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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薛家鈞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視同上訴人 薛欽銓

謝政峯謝孟璇薛夙晴薛詠耀薛惠方薛惠文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薛如君(兼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

薛翠雯(兼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

薛翔仁(兼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兼薛如君特別代理人及上2人共同輔助人

朱貴詔(即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被繼承人薛進興、薛蔡音分別於民國73年5月3日、92年10月7日死亡,並均遺有天祿、昭明、浩然等3家有限公司(下稱天祿等3公司)之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該部分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然因薛進興之父薛禮之遺產迄未分割,並經訴外人傅俊仁起訴請求分割,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案號:111年度家調字第1239號,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該案遺產分割之結果涉及本件薛進興遺產範圍,影響本件之審理,屬本件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系爭另案乃訴外人傅俊仁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禮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而相對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本件係相對人主張薛進興之繼承人於74年5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74年5月2日協議書)就薛進興之遺產中除天祿等3公司出資額以外部分達成分割協議,並已辦理分割繼承完畢,至薛進興之子女薛吉成、薛茂盛、甲○○前於74年4月25日各自代理子女簽訂同意書(下稱74年4月25日同意書),因未經其餘繼承人(即薛蔡音、丙○○、乙○○)同意,且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故天祿等3公司之出資額亦應由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因而請求就天祿等3公司之出資額為遺產分割等語,此有相對人起訴狀、74年5月2日協議書、74年4月25日同意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9頁、第369至371頁、第373至375頁、卷三第129頁),足見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僅限於天祿等3公司之出資額,系爭另案並並不具本件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且兩造於本件訴訟所爭執之74年4月25日同意書效力、天祿等3公司出資額得否再為分割等事項,本院均可自行調查事證,並審認該調查結果而為裁判,尚無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