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張婷婷
張中生
張春生
張惠生
張季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被上訴人 羅小瓊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禮若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再婚配偶即被上訴人戊○○,均未拋棄繼承,法定應繼分各為1/6。張禮若已屆95歲高齡,身形孱弱,除患有心臟病、高血壓、腎臟病、糖尿病等多種慢性病外,近年並因老邁而已出現失智現象,須專人照顧,然因張禮若不習慣至都市與子女同住,平日均與被上訴人同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仁武住處),由被上訴人負責張禮若之生活起居。詎被上訴人不顧與張禮若結縭近20年之情誼,於109年1月間因不明原因逕自離去系爭仁武住處數日,且未告知上訴人,張禮若乃於10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持續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均未獲接聽而轉入語音信箱,張禮若因無法聯絡被上訴人甚感惶恐不安,乃自行於109年2月3日外出尋找被上訴人,受困遭反鎖在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下稱仁武區公所)頂樓,並於109年2月10日身亡。又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在系爭仁武住處牆面以偌大字跡寫下「背后的冷枪面前的伪装人人有副好面相不一定有好心腸人前小绵羊人后黄鼠狼坏人…只有今生没有来世」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侮辱張禮若並表達恩斷義絕之意,且上訴人皆曾見聞被上訴人多次以不堪入耳之髒話辱罵張禮若、咆嘯、拉扯,及強塞食物至張禮若口中,對張禮若顯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已造成張張禮若莫大精神痛苦,應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況張禮若生前即曾向友人即訴外人游麗玉及丁○○、甲○○、丙○○、乙○○等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張禮若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屬大陸地區人士,與張禮若於89年4月18日結婚後即在系爭仁武住處共同生活至少20年,彼此互相扶持照顧,上訴人均鮮少前來探視。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返回大陸地區前,即已告知轄區仁武派出所林姓警員、仁武區公所社會課即訴外人陳子陽、仁武區仁福里里長即訴外人朱興,並非逕自離家棄張禮若於不顧,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探視親人、處理父親死亡後房子所遺留補償金之事後,本想儘速返回臺灣地區,然因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大陸地區陸續封閉不得出境,被上訴人得知張禮若死亡亦無法返國奔喪,遲至109年5月底始得返臺,而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即曾與丙○○配偶即訴外人張乃云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聯繫,故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人在大陸地區。再兩造素來關係不佳,上訴人對張禮若未盡子女照顧扶養義務,對被上訴人與張禮若平日之生活及互動情形亦均不知情,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並屢次以辱罵、肢體暴力、無故離家等方式造成張禮若之精神莫大痛苦云云,均屬子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獨占系爭不動產及該不動產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禮若於109年2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張禮若之子女,被上
訴人則為張禮若之再婚配偶,兩造均為張禮若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6 。
㈡張禮若所留遺產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沒有其他遺產或負債。
㈢兩造就張禮若所遺遺產,未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㈣張禮若生前與被上訴人同住在系爭仁武住處,被上訴人與張禮若已共同生活20年。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返回大陸地區,嗣於109年5月31日返回臺灣地區。
㈥張禮若於109年2月10日經發現因受反鎖於仁武區公所頂樓死
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涉有遺棄致死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597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丁○○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是否屬故意遺棄張禮若之重大虐待情
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返回大陸地區前,刻意隱瞞上訴人及張禮若,以不告而別之方式造成張禮若精神莫大壓力,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云云,而此為被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張禮若鄰居詹猛於原審證稱:張禮若住其隔壁,每
天都會與其聊天,被上訴人與其兒子要回大陸地區前,有跟其說因為他們大陸地區有房子要拆遷,要回去處理,大約是被上訴人要回去兩天前即109年1月15日下午,當天是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兒子、張禮若3人一起在其那邊聊天,其還說張禮若也有栽培被上訴人的兒子,張禮若可以去大陸讓被上訴人兒子孝順一下,被上訴人也說如果張禮若過去,來回機票張禮若自己負責,過去那邊的吃住,被上訴人兒子會處理,但張禮若表示天氣太冷,他不敢,不要去;被上訴人回大陸之後,張禮若來找其聊天時,其都有跟張禮若說被上訴人回去大陸了,但張禮若表示被上訴人沒有回去,因為以往被上訴人回大陸,車子會放在家裡,這次卻把車開出去,就是在台灣使用,沒有回大陸,其想想也有道理,就沒有再細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
229、235至241頁)。而證人即仁福里里長朱興亦證稱:張禮若生前與被上訴人同住在系爭仁武住處約20年,均為其里民,其知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要返回大陸地區處理事情,其有問被上訴人張禮若要怎麼辦,其怕張禮若老人家沒人看護,所以要被上訴人回去前要通知,被上訴人要回大陸地區前有和她兒子一起來跟其說,而且有留電話、聯絡方式,沒有說回來的確定時間,其只是里長,很多事不想介入太深,其也有去詢問詹猛,詹猛說被上訴人有告知張禮若的兒女,但其不確定,據其側面瞭解,因為錢的糾紛,兩造間不是很融洽,原因其不清楚,很多時候再娶的配偶和原來子女感情不好是很常見的,其當里長只是要確定張禮若老先生後續有人照應,張禮若失蹤很多天,其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很緊張在哭,說因為疫情的關係回不來,其也只是告知被上訴人,沒有講很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5頁)。本院審酌證人詹猛係張禮若鄰居,與張禮若素來交好,而證人朱興為里長,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怨隙,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依證人詹猛前開證詞,被上訴人於返回大陸地區前,已將此事告知張禮若,而張禮若於考量天氣因素後無意共同前往,益見其仍有自主決定之意識及行動能力;嗣其於被上訴人出境後,因見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未停放家中,乃揣測被上訴人仍在台灣,並決意自行外出尋找被上訴人,嗣遭反鎖在仁武區公所頂樓而不幸死亡,此應屬意外事故,實無從歸責被上訴人;且證人朱興於張禮若失蹤時,既有聯繫被上訴人,足被上訴人於出境前,除告知詹猛及朱興外,確有留下電話及聯繫方式以方便緊急聯絡,應認其並無故意遺棄或以此方式虐待張禮若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不予扶養,實屬無憑。
⒉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返回大陸地區前,從未告知上訴人
,致上訴人未能妥善安排張禮若之生活起居,顯係刻意營造無人照料張禮若之情境,造成張禮若精神莫大壓力云云;而被上訴人就其未告知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張禮若早就知道其要回大陸地區辦事情,並說好要其去辦,其與上訴人平時沒有互動,其與張禮若夫妻間的事都自己處理,其與張禮若一起20幾年,每次要回大陸都跟張禮若協商就回去了,從來沒有跟上訴人講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6頁)。查被上訴人於返回大陸地區前,已另告知里長朱興及鄰居詹猛,並留下電話及聯絡方式,以方便於張禮若有緊急狀況時聯繫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間感情平日素有不睦乙節,亦經證人朱興證述如前,兩造既因齟齬少有往來,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於返回大陸地區前,另行通知上訴人,本院亦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使張禮若陷於無人照料之情境以虐待張禮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張禮若有無其他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而應喪失
繼承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帶張禮若就醫、拿藥,未善盡扶養義務,並屢次以辱罵、肢體暴力、刻意忽略、私自無故離家等惡意方式造成張禮若之精神莫大痛苦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仁武住處牆面上書寫系爭文字
,侮辱張禮若並表達恩斷義絕之意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而被上訴人對其確有書寫系爭文字並不爭執,辯稱係因其那天看抖音後跟張禮若說,張禮若聽不懂,其便寫在牆上,沒有什麼意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9頁),查系爭文字之內容固非適宜書立在牆面之座右銘或勵志金句,惟被上訴人書寫之緣由及指述之對象均有不明,本院尚難逕認係屬侮辱張禮若之行為;且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文字向張禮若表達抗議或宣洩不滿情緒之意,然張禮若既於生前即已知悉,卻未曾向上訴人或鄰居表示其情緒受此影響,亦未曾試圖或要求清除該等字跡,及表示被上訴人將因此喪失繼承權,實無從採認張禮若之精神有因系爭文字受有何痛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曾多次私自無故離家,造成張
禮若之精神莫大痛苦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榮總臺南分院、義大醫院及仁華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3至85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至13日期間,係因頸椎退化併椎間板凸出住院接受頸椎第五節至第六節顯微鏡併椎間板切除與融合固定手術;而其於10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4日止之期間,則係因心悸、呼吸困難、氣促、胸痛等原因在榮總臺南分院住院,均非無故離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從未帶張禮若就醫、拿藥,未善盡扶
養義務,並屢次以辱罵、肢體暴力、刻意忽略等方式造成張禮若之精神莫大痛苦云云,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原審調閱張禮若自104年2月1日起至死亡前之就醫紀錄資料,其生前確有頻繁至高雄榮總、民生醫院等醫療機構看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號函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9至75頁),堪認張禮若並無何不能就醫之情事,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亦難採信為真實。
⒋至上訴人另謂張禮若之親友均知悉張禮若精神受有莫大痛
苦,並聽聞張禮若明確表示不願由被上訴人繼承云云,且提出乙○○與朱興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二第37至40頁)、上訴人與詹猛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二第93至97頁)、游麗玉所書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9頁)為證。然:
⑴證人朱興於原審證稱其不知道其與乙○○的對話被錄音,
其覺得居心叵測,這只是里民與里長間講的客套話,講話的日期不確定了,當時只是盡可能的順著乙○○的話說,其對於譯文中的對話內容沒什麼印象,其雖然有說被上訴人是故意在拿翹不煮東西,但夫妻相處20幾年,互相照顧,賭氣、拿翹這些很正常的,大家來找其說話時都是憤憤不平,不好聽的話講一堆,當下其是用同理心順著回應乙○○而已,在張禮若生前,其沒有聽過兩造或張禮若提到財產的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3、147頁);而證人詹猛則證稱上開錄音內容是上訴人來找其聊天時說的,其跟張禮若無話不談,聊天過程中張禮若沒有談到與被上訴人相處情況,其曾經跟被上訴人說過要好好服侍張禮若,因為張禮若年紀很大,其之前有跟張禮若說如果被上訴人不愛他就離婚,但張禮若說他90幾歲了,他不要,張禮若說被上訴人只愛他的錢,張禮若不曾提過財產以後如何分配,因為張禮若很保守;張禮若之前曾經去噴草藥,跌入溝內,好不容易才爬起來,張禮若說他有昏過去,差點死掉,但這是發生在張禮若過世前1年多的事情,當時張禮若精神還很好,除了這次之外,類似的情形就沒有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第245頁);另證人游麗玉則證稱其與張禮若為鄰居,當時張禮若住在新興區自立路,其住在那邊50幾年了,張禮若於106、107年間有來找過其配偶,因為其配偶是代書,張禮若說房子要給兒子、女兒,要看繼承時增值稅多少,說房子只有一間而已,不給兒子不行,張禮若說大陸那個女生已經分了很多錢回大陸買房子,已經夠了,還說被上訴人常常不煮飯給他吃,不一定會每天都煮,被上訴人想去哪裡就讓被上訴人去,房子要給兒女,上訴人所提證明書其不知道怎麼會有這張,其記得有講,但沒有寫過,地址不是其寫的,名字好像是其簽的,其現在頭腦昏昏沉沉的,不太記得,其已經80幾歲了,難道是剛剛在庭外簽的,其不記得了,其不認識在庭的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3頁)。綜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朱興與乙○○間之對話內容,僅係順著當時乙○○之抱怨所為回應,尚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游麗玉就證明書是否為其簽署,前後所述矛盾,此部分亦難採信。至證人游麗玉、詹猛雖證稱曾分別聽聞張禮若抱怨被上訴人,及張禮若表示房子要分歸子女繼承等節,然此至多僅為張禮若對夫妻相處之抱怨,及向代書詢問日後遺產分配之相關事項,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侮辱、虐待張禮若之事實,及張禮若已為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之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⑵另證人即丙○○配偶張乃云於原審亦證稱:張禮若不需要
人家照顧,身體很好,之前里長朱興打電話來,說其等均不照顧張禮若,其想張禮若身體好好的,里長說張禮若1個老人家在系爭仁武住處,太太有時候會離開回大陸地區,但其認為被上訴人每年都這樣,張禮若也是好好的,如果有事情張禮若就會打電話,其等也有叫張禮若來山下住,但張禮若不願意,喜歡在山裡面;另曾有社工來電質疑為何張禮若子女都不照顧張禮若,其也回答張禮若身體很好,也不願意離開,張禮若認為根本不需要被照顧,還會拿鋤頭去採筍子或植物,不需要其等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61頁)。本院審酌證人張乃云乃丙○○配偶,應無故意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而依其上開證詞,張禮若之身體狀況,縱於被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期間,亦能獨自在家自理生活,由此益徵其雖曾抱怨被上訴人未按時烹煮三餐,然僅屬夫妻間對生活及家務分配之齟齬,尚不致對張禮若構成重大虐待之情事,尤無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⑶另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承租人呂安妮證稱張禮若為其房東
,其向張禮若承租系爭不動產經營鹽酥雞,因為張禮若住仁武山上,是其與配偶去山上拜訪張禮若討論簽約事宜,當時丁○○有在場,簽約是108年年中的事情,當時張禮若有說從108年後由其與丁○○簽約即可,但張禮若沒有說原因,後期就都是丁○○與其在店裡作續約,租約是1年1約,租金每月3萬1,000元是以匯款方式匯至丁○○帳戶,張禮若死後仍然繼續承租,租金也還是匯至丁○○帳戶,跟之前一樣,之前張禮若有說以後房子的事情由子女處理,由子女來繼承系爭不動產,因為他年事已高,其知道張禮若有配偶,但張禮若沒有明確講到不給配偶繼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7頁)。依證人呂安妮上開證詞,張禮若有表示日後租約事宜授權丁○○處理,但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勢,亦未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其上開證詞,尚無從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上訴人雖謂張禮若於生前已曾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
繼承其遺產云云,然證人張乃云雖證稱張禮若曾有一年拿了牛皮紙袋到其住處,說要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給其配偶丙○○,丙○○說小孩這麼多,怕對兄弟不好,所以將資料退回給張禮若,要張禮若與其他兄弟姊妹商量,張禮若有說系爭不動產要給子女,張禮若說系爭不動產是他與上訴人母親奮鬥來的,不能給其他人,張禮若說被上訴人沒有資格拿,說這件事的時間已經是好幾年前了,已經超過5年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5頁)。
依證人張乃云上開所述,張禮若固曾於超過5年多前即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與上訴人母親奮鬥所得,故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然經丙○○婉拒,而當時張禮若之身體狀況及與被上訴人間之相處,均未見有何問題,佐以前揭證人游麗玉之證詞,應認僅係張禮若欲對身後財產預為安排而已;況繼承人係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受法律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縱被繼承人亦不得逕行剝奪其繼承權,證人張乃云前開證詞尚無從使本院逕予推認被上訴人即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張禮若之配偶,為法定繼承人之一,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張禮若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故其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主張被上訴人對張禮若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不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