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薛家鈞訴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視同上訴人 薛欽銓
謝政峯謝孟璇薛夙晴薛詠耀薛惠方薛惠文被上訴人 薛翠雯(兼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
薛翔仁(兼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輔 助 人 朱貴詔(即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薛如君(兼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朱貴詔(即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乙○○患有思覺失調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其母親甲○○違法身兼原告、繼承人及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利害衝突,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乙○○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又上訴人訴請判命視同上訴人己○○、戊○○、丙○○及丁○○(下合稱己○○等4人)與其母即訴外人庚○○○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另案112年度上字第79號),現繫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受理中,就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效力,與本件為共通爭點,為免裁判矛盾,本件應有俟最高法院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及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㈠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乙○○雖可清楚表達自身意願
,但若碰到較為複雜的法律程序與主題,則須仰賴他人協助,其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或獨立進行司法訴訟程序之能力受損等情,有該院110年7月23日函送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四頁71至97)。甲○○遂於000年0月間即以乙○○有為本案訴訟之必要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經以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家聲字第148號裁定審認:甲○○為乙○○之母親,與乙○○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選任甲○○為乙○○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是以,乙○○雖患有思覺失調,欠缺對事務理解、辨識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經裁定選任其母親為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事,即無同法第173條但書適用之可言。縱認上訴人另向法院聲請為乙○○輔助宣告,而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亦非以該輔助宣告聲請事件裁判為據,洵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12年度上字第7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乃訴請判命己○○等4人與其母即訴外人庚○○○因違反74年4月25日同意書而應給付違約金,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核非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薛進興、薛蔡音之遺產之先決問題甚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本訴訟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