418頁),縱丁○○曾稱:伊於102年左右,知悉陳○滿有遺產,丙○○當時在場,陳○滿提起要把青年路房子留給乙○○等語(見本院第2號事件卷第54頁),然丁○○僅聽聞陳○滿單方之表示,並無敘及乙○○斯時併同在場,且就陳○滿之安排已為意思合致,自難遽認乙○○、陳○滿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乙○○雖另引述丁○○於105年12月7日原審第81號事件之開庭陳述(見本院卷第399頁),惟丁○○於105年12月7日尚非第81號事件之當事人,亦無到庭,則乙○○於當日自稱「母親(即陳○滿)生前都告知的很清楚,丙○○還沒有異議(見第81號事件卷三第100頁)」,亦無從遽認其與陳○滿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再者,觀之系爭遺囑(見第81號事件卷一第5頁),僅由立遺囑人陳○滿、見證人2名、見證人兼代筆人黃燦堂律師簽名蓋章,並無乙○○之簽名、用印,亦不能認定陳○滿與乙○○就甲地係以陳○滿死亡為條件而生效力之贈與,且經雙方意思合致。此外,乙○○就系爭遺囑屬死因贈與契約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系爭遺囑屬死因贈與契約,不受民法第1187條規定之限制,自不可取。
⑵其次,陳○滿於101年9月25日立有系爭遺囑,內載:「本人陳
○滿(身分證…),現基於自由意志特立遺囑表示,本人所有之房屋土地(門牌號碼…,即甲地、甲屋),由本人陳○滿之女乙○○(身分證…)全部繼承。本人其餘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由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可憑(見同上出處),依其文義,可認陳○滿係以系爭遺囑將其名下所有甲地、甲屋由乙○○單獨繼承,至於陳○滿所餘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之其餘遺產,則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系爭遺囑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其名下所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
4.乙○○又辯稱系爭遺囑不受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限制。然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承上所述,既認陳○滿之系爭遺囑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其名下所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如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依上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故乙○○抗辯系爭遺囑不受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限制,亦不足取。
5.至乙○○雖稱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規定,侵害人民財產之自由處分權,有違憲之虞,請求本院聲請釋憲並裁定停止審判(見本院卷第401頁)。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法院固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然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依據法律,獨立解釋及適用法律。而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等規定,係為保護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以謀各繼承人間之公平並兼顧被繼承人處分財產之自由,則本院本於合理之確信,認上開規定無牴觸憲法之虞,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甲○○有無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
情事?甲○○所有○○街房地是否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甲○○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1.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2.被繼承人陳○滿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至少附表一遺產。陳○滿之配偶陳○仁於92年間過世,兩造及陳○嬅為陳○滿子女,惟陳○嬅對陳○滿拋棄繼承,陳○滿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第81號事件卷一第6至16頁),是兩造依法均屬陳○滿繼承人之事實,可先認定。
3.乙○○雖辯稱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縱認屬陳○滿繼承人,其所有○○街房地屬特種贈與,及甲○○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甲○○等2人前以乙○○、丁○○為被告,請求分割陳○滿遺產,經原審以第81號事件審理後,判決:㈠確認陳○滿遺產之甲地屬甲○○等2人、乙○○公同共有;㈡乙○○應將甲地於104年1月2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駁回甲○○等2人其餘之訴。乙○○、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2號事件審理,判決:㈠廢棄關於第81號判決確認陳○滿遺產之甲地屬甲○○等2人、乙○○公同共有部分,駁回甲○○等2人在第81號事件之訴。㈡乙○○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另裁定駁回丁○○之上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歷審卷核閱明確,足見系爭前案確定案件之當事人,即本件之兩造,僅丙○○之當事人地位互換。又關於甲○○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情事、○○街房地是否屬特種贈與、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甲○○特留分等節,業經本院第2號事件判決列屬爭點,經兩造辯論結果已判斷「甲○○無喪失繼承權,仍為陳○滿之繼承人」、「甲○○自陳○滿受贈○○街房地,不合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之要件」、「陳○滿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已侵害被上訴人(即甲○○等2人)之特留分,且被上訴人已適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第2號事件卷第186反面頁至189反面頁,即該判決第4至6、8、10頁),而乙○○於本件審理期間,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第2號事件確定判決關於「甲○○未喪失繼承權」、「甲○○自陳○滿受贈之○○街房地非特種贈與」、「系爭遺囑侵害甲○○之特留分,甲○○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判斷,已生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乙○○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4.至乙○○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代書施秀霞、甲○○媒人任友龍,以證明上開○○街房地屬特種贈與及甲○○喪失繼承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55、261、350頁)。惟乙○○自陳:伊於系爭前案、本件第一審審理中,均未聲請傳訊施秀霞、任友龍(見本院卷第255頁),亦無敘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何款要件並予釋明,況本院就此事實已形成心證如上,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5.乙○○又稱本院如認系爭前案關於「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判斷,無爭點效適用者(如後述),則依相同法理,甲○○就○○街房地是否屬特種贈與及甲○○是否喪失繼承權,系爭前案判斷亦無爭點效。然承前述,爭點效之適用有其特定要件,且「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逾除斥期間」核屬法律適用之爭議,此與系爭前案關於「甲○○之○○街房地是否屬特種贈與」、「甲○○是否喪失繼承權」等重要爭點之判斷,分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故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逾除斥期間?
1.按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甲地於104年1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丁○○於106年1月5日向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81號事件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第81號事件卷一第17頁、卷三第133頁),依上開說明,陳○滿之系爭遺囑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係以遺囑內容之履行(即104年1月29日甲地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起算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而丁○○既於106年1月5日已向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無逾2年除斥期間。則丁○○主張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可以採信。乙○○所辯丁○○之特留分扣減權逾除斥期間,不足採信。
3.乙○○雖辯稱原審第81號事件業判決認定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逾除斥期間確定,有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亦不具遮斷效;另爭點效則屬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判斷,已如前述。而原審第81號事件之判決理由固敘明「丁○○於106年1月5日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已逾2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而不得行使(見原審第81號事件卷四第106頁,即該判決第15頁)」,惟此非該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即陳○滿遺產之分割方法),亦非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依當事人辯論結果之判斷,毋寧係屬特留分扣減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關於2年起算時點之法律適用爭議,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可言,乙○○此部分所辯,自有誤會。
㈣陳○滿之遺產範圍及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規定。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而已。
查,陳○滿以系爭遺囑將甲地指定由乙○○繼承,倘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者,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仍屬有效,僅生受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乙○○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2.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224條規定「除去債務額」,並未限定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惟仍宜解為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亦應扣除。而喪葬費用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是陳○滿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又陳○滿死亡時,遺產至少有附表一遺產,其中編號1、2之土地價值如同編號「C」欄所示,編號1至5所示積極遺產價額總計為2,526萬8,206元,編號6、7所示消極遺產價額如同編號「C」欄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滿之應繼財產合計為2,311萬2,6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既均為陳○滿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平均繼承遺產,其等對陳○滿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各如附表二「B」、「C」欄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㈡),故其等特留分數額應為288萬9,086元(計算式:00000000×1/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丁○○雖稱附表一編號8之塔位,屬其借名登記予陳○滿云云,然丁○○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3.乙○○固辯稱陳○滿之應繼財產除附表一遺產外,應再加計附表三編號5至8「B」欄所示,則經其餘繼承人否認。查:
⑴附表三編號5部分:
①乙○○抗辯陳○滿應繼財產之現金,除附表一編號5外,另有53
萬7,840元,無非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06年1月25日函(下稱A函)為據。其他繼承人則表示A函屬第二審新攻防方法,且逾時提出,應予駁回。
②乙○○固稱第二審提出A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
、6款要件(見本院卷第337頁)。然A函屬國稅局向原審第81號事件函覆之資料(見第81號事件卷三第162頁);對照乙○○於109年10月21日原審所列陳○滿遺產,現金僅登載3萬2,160元(見原審卷一第487頁);佐以乙○○亦自承:A函係第81號事件之函文,伊於原審時沒主張陳○滿之現金有57萬元(見本院卷第308頁)。審酌乙○○本屬第81號事件之當事人,於106年間即知A函存在,且乙○○於107年3月7日本院第2號事件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對陳○滿現金為3萬2,160元乙事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第2號事件卷第52、58頁)。而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何況,乙○○迄至本件第一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主張,已如上述,則乙○○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以A函抗辯陳○滿現金遺產另有53萬7,840元,自屬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之。故乙○○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⑵附表三編號6部分:
①乙○○抗辯陳○滿應繼財產尚有黃金17條,固以瑞士黃金條塊憑
據17張(下稱系爭憑據)、證人李碧珠證述、丁○○陳述為據。其他繼承人則予否認,表示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第2號事件判決確定。
②乙○○雖稱陳○滿生前將黃金17條委由丙○○保管云云,然本院第
2號事件業參酌丁○○、兩造之姨母葉黃淑美、舅母李碧珠及表姊黃明珠之證述,判斷「不能認定陳○滿於生前交付丙○○黃金17條」確定(見第2號事件卷第189頁,即該判決第9、10頁),依上開說明,已有爭點效適用。至系爭憑據(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固各記載金條號碼,至多僅可證明曾購入黃金之事,然亦無從遽認陳○滿已交付17條金條予丙○○之事實,自不能為有利乙○○之認定。
③乙○○雖聲請傳訊李碧珠,以證明陳○滿有交付17條金條予丙○○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350頁)。惟李碧珠僅證述:伊會知道黃金在丙○○那,是因有問陳○滿,陳○滿告知丙○○知道黃金放哪等語(見第81號事件卷二第77頁),足見李碧珠僅聽聞陳○滿單方所述,而非親自見聞陳○滿交付黃金過程,則李碧珠自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④綜上,乙○○所辯陳○滿應繼財產尚有黃金17條,不足採信。⑶附表三編號7部分:
①乙○○辯稱陳○滿應繼財產亦有對陳○嬅債權790萬元,無非以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陳○滿如附表四之匯款、訴外人新雄興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新雄興公司)簽發如附表五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據。其他繼承人則予否認。
②觀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固記載茲借300萬元
整,中山路…之土地買賣後償還…借款人陳麗娟(即陳○嬅)等語,充其量僅能認定陳○滿、陳○嬅具借貸合意,然無法認定陳○滿已交付款項,自難遽認該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其次,依附表四匯款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69頁),陳○滿雖有為該等匯款行為,然乙○○未確知附表四編號1之收款帳號為何人(見本院卷第311頁),亦無證明陳○滿匯款原因,自難遽認屬陳○滿對外之債權。再者,觀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69頁),發票人為新雄興公司,核與陳○嬅分屬不同法人格,亦難遽認系爭支票屬陳○嬅對陳○滿之債務。則乙○○以上開資料,抗辯陳○滿應繼財產亦有對陳○嬅之債權790萬元,亦無可信。
③乙○○雖聲請傳訊陳○嬅,以證明附表三編號7應繼財產存在(
見本院卷第312、350頁)。然乙○○於原審即主張陳○滿應繼財產尚包含附表三編號7(見原審卷一第165、487頁),而陳○嬅為兩造手足,於原審並無傳訊困難之虞,乙○○迄至第二審程序,始聲請傳訊陳○嬅,亦無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自不應准許。
⑷附表三編號8部分:
①乙○○又辯稱陳○滿應繼財產除附表一編號8塔位外,另有附表
三編號8所示4個塔位,合計8個塔位,無非以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下稱系爭繳款單)為憑。其他繼承人亦予否認。
②觀之系爭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59頁),記載塔位「03-南-4-
7-4-4、03-東-D-24-5-1、03-南-15-4-5-3、03-…8-1」,於價格欄則登載「NO:A0000000、A0000000、B0000000、B0000000」,經比對附表一編號8所示塔位權狀編號,兩者均屬相符,顯見系爭繳款單所載塔位,核屬附表一編號8之塔位。乙○○抗辯陳○滿另有其他4個塔位,要無可取。
③乙○○雖聲請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大悲法藏佛教會,以證明系爭
繳款單所示塔位原所有人為陳○滿(見本院卷第337頁),然如上述,系爭繳款單之塔位既屬附表一編號8之塔位,本屬陳○滿應繼財產範圍,本院自無函查必要,附此敘明。⑸依上所述,陳○滿之遺產以附表一遺產為限,故乙○○所辯陳○
滿之遺產另有附表三編號5至8「B」欄所示,均無可採。
4.又承上述,既認陳○滿以系爭遺囑就甲地指定由乙○○單獨繼承,另就現金、存款部分則由兩造共同繼承,於此自應包括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亦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核屬對遺產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之指定。惟甲地於繼承開始時價額為2,502萬3,6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而附表一遺產合計僅為2,311萬2,684元,除乙○○外之繼承人每人特留分各為288萬9,086元,已如前述,顯見陳○滿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已侵害甲○○等2人、丁○○之特留分甚明。而甲○○等2人於104年2月2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不爭執事項㈦);丁○○於106年1月5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距離104年1月29日乙○○辦理甲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均屬合法。
5.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又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囑指定之方法、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遺囑既指定乙○○繼承甲地,且甲屋、甲地現況均由乙○○單獨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甲地之價值為2,502萬3,600元,參以兩造之應繼分、特留分各如附表二「B」、「C」欄所示,且甲○○等2人、丁○○均同意按附表一「D」欄所示方式分割陳○滿所遺遺產(見本院卷第313、209頁),本院審酌本件分割目的在於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兼衡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公平及意願,爰分割被繼承人陳○滿之遺產如附表一「D」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陳○滿之遺產按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本院認定陳○滿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A 編號 B 遺產項目 C 權利範圍及金額(新臺幣) D 本院之認定及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價值為25,023,600元。 由乙○○單獨取得;乙○○應分別補償甲○○、丙○○、丁○○各3,127,950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價值為210,600元。 由甲○○單獨取得;甲○○應分別補償丙○○26,325元、乙○○131,625元、丁○○26,325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1,843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二「D」欄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取得。 4 郵政存簿 3元 兩造依附表二「D」欄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取得。 5 現金(現由乙○○保管中) 32,160元 兩造依附表二「D」欄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取得。 6 喪葬債務 77,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D」欄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負擔。 7 遺產債務 2,078,522元 兩造依附表二「D」欄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負擔。 8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嘉雲3樓一般個人式骨灰位4個(權狀編號:A0000000、A0000000、B0000000、B0000000) 價值無從知悉 兩造各依1/4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繼承比例
A 姓名 B 應繼分比例 C 特留分比例 D 兩造對陳○滿遺產之繼承比例 甲○○ 1/4 1/8 1/8 丙○○ 1/4 1/8 1/8 乙○○ 1/4 1/8 5/8 丁○○ 1/4 1/8 1/8附表三:乙○○主張陳○滿之遺產範圍
A 編號 B 遺產項目 C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同附表一編號1 權利範圍為全部,價值為25,023,600元。 2 同附表一編號2 權利範圍為全部,價值為210,60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1,843元 4 郵政存簿 3元 5 現金除附表一編號5之32,160元外,另有537,840元 570,000元 (32160+537840) 6 寄放於丙○○處之黃金17條 4,498,869元 7 對陳○嬅之債權 7,900,000元 8 雲寶塔塔位,除附表一編號8外,另有4個 1,200,000元 9 喪葬債務 77,000元 10 遺產債務 2,078,522元附表四編號 日期 匯款人 金額(新臺幣/元) 收款人 1 97.10.21 陳○滿 60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 97.10.21 陳○滿 10萬 陳○嬅 3 97.10.22 陳○滿 20萬 陳○嬅附表五 支票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1 97.6.30 新雄興圖書有限公司 鄭宗仁 陳○滿 4,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