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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李錦馨訴訟代理人 林丁寶視同上訴人 王冠傑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上訴人 王如虹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如虹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李錦馨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王冠傑,爰將王冠傑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寄託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6頁)。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追加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其請求均係主張被繼承人蕭美津交付予上訴人600萬元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蕭美津曾與上訴人就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並於民國107年間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將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匯款共600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嗣因被上訴人欲向視同上訴人購買其住所即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由被繼承人指示上訴人自系爭款項中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預先取得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並與被上訴人約定未來僅得就系爭款項餘額再繼承50萬元。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14日死亡後,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關係現已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蕭美津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上開遺產,全體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就上開消費寄託債權之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45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王文輝之婚生子;上訴人則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李文成之婚生子。王文輝遺有屏東縣○○市○○路000○00號軍眷住宅(下稱屏東軍宅)由蕭美津繼承;李文成則購有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軍眷住宅(嗣門牌整編為臺北市○○路000號4樓,下稱臺北軍宅),臺北軍宅於國防部改建期間,李文成死亡而由被繼承人承受分配軍宅權益,並分配到臺北市○○街000巷0號10樓之2軍眷住宅,嗣於99年4月以2,920萬元出售,出售款項分配方式如附表二所示。李文成與被繼承人生前即表示將來屏東軍宅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臺北軍宅則歸上訴人所有,作為結婚之嫁妝。系爭款項係出售臺北軍宅因改建分配他處軍宅而來,即屬上訴人繼承李文成之遺產,亦是蕭美津履行將臺北軍宅贈與給上訴人之諾言,及代李文成完成生前表示臺北軍宅要給上訴人作為結婚嫁妝之遺願,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寄託關係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部分: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分割方案。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45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蕭美津於110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 。

2、被繼承人蕭美津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7月2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7年11月16日,被繼承人名下屏東北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繼承人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內。

3、李文成與被繼承人婚後購置臺北軍宅,李文成在軍宅改建完工前之93年11月22日死亡,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配偶即蕭美津承受分配軍宅之權益,嗣分配到臺北市○○街000巷0號10樓之2,並於99年4月以2,920萬元出售,出售款項分配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蕭美津名下1,400萬元,其餘扣除仲介費20萬元外,分配林建宏(即上訴人之夫)300萬元,被上訴人300萬元、視同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800萬元。

4、視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分割被繼承人蕭美津遺產訴訟,兩造對蕭美津名下臺灣銀行存款1,009,956元、屏東北平路郵局1,016,707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遺產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錦馨返還450萬元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2、如上訴人李錦馨應返還450萬元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此參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至於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二)被繼承人蕭美津於107年7月25日、同年11月16日共匯款系爭款項即600萬元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堪信屬實。至於蕭美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王文輝之婚生子;上訴人則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李文成之婚生子。王文輝遺有屏東軍宅由蕭美津繼承;李文成則購有臺北軍宅,臺北軍宅於國防部改建期間,李文成死亡而由被繼承人承受分配軍宅權益,並分配到臺北市○○街000巷0號10樓之2軍眷住宅,嗣於99年4月以2,920萬元出售,出售款項分配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蕭美津名下1,400萬元,其餘扣除仲介費20萬元外,分配林建宏(上訴人之夫)300萬元、被上訴人300萬元、視同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8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2、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因此,老舊眷村改建之輔助購宅款權益,該條例既已特為明定原眷戶死亡後承受其權益之優先順序,乃民法繼承編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臺北軍宅於國防部改建期間,因原眷戶李文成死亡,即由被繼承人蕭美津依上開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優先承受分配軍宅權益,並分配到臺北市○○街000巷0號10樓之2軍眷住宅,上開軍宅既屬蕭美津所有,出售所得之2,920萬元自屬蕭美津所有,並非屬於李文成之遺產。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屬於其繼承李文成之遺產云云,為不足採。又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國家為保障原眷戶之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而特別立法明定原眷戶死亡後承受其權益之優先順序,乃民法繼承編之特別規定,上訴人辯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違反憲法規定而無效云云,顯有誤會,為不足採。

3、又上開軍宅於99年4月以2,920萬元出售後,其分配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蕭美津名下1,400萬元,其餘扣除仲介費20萬元外,分配林建宏(上訴人之夫)300萬元,被上訴人300萬元、視同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800萬元,足徵蕭美津於出售軍宅後分配款項,上訴人(夫妻)共受領1,100萬元,且上訴人亦手寫分配表交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6頁、第110頁),可認同意如此分配,顯見臺北軍宅出售款項均屬蕭美津所有,且由蕭美津將部分款項分配給子女或女婿。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父母生前表明將來臺北市之軍宅歸上訴人所有,則臺北軍宅出售之款項應歸上訴人所有云云,應非可取。

4、另上訴人雖提出視同上訴人王冠傑與蕭美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原審卷第75頁、第82頁),王冠傑雖陳稱:「你對錦馨太好了」、「你說臺北軍宅要給錦馨」、「臺北整個給錦馨」等語,然上開言語係王冠傑之陳述,並非被繼承人蕭美津所陳述,且陳述內容與蕭美津於99年分配出售軍宅款項之情形不符,尚無從以此遽認系爭款項為蕭美津所贈與給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兩造於討論被繼承人之遺產時,上訴人均已一再明確表示:「臺北房子賣掉,媽是法定繼承人,錢要如何分配,由媽做決定」、「媽媽的錢雖然暫存在我這裡,但將來還要完全遵照他的意思來做處理」、「媽媽留下來的錢,我本來就打算兄妹三人平分」、「媽媽的600萬我一毛都沒動」、「媽媽遺產的事我打算這麼做:1.我同意拿出各200萬給你和二哥…2.至於你先前跟我借的150萬將從剛剛說的200萬裡扣掉」等語,此有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47頁)。足證蕭美津於107年7月25日、同年11月16日共匯款600萬元給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方有上開表示。又本院係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上訴人與蕭美津間有消費寄託之事實,並非認定上訴人有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業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5、上訴人復辯稱:蕭美津如要寄託,也應寄託與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當時因另案屏東軍宅紛爭早有嫌隙,故如再以相當之金額寄託予被上訴人,恐又另生釁端,故被繼承人始將600萬元寄託予上訴人,此寄託上訴人之背景、原因,亦有對話:「媽曾多次提到要把錢匯到我這裡,但我都是聽聽而已。現在走到這個局面,看到二哥(即視同上訴人) 的態度,仔細想想這也是比較穩妥的方式。媽媽的錢雖然暫存在我這邊,但將來還是完全遵照她的意思來做處理。」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6、綜上,蕭美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且未約定返還期間,而被上訴人所提民事反訴起訴狀已有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頁至第6頁),視同上訴人亦於原審及本院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應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已有終止消費寄託契約及催告返還款項之意思表示,在催告後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上訴人即有返還款項之義務。又倘該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該消費寄託關係已於111年12月22日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則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返還,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何?茲分敘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2、經查,被繼承人蕭美津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其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就上開消費寄託債權之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又上開遺產為債權,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即將債權由兩造依繼承比例分配。而上開600萬元債權,因王如虹已先取得150萬元,是上訴人僅需返還450萬元,並應按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是上訴人應將45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全體共有後,再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進行分割。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45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分割遺產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系爭遺產與分割方法編號 遺 產 分割方法(上訴人將450萬元返還給全體繼承人後) 1 上訴人受蕭美津寄託450萬元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被上訴人分配取得50萬元 視同上訴人分配取得200萬元 上訴人分配取得200萬元附表2:臺北軍宅賣屋款項流向表,截取最後收款人部分編號 時間 收款人 金額 用途 銀行 1 第一期款890萬元 99.4.30 仲介 20萬元 仲介費用 富邦銀行 2 99.4.30 蕭美津 270萬元 屋主賣屋所得 新光銀行 3 99.6.23 蕭美津 200萬元 屋主賣屋所得 新光銀行 4 99.6.23 被上訴人 200萬元 屋主賣屋贈與長子 郵局0000000000 5 99.10.12 蕭美津 200萬元 屋主賣屋所得,轉為定存 郵局 6 第二期款1885萬元 99.10.28 蕭美津 200萬元 屋主賣屋所得,轉為定存 台灣銀行 7 99.10.28 蕭美津 200萬元 屋主賣屋所得,轉為定存 彰化銀行 8 99.10.28 蕭美津 100萬元 屋主賣屋所得,轉為定存 新光銀行 9 99.10.22 林建宏 300萬元 屋主賣屋贈與女婿 富邦銀行 10 99.11.9 被上訴人 100萬元 屋主賣屋贈與長子 郵局0000000000 11 99.10.28 視同上訴人 100萬元 屋主賣屋贈與次子 郵局0000000000 12 99.10.22 上訴人 300萬元 屋主賣屋贈與女兒 國泰世華銀行 13 99.10.22 上訴人 500萬元 屋主賣屋贈與女兒 玉山銀行 14 99.11.3 蕭美津 85萬元 屋主賣屋所得,轉為定存 郵局 15 第三期款145萬元 蕭美津 145萬元 屋主賣屋所得 不明 合計 2,920萬元,蕭美津名下1,400萬元,其餘扣除仲介費20萬元外,分配給林建宏300萬元、被上訴人300萬元、視同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300萬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