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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號

111年度家抗字第4號上 訴 人 AO1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上訴人 AO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67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五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分擔額之給付,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6,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分擔額,變更為:由上訴人單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乙類事件)及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及乙○○(102年5月29日生,下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8款戊類事件);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請求,請求履行同居,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甲○○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戊類事件,即原審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原審經合併審理後,為兩造部分不利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離婚部分勝訴,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扶養費(詳如後述);另對被上訴人反請求部分,則駁回履行同居之請求,上訴人就其部分敗訴部分(即離婚,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扶養費)提起上訴,本件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上訴人個性暴躁易怒、控制欲強,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日常生活瑣事不順其意,即情緒失控、大聲辱罵被上訴人、甲○○及乙○○,甚至對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實施肢體暴力。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固定時間行房,性生活達按表操課之程度,甚曾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房事,竟在半夜趕被上訴人回屏東娘家,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長期暴力行為致身心失衡,已造成不堪暴力恐懼陰影,前於103年間向原審提起離婚訴訟(原審103年度婚字第623號,下稱前案)。惟考量欲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遂撤回離婚訴訟,並於104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婚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試圖努力維繫兩造婚姻。然上訴人仍未反省或改變,持續有暴力行為,常強制要求被上訴人陪同參加教會活動,復屢因上訴人個性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亦頻繁出現謾罵行為。兩造於105年2月27日偕同未成年子女至南投出遊,上訴人又因情緒不佳致兩造激烈衝突,更故意關門夾傷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右手中指撕裂傷;後於105年7月間,被上訴人邀上訴人一同參加臺東員工旅遊,上訴人卻在半夜出現辱罵、情緒失控行為。另於105年8月間,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被上訴人之私文書,擅自遷出甲○○、乙○○戶籍。

因上訴人持續性情緒不穩及暴力行為,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遂於105年9月間偕同甲○○返回屏東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至今。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後,卻故意向警方通報被上訴人與甲○○失蹤要求協尋,對被上訴人造成身心難以忍受之痛苦及傷害,實已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且上訴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不堪暴力之恐懼陰影,明顯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更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甲○○、乙○○曾因上訴人之暴力行為導致身心受創,又於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因乙○○咀嚼及吞嚥食物較慢,竟大聲怒罵、毆打乙○○,甚至故意以熱水燙傷乙○○,經原審106年度家護字第1229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嗣於109年7月間仍有鄰居報警反應上訴人疑似對乙○○施暴,上訴人身心狀況不穩定,情緒容易失控,不適宜擔任甲○○、乙○○之親權人。反觀被上訴人身心狀況及照顧能力良好,具足夠經濟能力扶養甲○○、乙○○,亦有支持系統可予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依同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規定,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甲○○、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2,594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全部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鳳山住處),被上訴人分於101年、102年間因生育甲○○、乙○○,連續分娩致生理及心理長期承受壓力,導致罹患產後憂鬱症,兼以兩造皆忙碌於工作及教養子女,疏於情感交流。兩造自103年起關係漸生變化,於103年5月間被上訴人因侵占訴外人沅珅科技有限公司款項,攜甲○○離家未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款項予沅珅公司。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原審提出離婚訴訟,兩造經調解、接受婚姻諮商,逐漸化解心結,撤回訴訟,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協議書,依約定同居處所為鳳山住處,惟被上訴人僅固定在週末帶甲○○至鳳山住處同居,期間均住在屏東娘家,上訴人仍給予被上訴人適應時間未加以強迫;上訴人按月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節日給予關心及贈送禮物予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足見兩造間夫妻關係確有修復。兩造於105年2月間出遊南投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欲離開旅館房間,因被上訴人阻止始不慎遭房門夾傷手指,上訴人隨向被上訴人道歉並獲原諒,隔天仍同遊,後續亦多次出遊,顯見兩造婚姻關係未受此事件影響。兩造於105年7月間參加臺東員工旅遊,雖發生爭執,但上訴人並無施暴行為。又上訴人係依兩造討論結果,方遷移甲○○、乙○○之戶籍。上訴人在分居期間亦不斷關心、問候,多次致贈禮物、紅包與卡片予被上訴人及其親人,嘗試與被上訴人溝通,欲改善夫妻關係以維繫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無意願維持婚姻而單方面拒絕溝通,兩造婚姻破綻應由被上訴人具較大之可歸責性,請求離婚應無理由。上訴人雖於105年9月間對乙○○出現管教不當行為,然係因兩造分居,上訴人父代母職獨自照顧乙○○,欠缺照顧經驗,且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在多重壓力之下身心情緒較不穩定,始出現管教不當行為,惟已改善並強化親職技能,不曾對乙○○再出現施暴行為。反觀被上訴人在兩造分居後,長期阻撓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任意犧牲甲○○就學權益,上訴人才報警協尋,且被上訴人從未主動前來探視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而上訴人除持續固定至學校探視甲○○,亦會偕同乙○○與被上訴人、甲○○會面,盡力維繫親子與手足間之互動,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上訴人單獨擔任甲○○、乙○○之親權人,並酌定被上訴人與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離婚判決確定後,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㈢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該附表所示事項。㈣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㈤被上訴人得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該附表所示事項。㈥上訴人應自主文第㈡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3,5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㈦被上訴人應自主文第㈣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5,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其餘反請求。上訴人就其部分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准兩造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部分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⒉被上訴人得依附件一(即原審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卷一第17至19頁)所示時間、方式與甲○○、乙○○會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履行同居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0月5日結婚,育有甲○○、乙○○,婚後原同住於高雄市鳳山住處。

㈡被上訴人曾於103年間向原審訴請離婚(103年度婚字第623號)

,嗣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間簽立婚後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撤回訴訟。

㈢兩造自105年9月起分居,被上訴人偕同甲○○返回於屏東娘家

居住,上訴人與乙○○同住於鳳山住處,並各自分別負擔甲○○、乙○○之扶養費。

㈣上訴人曾因飲食問題對乙○○管教不當,經原審核發通常保

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偕同甲○○居住屏東娘家後,對被上訴人提

起妨害家庭告訴,嗣於107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規定,擇一

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㈡如准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

何方任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如何酌定?㈢甲○○、乙○○扶養費之金額若干為適當?兩造應分擔之比

例為何?㈣兩造離婚前,未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如何酌定?

七、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擇一訴

請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兩造於100年10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家暴、偽造被上訴人私文書等行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情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個性暴躁易怒、控制欲強,情緒控管

不佳,要求被上訴人於固定時間配合行房,上訴人前曾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房事,竟在半夜趕被上訴人回屏東娘家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暨譯文在卷可佐(見前案卷一第134至138頁),雖上訴人所否認,然參諸兩造對話錄音內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房事時,以:「不要做就不要做啦!…什麼東西啦!你不要做就算了!你就說不用做啦!哭夭!這個未來三十幾年要過,我是要怎麼過?…取這個妻子是要做什麼?」、「電視沒看不會死,你就跟電視要錢!」、「你就自己看著辦,我不想要理你!你反正就自己看著辦就對了。」、「你跟你媽講就知道了啦!你看人家一個禮拜做幾次就知道」、「每次惹毛?每次惹毛?那你回家去!快點回家去!再惹毛我現在不爽了,幹!回家去啦!起來回家去啦!」、「在那邊哭夭!幹你娘哩!」、「回去回去,哭夭!幹你娘!在那邊吵,你跟你爸說啦!說你不做愛不想要做愛!說我要吵你啦!」、「你自己回去!有辦法你回去!!不在要那邊吵!自己回去,滾回去!你不是不想做,你回去啊!你回去啦!」、「你就回去啦!跟妳老爸講,半夜要跟我做愛,我不要,你就這樣講,…為什麼不能做愛?叫妳老爸給我解釋!不要做就回去!」等語(前案卷一第134至138頁),辱罵被上訴人。觀諸上訴人前開言語內容粗暴不堪,僅因被上訴人無意願行房,即在半夜欲趕被上訴人回娘家,上訴人在處理夫妻情愛性欲需求時,並非溫柔對待被上訴人,足以彰顯上訴人並無尊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性自主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心結齟齬叢生,對上訴人難以磨合而有所怨懟,兩造感情已生破綻。

⑵又被上訴人前於103年間向原審提起前案,兩造嗣於104年1

2月15日間簽立協議書,AO2於104年12月31日撤回前案訴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雖於前案審理中曾接受婚姻諮商,並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進撤回訴訟,固可認兩造確有努力嘗試修補婚姻裂痕。惟兩造時隔未逾2月,即於105年2月27日偕同未成年子女至南投出遊,上訴人卻施以暴力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頸部紅腫約20公分、右手中指撕裂約0.5公分之傷害;後於105年7月,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至臺東旅遊,再度發生爭吵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53至254頁)。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於105年2月27日爭執當天受有前開傷情,及於105年7月與被上訴人再發生爭執一情,不予爭執,然否認有對被上訴人施暴,辯稱:因上訴人欲離開旅館房間,被上訴人阻止才不慎夾傷手指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前開被上訴人傷情發生經過,顯然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為頸部紅腫、撕裂傷一節相悖。此外,參酌甲○○於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屏東工作者協會)派員訪視及原審審理時,除陳述兩造於105年2月間南投旅遊發生衝突經過情形外,復稱:兩造另發生其他爭執,伊有看過上訴人大力推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暴力行為,伊在上訴人背後試著推走上訴人,以阻止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未注意,往後踩到伊等語,亦有屏東工作者協會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89頁、原審婚字卷三保密袋)。是依前開證據顯示,除認上訴人所稱未於105年2月27日對被上訴人施暴並非真實外,亦可認上訴人個性確屬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並曾多次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

⑶另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

造被上訴人之私文書,擅自將未成年子女戶籍自屏東縣遷入高雄鳳山區,涉犯偽造私文書罪,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遭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53至292頁),足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處於主導強勢地位,並未尊重被上訴人,遂令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提起刑事告訴,兩造婚姻關係益趨緊繃惡劣。

⑷再被上訴人因兩造前述105年2月、7月爭執,乃於105年9月

攜同甲○○返回屏東娘家,若上訴人確有挽回兩造婚姻之意,理應積極釋出善意,尋求被上訴人回心轉意,惟上訴人捨此不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失蹤,竟先於107 年8 月30日至警局申報甲○○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並於失蹤原因欄陳述「母親AO2因不明原因攜女兒甲○○離家出走」云云;復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後於107年12月22日撤回告訴(原審卷一第153頁);嗣分別於107年9月18日、108年12月11日再寄發E-MAIL致高雄市教育局,略以「甲○○於今年7月20日被配偶無故帶走離家失蹤至今,本人以近兩個月(五個月)為見到小孩…目前小孩戶籍學區為高雄市鳳山區中正國小,但配偶始終不讓小孩就學,強制限制其孩童行動,已經明顯違反中華民國憲法之國民教育法第2條…配偶以此非理性違法方式,強制不讓小孩就學,已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要求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為我主持公道,應以公權力依法辦理,協助找回我的小孩…」、「請求市長協助追蹤本案之小孩甲○○最終處理結果?避免外界民眾質疑高市府有懈怠吃案及辦理不彰草草了事之負面想像」等語(原審婚字卷二第129至第133頁),足見上訴人欲透過公權力對被上訴人施壓,迫使被上訴人帶同甲○○返回鳳山住處,此舉造成被上訴人身心極大壓力,此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警察不定期打電話來說小孩跟我被報失蹤,當時小孩還小,我帶著小孩來回奔波,同時我還必須工作等語可明(本院卷第387至388頁),可認上訴人前開舉措,對於兩造原屬岌岌可危之婚姻,無疑係雪上加霜,兩造關係勢必更為劣化。

⑸此外,參諸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證物內容可知,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離家後迄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不論與被上訴人或與甲○○聯絡或互動,有慣性錄音、留存證據等蒐證行為,此可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證108至111錄音譯文可證(原審婚字卷四第85至91頁),上訴人此舉對曾為親密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造成莫大壓力甚至心寒反感,對於兩造間瀕臨破裂婚姻,毫無助益,甚至引發無法修補之可能。

⑹雖上訴人抗辯兩造曾重修和好並簽訂協議書,其後復有一

同出遊及互動,其復匯款與被上訴人,反觀被上訴人從未履行協議書,本件係被上訴人主觀上任意請求離婚云云,並提出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卡片影本、上訴人FACEBOOK貼文擷圖、郵局匯款收執聯、兩造簡訊對話擷圖(原審婚字卷一第109至117頁、第133至139頁、第145至149頁、第335至375頁、第381至383頁、第393至409頁、保密袋,卷三第325至383頁、第449至455頁)。固可認上訴人有匯款與被上訴人及兩造尚有平和共處時刻之事實,然兩造屢屢發生爭執,已如前述,即使兩造共同出遊,亦非兩造生活日常相處之全部,應僅係特殊節日、假日暫時轉換情緒、擱置問題而已,要難遽予認定兩造爭吵之癥結不復存在,經常爭吵之兩造,心中已不存芥蒂,情感並因此獲得修復,此依被上訴人於程序監理人訪談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伊於104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並撤回前案訴訟,那是因為伊想要盡力維持好的婚姻關係,但104年撤回訴訟後,至105年8、9月間兩造多次出遊,上訴人仍有多次辱罵、情緒不穩的情形,甚至在105年7月伊公司員工旅遊邀請上訴人一起去,但上訴人卻在半夜辱罵、情緒失控,這才是沒辦法讓伊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的原因,伊才會心灰意冷再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見原審婚字卷二第375頁,卷三第49至51頁),並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感受壓力,何以於105年8月8日為其慶祝云云,被上訴人則回以:當太太想繼續維持婚姻時,她會想辦法將婚姻經營好,如果一再給機會,確無法讓婚姻變好,就只能放棄等語(本院卷第389至390頁),言語中諸多表達對兩造婚姻絕望之意,足徵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並未因於前案進行婚姻諮商及簽立協議書而有修復或改善,否則兩造應無可能再於105年至今發生如前開所述諸多爭執及衝突,甚因此衍生相互對他造提起刑事案件,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⑺復參以兩造自105年9月分居迄今已近6年餘,期間鮮少聯繫

,感情疏離,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明確表達堅持離婚之立場。兩造甚於原審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均向原審聲請隔離訊問,其中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長期造成我心理壓力、恐懼,我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婚字卷四第68頁),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在場的話,我會有壓迫感。」等語(見原審婚字卷四第69頁),其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要求與上訴人隔離,並稱:「我會有壓力、恐懼不安,我希望在隔離室接受詢問,日後合議庭審結此案,仍要求隔離開庭。」等語(本院卷第38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勸諭可否試圖對兩造婚姻再為努力時,亦明確表明: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我不是沒給過機會,這段婚姻造成我極大恐懼等語,並於審理過程痛哭(本院卷第387至388頁)。上訴人雖堅稱不願離婚,並曾傳送幾次訊息予被上訴人,然未獲被上訴人予以回應,上訴人亦未見有何其他實際善意彌補情感之作為。

⑻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證據,堪認上訴人個性暴

躁易怒、控制欲強、情緒控管不佳,並曾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兩造雖於前案訴訟中進行婚姻諮商,並簽訂協議書,可認兩造確實有努力嘗試修補婚姻破綻,然因自105年2月起陸續發生如上開所述諸多爭執、訴訟紛爭及肢體衝突,兩造婚姻破裂延續,致兩造歧異加深、夫妻情感轉薄,產生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並為促使兩造分居之原因。又兩造自105年9月起分居迄今,日常生活幾無交集,兩造均未再嘗試修補婚姻關係、彌平彼此間情感裂痕,反而於諸多紛爭與爭訟中,長期呈現相互之對立、情緒化之指責及訟爭、蒐證行為,實無益兩造婚姻關係之修補,更導致兩造溝通益形困難、歧見日深,長久以往積累許多的怨懟與不滿,嚴重破壞信任關係,加深彼此裂痕,終致如今覆水難收,導致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盪然無存,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若強求兩造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不僅徒增兩造精神痛苦、憤怒之累積,亦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更大傷害,足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本院認該重大事由之發生,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責程度較高,並非可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㈡如准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方任之?會面、探視方法應如何酌定?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應予准許,既如前述,而對於未成年子

女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一事,兩造未為協議,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原審為查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依職權分別囑託屏東工作者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

⑴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有其經濟能力,亦有其家人供予

協助,供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應是無虞。被上訴人有照顧甲○○多年的經驗,亦曾親自照顧乙○○,其本身亦有幼教知識足以完善照護未成年子女,親職功能尚佳,支持系統亦充足,被上訴人知悉甲○○生活習慣及嗜好,亦觀察乙○○偏食情形及表達方面較同齡孩童成熟。甲○○與被上訴人家人互動關係良好,甲○○亦清楚表達喜愛與被上訴人生活,且相當想念乙○○,希望能與其共同居住生活,評估被上訴人尚適任且有能力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有屏東工作者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可佐(原審婚字卷一第183至190頁)。

⑵上訴人部分:上訴人表示其不論在經濟能力、學經歷背景

及替代照顧人力資源皆相較被上訴人穩定,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在鳳山住處居住,較熟悉此環境,若兩造離婚,考量被上訴人目前探視態度不友善,且為了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穩定的生活照顧及後續辦理文件之便利性,欲爭取單獨監護。上訴人具有穩定工作收入,亦可提供穩定之住所供未成年子女居住,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等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未來規劃及教養態度均有一定之計畫,評估上訴人具有親職能力。又上訴人表示其親友住在家中附近,其與家庭成員維持良好關係,其母目前亦搬至住所同住,評估上訴人具有一定之支持糸統。另表示其目前為乙○○之主要照顧者,與乙○○互動關係良好,對於乙○○之身心狀況及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評估上訴人與乙○○具一定依附關係。而因甲○○目前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且就上訴人所述,因被上訴人阻擋探視情形約半年無與甲○○互動,評估上訴人與甲○○依附關係應較為薄弱等語,此有燭光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婚字卷一第195至200頁)。

⒊參諸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各自照顧甲○○、乙○○

之狀況均良好,與甲○○、乙○○之互動關係及親職功能亦均為良好,並具有緊密依附關係,又兩造分別雖未與甲○○、乙○○同住,亦對於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乙○○有家庭暴力之情事,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長期阻撓其探視甲○○,在會面交往方面非屬友善父母等情,而各自主張單獨擔任甲○○、乙○○之親權人,經參酌程序監理人蘇美卿醫師與兩造、甲○○、乙○○及其等家庭成員訪談後,提出評估報告內容略以:

⑴上訴人擁有較佳之學識與經濟能力,性格理性,具高自尊

與成就動機,但也相對偏執,自我中心,缺乏對他人情緒之覺察與同理,平時易逃避情緒刺激,避免對自我的干擾,但因情緒無適當出口,致使其易在受挫時引發高張力行為,呈現失控反應。在教養態度上,其秉持傳統教育思維模式教育子女,忽略子女出現不適應反應,當下未能思考問題原因與解決方法,仍採高壓方式冀求矯正子女行為,造成子女視喝牛奶為畏途,產生預期性焦慮心理。而被上訴人無論在人格特質或情緒表現均較為穩定,教養技巧也較為彈性,能顧及子女的身心發展和需求,照顧資源充足。綜觀以上主客觀因素,兩造無論在環境、經濟、支持系統、依附關係頗為相當,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與學習需求,且均具良善之親權動機,但在親職能力上,上訴人相對較為不足,有待更多的學習與成長。

⑵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上,乙○○並未呈現對上訴人的排

斥與負面情緒,亦無表達渴望與被上訴人同住的孺慕之情。甲○○則明確表達不願意跟上訴人同住。反觀被上訴人雖性格與情緒相對穩定,但因其目前早餐店工作與身心狀況,仍需要家人協助接送小孩上下課,雖然家人間關係緊密,支持系統佳,但弟弟尚有兩個年幼的子女,母親小中風仍在復健中,乙○○縱然喜歡跟甲○○同住,但突然進入一個未長期相處,缺乏依附關係的大家庭,要從一個受照顧者轉變為照顧表妹之角色,對於被動、怯弱性格的方渟諭而言,恐怕不是短期間可以適應的。

⑶兩造尚有訴訟在進行,兩造欠缺互信與情感基礎,被上訴

人面對上訴人產生身心不適反應,已超過可以忍受範圍,故拒絕與上訴人的溝通和接觸,在兩造關係未獲改善前,共同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恐非有利的選擇,勢將影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因此認為可維持目前之照顧及親權模式,兩造各為所照顧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⑷建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的愛無庸置疑,雖然婚姻破裂,

兩造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心,並未在他們面前刻意分化或醜化對方,身處衝突中的兩造能做到此點,實屬不易。

但因兩造均有「內在未竟議題」尚需克服,致使無法良性對話與互動,長期以往只是內耗彼此,不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與發展對造良好的親子關係,更影響其身心發展與對外界的感知。鼓勵兩造勇於面對自己生命中的議題,尋求專業協助,檢視婚姻存在的意義與價值,強化親職技能,並學習放下對彼此的成見,理性溝通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醫療及探視方式,成為友善父母,「合作探視,親情延續」,以促進小孩人格的健全發展等語,有程序監理人109年9月1日書面報告(下稱程監報告)附卷可佐(原審婚字卷二第367至397頁)。

⒋被上訴人雖前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曾因乙○○咀嚼及吞嚥食

物較慢,大聲怒罵、毆打乙○○,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另於109年7月間經鄰居報警反應上訴人對乙○○施以家庭暴力,上訴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考量讓乙○○自幼由婆婆帶大,就如同甲○○係被上訴人一手帶大,將心比心,如果將乙○○帶走,一來婆婆會很難過,二來乙○○也不願意離開婆婆等語(本院卷第388頁),可認被上訴人關於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同意由上訴人單獨任之。雖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曾因飲食問題對乙○○管教不當,經原審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至於被上訴人另指上訴人於109年7月對乙○○有不當管教,無非係依上訴人鄰居向警方報案紀錄為憑,然依上訴人提出至派出所自清之照片為證(原審婚字卷三第91頁),及經程序監理人函覆:109年7月17日晚上6時30分,伊抵達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即告知:「三天前被鄰居舉報有聽到小孩哭聲之情事,當天社工也有前去了解,並檢查未成年子女之傷勢,發覺全身並無明顯傷痕,只是在下眼窩處稍有瘀青痕跡」,上訴人希望程序監理人也檢查一下,確定乙○○有無受到家暴。上訴人陳述社工檢查後,結果為下眼窩處稍有瘀青痕跡,伊當時亦發覺乙○○下眼窩的確有「淡淡」的瘀青,顏色不深,範圍不大,極不明顯到容易被忽略,除此之外,四肢及身體並無被施暴痕跡等語(原審婚字卷三第199頁)。復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埤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經前往鳳山住處未發現有父親打女兒情事,現場也未聽聞小孩子哭聲,按門鈴及敲打大門都未有人回應,另聯絡報案人彭小姐未接聽電話,無家暴案等語(原審婚字卷三第213至215頁)。再原審於109年9月24日期日詢問乙○○,乙○○已陳明上訴人沒有打伊等語明確,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婚字卷三保密袋),依上開證據所示,無法認定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對乙○○有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從而,上訴人雖曾於105年9月間對乙○○施以家暴行為並經核發保護令,惟自105年9月至今,乙○○與上訴人同住期間,除保護令所發生之家暴事件外,並未有其他對乙○○施以家庭暴力之情事。

⒌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長期阻撓其與甲○○之會面交往,其

僅能自行至甲○○學校探視甲○○,被上訴人亦從未主動探視乙○○,剝奪甲○○、乙○○姊妹互動關係,另兩造經原審110年度家暫字第62號裁定,於本件訴訟終結前,上訴人得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然被上訴人未遵守,經上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置之不理,有違友善父母原則,被上訴人應非適任之親權人云云,並提出原審110年度家暫字第62號裁定、屏東地院執行命令、兩造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婚字卷二第111至125頁、第129至135頁、第227至241頁、第245至251頁,卷四第39至51頁、第85至87頁、證件存置袋)。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稱:伊從未有阻止上訴人去學校探視甲○○,但上訴人不可以將甲○○帶走,伊會一直沒有去探視乙○○,係因伊曾在乙○○就讀幼稚園時偷偷去探視乙○○,老師得知後通知上訴人,我顧忌上訴人會因此而對乙○○家暴,另乙○○都在上訴人那邊,我對上訴人感到厭惡、噁心、害怕,且婆婆會對伊冷嘲熱諷,想等到本件離婚訴訟結束後,再依法院判決交往會面探視等語(原審婚字卷三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387頁、第391頁

),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於探視甲○○時,確曾將之帶走,然係因長期沒有看到等語,再稱其可以在被上訴人家屬在場時,探視甲○○等語(本院卷第391頁)。是查,兩造自105年間屢次發生爭執與衝突,渠等間更有諸多紛爭及訟爭,顯見兩造間至今尚未能有良好、理性溝通橋樑與管道,復參諸前揭程監報告及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存有恐懼與不安,而依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並未阻止上訴人完全不得探視甲○○,上訴人均得自行前往甲○○學校或於被上訴人家屬在場時,與甲○○會面交往,亦有卷附照片可參(原審婚字卷二第71至75頁、第111至125頁,卷三第105頁),後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亦能透過原審安排,同意並順利偕同甲○○與上訴人、乙○○進行6次陪同式會面交往(109年4月10日、5月8日、6月5日、6月19日、7月10日、7月24日),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程序簽到單及記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婚字卷二第329至351頁)。故被上訴人雖尚未能和上訴人自主進行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會面交往,惟尚難謂被上訴人有惡意阻止會面交往之行為而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不宜擔任親權人一節,尚非可採。

⒍據上,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監報告及相關事

證,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意願,亦均具親職能力,而甲○○自出生迄今主要由被上訴人照護,與被上訴人具緊密之依附關係,並明確表明欲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與上訴人感情依附尚待加強;乙○○則自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離家迄今均由上訴人照護,亦表示欲與上訴人同住,基於「維持現狀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即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最小變動原則及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維持未成年子女已習慣現狀之成長、教育環境,應避免在無對其特別不利情形下遽行轉變生活暨學習環境,並參酌未成年子女於上開程監報告及到院詢問之意見(原審婚字卷三保密袋),復酌以兩造間因過去所發生之爭執及諸多訟爭,導致兩造關係緊張,未能充分針對甲○○、乙○○之各項事務進行溝通討論,將影響甲○○、乙○○之最佳利益,單方行使親權可以減少紛爭、避免子女教育不一致,且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陳稱並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應認不適宜採共同行使親權模式,兼衡未成年子女之自我意思、年齡、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離婚後,由被上訴人單獨任甲○○之親權人,由上訴人單獨任乙○○之親權人,較符合甲○○、乙○○之最佳利益。

⒎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酌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件雖酌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上所論,然甲○○、乙○○於成長過程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缺一不可,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對其等人格成長關係重大,上訴人雖未擔任甲○○之親權人,被上訴人雖未擔任乙○○之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甲○○、乙○○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兩造與甲○○、乙○○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拉近父母子女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甲○○、乙○○亦能各自感受父愛、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為兼顧方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兩造與甲○○、乙○○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本院考量兩造長期間存有訴訟紛爭進而影響溝通互動之順暢,且經原審110年度家暫字第62號暫時處分事件參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及意見,於110年8月17日裁定兩造於本件酌定親權事件確定前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仍未能展開順利會面交往之開端,甚再衍生強制執行等爭端,為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之逐步建立,復衡酌兩造居住地點、工作時間、未成年子女各該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對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婚字卷三第53至55頁、第181至189頁、第219至221頁、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變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並期待兩造確實依附表進行會面交往,勿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延伸成兩造婚姻訴訟之延長賽。

⒏雖上訴人原主張兩造應依附件一所示時間、方式與甲○○、乙○

○會面交往,後於本院審理改稱寒、暑假應增加會面交往日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基此,本院依據現有情況及兩造於本院所為陳述,並考量被上訴人之配合意願,以利確實順利進行等,乃為附表之酌定,以期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時,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兩造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對造行使探視權,他造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或變更會面之方式、期間,併予敘明。

㈢甲○○、乙○○扶養費之金額各若干為適當?兩造應分擔之

比例為何?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提供,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之一部,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並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量決定扶養費用之負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分別酌定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各自對於未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108年至109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則擔任某國營事業研究員,每月收入約7萬元,108年至109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百餘萬元不等,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數筆、車子數輛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5千餘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婚字卷四第72頁,本院卷第389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婚字卷三第155至177、203至205、225頁,卷四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93頁),足見兩造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願單獨負擔甲○○、乙○○之扶養費用,本院審酌上揭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認上訴人之薪資、資力確實明顯優於被上訴人,且認兩造經濟情況懸殊過大,而上訴人願全額負擔甲○○、乙○○之扶養費用,誠乃「善意父母原則」(針對子女扶養費用負擔方案之善意)之實際體現,惟被上訴人亦有意願負擔甲○○、乙○○扶養費用之意見(本院卷第390頁),故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乙○○之扶養費用,並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4之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較為適當,以利被上訴人就扶養乙○○時,避免發生經濟窘困之虞,期使乙○○獲得良好照顧。

⒊至於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兩造均同意不以甲○

○、乙○○現居住或為屏東縣或高雄市,並因此受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或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就地域不同而有區別限制,應以每人每月2萬元為基準(本院卷第389頁)。本院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亦認兩造所協商之扶養費,核屬適當。準此,依前開分擔比例,上訴人每月除全額負擔乙○○扶養費外,每月再負擔甲○○之扶養費為1萬6,000元(計算式:2萬元×4/5=1萬6,000元)。

另審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通常係依時經過而漸次給付,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為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考量,因認上訴人對甲○○應分擔扶養費之給付,以分期給付為妥適;且為避免甲○○日常生活有匱乏之虞,因而酌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且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上訴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但恐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兩造離婚前,未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如何酌定?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本文明定。兩造自105年9月被上訴人搬離鳳山住處後,即未同居,迄今已超過6個月以上。上訴人反請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兩造並無協議於未共同生活期間就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被上訴人本件離婚請求雖有理由,然於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前,兩造既就未共同生活期間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則上訴人反請求酌定兩造未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仍係有據。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反請求與前述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均屬相同情事。故認兩造離婚裁判確定前、未共同生活期間,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上訴人任之,兩造亦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與甲○○、乙○○會面交往。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部分,本院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認尚非適當,應調整如附表所示,上訴人雖就會面交往方式亦聲明不服,惟此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為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並駁回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關於扶養費部分,本諸前開說明,亦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亦得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4、5項所示,故本院所為關於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所為變更,尚無廢棄此部分裁判之必要。另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反請求於兩造分居期間酌定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如不服主文第㈢項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表:

被上訴人與乙○○、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一般會面交往:

⒈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前往兩造所約定地

點或甲○○所在之處所,與甲○○會面交往,偕同甲○○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上7時前將甲○○送回上述處所。

⒉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三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前往兩造所約定

地點或乙○○所在之處所,與乙○○會面交往,偕同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上7時前將乙○○送回上述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之次年起):

⒈上訴人得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前往兩造所約定地點

或甲○○所在之處所,與甲○○會面交往,偕同甲○○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初二晚上7時前將甲○○送回上述處所;得於民國偶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前往兩造所約定地點或甲○○所在之處所,與甲○○會面交往,偕同甲○○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初五晚上7時前將甲○○送回上述處所。

⒉被上訴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前往兩造所約定地

點或乙○○所在之處所,與乙○○會面交往,偕同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初二晚上7時前將乙○○送回上述處所;得於民國奇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前往兩造所約定地點或乙○○在之處所,與乙○○會面交往,偕同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初五晚上7時前將乙○○送回上述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

⒈寒假期間(寒假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為準)

⑴寒假期間除一般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時間外增加3日,

上訴人得前往兩造所約定地點或甲○○所在之處所與甲○○會面交往,偕同甲○○外出、出遊、同宿。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如未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開始之第2日連續計算(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接送時間為始日之上午9時至末日晚上7時。

⑵寒假期間除一般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時間外增加3日,

被上訴人得前往兩造所約定地點或乙○○所在之處所與乙○○會面交往,偕同乙○○外出、出遊、同宿。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如未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開始之第9日連續計算(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接送時間為始日之上午9時至末日晚上7時。

2.暑假期間(暑假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為準)⑴暑假期間除一般會面交往時間外增加7日,上務人得前往兩

造所約定地點或甲○○所在之處所與甲○○會面交往,偕同甲○○外出、出遊、同宿。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如未能達成協議,則自暑假開始之第2日連續計算,接送時間為始日之上午9時至末日晚上7時。⑵暑假期間除一般會面交往時間外增加7日,被上訴人得前往

兩造所約定地點或乙○○所在之處所與乙○○會面交往,偕同乙○○外出、出遊、同宿。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如未能達成協議,則自暑假開始之第9日連續計算,接送時間為始日之上午9時至末日晚上7時。

㈣特殊節日:

⒈如遇特殊節日(例如父親節、母親節、兩造或未成年子女生

日等)而另有會面交往之需要者,其時間、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

⒉若無法協議,上訴人得於其國曆生日、父親節,上午9時前往

兩造所約定地點或甲○○住所,與甲○○會面交往,偕同甲○○外出、同遊,至同日晚上7時前將甲○○送回上開處所(惟如前揭節日恰逢甲○○上課時間,則兩造應另行協議其他會面時間,不得影響甲○○受教權益)。

⒊若無法協議,被上訴人得於其國曆生日、母親節,上午9時前

往兩造所約定地點或乙○○住所,與乙○○會面交往,偕同乙○○外出、同遊,至同日晚上7時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惟如前揭節日恰逢乙○○上課時間,則兩造應另行協議其他會面時間,不得影響乙○○受教權益)。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方式:㈠上開有關會面或視訊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均不得無故拒絕、阻擾對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當日遲於1小時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被上訴人及甲○○或上訴人及乙○○均無庸等候。

㈣兩造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

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對造,並得委由家人代為接送。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應遵守規則: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同住方應交付未成

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探視方。探視方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同住方。

㈤兩造於實施會面交往或外出同宿之日,如遇未成年子女需參

加課後輔導或才藝學習等課程,則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參與上開課程;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㈥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方

無法就近照料時,探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