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王建國被 上訴 人 范家禎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林妤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9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育有王OA、王OB及王OC三名子女。兩造於103年間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於伊名下,上訴人向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3,677萬元後,於撥款當日即提領3,662萬1,277元。而系爭房屋每月需負擔18萬餘元之房貸,惟上訴人自104年7月13日起,每月僅轉帳18萬元,不足支付房貸。自103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伊已繳納1,303萬3,094元,上訴人已繳納1,024萬元,房貸餘額為2,713萬8,121元。上訴人自109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房貸,伊屢次通知上訴人出面處理房貸,未獲回應。又上訴人因其公司周轉不靈,於105年間以系爭房屋為信貸擔保,貸款金額420萬元,於107年4月間,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及以系爭房屋增貸510萬元,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110年4月止,致伊遭銀行提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我的美魔女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470餘萬元本息。另伊自109年10月起搬離系爭房屋,因而無法接獲繳納管理費之通知,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卻無意負擔該住處之管理費,亦未告知伊欠繳管理費之事,致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向伊任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每月薪資。另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起積欠健保費未繳,致伊收受衛福部書函,要求代上訴人繳納。伊背負龐大經濟壓力,疲累不堪,然上訴人仍拒絕溝通及出面處理。再者,上訴人對王OA在國外就讀學校之費用,完全不加理睬,全然未重視子女受教育之權益,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令伊心寒,上訴人十餘年來僅關心自己的公司經營,完全未顧及夫妻、父母子女間之相處,亦不趁賦閒在家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培養感情,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兩造因經濟因素導致關係破裂,彼此無法再溝通,對家庭生活支出、財產及子女教養、對家庭的期待等各方面價值觀有重大歧異,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伊目前有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王OB、王OC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等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OB、王OC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8年起至106年止之家庭支出均由伊獨自承擔,被上訴人父母60歲大壽時,全家至國外自助旅行之花費,亦由伊負擔,伊並無不負擔家計,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前,月薪約10萬元,顯無法支應每月18萬餘元之房貸。伊自105年起,經濟狀況始不佳,僅負擔房貸,嗣因新冠肺炎疫情,伊於109年6月9日繳付該期房貸後,即無力繼續支付,被上訴人自同年7月10日起獨自背負房貸,迄至110年7月12日止共繳付82萬9,678元,因而心生怨懟與不滿。被上訴人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伊僅希望不賤賣即可,並無阻撓賣屋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欠繳管理費遭強制執行,係因其交代管理員其個人信件只能親交其本人所致,伊始終不知此事。伊係因無力負擔管理費始未繳納,並非惡意不繳。另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攜子離家,迄今未歸,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被上訴人對伊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與婚外男子有不正當關係,否則不可能堅決要與伊離婚,且被上訴人要求伊去外面找女人,雖伊無直接證據,仍可證被上訴人有精神外遇;被上訴人強迫將子女改名,限制伊宗教信仰自由。故伊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可歸責程度並未高於被上訴人。兩造所生子女係由伊撫養帶大,伊對子女係採放風箏之教育模式,不似被上訴人採虎媽之模式,且因被上訴人對國外環境較為瞭解,伊將子女是否受美式教育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負責。伊不同意兩造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王OB、王OC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8年1月18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同年3月29日登記,
育有子女王OA(90年12月28日生)、王OB(95年6月25日生)及王OC(100年12月12日生)等3人。
㈡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攜王OB、王OC搬離系爭房屋迄今。
五、關於離婚部分:㈠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判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登記於伊名下,
上訴人於銀行核貸撥款當日即將貸得金額幾乎提領完畢。而系爭房屋每月需負擔18萬餘元之房貸,惟上訴人自104年7月13日起,每月僅轉帳18萬元,不足支付房貸。自103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伊已繳納1,303萬3,094元,上訴人已繳納1,024萬元,房貸餘額為2,713萬8,121元,上訴人自109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房貸,伊屢次通知上訴人出面處理房貸,未獲回應。又上訴人因其公司周轉不靈,於105年間以系爭房屋為信貸擔保,貸款金額420萬元,於107年4月間,再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及以系爭房屋增貸510萬元,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110年4月止,致伊遭銀行提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應連帶給付增貸餘額470餘萬元。另系爭房屋每年管理費為20餘萬元,因未繳付,管委會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對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兩造繳款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兩造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000號、111年度司促字第6926號支付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北院忠110司執酉字第64767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35至277頁、第415至426頁、卷二第87頁、第117至123頁;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上訴人亦自承:伊公司於105年間接到一筆8,600萬元大訂單,亟需資料作短期2年融通,惟買家嗣後跳票脫產逃至大陸地區,伊僅持有8,600萬元的債權憑證,導致公司無法短期內還清債務,伊從105年之後的經濟狀況才比較不好,所以只負擔房貸。伊於109年7月間破產後,即無力再負擔房貸及管理費,管委會有派人登門拜訪,通知伊繳付管理費,伊有向其表明無力支付。伊係以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51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目前尚餘400餘萬元未清償,伊對上開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薪資所得,依序為260餘萬元、292餘萬元、399餘萬元不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51至67頁)。由上可知,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貸款原為共同負擔,嗣上訴人之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於107年間,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增貸510萬元,被上訴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就該增貸餘額470餘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上訴人自109年7月間起,已瀕臨破產之窘境,無力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及管理費,且因上訴人未按期繳付上開增貸款項,致被上訴人同遭銀行追償經判決確定。稽此,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付之房貸及管理費已近20逾萬元,若加計上開增貸餘額及家庭生活費用(含子女教育費),僅以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予以支應,恐長期入不敷出,且由被上訴人長期單獨承擔,亦顯失公平,可認被上訴人之經濟壓力確實甚為沉重。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伊為減輕經濟負擔及支應家庭生活費用,
乃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提高價格,並刻意阻撓房仲帶客看屋,且在系爭房屋內堆置諸多雜物,致系爭房屋迄今無法順利出售等語,並提出其與房仲業者之訊息截圖及對話記錄、兩造對話記錄、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第187頁、第245至249頁)。觀以上開訊息截圖,上訴人曾傳訊息予仲介業者稱:「我兒子也在做仲介,要求標6588萬。客戶先看屋,有意願再議價。如果靠標低價就能賣出,還需要仲介公司嗎?改就對了!那有差價2300萬的?你們連土增稅、房屋交易所得稅都沒有告知,簡直是詐騙!房子是我買的,只是掛我太太的名字,請你改標價!」等語。又上訴人自承:伊109年12月開價6,680萬元,110年1月降至5,680萬元,110年底開價4,2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另被上訴人詢問仲介業者何以委託已久而未帶客看屋,仲介業者則回覆:「這中間有幾次有帶看的機會,但是可能買方太臨時要看了,王先生沒有辦法配合喔」等語。再者,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即攜子搬離系爭房屋(不爭執事項㈡),僅上訴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觀以系爭房屋上開現場照片,屋內確實堆置諸多紙箱且未清掃。由上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年內所為3次之開價,前後落差甚大,未配合仲介業者帶客看屋,且屋內凌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刻意阻撓系爭房屋出售等語,尚非無據。
㈣佐以兩造所生長子王OA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話之錄音
譯文略以:父母平常的關係沒有到很好,時常吵架,持續好幾年了,差不多有7、8年,媽媽平常是在臺北上班,會以電話關心伊等,週末時都會比較常與伊等互動,爸爸就是平常雖然有跟伊等住在一起,但其實沒有什麼互動,媽媽有穩定的工作,在這個公司做很久,媽媽的經濟比較沒有問題,爸爸的狀況就是他之前是開公司,但沒有成功,這幾年來就一直沒有收入,家中的問題主要就是因為有房貸的壓力,或其他像伊等要讀書、生活的花費、家用的部分,全部都是由媽媽來負擔,爸爸都會說他沒有錢,所以爸爸基本上都沒有在負擔,伊到美國讀書,是小時候就以往國外讀大學的目標來發展,媽媽及爸爸也很鼓勵伊等這樣子發展,只是爸爸後來失意失敗,他付不出錢,才會以經濟來當藉口,說想要伊等改成在臺灣讀,但因為伊一直都希望可以去國外就讀,所以伊還是極力爭取。爸爸對伊等的管教是採取放羊式的,就是沒有在管伊等,平常也沒有在關心,媽媽算比較嚴格,媽媽平常會比較關心伊等的課業、生活狀況,伊是滿贊同媽媽提離婚,爸爸這個狀況已經持續很久,他也不打算做出任何的改善,就是逃避問題,像說開庭或什麼都是故意隨便找個理由請假,開庭時,爸爸第一次請假時沒有生病,爸爸第二次請假時也沒有幫伊做出國的準備,只是陪伊吃頓飯,他就隨便找個理由而已,對伊來說,伊覺得不管對於經濟上負擔或夫妻關係之間,爸爸都是選擇用逃避等語(原審卷一第427至430頁)。
㈤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所生長女王OB之錄影光碟,
其陳述內容略以:之前爸爸跟媽媽還在舊家住的時候,兩個人都沒有講話,如果講話的話,講一講就會吵架,後果永遠就是很激烈的吵架,媽媽因為都在臺北工作,沒有很常在家裡,她回來的時候,他們二人也不會溝通,就是回去各自的房間,要溝通的時候就是吵架。爸爸從伊等搬出來以後,幾乎沒有參與伊等生活,也不會打電話關心伊等生活,不會問伊等任何學業上之事情,也不會主動複習,幫伊等考試,爸爸就是坐在他的位置上滑手機而已,可以坐一整天都在滑手機,不會想要帶伊等出去玩,他其實就是一個很漠不關心的人,唯一會跟伊等講的就是錢的事情,有時候才會傳訊息給伊等,爸爸也很不支持伊等做的所有東西,因為他覺得全部都要花錢,他沒有錢,不想讓伊等做任何會成長的事情,例如去補習班或任何才藝班,他也不想要伊等去上美國學校,因為他覺得太花錢了,他的價值觀跟媽媽完全不一樣,媽媽會想到伊等之未來,要去美國讀書,有更大的前途,爸爸與媽媽之前還住在舊家吵架的時候,對伊等來講就是很難受,因為真的很大聲,每一句話就是非常的惡毒,兩方一直攻擊對方,伊等都躲在房間裡面也不能出來,所以伊等搬出來大概二年了,這二年伊覺得生活是比較好,品質比較好,伊等有更多自由可以發揮,可以出去玩,也比較開心,因為也不會有很多的吵架,而且舊家很髒亂,因爸爸很不喜歡整理,他只會坐在椅子上滑手機,舊家環境變得很陰暗,讓你生活變得不是很開心的感覺,伊等出去玩爸爸也不會參與,因為他覺得很麻煩,很浪費他的時間,他也不想要藉由出去玩的機會與伊等有更多的連結,也不會主動關心伊等,什麼都不會做,就是坐在那邊滑手機一整天,他都說他在工作,到頭來也沒有賺到任何錢,之前公司發生問題時,也是請了一個員工來家裡,因公司幾乎沒有運行,員工也是花了很多錢請來坐在家裡滑手機,但爸爸覺得他就是需要這個員工,還派員工去接弟弟上下學,之前很誇張,伊在小學時,伊打電話要爸爸來接,伊學校開車要15分鐘,所以走路要一段時間,伊就叫他來接伊,正常是4點半放學,伊從4點半坐在校門口發呆等到8點半,因為他一直不來接伊,伊打了很多電話,要嘛不接,要嘛就說快到了,讓伊等了4小時,伊覺得很難受,以伊之觀點,伊等小孩對他來說不是那麼重要,伊不覺得他有真的關心伊等,要他做事情也是非常困難,要問他十次,他才會做一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624至628頁)。
㈥按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得,有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錄音及錄影譯文之內容之真正,雖辯以:王OA曾對其為家暴行為,且未到庭具結,又王OB未滿16歲,上開錄音及錄影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31頁)。惟該證明單僅為上訴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單,尚不足以證明王OA確有對上訴人施暴之事實。其次,上開錄音及錄影譯文,雖未經證人具結之程序,然觀諸其錄音及錄影過程,並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情,且其等為兩造所生子女,與兩造均屬骨肉至親關係,基於人倫天性,自會期待家庭圓滿和諧,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而拆散父母之必要,其等前開陳述涉及難堪之家庭隱私,衡情並無虛捏之理,堪認其等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所述,足認兩造屢有爭吵,互為攻訐,同住期間幾無互動,子女見狀深感不妥;上訴人於公司經營不善後,即終日賦閒在家,未有何實際收入以分擔家庭生活花費,致家庭經濟重擔全由被上訴人獨自承擔;上訴人與兩造所生子女同住期間,對子女之生活及學業未有關懷之意,亦不參與家庭活動,且住處甚為凌亂,未同住期間,上訴人亦未主動聯繫或關懷子女,與子女間少有親情情感之交流。
㈦上訴人雖辯以:伊於今年初因醫療專業對接上Lazerhead-
Capital跨國醫療集團,該公司於111年1月28日正式委任伊為該集團大宗貿易項目亞太地區銷售總監,在集團的資源下,只要任何一單成交,財務危機就全盤解決云云,並提出專案委任授權書、簡介等相關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329至493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有何實際收入之相關佐證,自難認其已脫離經濟困境。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與婚外男子有不正當關係云云,並提出107年6月11日備忘錄為證(原審卷二第602頁),然此備忘錄為上訴人單方之記載,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自難以其主觀臆測,逕認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攜子離家,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惟被上訴人為減輕單獨負擔房貸及家庭生活費用之沉重經濟壓力,已將系爭房屋委託仲介業者出售,已如前述,兩造及所生子女本應有隨時搬離系爭房屋之準備,難認被上訴人攜子離家係惡意遺棄上訴人於繼續狀態中。
㈧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毆打其母,對其母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云云。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王建國雖證稱:伊與兩造同住高雄期間,遭被上訴人毆打4、5次,伊不敢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毆打伊有很多理由,例如伊家事沒做好,伊將被上訴人之衣服,洗到縮水,她不高興,就出拳打伊。被上訴人洗碗會將水噴到流理台及地板,都要蹲下去擦,伊告訴被上訴人此情形,她就用手打伊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本件兩造因離婚爭訟中,證人王建國與上訴人係至親關係,難認其證詞毫無偏頗之虞而可逕採,本件上訴人或證人王建國就此既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供審認,自難單憑上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母有施暴之行為。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信奉九蓮佛祖,乩童向被上訴人表示,若伊及小孩不改名,恐活不過幾歲,被上訴人於婚姻中,強迫小孩改名,限制伊之宗教信仰自由云云。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此部分抗辯,然此係補充其於原審抗辯子女改名未經其同意之論述(原審卷二第109頁),亦不甚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76條第1 項第1 項第2 款、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其提出。被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並陳稱:伊為基督徒,小孩改名是伊與上訴人一同討論,更改之名,亦係上訴人選的,姓名是參酌小孩之八字及筆畫而更改,與宗教信仰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94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限制上訴人宗教信仰自由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俱不足採。
㈨按婚姻係夫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
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其本質不是互相約束、牽制,而是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惟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分居前即經常發生爭吵,上訴人經商失利後消極以對,被上訴人不得不獨自承擔家庭經濟重擔,而被上訴人為減輕負債,乃委託仲介業者出售其名下之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多有阻撓,致系爭房屋迄今尚未出售,被上訴人仍處於經濟困頓中。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攜子女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分居迄今,仍未有何友善接觸或誠心溝通之作為,顯見兩造間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情愛基礎崩壞,難以回復共營婚姻生活。況上訴人更向警察機關報案被上訴人有侵占、略誘、強制等行為,此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本院卷第227、229頁),益徵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欲意,則彼此在長期得不到對方之尊重與關懷,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不僅徒增兩造精神痛苦、憤怒之累積,亦對子女造成更大之傷害。再者,上訴人與子女少有互動及聯繫,相互間情感薄弱,上訴人甚以長子王OA對其施暴向警察機關報案,已如前述,益見上訴人已無維繫父子情感之念想。據此,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處理衝突之模式、生活態度、性格、分居原因及其時間、兩造關係等綜合考量,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應認上訴人可責程度較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㈠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王OA、王OB及王OC等3
人,其中王OB、王OC尚未成年(不爭執事項㈠),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王OB及王OC進行訪視,其綜合整體評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
被上訴人基於對王OB、王OC的生活及教育環境維護等因素,表示希望能爭取王OB、王OC的監護權。上訴人對於王OB、王OC的生活照料在被上訴人帶王OB、王OC搬出去住的這半年以前,皆由上訴人及其母親照顧。評估兩造對於監護權動機及意願皆正當且積極。
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探視王OB、王OC的態度表示願意且希望上訴人探視;然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住處之原因尚無清楚說明。上訴人表示自己不知道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址,且被上訴人不讓未成年子女告知其確切地址。評估兩造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想法皆屬正向積極,惟實際兩造對於婚姻的存續看法不同,對於未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無法聚焦成有共識的做法。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
被上訴人收入良好且尚有能力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等維持於高水平,住所環境良好,也因經濟支出費用高,與上訴人理念不盡相同而有衝突。上訴人表示目前自己經濟狀況確實處低潮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相關費用,住所環境維持尚可。評估經濟環境被上訴人優於上訴人。
⒋親職功能評估:
兩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為兩造共同監護,兩造在照顧及教養上的想法意見及著力點不盡相同,近年衝突越趨明顯。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職功能皆具有一定水準之功能,被上訴人親職功能較為積極主導,上訴人親職功能較為支持開放。
⒌支持系統評估:
被上訴人父母目前皆同住高雄美術館附近,平日協助被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哥哥也住高雄,偶爾會有些互動及協助。上訴人老家在宜蘭,目前母親及兩名弟弟皆無同住於高雄。評估支持系統上訴人相較薄弱。
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
王OB、王OC目前與被上訴人同住,每周有3至4天由被上訴人父母協助照顧。訪視過程王OB、王OC與被上訴人互動自然偶爾會接話,評估被上訴人及王OB、王OC情感依附關係緊密。然從訪視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雖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較親近,然與上訴人亦有一定程度的依附關係。
⒎綜合而論,兩造因成長背景、價值觀及經濟等因素造成夫妻
之間的衝突,難以維持雙方正向互動,也影響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歸屬感。訪視被上訴人過程兩名未成年子女皆在同一空間,對於兩造不和睦的情形皆能夠了解且自然面對。評估因兩造關係衝突且疏離、在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養上有諸多見解難以達成共識;考量被上訴人目前能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最小變動,建議可由被上訴人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惟上訴人在不違背未成年子女意願下,應有未成年子女的穩定探視權以維繫親情等語,有該所110年2月19日(110)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3至120頁)。
㈡參諸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兩造固均有為未成年
子女王OB、王OC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意願,惟被上訴人長期單獨承擔未成年子女學費、生活費等,其經濟狀況之穩定性較上訴人為佳,且兩造分居後,王OB、王OC與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同住、受照顧,彼此間親子關係良好,被上訴人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並考量兩造過往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已見彼此缺乏互信基礎,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不免相互掣肘,迭生摩擦,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兼衡王OB、王OC於訪視時分別年滿16歲、10歲,具有一定之自主能力,亦表達希望繼續由被上訴人照護,自應尊重其意願,因認對兩造所生子女王OB、王OC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酌定之。
㈢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王OB、王OC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見上訴人表示具體意見,故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惟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兩造離婚,暨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