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薛家鈞訴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視同上訴人 薛欽銓
謝政峯謝孟璇薛夙晴薛詠耀薛惠方薛惠文被上訴人 薛翠雯(兼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
薛翔仁(兼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輔 助 人 朱貴詔(即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薛如君(兼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朱貴詔(即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首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壬○○、戊○○、乙○○、己○○、丑○○及子○○及庚○○,爰列此7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壬○○、戊○○、乙○○、己○○、丑○○及子○○等6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認為:本件上訴人非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薛蔡音之遺產繼承人,上訴範圍僅及於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薛進興遺產分割部分,薛蔡音部分已經確定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薛進興所遺天祿、昭明、浩然等3家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暨薛蔡音所遺系爭公司之出資額亦各2萬元及其於民國73年5月3日繼承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公同共有1/11。上訴人既為薛進興遺產繼承人(詳後述,原判決誤繕為代位繼承人),雖僅得就薛進興遺產分割部分判決提起上訴,然薛蔡音同為薛進興遺產繼承人,就薛進興遺產亦有應繼分1/11(詳後述),薛進興於系爭公司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分割結果,即影響請求分割薛蔡音遺產之範圍,故原判決關於薛蔡音遺產分割部分自未確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有誤會。
四、被上訴人主張: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其遺產應由配偶薛蔡音與子女即訴外人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庚○○等5人繼承,因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庚○○拋棄繼承,由薛吉成之子女壬○○、戊○○、乙○○及己○○(下稱壬○○等4人),薛茂盛之子女丙○○、癸○○及辛○○(下稱丙○○等3人),薛金華之子女丑○○及子○○(下稱丑○○等2人),庚○○之女即上訴人薛鈞内(後改名為薛鈞安、丁○○)與薛蔡音等11人繼承。嗣薛蔡音於92年10月7日死亡,本身亦遺有系爭公司出資額各2萬元,尚有前開繼承薛進興之出資額。薛蔡音遺產本應由其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庚○○等4人繼承,惟薛吉成拋棄繼承,由薛茂盛、薛金華及庚○○等3人繼承。薛金華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由子女丑○○等2人繼承;薛茂盛於109年2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甲○○及子女丙○○等3人繼承。爰依民法第1164、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兩造就公同共有薛進興所遺系爭公司出資額,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與庚○○、丑○○、子○○就薛蔡音所遺系爭公司出資額,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五、上訴人則以:依薛進興繼承人間於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約定,由伊取得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系爭公司均於72年間辦理解散登記,現由法院監督清算中,毋庸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據系爭公司之原始股東即訴外人顏清正、薛榮德於101年9月26日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檢附備查系爭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名冊,並陳報原始股東名冊及現有股東名冊,伊為清算人之一,現有股東名冊特別記載伊是繼承薛進興之出資額,薛金華、薛茂盛、庚○○未曾質疑伊於系爭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身分,足證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確由伊1人單獨繼承。薛蔡音和薛金華雖未在74年4月25日同意書簽名,但2人均在場,薛蔡音在第2點末尾親簽收受共計300萬元之支票,薛金華之配偶即訴外人謝儀光於當日申請印鑑證明,薛金華於74年5月2日另為丑○○等2人簽立同意書,同意放棄薛進興之遺產,不影響74年4月25日同意書效力。74年5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未變更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約定,亦非廢棄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效力而另為遺產分割之新協議,乃74年4月25日同意書未記載不動產明細,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才於74年5月2日簽立協議書,寫清楚不動產明細,況被上訴人亦依該同意書兌現200萬元之支票。又74年4月25日同意書已載明「由丙方支付甲乙兩方各新台幣貳佰萬元」,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而74年5月2日協議書則無此約定,但被上訴人卻未爭執74年5月2日協議書效力,對於被上訴人而言,74年4月25日同意書屬更為有利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既同意74年5月2日協議書,當無認為74年4月25日同意書有害及其利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六、壬○○、戊○○、乙○○、己○○、丑○○、子○○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於原審提出書狀略以:同意按被上訴人提出方法分割,否認上訴人所辯依74年4月25日同意書由其1人取得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等語(庚○○亦同)。
七、原審判命兩造就薛進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暨兩造就薛蔡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與庚○○則聲明:駁回上訴。
八、本院判斷:㈠停止訴訟聲請(另以裁定駁回):
⒈上訴人抗辯:丙○○患有思覺失調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伊已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甲○○違法身兼原告、繼承人及丙○○之特別代理人,有利害衝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丙○○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云云。惟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丙○○雖可清楚表達自身意願,但若碰到較為複雜的法律程序與主題,則須仰賴他人協助,其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或獨立進行司法訴訟程序之能力受損等情,有該院110年7月23日函送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四頁71至97)。甲○○遂於000年0月間即以丙○○有為本案訴訟之必要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經以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家聲字第148號裁定審認:甲○○為丙○○之母親,與丙○○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選任甲○○為丙○○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是以,丙○○雖患有思覺失調,欠缺對事務理解、辨識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經裁定選任其母親為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事,即無同法第173條但書適用之可言。縱認上訴人另向法院聲請為丙○○輔助宣告,而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亦非以該輔助宣告聲請事件裁判為據,洵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可取。
⒉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訴請判命壬○○等4人與其母即訴外人薛
李阿娥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另案112年度上字第79號),現繫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受理中,就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效力,與本件為共通爭點,為免裁判矛盾,本件應有俟最高法院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反對。然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12年度上字第7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乃訴請判命壬○○等4人與其母即訴外人薛李阿娥因違反74年4月25日同意書而應給付違約金,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核非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薛進興、薛蔡音之遺產之先決問題甚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本訴訟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不應准許。
㈡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有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遺產
;薛進興之妻薛蔡音於92年10月7日死亡,亦有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薛進興、薛蔡音育有薛吉成、薛茂盛、庚○○、薛金華及薛茂林(早於61年12月14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絕嗣)等子女5人,薛進興死後遺產之繼承,薛吉成、薛茂盛、庚○○及薛金華均拋棄,由薛吉成之子女壬○○、戊○○、乙○○及己○○等4人(下合稱壬○○等4人),薛茂盛之子女丙○○、癸○○、辛○○等3人(下合稱丙○○等3人),庚○○之子女即上訴人,以及薛金華之子女丑○○、子○○等2人(下合稱丑○○等2人),與薛蔡音同為繼承,應繼分各為1/11。薛蔡音死後遺產之繼承,薛吉成拋棄而由薛茂盛、庚○○及薛金華等3人同為繼承,應繼分各為1/3。薛金華嗣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早於77年間已離婚),其遺產繼承人為子女丑○○等2人;薛茂盛於109年2月8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配偶甲○○與子女丙○○等3人。兩造分別就薛進興、薛蔡音之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三、四所示等各情,有系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薛進興與薛蔡音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薛進興與薛蔡音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2年9月2日函暨薛吉成拋棄對薛蔡音繼承權備查通知、薛金華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薛茂盛之死亡證明書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6日、109年10月19日函暨薛進興與薛蔡音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74年4月25日同意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分割協議書等為證(原審卷一頁21至56、107至134、163至172、卷二頁45至121、127至137、卷三頁181至209)。
㈢上訴人辯稱:74年4月25日同意書係甲方為壬○○等4人由法定
代理人薛吉成,母親即訴外人薛李阿娥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方為丙○○等3人由法定代人薛茂盛,母親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丙方為伊由法定代理人庚○○,母親即訴外人薛蔡淑絹(後改名蔡淑卉、蔡佩蓁)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就薛進興遺產事宜所簽訂,約定:由丙方支付甲、乙方各200萬元,並將其中各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音作為養老金(經薛蔡音當場簽名收受支票共計300萬元);丙方於立約時交予甲、乙雙方各50萬元支票,各由薛李阿娥、甲○○簽名收受;甲、乙雙方同意取得遺產現金存款共1,589元,其他全部遺產同意由丙方取得,並不得對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嗣於遺產繼承登記辦理時,丙方各交付甲、乙雙方尾款各50萬元支票。故已由伊取得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云云,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以該同意書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為無效所否認。
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74年4月25日同意書(原審卷一頁369至37
1)以觀,薛進興之遺產繼承人除具名簽署立同意書人之
甲、乙、丙三房外,尚有薛蔡音及丑○○等2人,然薛蔡音僅於同意書第二點:「上列給付金額中,甲乙兩方同意由丙方直接撥付各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給母親薛蔡音作為養老金。其支票號碼……」處簽名,丑○○等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則均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自難憑該同意書即認薛進興之全體遺產繼承人已有合意協議分割薛進興之全部遺產。
⒉甲、乙、丙三方於上開同意書簽立後,旋於74年5月2日再
由庚○○(以丙方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薛吉成(以甲方即壬○○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薛茂盛(以乙方即丙○○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薛金華之配偶謝儀光(以丑○○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就薛進興之遺產訂定協議書(原審卷一頁373至375),其內容約定如下:「左列標示歸薛鈞内(上訴人)所有:⒈○○區○○段一七○二地號建0.0078公頃,持分8595/691 20,⒉○○區○○段一七○三地號建0.0920公頃,持分85 95/69120,⒊○○區○○段一七一三地號建0.3538公頃,持分8595/69120,⒋○○區○○段四五三地號建0.0179公頃,全部,⒌○○區○○里○○○巷1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⒍○○縣○○鄉○○○段○○○地號田0.9554公頃全部,⒎○○區○○段一七三八地號建0.4291公頃,⒏高雄地方法院提存租金7,600,⒐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68,665,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4,135,⒒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09股,計44,506,⒓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35股,計35,309,⒔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22股,計292,008,⒕○○區○○段一四六九-五地號田
0.0014公頃,全部,⒖同段一四七○-五號道0.0011公頃全部,⒗同段一四七○-六地號道0.0011公頃全部,⒘同段一四七○-七地號道0.0011公頃全部,⒙同段一四七○-八地號道0.0042公頃全部,⒚同段一六九二-一地號道0.0067公頃全部,⒛同段一六九五地號道0.0093公頃全部,21.同段一五三二-八地號道0.0050公頃,持分1/2,22.○○區○○段四小段一六四○地號建0. 0102公頃,持分3/40,23.○○區○○段三一八-一地號建0.0063公頃,持分1/2,24.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16股,計26,114」。「左列標示歸薛蔡音所有:⒈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整存整付儲蓄存款$150,000,⒉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活期儲蓄存款$30,630」。「左列由薛蔡音、壬○○等4人、丙○○等3人、丑○○等2人等均分各取得1/10:⒈第一銀行○○分行活存
0 000000000,$196,⒉台灣中小企銀○○分行活存帳戶0000,$290,⒊高雄市一信○○分社帳號00,$754,⒋高雄市二信○○分社帳號000,$349」。
⒊互核74年4月25日同意書與協議書之參與人,及就薛進興遺
產分配之內容均有所差異,上訴人抗辯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已就薛進興之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除於該同意書第4點所列之銀行存款外,其餘薛進興之所有遺產(包含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均同意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至於嗣後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為了申辦繼承登記而該同意書之內容,並未變更原來之約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086條第1項、第168條及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應繼分不存在於個別財產,除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或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否則無應有部分存在。而繼承人就遺產協議分割,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性質上即屬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生效力。
⑵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應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尚不得處分之。
⑶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除該同意書所載甲、乙、丙三方以
外,尚有薛蔡音及丑○○等2人,然該同意書僅由庚○○、薛吉成及薛茂盛分別以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各以甲、乙、丙三方就薛進興之遺產約定條件簽立,丑○○等2人及薛蔡音均非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薛蔡音雖有於系爭同意書第二項撥付養老金之處簽名,但此非以分割薛進興遺產協議之當事人地位簽名。故難認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就薛進興之全部遺產已於74年4月25日以該同意書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
⑷上訴人雖辯稱:丑○○等2人之父謝儀光於74年4月25日同
意書簽立當天申請印鑑證明,及丑○○等2人與其母親薛金華於74年5月2日另立之同意書(原審卷一頁377 ),足證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內容業經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生效,薛金華於74年4月25日同意書簽立當日亦在場同意云云。然縱認謝儀光於74年4月25日申請印鑑證明,但其與薛金華未在該同意書上用印簽章,自難憑謝儀光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遽認其同意該同意書之內容。至庚○○、證人蔡佩蓁雖稱:薛金華等人再簽署該同意書時均在場表視同意(原審卷三頁71、79),但庚○○就薛金華當場未簽名,簽署該同意書地點,如何處理系爭公司之出資額,74年5月2日簽署協議書之原因等事項均表示記憶不清(原審卷三頁71至75),自難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蔡佩蓁證稱:74年4月25日簽立同意書時,只有我、甲○○、庚○○、薛金華、薛李阿娥及薛蔡音在場,別無他人等語(原審卷三頁79 ),惟該同意書上卻有薛茂盛、薛吉成簽名用印,已有疑義。而蔡佩蓁證稱:薛李阿娥、甲○○當時表示只要給200萬元即可,其餘遺產都不要云云(原審卷三頁79 ),核與74年4月25日同意書約定薛進興存款歸由壬○○等4人及丙○○等3人取得,顯然不同。故難以蔡佩蓁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74年5月2日同意書之內容略載薛蔡淑絹給付丑○○等2人法定代理人薛金華現金50萬元,薛金華、丑○○等2人同意由上訴人取得薛進興之全部遺產並放棄其繼承權利等情(原審卷一頁37 7),然依前開說明,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應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尚不得處分之。又依民法第1086、168條規定,可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查丑○○、子○○分別為67、71年生(原審卷一頁167、169),薛金華於74年5月2日華簽立同意書時,丑○○等2人均尚未成年,故丑○○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父謝儀光和母薛金華二人,丑○○等2人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應由父母共同為之,74年5月2日同意書僅由薛金華個人名義為之,並未經謝儀光簽名用印(薛金華與謝儀光係於77年9月19日離婚,原審卷一頁165),是此同意書有違未成年子女應由父母即謝儀光、薛金華共同代理之法定要件,已於法不合。且74年5月2日同意書(放棄全部遺產繼承權利)與同日由謝儀光代理丑○○等2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條件(丑○○等2人繼承部分遺產現金)亦有所不同,可見薛金華簽具之74年5月2日同意書應不生效力。況薛金華代理丑○○等2人以收受上訴人母親薛蔡淑絹給付現金50萬元為對價,放棄繼承薛進興全部遺產之權利,亦非為丑○○等2人之利益而處分其2人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原審卷三頁129至132所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薛進興之遺產價值,在未加計系爭公司之出資額時,已達25,641,807元,扣除遺產稅後,可供全體繼承人分配之價值為20,3 27,860元,丑○○等2人可分得2/11,約為3,695,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辯稱: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如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內容,及丑○○等2人已有同意就薛進興之所有遺產(含系爭公司之出資額)以該同意書之內容分割,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云云,並不足採。
⑸況薛進興之全部遺產,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原審卷三頁129至132)外,尚有系爭公司之出資額。
僅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申報價值為25,641,807元,扣除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5,313,947元,可供全體遺產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0,327,860元(計算式:25,641,807-5,313,947=20,327,860)。依遺產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各為1/11分計算後,壬○○等4人合計可得分配之價值至少為7,391,949元(計算式:20,327,860÷11×4≒7,391,9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丙○○等3人則合計可得分配之價值至少為5,543,9 62元(計算式:20,327,860÷11×3≒5,543,962,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依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約定,壬○○等4人僅與丙○○等3人共同均分存款1,589元(原審卷一頁369),而上訴人所支付200萬元,且其中尚有100萬係直接交付薛蔡音為養老金,壬○○等4人、丙○○等3人實際獲得之款項僅各有100萬餘元,相較與前開依法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明顯不利,足徵74年4月25日同意書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嗣復未經壬○○等4人、丙○○等3人所承認,揆諸前開說明,該同意書對於壬○○等4人、丙○○等3人,自不生效力。
⑹上訴人雖辯以:薛進興之遺產中有諸多道路用地,且○○
區○○段土地為經宣高為市定古蹟之薛家古厝,共有人眾多,無法開發使用,商業價值趨近於零,且需繳納高額遺產稅,被上訴人才會簽署74年4月25日同意書,僅由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同意不取得其他遺產云云。然當時薛進興可供分配之遺產價值於扣除遺產稅額後,仍有相當之遺產價值可得分配,已如前述,衡之常情,有土斯有財,不動產的價值與日俱增,該同意書約定縱考量遺產稅之負擔後,仍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自難認該等行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上訴人所辯不能單以所分得之遺產價值未達應繼分,即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有違常理,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⑺上訴人再辯以:74年4月25日簽訂同意書,至被上訴人於
108年間具狀請求分割遺產,已相隔近40年之久,且丙○○等3人早已成年,被上訴人長期未向上訴人表示該同意書係非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而無效,足以讓上訴人有合理確信,被上訴人已承認該同意書之效力,應生權利失效之效果,故被上訴人現在始主張該同意書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應屬無效,有違誠信原則,其主張繼承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丙○○等3人未就薛進興遺產為拋棄繼承,乃74年4月25日同意書約定,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其繼承所得特有財產,並無權利失效之可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亦無違誠信原則,更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事。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⑻至74年5月2日協議書部分,係甲、乙、丙三方於同年4月
25日簽立同意書後隨即簽立,觀諸協議書內容,確實載明有關不動產、公司股票、合作社股金、帳戶存款等薛進興之遺產,悉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所辯係為申辦繼承登記而為補充等情可採。惟細繹該協議書分割結果以觀,仍非為當時尚未成年之壬○○等4人、丙○○等3人及丑○○等2人之利益而處分繼承所得之特有財產,且上訴人並未積極舉證壬○○等4人、丙○○等3人及丑○○等2人嗣於成年後有何承認該協議書約定之事實,故該協議書亦屬無效。
⒋職是之故,74年4月25日同意書就薛進興遺產之分配,未經
薛進興全體遺產繼承人參與協議,且不利於當時尚未成年之壬○○等4人、丙○○等3人,應屬無效,無法拘束全體遺產繼承人。而74年5月2日協議書乃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而補充上開同意書分割遺產細節,亦不利於當時尚未成年之壬○○等4人、丙○○等3人及丑○○等2人所為繼承特別財產之處分,被上訴人既認上開同意書為無效,壬○○等4人及丑○○等2人亦否認上開同意書之效力,已如前,則該協議書自應同歸於無效。
㈣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應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作為分割之對象。
經查:74年4月25日同意書及74年5月2日協議書所為薛進興遺產分割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僅以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並未將薛進興遺產整體為分割,即無以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得為之。另被上訴人亦僅以薛蔡音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及73年5月3日繼承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公同共有1/11為請求分割之對象,未將薛蔡音可得繼承薛進興之其他遺產同為請求分割對象,要無以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不得為之。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等規定,僅請求分割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分割薛蔡音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及73年5月3日繼承薛進興於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公同共有1/11,並未以薛進興、薛蔡音整體遺產同為請求分割對象,無法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命兩造就公同共有薛進興所遺系爭公司出資額,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暨被上訴人與庚○○、丑○○、子○○就薛蔡音所遺系爭公司出資額,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